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20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國境內生產、銷售的汽車和汽車掛車(以下統稱汽車產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汽車產品生產者(以下簡稱生產者)是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主體。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依照本辦法實施召回。第四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市場監管總局缺陷產品召回技術機構(以下簡稱召回技術機構)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的規定承擔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調查、召回管理中的具體技術工作。第二章信息管理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關問題。第七條市場監管總局負責組織建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分析處理有關缺陷汽車產品信息,備案生產者信息,發布缺陷汽車產品信息和召回相關信息。
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建立汽車產品的生產、銷售、進口、登記檢驗、維修、事故、消費者投訴、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機制。第八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的,應當將信息逐級上報。第九條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汽車產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確保能夠及時確定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范圍並通知車主。第十條生產者應當保存以下汽車產品設計、製造、標識、檢驗等方面的信息:
(一)汽車產品設計、製造、標識、檢驗的相關文件和質量控制信息;
(二)涉及安全的汽車產品零部件生產者及零部件的設計、製造、檢驗信息;
(三)汽車產品生產批次及技術變更信息;
(四)其他相關信息。
生產者還應當保存車主名稱、有效證件號碼、通信地址、聯系電話、購買日期、車輛識別代碼等汽車產品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第十一條生產者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以下信息:
(一)生產者基本信息;
(二)汽車產品技術參數和汽車產品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
(三)因汽車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故障而發生修理、更換、退貨的信息;
(四)汽車產品在中國境外實施召回的信息;
(五)技術服務通報、公告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備案的信息。
生產者依法備案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更新。第十二條銷售、租賃、維修汽車產品的經營者(以下統稱經營者)應當建立並保存其經營的汽車產品型號、規格、車輛識別代碼、數量、流向、購買者信息、租賃、維修等信息。第十三條經營者、汽車產品零部件生產者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所獲知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關信息,並通報生產者。第三章缺陷調查第十四條生產者獲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並將調查分析結果報告市場監管總局。
生產者經調查分析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並實施召回;生產者經調查分析認為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應當在報送的調查分析結果中說明分析過程、方法、風險評估意見以及分析結論等。第十五條市場監管總局負責組織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收集的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投訴信息以及通過其他方式獲取的缺陷汽車產品相關信息進行分析,發現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通知生產者開展相關調查分析。
生產者應當按照市場監管總局通知要求,立即開展調查分析,並如實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調查分析結果。第十六條召回技術機構負責組織對生產者報送的調查分析結果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市場監管總局。第十七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組織開展缺陷調查:
(一)生產者未按照通知要求開展調查分析的;
(二)經評估生產者的調查分析結果不能證明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車產品可能存在造成嚴重後果的缺陷的;
(四)經實驗檢測,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組織開展缺陷調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