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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哪些產品不準生產

發布時間:2023-05-11 04:39:35

⑴ 山東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第90號
【發布日期】1998-04-30
【生效日期】1988-12-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山東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修正)
(根據1998年4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關於修訂《山東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減少環境污染,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內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包括禮花彈)的單位和個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煙花爆竹。

第四條 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煙花爆竹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負責。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煙花爆竹的企業,必須制定煙花爆竹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並教育職工嚴格遵守。

第五條 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規定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六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煙花爆竹的生產,應嚴格管理,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計劃、有控制地組織生產。勞動部門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勞動安全實施監察。

第七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建在遠離城鎮的地方,禁止在居民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進行煙花爆竹生產。
廠房、庫房與周圍的水利設施、交通要道、隧道、橋梁、高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輸油(氣)管道等重要設施和居民區的安全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的規定,並設置相應的通風、老運降溫、防潮、防火、防爆、避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
生產區與生活區的距離必須在五十米以上並有圍牆隔離;有葯工房之間距離以及有葯工房與一般工房的距離均應在三十米以上。
葯庫與生產區、生活區的距離:含有氯酸鉀的爆響葯的葯庫,庫存量少於一噸的距離必須在五百米以上,超過一噸的距離必須在一千米以上;不含氯酸鉀的煙火劑、黑火葯及其原料的葯庫,按上述規定的距離減半;成品庫與生產區、生活區的距離按所含葯量參照上述葯庫距離減半。
築有防爆土堤的,上述距離均可減半。

第八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法定代局渣表人對安全生產負有領導責任。企業必須設立專職安全管理機構並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應對本企業安全生產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有權抵制企業領導違反安全制度的生產部署,有權停止違章作業,有權向公安機關和上級領導部門報告安全生產情況和揭發有關違章人員與違章事實。

第九條 開辦生產煙花爆竹企業,必須按照隸屬關系,報省主管部門批准,屬季節性生產煙花爆竹的,報所在地市、地主管部門批准,憑批准文件和設計圖紙,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經審查具備本辦法有關規定條件的,方准開工建設;竣工後,經檢查驗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的,由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憑生產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准生產。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進行擴建、改建時,必須按原批准程序報批,經批准後,方可施工。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准投入生產。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不準將有葯工序承包到戶或廠外加工。

第十條 煙花爆竹的葯物和配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煙花中不得使用氯酸鉀作氧化劑。
(二)單發裝葯量大於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鉀做爆響葯劑。單發裝葯量小於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鉀做爆響葯劑時,須經省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省公安廳批准,配方比例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過28.6%。
(三)爆竹葯中禁止使用雄黃與氯酸鉀或硫化銻與氯酸鉀的配伍,一律不得使用赤磷。
(四)嚴禁使用受熱五秒鍾桐含悄內低於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生產煙花爆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燒產生有毒氣體的原料。
需用氯酸鉀配製文藝、體育、外貿出口等特需的煙花爆竹產品時,須經省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省公安廳批准,指定專門企業定量生產。
未經批准,嚴禁生產拉炮、摔炮、砸炮、發令紙等經撞擊、擠壓、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產品及無規則飛行軌跡的危險產品。

第十一條 經批准使用氯酸鉀生產爆竹的工廠,需要購買氯酸鉀時,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規定,辦理購買、運輸手續。
嚴禁非法買賣氯酸鉀。

第十二條 有葯車間,操作人員應固定工序,固定人員,嚴格控制葯物存放數量,嚴禁混雜工序、超員生產和超量存放。

第十三條 生產和管理人員,必須熟悉產品性能,熟悉並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新錄用的人員,必須進行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經考試合格者,方准上崗操作。
聘用技術人員,應聘人必須持有常住地縣級以上主管部門考核的證明,未經考核不得聘用。

