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深圳市國有集體企業產權交易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建立國有、集體經濟的退出機制,規范企業產權交易行為,防止國有、集體資產流失,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深圳市屬各級非上市國有、集體全資企業整體或部分產權交易的行為;
(二)深圳市屬各級非上市國有、集體資產控股或參股企業國有及集體產權交易的行為;
(三)深圳市屬上市公司控股或參股企業國有及集體產權交易的行為。第三條 未上市國有、集體企業產權交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禁止場外交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產權交易應遵循自願誠信、平等競爭、等價互利及公平、公正的原則。第五條 產權交易雙方應依法保障員工合法權益。對員工安置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 產權交易不應損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產權交易雙方應在產權轉讓合同中對轉讓方債權債務的承擔等問題做出規定。第七條 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擬定國有、集體產權交易政策,對國有、集體產權交易行為及交易機構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第八條 產權交易機構是經市政府批准、依法注冊登記後設立的服務性中介機構。
產權交易機構從事國有、集體產權交易業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第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的業務范圍有:
(一)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
(二)提供產權交易信息、咨詢服務;
(三)審核、監督產權交易行為的真實性;
(四)對產權交易行為進行鑒證;
(五)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產權交易的有關重大情況;
(六)經委託開展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及年檢;
(七)市政府批準的其他業務。第十條 產權交易機構可以實行會員制、交易商制。第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根據本辦法制定產權交易機構章程和交易規則,報市政府批准後施行。第三章 產權交易方式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可以採取招募、招標、拍賣及市政府認可的其他方式進行。具體交易方式由轉讓方確定。
採取招標、拍賣方式的,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招募,是指轉讓方將擬轉讓的企業產權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掛牌期滿後,轉讓方或轉讓方委託的中介機構向符合受讓條件的潛在購買方發出邀請,通過審慎調查和意向談判,確定購買方候選者,提交評審委員會確定優先談判對象,通過談判確定受讓方的一種交易方式。第十四條 產權交易價格以評估凈資產值為參考價,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免評估的,以審計結果為參考價,實際成交價低於參考價的,應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第四章 產權交易程序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提交產權交易材料,辦理產權交易委託手續;
(二)公開掛牌;
(三)辦理求購;
(四)交易;
(五)簽訂產權轉讓合同;
(六)辦理產權交易鑒證。第十六條 產權轉讓方申請進場交易,應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轉讓方主體資格證明、產權歸屬證明、准予產權轉讓證明、轉讓標的情況說明及其他有關材料。第十七條 申請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申請轉讓企業集體產權,應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半數以上代表通過並報集體資產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八條 轉讓國有、集體企業產權的,應經法定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並報相關主管部門核准或備案。未經依法評估並報請核准或備案的,不得進行交易。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對轉讓方、購買方提交的資料進行形式審查,並在收到齊備材料後的3日內,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復。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機構對准予交易的企業產權,應及時掛牌公布,定期通過網路、報刊等媒體發布有關產權交易信息。公開掛牌期限為自掛牌之日起不少於20個工作日。第二十一條 產權購買方申請入市交易,應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購買方主體資格證明、資信證明、求購意向等材料。第二十二條 外商及港、澳、台商購買企業產權的,應符合國家和深圳市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和產業導向目錄。第二十三條 有專賣、專營或其他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產權的購買方,應按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和條件。第二十四條 在公開掛牌期內及期滿後,產權交易機構可以通過組織談判、提供咨詢等方式為企業產權交易提供服務,促進成交。
⑵ 廈門市產權交易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產權交易行為,推動廈門產權交易市場的建立和發展,促進企業組織結構和產業結構的調整,優化資源配置,實現規模經濟效益,加快現代企業制度建設,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市轄區內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產權交易,是指出資人或資產所有者將其投資於企事業單位的資本及其權益全部或部分有償轉讓給法人,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的行為。
企事業單位轉讓其機器設備、廠房、土地使用權、房產產權、知識產權等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而不涉及出資人或資產所有者資本及其權益的轉移,不適用本規定。第四條產權交易應符合國家和廈門市的產業政策,遵循自願、有償、公平、規范的原則。第五條廈門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產權交易行政管理部門,對產權交易進行管理、監督、指導和協調。第六條產權交易必須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禁止場外交易。第七條本規定所稱產權交易機構,是指為產權交易提供中介服務的法人組織,其設立須經廈門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條產權交易機構的職能是:
(一)為社會提供「公開、公正、公平、規范」的集中交易場;
(二)收集、發布產權交易信息;
(三)為產權交易雙方從事產權交易業務提供中介服務;
(四)對產權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實性進行審查;
(五)提供有關政策、法律、信息、企劃、投資等咨詢服務;
(六)其他有關的服務。第九條產權交易機構應實行理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必要時可設立監事會。第十條產權交易機構實行會員制。會員分三種:
(一)經紀會員,是指經過產權交易機構審核發證,從事產權交易代理和自營業務的金融投資機構,大中型企業、企業集團等法人組織;
(二)公司會員,是指經過產權交易機構審核發證,從事產權交易自營業務的法人組織;
(三)信息會員,是指經過產權交易機構審核發證,優先得到產權交易機構發布的產權交易信息的組織和個人。第十一條產權交易實行經紀會員委託代理制。
