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個人代理葯品的程序、步驟及需要的證書!
葯品不同於普通商品,其關繫到每位公民的生存健康,從而也就決定了葯品
市場明顯區別於一般的商品市場。葯品市場除了要遵從和符合市場經濟的一般規
律外,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如對交易安全和有序的格外強調,需要藉助國家這只
強有力的「手」的參與,得以確立協調發展的醫葯市場秩序。因此,在建立和健
全現代葯品市場的過程中,醫葯行業離不開法律體系的完善和嚴格的市場准入制
度的確立。我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
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
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同時,我國法
律明確要求,從事醫葯生產或經營的企業或個人必須具備一定的主體資格條件,
如我國《葯品管理法》第七條和第十四條規定了葯品生產企業和經營企業必須經
過葯監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相關許可證,方才具備營業資格。此外,伴隨葯品
市場的逐步發展和完善,醫葯企業代理銷售制度也有其存在必要。這是市場經濟
發展的自然結果。但代理銷售行為應受一定的限制。《葯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
暫行)》即規定了對葯品銷售人員的監督管理。葯品銷售人員必須符合規定的從
業條件,應當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並接受相應的專業知識和葯事法規培訓。這
樣,無論從理論要求還是法律規定看,從事葯品經營的企業或個人都必須具備一
定的條件。只有獲得了市場主體資格,才能進入葯品市場進行葯品交易。
參與葯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人具備相應資質和條件後,還需要遵照法定
的經營程序和要求。《葯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尤其是《葯品流通監督
管理辦法》嚴格規范了葯品經營行為,明確規定了葯品采購渠道,限定在前述有
資格的市場主體之間。而且法律規范從正反兩面強調了經營程序和規則。如《葯
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嚴禁鄉鎮衛生院將采購葯品委託、承包給
個人;第三十五條禁止葯品銷售人員兼職其它企業進行葯品購銷活動。第三十八
條還明確規定,葯品銷售人員銷售葯品時,必須出具加蓋企業公章和企業法定代
表人印章或簽字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託授權書原件等相關證件。這些經營程序
方面的規定,有利於葯品市場的整體管理和有序發展,防止葯品交易混亂,假葯、
劣葯流通市場。
本案中,吳某擔任康鑫公司的銷售代理,只是說明其具備代理銷售該家公司
葯品的資格。根據法律規定,其應當在公司的委託授權范圍內從事葯品經營活動,
並且其行為後果由委派或聘用的企業承擔法律責任。如同法律對葯品經營企業經
營范圍的限制一樣,法律規范也明確規定葯品銷售人員不能再同時為另外的葯品
廠家代理銷售葯品,進行葯品購銷活動。因此,吳某在2003年2月到9月代理銷售
康鑫公司葯品期間,數次購銷中宏公司葯品,從事營利性行為,並不具備這些經
營行為的經營資格,並不具有中宏公司的葯品經營資格,吳某這種「腳踏兩只船」
的經營行為,明顯違反了現行法律規定。
通過這起案件,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的醫葯行業和醫葯市場在逐漸完善,醫
葯領域的法律體系也在不斷健全。與此同時,還應看到法律的局限,法律有其滯
後性。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有人認為,葯品代理銷售人員只能代理銷售一
家企業的葯品的規定可能會限制市場的生機和活力,應該修改。據悉,有關部門
正在修訂《葯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至於葯品代理銷售人員能否兼銷多家企業
的葯品,相信修訂後的《葯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會有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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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葯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葯品監督管理,規范葯品流通秩序,保證葯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葯品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所有從事葯品購銷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地方各級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本辦法的實施與監督;國家葯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對重大、復雜的違法經營案件組織查處,並負責對地方各級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 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鼓勵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葯品流通實施的社會監督。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葯品生產企業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葯品生產企業只能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葯品。
第六條 葯品生產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得進行葯品現貨銷售活動。辦事機構必須接受所在地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辦事機構所為活動,由設立該辦事機構的企業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葯品生產企業不得從事下列銷售活動:
(一)將本企業生產的葯品銷售給無《葯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鄉村中的個體行醫人員、診所和城鎮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個體診所;
(二)在非法葯品市場或其它集貿市場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葯品;
(三)將處方葯銷售給非處方葯經營單位;
(四)銷售更改生產批號的葯品;
(五)銷售說明書、標簽不符合規定的葯品;
(六)銷售違反葯品批准文號管理規定的葯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情況。
第八 禁止葯品生產企業向無《葯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或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償還債務、貨款的方式為其無證經營提供葯品。
第三章 葯品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從事葯品經營,必須按照《葯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否則,不得從事葯品經營業務。
第十條葯品批發經營,必須建有真實、完整的葯品購銷記錄。葯品購銷記錄必須記載:購、銷日期;購、銷對象;購、銷數量;葯品品名、規格、生產批號、生產單位、批准文號和經辦人、負責人簽名及國家葯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內容。葯品購銷記錄必須保存至超過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於三年。對無葯品購銷記錄的,按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葯品零售企業必須建有真實、完整的葯品購進記錄。葯品購進記錄的記載項目,按照第十條購銷記錄中購進的規定執行。葯品購進記錄必須保存至超過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於兩年。處方葯、非處方葯的零售依《處方葯與非處方葯分類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未經批准,葯品批發企業不得從事葯品零售業務;葯品零售單位不得從事葯品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 葯品經營,不得有下列活動:
(一)偽造葯品購銷或購進記錄;
(二)與無《葯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城鎮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個體診所進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葯品購銷活動;
(三)參與非法葯品市場或其它集貿市場交易或向其提供葯品;
(四)沒有憑醫生處方向消費者出售處方葯;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情況。
第十四條 禁止葯品經營企業向無《葯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或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以償還債務、貨款的方式為其無證經營提供葯品。