第十四條 盲、聾、啞和肢體有殘疾等不適合火工產品生產的人員,不得從事煙花爆竹有葯工序的生產和煙花爆竹葯物、成品、半成品的儲運工作。

第十五條 凡接觸葯物的工序,嚴禁使用鐵質、搪瓷、陶瓷、塑料、化纖材料製成的工具、器皿;嚴禁使用石磨、石滾等設備碾軋混和葯物;嚴禁使用碾槽、舂臼等在乾燥狀態下混和葯物。所有進入生產區的人員,不準穿戴化纖衣帽,不準穿釘鞋、硬底鞋,不準帶進火具、火種。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建立嚴格的葯物管理制度。性質相抵觸的葯物必須分庫存放。嚴禁成品、半成品、引線、葯物混存。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建立嚴格的質量檢驗制度,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准。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產品或小包裝上須有廠名、廠址、出廠日期、產品檢驗合格證,並註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十八條 企業必須設專用倉庫儲存煙花爆竹,並設專人管理,設立煙花爆竹專用倉庫,須經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批准,發給《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方准使用。
儲存煙花爆竹的倉庫,應設置相應的安全設施。

第十九條 儲存煙花爆竹的倉庫,必須建立保管、領發和出入庫登記制度。庫房內儲存的煙花爆竹數量不得超過設計容量。庫房內嚴禁存放其他物品。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 運輸煙花爆竹,由購買單位憑《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及訂貨合同向運往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准起運。貨物到達目的地後,購買單位應當在《爆炸物品運輸證》上簽注物品到達情況,將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在本縣、市內短途運輸煙花爆竹,可以免辦《爆炸物品運輸證》,但必須事先通知縣、市公安局,按公安機關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運輸。

第二十一條 運輸煙花爆竹,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鐵路、公路、航運安全運輸規則。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輛,應有明顯標志,不準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留。

第二十二條 嚴禁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飛機。嚴禁在托運、寄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郵件內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二十三條 煙花爆竹的收購和批發業務,由各級供銷合作社或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部門負責統一經營。任何經營單位不準收購未經批準的企業生產的產品。
銷售煙花爆竹的門市部、供應點,由供銷、商業部門和公安機關協商定點,由縣、市公安機關發給《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季節性銷售點,發給《煙花爆竹臨時銷售許可證》,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方准銷售。
在農村集市銷售煙花爆竹時,必須設專門的煙花爆竹市場,並遠離集市其他攤位。嚴禁在城市、農村走街串巷叫賣煙花爆竹和亂設攤位。

第二十四條 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必須做到專庫存放、專櫃銷售、專人售貨,銷售員應熟悉所售產品性能和安全常識。

第二十五條 煙花爆竹的出口銷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口轉內銷的煙花爆竹必須在小包裝上附加中文燃放說明。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六條 燃放煙花爆竹,不能影響單位和其他居民的生產、工作、學習和休息。除農歷除夕之夜外,城鎮在二十二點至次日六點,不準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七條 下列地點嚴禁燃放煙花爆竹:
(一)車站、碼頭、機場;
(二)樓頂、陽台、室內;
(三)醫院、公共文體娛樂游覽場所;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倉庫、工地、高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輸油(氣)管道、名勝古跡、農村場院、山林、苗圃外圍二百米以內的地區;
(五)縣、市以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的其它地區。

第二十八條 舉辦焰火晚會或大型慶祝活動,需要燃放焰火或煙花爆竹時,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縣、市公安局同意審查後,方可舉行。

第二十九條 嚴禁在人口稠密區和公共場所拋甩點燃的煙花爆竹。嚴禁利用煙花爆竹滋事、傷害他人或毀壞公私財物。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煙花爆竹中存在事故隱患,經指出仍不整改的,公安機關可責令限期停業整頓。對屢教不改的,縣、市公安局可吊銷其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或攜帶煙花爆竹的,公安機關應沒收其煙花爆竹,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煙花爆竹中,發生爆炸、火災或其他事故,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燃放煙花爆竹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經從事煙花爆竹生產、儲存、銷售的單位,沒有辦理或者沒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凡我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均以本辦法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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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山東:這5類鑄造產能,不得用於置換

經濟導報記者 吳淑娟

根據山東省工信廳《關於做好2020年鑄造產能置換工作的通知》,新建或改造升級的高端鑄造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實施等量或減量置換,用於置換的鑄造產能須在各市報送的鑄造產能清單內,且經省工信廳公告或備案。重點區域不得通過置換提高清單總產能。