經紀會員的產權交易代理業務和自營業務必須分開,經紀帳戶和自營帳戶應分別設立和管理。第十二條產權交易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轉讓方、受讓方通過經紀會員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登記。
轉讓方提出轉讓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文件:
(1)資格證明;
(2)產權歸櫻畢屬的證明;
(3)資產所有者同意轉讓的證明或有關管理部門批准轉讓的批文。
受讓方提出收購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文件:
(1)資格證明:
(2)資信證明:
(二)登記。產權交易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給予登記。
(三)洽談。經紀會員根據產權交易機構提供的信息組織轉讓方、受讓方進行洽談。
(四)選擇交易方式。產權交易雙方可選擇協議轉讓、競價拍賣、招標投標等方式進行交易。
(五)簽約成交。經紀會罩運員組織轉讓方和受讓方簽訂產權轉讓合同,並加蓋產權交易合同見證章。
(六)結算交割。憑蓋有產權交易合同見證章的產權轉讓合同辦理結算交割手續。第十三條產權交易雙方在產權轉讓合同生效後一個月內,憑蓋有產權交易合同見證章的產權轉讓合同,由經紀會員會同轉讓方和受讓方到工商、稅務、土地管理、房產、銀行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國有資產的轉讓,須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第十四條產權轉讓合同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載明下列主要條款:
(一)交易雙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的姓名;
(二)交易標的、方式、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三)轉讓方轉讓前發生的債權、債務的處理方式;
(四)被轉讓企業的職工安置方式;
(五)違約責脊悶芹任;
(六)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第十五條產權交易中發生糾紛,可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調解,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通過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第十六條國有資產產權、集體資產產權轉讓的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管理及使用。第十七條產權交易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債務的轉讓須事先徵得債權人的同意,債權的轉讓須事先通知債務人。
⑶ 上海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
為了培育和發展本市產權交易市場,規范產權交易行為,促進資源的優化配置,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范圍)
凡在本市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交易原則)
產權交易應當遵循自願、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四條(交易的進行)
本市所轄國有、集體產權的交易,應當在上海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產交所)進行,其他產權的交易可以在產交所進行。
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條(職工合法權益的保障)
出讓方、受讓方應當依法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並在產權交易合同中約定妥善安置出讓方職工(包括離退休職工)的事項。
出讓國有企業的,在作出出讓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出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工會的意見。
出讓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應當經出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並作出決議。第六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國有資產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國資辦)是本市產權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產權交易的管理和協調工作。
上海市產權交易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產管辦)是本市產權交易市場的監管機構,在市國資辦領導下對產權交易活動具體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市國資辦做好產權交易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產權交易機構第七條(產交所的性質)
產交所是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服務,履行相關職責,實行自律管理的事業法人。第八條(產權交易規則和產交所章程)
市產管辦負責制定產權交易規則,並對產權交易規則的實施進行監督。
產交所會員大會制定產交所章程並報市產管辦備案。第九條(會員)
在產交所從事產權交易中介活動,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取得經紀機構資格後,經市產管辦予以資質認可,可以成為產交所會員。
產交所應當向取得會員資格的經紀機構頒發會員證,明確會員從事產權交易的中介活動范圍。第三章產權交易方式和程序第十條(交易方式)
產權交易可以採取協議轉讓、拍賣、招標等方式,也可以採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條(委託交易或者直接申請交易)
進入產交所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委託具有會員資格的經紀機構進行產權交易;也可以直接向產交所申請進行產權交易。
經紀機構在同一宗產權交易中,不得同時接受出讓方和受讓方的代理委託。第十二條(出讓方提交的材料)
出讓方委託經紀機構申請出讓產權或者直接申請出讓產權的,應當向經紀機構或者產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產權權屬的有關證明;
(三)准予產權出讓的有關證明;
(四)出讓標的的情況介紹;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條(受讓方提交的材料)
受讓方委託經紀機構申請受讓產權或者直接申請受讓產權的,應當向經紀機構或者產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讓方的資格證明;
(二)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條(交易價格)
產權交易價格可以由出讓方和受讓方協議確定,也可以採取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確定。
國有產權的出讓價格,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值作為底價。出讓價格低於底價的90%的,應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集體產權的出讓價格,以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的評估值作為底價。出讓價格低於底價的90%的,應當經集體產權所有者同意。第十五條(合同的簽訂及內容)
出讓方與受讓方達成產權轉讓意向後,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產權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標的;
(二)出讓方、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轉讓價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債權、債務的承繼及清償辦法;
(五)產權交割事項;
(六)職工安置協議;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九)簽約日期;
(十)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