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合作社可盈餘中按交易量返還嗎
可以的,農村合作社的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來進行返還。一般情況下,可分配盈餘中按成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返還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60%,剩下的部分可以依法以分紅的方式,按照成員在合作社財產中相應的比例分配給成員。
⑵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屬於什麼性質的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不同於企業法人、也不同於社會團體法人,而是一種全新的經濟組織形態。
自願、自治和民治管理是合作社制度最基本的特徵。合作社作為一種獨特的經濟組織形式,其內部制度與公司型企業相比有著本質區別。合作社的主要功能是為社員提供交易上所需的服務。合作社與社員的交易不以盈利為目的。
合作社的盈餘,除了一小部分留作公共積累外,大部分要根據社員與合作社發生的交易額的多少進行分配。實行按股分紅與按交易額分紅相結合,以按交易額分紅為主,是合作社分配製度的基本特徵。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開展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業務:
(一)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
(二)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農村民間工藝及製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遊資源的開發經營等;
(四)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
第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⑶ 農民至少應當占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總數的多少
農民至少應當占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
取消了原實施辦法有關「同類」農產品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中「同類」的限制,擴大調整范圍,並以列舉的方式擴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服務類型,將農村民間工藝及製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遊資源的開發經營等新型服務類型納入調整范圍。合作社的 可分配盈餘應當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的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 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而返還的依據是成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量(額),因此分別核算每個成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是十分必要的。
⑷ 兩個合作社中交易額有什麼區別
是指本合作社的社員與合作社之間的生產資料和農副產品交易量總和,包括社員購買合作社統一采購的商品和社員把自己生產的農副產品交給合作社的數量。農業合作社成員與本社交易量是一個年度內合作社向本社社員分紅的重要依據。
⑸ 社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量是什麼
成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量(額)的大小,體現了成員對合作社貢獻的大小。以農產品銷售合作社為例,如果成員都不通過合作社銷售農產品,合作社就收購不到農產品,也就無法運轉,更談不上合作社的進一步發展。某個成員所得的二次返還額,依據其在合作社中的交易量(額)的多少而定。計算公式是:某成員所得二次返還額=合作社二次返還總額×某成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量(額)÷合作社所有成員交易量(額)在進行按交易量(額)二次返還分配時,需要注意兩點:一是成員與合作社之間的交易量(額),不僅包括成員向合作社提供的原料產品的交易量(額),還包括合作社向成員提供的生產資料的交易量(額)。二是選擇以交易量還是交易額為依據進行二次返還,要根據某個具體的合作社而定。⑹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設立和登記
第三章成員
第四章組織機構
第五章財務管理
第六章成立解散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一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願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名稱和住所; 業務范圍; 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財務管理和盈餘分配、虧損處理; 章程修改程序; 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登記申請書; 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住所使用證明;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並報登記機關。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參加成員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餘; 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承擔下列義務: 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 按照章程規定與本社進行交易; 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 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條
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已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本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其返還。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修改章程; 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批准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對合並、分立、解散、清算作出決議; 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並、分立、解散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召集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 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理事、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
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侵佔、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第三十一條
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組織編制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於成員大會召開的十五日前,置備於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
第三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的交易、與利用其提供的服務的非成員的交易,應當分別核算。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從當年盈餘中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成員出資。
每年提取的公積金按照章程規定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下列內容: 該成員的出資額; 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 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 第三十七條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
可分配盈餘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 按前項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第三十八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也可以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審計。 第三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並,應當自合並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並後存續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並應當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因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成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成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四十二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並在清算結束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在規定期間內全部成員、債權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組的公告義務。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四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不能辦理成員退社手續。
第四十五條
清算組負責制定包括清償農民專業合作社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各項債務,以及分配剩餘財產在內的清算方案,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後實施。
清算組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四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餘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七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五十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准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五十一條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第五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三條