用於置換的產能應為已建成且能正常生產的產能,用於產能置換的設備,必須是有合法合規手續的熔煉、造型設備。實際產能根據企業熔煉、造型等關鍵環節的設備型號、產品工藝出品率、項目年時基數設計標准(GBT/51266-2017)綜合計算。實際產能小於備案設計產能的,按實際產能確定。

列入「散亂污」清單的產能、認定虛緩為「地條鋼」的產能、產業政策規定淘汰的產能、享受獎補資金和政策支持的退出產能、在確認置宏譽兆換前已拆除主體設備的產能,不得用於置換。

採用產能置換方式新建或改造升級的鑄造項目(含鑄造工序),須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及投資監管要求,不得採用落後淘汰的工藝和設備,原則上應使用天然氣或電等清潔能源;所有產生顆粒物或VOCS(揮發性有機物)的工序應配備高效收集和處理裝置;企業在物料儲存、輸送等環節,在保障安全生產的前提下,應採取密閉、封閉等有效措施控制無組織排放。

擬新建或改造升級鑄造項目建設單位向所在市工信局提出申請,並提報產能置換方案。方案主要包括建設項目和退出項目情況,須明確以下內容:

1.建設項目所在地區、單位名稱、擬建項目主體設備名稱、型號、數量、造型工藝和產能核算依據,計劃開工和投產時間。

2.退出項目所在地區、單位名稱、用於置換的設備名稱、型號、數量和產能,拆除時間安排。

據了解,重點區域產能置換經省工信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省生態環境廳組織專家對確有必要的置換項目進行核實後,置換方案向 社會 進行公示,無異議後予以公告。

非重點區域產能置換由所在市工信局會同發展改革委、生態環境局對置換方案的真實性、合規性進行審核,並向 社會 進行公示,無異議後予以公告。並將公告的產能置換方案報省工信廳、省發展改革委、省生態環境廳備案。

跨市產能置換,由退出產能所在市工信局會同發展改革委、生態環境局對退出產能的真實性、合規性進行核實,並向 社會 公示,無異議後公布產能出讓公告。新建項目所在市工信局會同發展改革委、生態環境局對產能置換方案執行情況進行監管,並在新建項目投產後(當年年底前),申請更新鑄造產能清單。

建設項目投產前,產能出讓方須拆除用於置換的退出設備,使其不具備恢復生產的條件。按照公告的產能置換方案,各市工蔽租業和信息化局會同發展改革委、生態環境局全面跟蹤擬建項目動態,認真落實事中和事後監管責任,確保退出設備拆除到位。涉及跨市產能置換,產能出讓方所在市工信局會同發展改革委、生態環境局,負責監督退出設備拆除到位。

⑶ 山東省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笑清生產經營者、管理者以及城鄉集貿市場舉辦者,均須遵守本條例。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對檢舉、控告的有功人員,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表彰、獎勵。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集貿市場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場所建設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本著方便群眾生活、攤點相對集中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第四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轄區食品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負責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鐵道、交通系統依法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管轄范圍內的食品攤販行使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職責。第五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先取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衛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第六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經食品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取得證明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患有《食品衛生法》規定的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包括病原攜帶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七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持衛生許可證、健康證明和營業執照,在指定的地點或者范圍內亮證經營。第八條食品攤販和城鄉集貿市場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衛生要求:
(一)周圍環境清潔,無污染源;
(二)場地內地面平整、堅實,水源充足並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排水通暢,有密閉的垃圾污物存放設施;
(三)城鄉集貿市場的食品攤販應當相對集中,按照食品類別合理布局,有與食品加工、銷售相適應的室、亭、台、櫥及防雨、防曬、防風沙設施,並符合衛生要求。第九條食品攤販和城鄉集貿市場生產經營場所的選址、布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城鄉集貿市場的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第十條食品生產汪尺經營過程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法》第八條規定和下列具體衛生要求:
(一)出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須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防蠅、防塵及必需的防腐等設施,熟食冰箱、容器及其他工具、用具必須專用;
(二)定型包裝食品的存放溫度應當符合包裝標識的規定;
(三)同室(台、案、亭)不得同時經營非定型包裝生、熟肉製品或者生、熟水產品;
(四)不得使用書報、廢紙、非食品專用的塑料袋和其他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包裝材料包裝直接入口食品;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一次性餐飲具不得重復使用;
(六)煎炸用油和炸、烤食品所用原料、串具等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七)散裝熟肉製品必須制熟,在夏秋季超過六小時、冬春季隔夜必須回鍋加熱一次;
(八)生產經營用房必須專用,不得兼做生活用房;
(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經營食品時必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無包裝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不得用手直接抓取。第十一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河豚魚、毒蘑菇、霉變甘蔗等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囊蟲、旋毛蟲等致病性寄生蟲碰陵前、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六)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七)用糖精、香精、色素配製的冷飲品以及其他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
(九)無包裝的膨化食品;
(十)超過保質期限的;
(十一)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十二)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添加劑的或者農葯殘留超過國家規定容許量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准和衛生要求的。

