⑴ 簡述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條款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一份跨國的合約,涉及不同國家的法律,多國的法律都有適用的可能性。如果適用的法律處於不穩定狀態,那麼合同條文的解釋、合同的履行、拒收、索賠時效等問題都將懸而未決。因此,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應盡早確立適用法,而不能依賴靈活性太強的「最密切聯系原則」事後追認適用法,正如前文所述,在「最密切聯系原則」之下,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往往有好幾個,不同的法官,即使面對情節相同的案件,也可能選擇不同國家的法律,因而難以充分保證法律適用結果的確定性。
法律依據: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第七條 一、貨物買賣合同依雙方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當事人選擇法律協議必須是明示的,或為合同條款具體案情總的情況所顯示。此項選擇可限於適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當事人可在任何時候將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從屬於原先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這樣做是否是早先選擇的結果。當事人在合同締結後對適用法肢蠢律的任何變余滾更並不影響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權利。
第八條 一、在未根據第七條規定對適用於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作出選擇的范圍內,合同依合同締結時賣方設有其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
二歷毀陪、但是,貨物買賣合同應依合同締結時買方設有其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如果:
(一) 雙方當事人進行談判和簽訂合同是在買方國家;或者
(二) 合同明確規定賣方必須在賣方國家履行其交貨義務;或者
(三) 合同根據主要由買方確定的條款和買方向被邀請進行投標的人所發出的邀請書而訂立。
三、從總的情況看,如在雙方當事人的商業關系中,合同如果明顯地與根據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將會適用於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著更加密切的聯系,則該合同依該另一國的法律。
一、 如果在訂立合同時,賣方和買方的營業地位於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作出保留的國家,則本條第3款不適用。
二、 如果在訂立合同時,賣方和買方的營業地位於《維也納公約》兩個不同的締約國,則本條第3款不適用於《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1980年4月11日訂於維也納)調整問題。
第九條 拍賣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上進行的買賣,依雙方當事人根據第七條選擇的法律,只要拍賣舉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國家的法律不禁止這種選擇;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或這種選擇被禁止時,則依拍賣舉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國家的法律。
第十條 一、在選擇符合第七條要求的情況下,有關對適用法律的選擇是否成立及其實質有效性問題,依該被選擇的法律。如果根據該法,選擇為無效,則根據第八條確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買賣合同或其中任何條款的成立及實質有效性,決定於根據本公約確定的將會支配合同或條款的法律,如果該法律是有效的話。
三、當事人為了主張其並未表示同意,仍可援用其營業所所在地國家的法律,如果根據情況依前兩款規定的法律決定該問題是不盡合理的。
第十一條 一、在同一國家內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據本公約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同訂立地國家的法律規定的要求,則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據本公約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國家的法律,則在形式上有效。
三、如果買賣合同由代理人訂立,則代理人的行為地國為前兩款意義中的有關國家。
四、旨在對已經成立或擬訂中的合同產生效力的行為,如果滿足根據本公約支配或將會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為地國家的法律,則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規定不予適用,如果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在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作出過保留的國家內設有其營業所的話。
⑵ 我國現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哪幾類
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您的問題。您所問的是否是如下問題:
我國現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哪幾類(ABC)
A、規范交易行為的有關法律
B、規范交易主體的有關法律
C、監督交易行為的有關法律
D、規范交易物品的有關法律
【解析】 我國現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四類:
① 綜合性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則和刑法中有關保護交易安全的條文。
② 規范交易主體的有關法律。如公司法、國有企業法、集體企業法、合夥企業法、私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等。
③ 規范交易行為的有關法律。包括經濟合同法、產品質量法、財產保險法、價格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
④ 監督交易行為的有關法律。如會計法、審計法、票據法、銀行法等。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⑶ 國際商法的主要內容
國際商法內容
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國際商法有自己特有的體系結構。對於國際商法體系應包括哪些內容,國內學者並無一致的看法。筆者認為,要深入研究、正確闡述國際商法的體系首先應理解國際商法體系的涵義,其次要找到決定國際商法體系的依據。 理解和確定國際商法的體系,應當從形式和內容入手。在形式上,應考慮以下三方面:
一、是國際商法就目前而言涉及哪些國際商事關系領域,如國際貨物買賣、國際貨物運輸、產品責任等;
二、是在這些領域內國際商事法律規范做了哪些方面的規定,這些規定是以國際法淵源還是以國內法淵源表現出來,以及這些淵源間的關系機制;
三、是國際商法體系中各部分內容的結構,即不同領域法律規范之間的相互關系,以及這些內容編排的依據。