第十五條 葯品經營企業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櫃台、攤位、發票、納稅及證、照等,為其經營葯品提供條件,出租、出借、轉讓《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 葯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葯品購銷活動中,發現假劣葯品或質量可疑葯品的,必須及時報告當地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自行作銷售或退、換貨處理。進口葯品在進口檢驗時發現上述葯品的,依照《進口葯品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葯品零售連鎖總店及其各連鎖門店,必須分別取得《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十八條 除國家批准設立的中葯材專業市場外,嚴禁開辦各種形式的葯品集貿市場。
第十九條 中葯材專業市場禁止銷售中葯材以外的葯品,禁止銷售中葯飲片和國家禁止在中葯材專業市場銷售的中葯材。
第二十條 城鄉集貿市場可以銷售地產中葯材,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城鄉集貿市場禁止銷售中葯材以外的其它葯品。
第二十一條 嚴禁無《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從事葯品經營活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無證經營處理:
(一)有《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從事異地經營的;
(二)非處方葯經營單位經營處方葯或其他超經營范圍經營的;
(三)城鎮個體行醫人員和個體診所違反規定從事葯品購銷活動的;
(四)鄉鎮衛生院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縣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意代購葯品的;
(五)非法收購葯品的;
(六)獸用葯品經營單位經營人用葯品的;
(七)無《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借葯品經營企業提供的條件參加葯品經營的;
(八)沒有《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從事進口葯品國內銷售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
(十)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情況。
第二十二條 已獲《進口葯品注冊證》的進口葯品在國內市場銷售,國外製葯廠商必須選定中國合法的進口葯品國內銷售代理商。
第二十三條 經銷進口葯品,必須按照《進口葯品管理辦法》的規定出具加蓋經銷企業公章的進口葯品注冊證、口岸葯檢所的葯品檢驗報告書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 進口葯品的國內銷售代理商必須向國家葯品監督管理局備案。備案事項如有變更,必須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進口葯品在國內銷售,必須接受所在地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對發現質量可疑的,所在地的省級葯品檢驗機構可以進行檢驗。必要時,可向中國葯品生物製品檢定所索取該品種的標准品和標准進行檢驗或就近轉口岸葯檢機構檢驗。
第四章 葯品采購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葯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必須從有葯品生產、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葯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采購葯品。嚴禁從其它渠道采購葯品。采購中葯材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城鎮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和個體診所不得設置葯房,不得從事葯品購銷活動。
第二十八條 鄉村個體行醫人員和診所所用葯品,應就近從葯品經營企業或其延伸的經營網點采購;無葯品經營企業的或延伸網點的,可經縣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後,委託鄉鎮衛生院統一采購。嚴禁從其它渠道采購葯品。
第二十九條 鄉鎮衛生院所需葯品和代為采購的葯品,必須從具有《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葯品經營企業采購,嚴禁從其它渠道采購葯品。
第三十條 鄉鎮衛生院代鄉村個體行醫人員和診所采購葯品,除必要的合理費用外,不得進行經營性銷售。 嚴禁鄉鎮衛生院將采購葯品委託、承包給個人。
第三十一條 葯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和鄉村個體行醫人員不得從事下列采購活動:
(一)向無《葯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采購葯品;
(二)從非法葯品市場采購葯品;
(三)采購醫療機構配製的制劑;
(四)向葯品經營者采購超范圍經營的葯品;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渠道采購葯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情況。
第三十二條 采購葯品,必須建有真實、完整的葯品購進記錄。葯品購進記錄的記載項目,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購銷記錄中購進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和本條規定,沒有葯品購進記錄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葯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采購進口葯品,必須向進口葯品經銷企業索取進口葯品注冊證和口岸葯檢所的進口葯品檢驗報告書復印件,並加蓋經銷企業公章,以留存備查。
第五章 葯品銷售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葯品生產、經營企業銷售人員在被委託授權范圍內的行為,由委派或聘用的葯品生產、經營企業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葯品銷售人員不得兼職其它企業進行葯品購銷活動。
第三十六條 從事葯品經營的銷售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並接受相應的專業知識和葯事法規培訓;
(二)在法律上無不良品行記錄。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葯事法規培訓的管理,市級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三十八條 葯品銷售人員銷售葯品時,必須出具下列證件:
(一)加蓋本企業公章的葯品生產、經營企業許可證、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二)加蓋企業公章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簽字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託授權書原件;委託授權書應明確規定授權范圍。
(三)葯品銷售人員的身份證。
葯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對上述文件進行審驗,並建立審驗記錄,按本辦法的規定記入葯品購銷或購進記錄中。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更改生產批號超過葯品有效期的,按銷售劣葯,依《葯品管理法》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更改生產批號未超過葯品有效期的,依《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依照《葯品管理法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其它規定銷售葯品的,處以警告或者並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營葯品的,處以警告或者並處兩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采購葯品的,處以警告或者並處一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出租、出借、轉讓《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處以警告或者並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葯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發現假劣葯品和質量可疑葯品的未及時向當地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可給予警告或者並處兩千元至兩萬元罰款;如果對發現的假劣葯品作銷售或退、換貨處理的,按照《葯品管理法》關於銷售假劣葯品的規定處罰;如果對質量可疑葯品作銷售或退、換貨處理,造成葯品監督督管理部門無法追查的,按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依照《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進口葯品國內銷售代理商未進行備案從事進口葯品國內經銷的,處以警告或者並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銷、使用無進口葯品注冊證和檢驗報告書的以及偽造、更改進口葯品注冊證、葯品檢驗報告書的,依照《葯品管理法》第五十條和《葯品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經銷進口葯品在進口葯品注冊證、檢驗報告書復印件上未按規定加蓋供貨單位公章的以及未按規定索取《進口葯品注冊證》、進口葯品檢驗報告書的,可給予警告或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依照職權責令當事人改正或停止違法行為。