⑷ 山東省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證消防產品質量,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消防產品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第四條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准;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准。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第五條消防產品生產企業必須依法取得具有法定資質的認證機構出具的消防產品認證證書後,方可生產。

新研製的尚未制定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辦法,經技術鑒定合格並取得技術鑒定報告後,方可投入生產。

鼓勵消防產品生產企業制定高於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企業標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實行強制性認證的消防產品目錄、取得消防產品認證證書或者技術鑒定報告的生產企業及其消防產品名錄。第六條消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完善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保持取得消防產森帆品認證證書或者技術鑒定報告時檢定的工廠技術條件,並在產品或者產品外包裝上加貼消防產品認證標志、使用說明、生產企業名稱、生產日期等相關標識。

消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完善消防產品售後服務,對已售出的不合格消防產品應當主動召回。第七條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個人,應當實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消防產品認證證書或者技術鑒定報告以及產品合格證明,並留存驗收記錄。第八條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批量選用消防產品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在安裝、配置前報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選用的消防產品現場隨機抽樣,送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送檢消防產品經檢驗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更換合格消防產品。

消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提高檢驗效率,對送檢消防產品及時檢驗並對檢驗結果負責。

本條第一款規定需要抽樣檢驗的消防產品批量選用的規模標准,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九條建築工程的施工、監理單位在消防產品安裝、配置前,應當查驗消防產品認證證書或者技術鑒定報告以及產品合格證明、抽樣檢驗報告,查驗的書面記錄應當留存備查。

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不得安裝、配置。第十條維修消防產品,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消防產品維修的技術標准,使用符穗消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滅火劑。

消防產品維修企業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工廠技術條件。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對消防產品的使用和維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猜春知或者抽查,並將消防產品監督檢查或者抽查的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使用或者維修的消防產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以下內容:

(一)消防產品認證證書或者技術鑒定報告;

(二)消防產品合格證明、產品銘牌及使用說明書;

(三)消防產品的外觀標識、結構部件、材料、性能參數等與強制性認證標準是否一致;

(四)其他與消防產品質量有關的內容。

消防產品質量能夠現場判定的,可以現場判定;現場無法判定的,應當抽樣送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涉嫌違反本辦法使用、維修消防產品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個人發現違法生產、銷售、使用、維修消防產品的行為,有權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舉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查處。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產品監督管理,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或者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服務質量標准安裝、維修、檢測消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除依法對使用者予以處罰外,應當將發現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情況通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及時查處。

⑸ 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以及其他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四條縣襲缺做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機制,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經費,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獸醫、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衛生、商務、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健全鄉鎮或者區域性農產品質量監管公共服務機構,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經營活動的宣傳、教育和引導。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並為其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指導和幫助,監督扮慎其執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准。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或者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體系,為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提供信息和技術服務。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准,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普及,提高公眾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和消費者依法維權能力。第二章農產品產地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定期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

前款所稱農產品產地,是指植物、動物、微生物生產的相關區域,包括耕地、林地、養殖場區和養殖水域等。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置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

(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

(二)污水灌溉區;

(三)城市郊區的農產品生產區;

(四)重要農產品生產區;

(五)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第十條農產品產地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應當劃定為農產品禁止生產區。