國際商法是關於商務的國際私法。是指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務關系中,通過選擇准據法來解決商務沖突,保障國際上商務民事往來的安全和順利進行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國際商法是沖突法,這是因為各國商務立法不同,要解決國際商務糾紛首先就必須解決選擇和適用哪一國法律的問題,即解決當事人所在國的法律沖突。
所以,它與在實質和內容上規定商務往來關系的實體法不同,它不直接解決實體上的權利與義務的問題,只解決選擇准據法(即以哪國法律為依據)來解決國際性的商務糾紛。由於商務活動的世界性,現在有關國際組織和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在謀求統一的國際商法,一旦實現商法的國際統一,作為沖突法的國際商法將失去存在的意義。
(3)兩國交易需要哪些法律規范擴展閱讀:
具有國際性的商人法被納入主權國家國內法體系後,使得各國國內商法成為調整本國對外商事關系的重要規則。從資產階級奪取國家政權直到19世紀末以前,在國際商事交易中,國內商事立法一直是國際商法主要的法律淵源。國內法本質上屬於主權法的范疇,為法學理論中的「強制性規范」,即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規范。從這一角度說,商人法的國內化實質上是從主權原則和民族主義出發的商人法的民族化。
從歷史的觀點看,這對促進本國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積極作用,但以發展和未來的觀點來看,卻是與商事活動的國際性、跨國性相違背的。由於各國內商法主要是根據本國經濟發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從國際商事活動的需要出發。因此,各國的商法不但很難充分涉及國際商事方面的問題,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規定甚至與傳統的國際商事慣例背道而馳。
國家法越多,各國交往中的法律沖突也越多,在發展國際貿易方面的法律障礙也越多。盡管這些法律沖突可以按照國際私法規則予以解決,但畢竟給順利進行國際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煩和障礙。
因此,從19世紀末起,隨著歐洲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從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在國際商事交易活動日益發展的形勢下,各國政府都積極介入了統一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工作,以雙邊條約或多邊公約的方式推動著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國際統一化進程,使國家成為推動傳統國際商法變革的最重要力量。
⑷ 如果要做國際貿易需要什麼文件和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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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對外貿易管理制度框架
我國對外貿易管理制度是指我國通過制定法律、法規,對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和控制的制度。我國對外貿易管理制度,主要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進出境檢疫、檢驗相關法律確立的。
以外貿法為基本框架,以其他相關條例為補充的相對健全的法律,法規體系,構成了我國貨物、技術和服務進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外貿法除對立法目的、適用范圍、主管部門以及基本原則等進行總則性的規定外,主要就對外貿易經營者、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中的知識產權、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做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進一步細化、完善了我國對貨物、技術進出口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圍反補貼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則從根本上建立了我國的貿易救濟制度。此外,還有針對特定產品或技術的管理條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理條例》。就目前而言,我國對服務貿易的管理還相對比較薄弱。
(一)進出境貨物的關稅制度
海關法是我國關稅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據。中國海關是國內的進出關境的監督管理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對關稅稅率的利用、完稅價格的審定、稅額的繳納、退補、關稅的減免及審批程序以及申訴程序等作了唯顫並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是《關稅條例》的組成部分,具體規定商品的歸類原則、商品的稅目、稅號、商品描述和指跡適用的相關稅率。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負責制定或修訂《進出口關稅條例》、《海關進出口稅則》的方針、政策、原則,審議稅則修訂草案,制定暫定稅率,審定局部調整稅率。
我國海關關稅有兩種:進口關稅和出口關稅。進口關稅設普通稅率和優惠稅率。對原產於與中國未訂有關稅互惠協議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按照普通稅率征稅;對原產於與中國訂有關稅互惠協議的國家或者地區的貨物,執行優惠稅率征稅。進口貨物以海關審定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為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抵中國境內輸人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相關費用、保險費。出口貨物以海關審定的貨物售與境外的離岸價格,扣除出口關稅後,作為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至中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但應扣除其中包含的出口關稅稅額。離岸價格不能確定時由海關估定完稅價格。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符合進出口關稅條例規定條件的貨物,可以免稅或減稅。
(二)外匯管理制度
我國對經常項目外匯和資本項目外匯實行不同的管理制度。經常項目,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資本項目,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人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人,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存在境外。境內機構的經常洞檔項目外匯收人,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指定銀行或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人應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須經外匯管理機關審查批准。
(三)進出境檢驗檢疫制度