上級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下級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改正其不當的行政行為。
第四十九條 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執行本辦法時,嚴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葯品監督人員有上述行為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要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葯品集貿市場:系指國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從事葯品購銷活動的場所,包括未經批准舉辦的葯品交易會。它是由多個無證經營者或借用合法企業保護的經營者或有證異地經營者,相對集中進行獨立的、分散的葯品現貨采購、倉儲、保管、運輸、銷售活動的場所。
進口葯品國內銷售的代理商:是指取得《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法人,依據其與國外製葯廠商之間所簽定的協議,從事進口葯品國內銷售代理等業務的葯品經營企業。
異地經營:是指擅自改變《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原注冊登記地點從事葯品經營活動。
經營范圍:是指《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規定的經營品種范圍。
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的違反葯品批准文號規定的情況,是指按法律規定未構成假劣葯品的行為。
本辦法第二條中所稱的葯品購銷,不包括個人購買消費葯品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鎮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個體診所不包括鄉村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和診所。
本辦法中的市,是指行政區劃中的地級市,不包括縣級市。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葯品分類管理的內容,在《處方葯與非處方葯分類管理辦法》實施後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頒布之前發布的葯品流通監督管理的文件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准。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葯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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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
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葯品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國家葯品檢驗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置葯品檢驗機構。地方葯品檢驗機構的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確定符合葯品檢驗條件的檢驗機構承擔葯品檢驗工作。
第二章 葯品生產企業管理
第三條 開辦葯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葯品生產許可證》:
(一)申辦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國家發布的葯品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
(二)申辦人完成擬辦企業籌建後,應當向原審批部門申請驗收。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葯品管理法》第八條規定的開辦條件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葯品生產許可證》。申辦人憑《葯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注冊。
第四條葯品生產企業變更《葯品生產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葯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准,不得變更許可事項。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申請人憑變更後的《葯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實施辦法和實施步驟,組織對葯品生產企業的認證工作;符合《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發給認證證書。其中,生產注射劑、放射性葯品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生物製品的葯品生產企業的認證工作,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的格式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六條新開辦葯品生產企業、葯品生產企業新建葯品生產車間或者新增生產劑型的,應當自取得葯品生產證明文件或者經批准正式生產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向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受理申請的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企業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組織對申請企業是否符合《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進行認證;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第七條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員庫。《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員必須符合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進行《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必須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從《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員庫中隨機抽取認證檢查員組成認證檢查組進行認證檢查。
第八條 《葯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葯品的,持證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申請換發《葯品生產許可證》。
葯品生產企業終止生產葯品或者關閉的,《葯品生產許可證》由原發證部門繳銷。
第九條 葯品生產企業生產葯品所使用的原料葯,必須具有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葯品批准文號或者進口葯品注冊證書、醫葯產品注冊證書;但是,未實施批准文號管理的中葯材、中葯飲片除外。
第十條 依據《葯品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接受委託生產葯品的,受託方必須是持有與其受託生產的葯品相適應的《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的葯品生產企業。
疫苗、血液製品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葯品,不得委託生產。
第三章 葯品經營企業管理
第十一條開辦葯品批發企業,申辦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設置標准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申辦人完成擬辦企業籌建後,應當向原審批部門申請驗收。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葯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開辦條件組織驗收;符合條件的,發給《葯品經營許可證》。申辦人憑《葯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注冊。
第十二條開辦葯品零售企業,申辦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結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申辦人完成擬辦企業籌建後,應當向原審批機構申請驗收。原審批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葯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開辦條件組織驗收;符合條件的,發給《葯品經營許可證》。申辦人憑《葯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注冊。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葯品經營企業的認證工作。葯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