縣級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根據特定農產品品種特性,對生產區域的大氣、土壤、水體、海洋底土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進行分析論證,劃定禁止生產區,列明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農產品禁止生產區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可以生產對生態環境具有修復和改善作用的農產品。第十一條因劃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造成農產品生產者損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責任者依法予以賠償;責任者無法拍衡確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採取生物、化學、工程等措施,對農產品禁止生產區進行修復和治理。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農產品標准化生產綜合示範區、示範農場、養殖小區和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改善農產品生產條件。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生產基地進行資金和技術投入。第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第十五條因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產品產地污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措施,並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並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⑹ 山東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服務者的社會監督,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用於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個人和單位;生產、銷售、服務者猛盯碧是指從事用於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商品的生產、銷售以及向消費者提供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上述活動的生產、銷售、服務者和消費者,均應遵守本條例的規定。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本條例,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五條消費者依法對生產、銷售、服務者提枝舉供的商品和服務實行社會監督。第六條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和選購商品、接受服務時,有不受欺詐的權利;
(二)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項目的權利;
(三)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有獲得符合國家標准和規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的權利;
(四)對商品或服務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五)對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有要求修理、更換、退貨的權利;
(六)因商品、服務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損害時,有索賠或投訴、起訴的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七條消費者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尊重生產、銷售、服務者的勞動;
(二)挑選商品時,應愛護商品;
(三)投訴應實事求是。第三章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的責任第八條生產、銷售、服務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堅持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九條生產、銷售、服務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衛生、計量等標准。達不到質量標准仍有使用價值的商品,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標明「處理品」字樣降價銷售。嚴禁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過期失效、腐爛變質等危害消費者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按照國家規定應當附具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書和應標明廠名、廠址、配方、製造日期、保證期限、有效期限以及其它標志的商品,必須附具和標明。
(三)未按國家規定檢驗的進口商品,不得銷售。
(四)商品價格必須符合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明碼標價,不得亂漲價。
(五)生產、銷售的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假冒商標,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銷商品。
(七)出售應當開封、測試的商品,必須當場開封、測試。
(八)按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應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必須包修、包換、包退。
(九)廣告內容必須真實,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消費者。
(十)不得製作、出版、銷售、出租有淫穢內容的書畫報刊、音像製品。
(十一)為消費者提供的服務,必須安全、衛生、適時,符合質量規定和收費標准。第四章管理和監督第十條各級工商、物價、衛生、標准計量、商檢、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司法機關,應各司其職,加強對生產、銷售、服務者的管理和監督。對違反國家則者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依法查處。第十一條縣級及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費者協會。縣級以下行政區域、基層單位,可以成立消費者協會分會。
消費者協會由地方經濟行政管理機關代表、社會團體代表、消費者代表、企業主管部門代表和新聞單位代表組成。
消費者協會是在各級人民政府指導下,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對生產、銷售、服務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調查了解市場情況,提供信息,指導消費,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第十二條消費者協會在履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受理消費者投訴,查詢和調解消費糾紛。
(二)對商品或服務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公布結果。
(三)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銷售、服務者進行批評、揭露。
(四)協同有關部門查處假、冒、劣商品。
(五)參與評選和撤銷優質名牌產品的活動。
(六)參與草擬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規、規章。
(七)協助有關部門監督商品或服務標準的實施。
(八)向有關部門和企業反映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提出建議。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可向有關部門提出查詢。
(九)支持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⑺ 山東省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確保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促進農產品出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生產出口農產品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大力推廣國際通用的「良好農業操作規范」,按照進口國的質量安全標准選用農葯、獸葯、漁葯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化學投入品,並嚴格執行國家關於用葯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葯期的規定。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出口生產體系建設,鼓勵、扶持農產品出口企業建立出口生產基地。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將已經備案並按照國際通用「良好農業操作規范」建立的農產品出口基地名單向國內外公布。第四條外經貿、出入境檢驗檢疫、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配合協作,建立出口農產品聯席工作機制。

農業(畜牧)部門負責植物產品原料種植環節和動物產品原料養殖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管。

海洋與漁業部門負責水產品和水生動植物原料養殖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管。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加工出口農產品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管,並配合相關部門實施出口農產品生產源頭監管。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標准監管。

外經貿部門負責綜合協枝肆調、出口農產品市場開拓及相關信息服務事宜。第五條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進口國的質量安全標准,及時制定、調整、公布與出口農產品生產有關的技術規范,加強對生產者的監督、指導與服務,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禁用、限用農業化學投入品名錄。