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包括原來的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國家動植物檢疫局和國家衛生檢疫局)合並成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對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對進出境動植物以及進出境衛生進行檢疫工作。主要法律、法規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相應的實施細則。
在進出口商品的檢驗方面,我國法律規定,對國家指定范圍內的商品實施強制性檢驗檢疫(法定檢驗),對法定檢驗之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抽樣檢驗。對於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不得銷售、使用;對於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經當事人申請、國家質檢部門批准,可以免予檢驗。
在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方面,根據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對下列各項實施檢疫:進境、出境、過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裝載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裝載容器、包裝物、鋪墊材料;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進境拆解的廢舊船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際條約或者貿易合同約定應當實施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其他貨物、物品。
二、我國的對外貿易法
我國的貨物、技術和服務的進出口管理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外貿法》)為基本框架,以其他相關條例為補充的相對健全的法律、法規體系,構成了我國進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我國外貿法於1994年7月1日生效,2004年4月6日修訂,修訂案於2004年7月1日實施。2004年對外貿法的修訂是在我國「人世」後出現的新環境及舊法不適應我國對外貿易的快速發展的背景下進行的。現行外貿法包括總則、對外貿易經營者、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對外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幾部分。
(一)對外貿易經營的資格
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放開了一般貨物和技術貿易的對外貿經營者資格的要求。2004年修訂的外貿法放開了對外貿經營者資格的要求。其一,可以從事外貿的主體擴大到了自然人,外貿經營者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外貿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其立,外貿經營權的獲得由原來的審批制改為登記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登記的除外。2004年6月25日,商務部發布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對依法需要登記的外貿經營者的登記程序作出了規定。但對某些產品的經營資格仍然實行審批制。該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
(二)貨物與技術的進出口
《外貿法》第三章是關於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規定,依規定國家准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實行目錄管理,分為禁止進出口、限制進出口和自由進出口。對實行自由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也實行目錄管理,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於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並公布其目錄。屬於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方面,《外貿法》參照GATT第20條一般例外及第21條安全例外的規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進出口的范圍,將有關的世貿組織規則轉化為了國內法,也有利於充分保護我國的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依外貿法第16條的規定,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3)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4)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7)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8)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9)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此外,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葯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貨物與技術的管理上,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外貿法》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並可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國家對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國家對部分進口貨物還可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有關進出口貨物的配額、關稅配額,由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進行分配。
(三)國際服務貿易
《外貿法》第四章是關於國際服務貿易的規定。該章依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4條的規定,就服務貿易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作了一般性規定。中國以中國加人或締結的國際協定為基礎,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中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准人和國民待遇。可以說,在中國,國際服務貿易遵循的原則是一種管制式貿易規則,而非自由貿易原則。只有在中國根據國際協定承諾的領域,才允許外國服務貿易經營者進人,外國服務貿易經營者和外國服務才有可能獲得國民待遇。
國家制定、調整並公布國際服務貿易市場准人目錄。依《外貿法》第26條的規定,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
(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產業,需要限制的;
