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二審終審制為什麼還有再審
法律分析: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發生法律效力但有錯誤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得以糾正,於是在我國「兩審終審制」之外設立了一個獨立的審判程序,即審判監督程序。它不是每一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有別於一審、二審的一個具有補救性質的糾錯程序。在制度設計上,審判監督程序的設置並不違背兩審終審制,正如有些學者所講,它的設置具有積極意義,通過不斷完善再審程序,可以反向性地促使一審和二審程序公正度的提升,以期通過其自身功能的強化達到最終消滅再審程序的目的。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Ⅱ 什麼是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認為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對原案件進行重新審理予以糾正的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不是每一個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又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可以適用的一種訴訟程序,是保證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正確、合法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
審判監督程序,既不同於第一審程序,也不同於第二審程序,主要區別表現在:
1、性質不同。第一審和第二審程序,屬於正常的審判程序,是兩個不同的審級;審判監督程序不是民事訴訟的審級,只是審判程序的特殊階段。審判監督程序與二審程序雖然都是為了保證判決、裁定的正確性逗悔,糾正原判決、裁定錯誤的程序,但是第二審程序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一審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審理,是一審案件審理的繼續,是民事案件的終審。審判監督程序不是民事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而是依法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的再次審理。
2、審理的對象不同。第一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糾紛,是解決他們的爭議。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對這一案件重新審理。審判監督程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審理,不論是一審判決、裁定,還是二審判決、裁定,只要是確有錯誤的,都可以作為再審的對象。
3、提起審理的主體不同。有權提起第一、第二審訴訟的,是對本案有實體權利義務的人,包括原告、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起審判山亂正監督程序的是上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當事人也可以提出再審的申請。
4、提起的時間不同。提起第一審程序,受實體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的限制,超過時效,無正當理由的,不得起訴。按第二審程序提起上訴的,必須在第一審判決、裁定作出後的法定上訴期內提起。提起審判監督程序,不受時間限制,發現判決、裁定有錯誤,隨時可以提出。但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有兩年時效的限制。
5、提起的理由不同。提起第一審程序的理由,是起訴人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被對方侵犯或者發生了爭議;提起第二審程序的理由,是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所作的判決、裁定不服;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是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或者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違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陪橋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Ⅲ 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理由
法律分析: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理由是「在認定事實上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上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