出入境檢驗檢疫、質量技術監督、外經貿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部門做好出口農產品生產的監督、指導與服務工作。第六條生產經營出口農產品的,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可追溯體系和質量責任追溯制度,做好農業化學投入品的進貨、使用、出口農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過程記錄,並妥善保存2年以上。

出口農產品發生質量問題的,應當按生產經營環節依次追溯質量責任。第七條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信息共享的要求,相互提供出口技術規范、國內外市場動態、生產經營者誠信狀況、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追溯狀況等與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的信息;外經貿部門應當對相關信息進行匯總整理,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進口國家的質量標准和技術規范發生變化的,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和外經貿部門應當及時向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部門提供相關信息;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和外經貿部門提供生產環節防控疫病、疫情、農業化學戚搭梁投入品使用等信息。第八條加工出口農產品的,應當建立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自檢自控體系,對出口農產品加工環節的安全實行自檢自控,並接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監管。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根據出口農產品加工企業的自檢自控能力、質量誠信狀況和出口農產品風險程度高低等情形,實行不同的監管模式。

法律、法規對出口農產品加工監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出口農產品質量檢測的基礎設施投入,逐步完善檢驗檢測條件。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相互間的檢測協作,充分利用現有檢測資源,並積極為企業提供檢測便利。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鼓勵出口農產品品牌建設,加大對特色出口農產品原產地的保護力度和出口農產品品牌企業的扶持力度,並鼓勵企業積極開展國際認證和商高運標注冊。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鼓勵、支持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並充分發揮其在提供生產技術和信息服務、建立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和控制體系以及加強行業自律等方面的效能。第十二條農業(畜牧)部門應當向畜禽養殖基地派駐經資格認定的獸醫技術人員;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向出口肉類屠宰廠派駐經資格認定的獸醫技術人員。獸醫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對畜禽養殖、產品加工實行產地檢疫和屠宰監管,並搞好銜接。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出口農產品安全風險基金,專項用於補償出口農產品質量風險損失。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出口農產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分析與預警機制。

⑻ 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維護公眾身體健康,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農業、林業、畜牧獸醫、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公安、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商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公共服務機構,負責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宣傳培訓、技術推廣、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和責任追究制度,保障工作經費,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縣級以上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加強工作能力和執法隊伍建設,推行綜合執法。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政府工作考核內容,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

農產品質量安全實行屬地管理。各級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總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相應的監督管理責任。

農產品生產者和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范圍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採取鼓勵和扶持措施,積極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聯戶經營、專業大戶、家庭農場等新型經營主體,支持、引導農產品標准化生產基地建設,提高農產品生產的規模化、集約化、標准化水平。

鼓勵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和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創立農產品著名商標、馳名商標,加快優質農產品品牌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生產技術指導和服務,組織制定和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生產技術規范、操作規程等地方標准,推行安全清潔生產技術,改善農產品生產條件,提高農產品質量。

第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衛生環境和葯物殘留、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的調查、監測和評價,依法劃定和調整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和種類,及時治理、修復被污染的區域,保證農產品產地符合安全標准要求。

第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制度,有效控制農葯、獸葯、化肥的使用量。

縣級以上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病蟲害監測預警預報,推廣物理、生物等綠色防控措施,加強對農葯、獸葯經營者、使用者的培訓,提高安全合理用葯水平。

第十條 實行劇毒、高毒農葯限制區域銷售、使用制度。在蔬菜、瓜果、茶葉、中草葯材等特色農產品生產區域和飲用水源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集中棲息地以及當地政府確定的其他重要區域內,禁止銷售、使用劇毒、高毒農葯。

設區的市、縣(市、區)政府可以根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保護環境的要求,禁止在全部行政區域內銷售、使用劇毒、高毒農葯;在作出禁止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 實行農葯、獸葯經營告知制度。農葯、獸葯經營者應當將經營農葯、獸葯的名稱、生產廠家、生產許可文號、登記證號等信息,告知銷售區域內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政府農業、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農業、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向社會公示。

農葯、獸葯經營者不得經營沒有生產許可文號、登記證號以及其他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農葯、獸葯。