(4)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5)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6)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此外,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對外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傳統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其適用范圍僅限於國內,對於在境外發生的侵犯本國知識產權的情況缺乏有效的救濟。在借鑒他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中國外貿法增加了「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一章。
該法第29條所針對的是對進口貨物侵犯我國知識產權的處理。該條規定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侵權人生產、銷售的有關貨物進口等措施。
第30條針對的是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對外貿易中濫用其專有權或優勢地位的情況,規定當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並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1條規定針對的是外國政府的行為,為我國政府保護我國的知識產權、我國經營者在,國外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據和手段,規定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於中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依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依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對與該國家或者該地區的貿易採取必要的措施。
(五)規范對外貿易中的壟斷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修訂後的外貿法針對壟斷行為、不正當行虧為等進行了規定,有關規定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並不矛盾,因為外貿法只調整進出口環節,新規定填補了我國外貿法中缺乏競爭規則的空白。
關於壟斷行為,第32條規定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行為違法,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關於進出口環節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第33條規定,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以不正當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布虛假廣告、進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行為違法,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禁止該經營者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34條還規定了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1)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2)騙取出口退稅;
(3)走私;
(4)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六)對外貿易調查
「對外貿易調查」一章,是在原有條款的基礎上擴充而成的。該章為對外貿易主管機關嚴格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和執法手段,對相關利害關系方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護。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1)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一貿易對國內產業及其競爭力的影響;
(2)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壁壘;
(3)為確定是否應當依法採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等對外貿易救濟措施,需要調查的事項;
(4)規避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
(5)對外貿易中有關國家安全利益的事項;
(6)其他國家針對中國的歧視性措施,侵犯知識產權、濫用知識產權,或者未能對中國知識產權提供充分有效的保護的事項;
(7)其他影響對外貿易秩序,需要調查的事項。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調查報告或者作出裁定,並發布公告。
(四)關於被指示方行為的免責
根據UCP600號第37條,為了執行申請人的指示,銀行利用其他銀行的服務,其費用和風險由申請人承擔。即使銀行自行選擇了其他銀行,如果發出指示未被執行,開證行或通知行對此亦不負責。指示另一銀行提供服務的銀行有責任負擔被指示方因執行指示而發生的任何傭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費用」)。如果信用證規定費用由受益人負擔,而該費用未能收取或從信用證款項中扣除,開證行依然承擔支付此費用的責任。信用證或其修改不應規定向受益人白A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費用為條件。外國法律和慣例加之於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申請人應受其約束,並就此對銀行負補償之責。
有人稱銀行的免責為銀行責任的局限性,銀行只審查單據表面相符,不負責採取進一步的行動調查單據的真實性,其原因主要是:
(1)銀行並不是買賣合同的商家,對一些貿易術語或商家的特殊要求也並不了解;
(2)銀行不是調查機構,國際結算要求銀行提供快捷的服務,不可能讓銀行長期滯留單據進行調查;
(3)銀行提供的是一種信用而並非保險,謹慎尋找貿易夥伴的責任在商家;
(4)銀行開立信用證收取的只是少量的開證費,因此要求其承擔所有的風險有欠公平。
⑸ 我國現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哪幾類
法律分析:我國現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四類:(1) 綜合性法律,主要是民法典和刑法中有關保護交易安全的條文;(2) 規范交易主體的有關法律,如公司法、國有企業法、集體企業法、合夥企業法、私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等;(3) 規范交易行為的有關法律,包括產品質量法、財產保險法、價格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4) 監督交易行為的有關法律,如會計法、審計法、票據法、銀行法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 第八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網路安全工作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網路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網路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