侵佔、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分配盈餘如何分配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了可分配盈餘的計算方法和分配辦法。
(1)合作社經營所產生的剩餘,《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稱之為盈餘。
舉個簡單的例子,假設一家農產品銷售合作社,將成員的農產品(假設共3000千克)按11元/千克賣給市場,為了彌補在銷售農產品過程中所發生的運輸、人工等費用,合作社會首先按20元/千克付錢給農民,同時按每千克1元留在合作社3000元錢。假設年終經過核算所有費用合計為2000元,這樣合作社就產生了1000元剩餘(3000元-2000元)。這1000元剩餘,實際上就是成員的農產品出售所得扣除共同銷售費用後的剩餘,即合作社的盈餘。
(2)可分配盈餘是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可供當年分配的那部分盈餘。
如上面的例子,雖然當年的盈餘為1000元,但如果合作社上一年有200元的虧損,在分配前就應當先扣除200元以彌補虧損。如果按照章程或者成員大會規定需要提取200元作為公積金,那麼當年的可分配盈餘就只有600元(1000元-200元-200元)。(3)可分配盈餘的分配,主要應根據交易量(額)的比例進行返還。
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按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的盈餘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60%。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從事同類農業生產的農民組建的互助性經濟組織。成員利用合作社的服務是合作社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比如農產品銷售合作社,如果成員都不通過合作社銷售農產品,合作社就收購不到農產品,也就無法運轉。對於農業生產資料合作社來講,如果成員不通過合作社購買生產資料,合作社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此,成員享受合作社服務的量(即與合作社的交易量)就是衡量成員對合作社貢獻的最重要依據。成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量也就是產生合作社盈餘的最重要來源(當然,成員出資也扮演了重要角色)。因此,《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按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的盈餘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60%。
(4)按交易量(額)的比例返還是盈餘返還的主要方式,但不是唯一途徑。
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合作社可以根據自身情況,按照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部分利潤。這是因為,在現實中,一個合作社中成員出資不同的情況大量存在。在我國農村資金比較缺乏,合作社資金實力較弱的情況下,必須足夠重視成員出資在合作社運作和獲得盈餘中的作用。適當按照出資進行盈餘分配,可以使出資多的成員獲得較多的盈餘,從而實現鼓勵成員出資,壯大合作社資金實力的目的。此外,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公積金份額、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也都應當作為盈餘分配時考慮的依據,這是因為,補助和捐贈的財產是以合作社為對象的,而由此財產產生的盈餘則應當歸全體成員平均所有。
⑻ 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屬性與經營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是1949年後,中國首部專門規范和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法律,也是1978年推行家庭承包經營後,首次以立法推進農民的經濟互助與合作。該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他市場主體的不同。
農民專業合作社既不同於公司等企業法人,也不同於不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社會團體法人,農民專業合作社這種特殊企業形式的與原有的市場主體有很多的不同之處如下:
一是成立目的不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企業法人是營利性經濟組織。
二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農民為主體;而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沒有對出資人的身份做特別規定。
三是服務對象不同。農民專業合作社以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的技術、信息、生產資料購買和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等服務;而一般的企業沒有所謂的內部服務。
四是財產關系不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要按份量化到個
人,記載在成員賬戶中;而一般的企業法人,股東的出資構成法人的財產,不將法人的財產按份量化在股東名下。
五是退出機制對法人資產的影響不同。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加入自願、退出自由。成員退出時,可以帶走自己加入時的出資和記載在其成員賬戶內的由公積金形成的財產份額;而企業法人的股東一般只能以轉讓股份的形式退出(減資有特別規定,如企業法人要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這種退出一般並不帶來企業法人資產的減少。
六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而一般的企業法人是以股東持有的股份為決策機制的基礎。
七是盈利的分配方式不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盈餘主要按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退還,實行「資本報酬有限」的原則,盈餘分配的基礎是成員對合作社提供的服務的利用程度,即「按惠顧額返還盈餘」。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服務要求(經營范圍)
正是因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他市場主體有著上述七點的不同,因此,《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二款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服務對象和服務內容作了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1)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以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作為一種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自然要開展經營活動。但農民專業合作社又是一種互助性的經濟組織,不同於公司等其他企業,所以必須以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所謂「以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是指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經營活動,主要圍繞合作社成員的需求進行,交易對象主要限於本合作社成員。如以養鴨為主要成員的合作社,就應當以加入本合作社的養鴨農戶為主要交易對象,而不能以附近工礦區的居民為主要交易對象。
(2)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圍繞農業生產經營提供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經營活動,以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同時必須圍繞成員的特定需求開展經營活動,即滿足成員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有關需求。總的來講,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農業生產資料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具體來講,不同的專業合作社,應當只提供本專業方面的服務,如以茶葉種植為主要成員的合作社,就應當圍繞茶葉種植過程中的茶苗、肥料、茶機具、茶產品加工等開展經營活動,而不應當開展與茶葉種植無關的經營活動如商品房開發、銷售等業務。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營范圍核定
實際登記中如何認定「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工商部門要不要把關,如何把關?因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屬性所決定,加上國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實行了一系列的優惠扶持政策,如果把關不嚴,勢必造成對其他市場主體的不公平競爭。審查登記時要注意在經營范圍中加上「成員所需」、「成員及同類生產經營者」等限制詞語。
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及國家總局《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的若干意見》規定,登記機關核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范圍的原則是:
1、對申請人根據其章程提出的申請,依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條例》的有關規定核定業務范圍,如組織采購、供應成員所需的農業生產資料;組織收購、銷售成員及同類生產經營者的產品;
2、開展成員所需的農產品加工、運輸、貯藏等服務;
3、引進新技術、新品種,開展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的技術培訓、技術交流和信息咨詢服務等。
4、涉及登記前置許可的經營項目,如「種子生產經營」、「種畜禽生產經營」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許可或者審批的經營項目核定業務范圍。不涉及登記前置許可的經營項目,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還可以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的中類或者小類核定業務范圍。
5、按照《法》及其《條例》的有關規定,不涉及農業生產經營及服務的行業,就不應當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營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