第十二條 實行低毒、低殘留農葯、獸葯補貼制度。設區的市、縣(市、區)政府應當組織財政、農業、林業、畜牧獸醫等部門,選定實施補貼的低毒、低殘留農葯和低殘留獸葯品種,並制定具體補貼辦法和補貼標准。

前款規定的低毒、低殘留農葯和低殘留獸葯品種,其生產企業和銷售價格由當地政府通過招標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實行劇毒、高毒農葯實名購買制度。購買劇毒、高毒農葯的,必須出示個人身份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件,說明實際用途;劇毒、高毒農葯經營者應當向購買者如實說明產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等,建立銷售台賬,並要求購買者退回劇毒、高毒農葯使用後的容器、包裝物。

農葯經營者不得向下列人員出售劇毒、高毒農葯:

(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有效證件的;

(三)不能說明購買用途或者用葯范圍超出農葯適用范圍的。

劇毒、高毒農葯容器、包裝物由農葯經營者回收後送交所在地縣級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並由農業主管部門集中銷毀。

第十四條 實行集中用葯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縣級以上政府為應對突發性、大規模病蟲害,需要集中使用農葯、獸葯的,應當安排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實行統一防治,並在統一防治前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採取相應防治措施。

縣級以上政府根據集中用葯防治工作需要,可以委託農葯生產企業或者經營企業儲備必要的農葯、獸葯。

第十五條 實行高風險農葯、獸葯目錄管理制度。政府農業、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將下列農葯、獸葯列入高風險目錄,並限定其使用區域和農作物品種:

(一)經常發生葯害的;

(二)易發生人畜中毒的;



(三)易造成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重點監控的農葯、獸葯。

第十六條 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扶持政策,組織農葯生產企業開展小宗農作物和特色農作物農葯登記試驗,並根據農作物生長階段和病蟲害防治實際,試驗篩選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殘留農葯品種向社會推薦。

第十七條 縣級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組織開展測土施肥工作,並根據土壤測試結果定期調整、公布當地農作物及不同區域的施肥配方,建立測土施肥示範區,引導規范化、合理化施肥,提升科學施肥水平。

第十八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進貨查驗制度,不得經營國家禁止生產、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對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再加工或者添加其他物質。

養殖者應當嚴格按照安全使用規范和產品使用說明、注意事項等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在飼料、動物飲用水中添加國家禁用的物質以及對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其他物質,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質養殖動物。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體系,配備專業人員,提高農葯、獸葯殘留及重金屬、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檢測和快速檢測能力。

縣級以上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監測計劃和應急監測措施,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及農業投入品進行風險監測,並對易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重點區域、重點環節、重點產品實行監督抽查。

第二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與其生產經營規模、品種相適應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制度,如實記錄檢測結果,並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依法進行包裝、標識;檢測不合格或者未依法進行包裝、標識的,不得上市銷售。

鼓勵聯戶經營、專業大戶、家庭農場等新型經營主體和有條件的農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進行包裝、標識。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商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和工作協調機制,加強聯合執法,依法做好農產品生產、運輸、加工、銷售等環節的監督管理,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許可權依法及時公布監測結果;監測或者執法中發現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准要求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不符合要求的農產品,責令召回、停止銷售或者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

(二)對產地或者生產基地的生產條件、生產過程進行跟蹤檢測、檢查,並可採取責令改正、取消扶持政策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三)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政府或者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農村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員,協助做好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監督。

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員的具體職責、工作報酬和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生產、經營和使用農業投入品、違法生產銷售農產品等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組織查處;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涉案貨值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農葯、獸葯經營者未按規定執行經營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規定要求購買者退回和回收劇毒、高毒農葯的容器、包裝物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農業、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農葯經營者在禁止區域內銷售劇毒、高毒農葯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農葯經營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員出售劇毒、高毒農葯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按規定建立和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制度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不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經營和使用農葯、獸葯、飼料、飼料添加劑,銷售不合格農產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力,造成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規定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農產品行為的;

(三)未按規定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和發布監測結果的;

(四)未按規定對農葯、獸葯實施監督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權力、玩忽職守、徇私作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

⑼ 山東省政府關於頒發《山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管理條例》的規定,為保證貫徹執行技術標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和檢驗工作,促進企業提高產品質量,特製訂本辦法。第二條產品質量監督和檢驗工作,必須貫徹「質量第一」的方針,樹立對國家、對人民負責的思想,把好質量關。第三條省標准局負責管理全省產品質量的監督和檢驗,統一組織、協調和指導各地區、各部門的監督檢驗機構和有關專業檢驗機構開展監督檢驗工作。
各地、市標准化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地區產品質量監督和檢驗工作。第四條要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省和省轄市、地轄市及工業比較集中的地滑神區要建立健全綜合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充實必要的檢驗、測試手段,負責所轄范圍的有關產品的監督檢驗。它是法定的監督檢驗機構,受同級標准化管理部門領導,接受上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信滲虧機構的業務指導。
各級計量檢定所、葯品檢驗所、食品衛生檢驗所、紡織纖維檢驗所、商品檢驗局等是法定的專業監督檢驗機構,根據有關條例、辦法的規定負責分管產品的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省各工業主管部門、專業公司,現有檢驗機構要進一步充實檢測設備和技術力量,並根據需要建立一些新的產品質量檢驗站、點,其中技術力量比較強、檢測手段比較全、能夠獨立承擔某一專業產品監督檢驗任務的,經省標准局會同主管部門考核認可,發給證書和印章,即為法定的監督檢驗機構,在省標准局和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指定產品的質量監督檢驗。
各級標准化管理部門和綜合性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指定或委託有關檢驗單位承擔部分監督檢驗任務。
各級綜合性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可在各行業、企業的檢驗機構和科研單位中選聘特邀質量監督員,由同級標准化管理部門發給質量監督員證書,在監督檢驗機構的領導下組成監督檢驗組,執行監督檢驗任務。第五條各級、各行業、各專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要定期將分管產品檢驗計劃、質量檢驗情況、存在的問題和處理結果等材料報送主管部門、抄送同級標准化管理部門。第六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任務:
1.嚴格按照技術標准對產品質量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檢或批檢;
2.對申報「優質」的產品,進行質量鑒定,對獲得優質產品稱號的產品進行考核檢驗,並監督優質產品標志的正確使用;
3.產、銷(需)雙方對產品質量有爭議時,執行仲裁檢驗;
4.負責新產品和申請商標注冊的產品質量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和證書,鑒定不合格的產品不準投入批量生產和申請商標注冊;
5.經常向主管部門和同級標准化管理部門反映技術標準的貫徹執行情況和產品質量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和處理的建議;
6.指導和幫助企業建立健全質量檢驗制度,正確執行統一的檢驗、試驗方法,培訓檢驗技術人員;
7.開展檢驗技術和檢驗、試驗方法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革新活動,提高檢驗技術水平;
8.根據標准化管理部門或主管部門制、修訂技術標准計劃的安排,承擔部分標準的起草和驗證工作;
9.承擔有關單位委託的檢驗工作。第七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許可權:
1.有權直接或委託有關單位,對企業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驗,受檢單位應積極配合並提供必需的便利條件;
2.有權對企業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技術條件,包括各項技術文件、檢驗記錄、質量管理制度、生產設備和檢測手段等進行檢查;
3.有權利用企業檢測手段,組織有關檢驗人員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4.在監督檢驗中,發現不符合標準的產品,有權停止企業填發合格證,必要時可以對企業產品實行全檢或批檢,負責簽發出廠合格證;
5.對不按標准生產、產品質量低劣的企業,有權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對企業和有關人員實行經濟制裁或對企業進行停產整頓;
6.對獲得優質產品稱號的產品,發現質量下降喊岩,不符合優質產品條件時,有權建議有關部門撤銷其優質產品稱號和優質產品標志;
7.對被判為不合格或降低等級的產品,有權將檢驗結果通知企業主管部門或物價、財政、勞動等有關部門,建議對該批產品降價處理或按規定扣發企業的質量獎金。第八條監督檢驗機構抽查檢驗產品時,可以從生產企業或用戶、商業、物資部門的倉庫(或零售門市部)抽取樣品。抽取樣品時要開具抽樣通知單,用戶、商業、物資部門被抽走的樣品,由產品生產企業按抽樣通知單所列如數補給。檢驗後的樣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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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山東哪些產品不準生產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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