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律程序的功能是什麼
功能是指事物或方法所發揮的有利作用。一般來說,包括兩層含義:即部分對於整體的維持所發揮的作用及其活動效果。法律程序的功能是指程序對於整個法治社會及其秩序的建立與維持所發揮的作用及其活動效果。
關於法律程序的功能,過去一度盛行法律工具主義,認為程序的意義僅在於實現實體化的手段,上世紀90年代以來,這一觀點不斷受到法治理論和實踐的挑戰,有不少論者從法律程序的自身價值及其對法治的意義出發,闡述法律程序的意義。如日本民事訴訟法家從訴訟對實體權益實現的意義之角度,提出了「程序法乃實體法之母」的觀點;英美法學家中的「程序本位主義」者則將「正當過程」和「自然正義」推到一個比實體結果更為重要的地位,提出「目的是無關緊要的,意義在於過程之中」。我國法理學者在研究法律程序的意義時,有學者提出現代法律程序具有以下功能:①對於恣意的限制;②理性選擇的保證;③「作繭自縛」的效應;④反思性整合。還有人認為,「法律程序具有抑制、導向、平衡、感染的功能」,應該說,這些觀點對於我們正確認識法律程序的功能很有啟發意義。當然,重視程序的價值並非要將程序的價值推向極至。我們比較贊同應松年先生的觀點:「對於程序之間義的把握,不僅需要通過對程序結構之剖析而進行的『微觀作業』,更需要將法律程序置於法治的『大尺度』背景下進行宏觀考察。」
1、程序對法治社會的一般作用
程序從其產生到現在,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其對社會作用日益重要,成為現代法治社會的樞紐。程序對現代法治社會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作用:
(1)程序對於憲政制度的落實有著重要意義。在現代法治國家,都有相應的民主化、法制化的憲政制度,但要保證憲政制度的實現,必須從程序上建立一套保證各國家機關依法行使權利的法律制度。立憲決不等於僅僅起草一份國家的最高綱領,重要的是「建立一種基於理性選擇基礎之上的可變化的而又可調控的法律產生和再生產的有序結構」。因此可以說,憲政的歷史很大程度上就是一個權力的行使理性化、程序化的歷史。任何一種憲政都是以人民的熱情而理性地參與為其現實基礎的,開放而富有理性的選擇精神的程序系統不僅可以保證人民的參與和選擇,而且可以使人民在參與和選擇中接受熏陶,促進憲政精神的增長。憲政的核心內容即「權力一權利」的良性互動關系只有通過程序才可能現實化,沒有程序制約或規范的權力可能等於恣意和專斷;沒有程序保障的權利則可能流於形式。
(2)法律程序有利於市民社會的生長。我國在傳統上是「鄉民社會」,而市民社會是法治國家的社會基礎,是法治存在和發展的社會土壤。市民社會對於市民社會的生長來說具有以下意義:在社會成員和國家機關權利與權力行使上,保障全體社會成員選擇自由的同時又限制國家機關恣意;在處理社會成員相互之間關系,程序作為相互交涉、對話的制度性工具,可以在理性對話和相互必要妥協的基礎上尋求社會共識;在處理個人與國家的關繫上,程序作為個人與國家交涉的途徑,可以在社會成員反映參與中,促使「國家—社會」良性關系的形成;程序的規范、導引教化與感染的功能可以使社會成員在參與程序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民主與法治理念的熏陶,提升市民社會的精神品質。
(3)法律程序對市場經濟的發育、發展有重要的意義。市場經濟需要一個自身的生長和發育過程,在這一過程中,需要建立一系列相應的機制,如平等競爭、自由選擇、理性決策等,機制的建立主要依賴於契約與程序法律制度。契約使主體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將選擇與承諾結合起來;程序在主體平等參與的基礎上將選擇與承諾結合起來,具有「異曲同工」之妙。正如杜可海姆所說,程序是契約的非契約性基礎,沒有程序,「契約化」就不可能,市場經濟也就失去了內在的生長機制。
(4)法律程序對於社會法治精神的培育有重要的作用。法治是一個發展的過程,即包括制度層面的完善,也包括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的進化。社會法治精神和品質的提升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徑乃是社會成員對法治實現過程的參與,在參與中感受「活的法律」,理性思考和體味法的精神,「思想在討論和對話中得以進化,法治精神得以培育,從而推動法治在理念和制度層面上的不斷發展」。
2、程序對中國的特殊意義
長期以來在我國學界有一個基本的共識:中國法律傳統中「重實體,輕程序」。但這並不意味著中國法律傳統中沒有程序。我國上古時期,有關程序的規定頗為可觀,僅訴訟在《禮記·王制》中就有管轄等級、審理手續、裁量標准等方面的記載。到近代,已經有一套自成體系的制度。然而,「程序法一直沒有獨立於實體法之外,其內部分化也很不充分,根本不存在幾種訴訟程序並立的現象……20世紀初,中國在內外壓力下開始變法,於召集議會、設立法院、刷新行政的同時,現代西方程序的理論和規范也隨之導入。民國時期,程序系統已經森羅萬象,意在追先。盡管如此,中國的反程序化的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簡化程序,實務中試圖鬆弛程序的現象屢見不鮮。」近年來中國的程序建設長足發展,主要的程序製作已經建立起來。如三大訴訟法、仲裁法、立法法等等,可以說已經具備程序制度的基本法律體系,當前,正著力於司法體制改革,且已初見成效。然而,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距離法治社會的秩序化要求還相差很遠,還有一些固有的缺陷需要我們花大力氣予以克服。
中國法律程序的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法律程序的體系仍然不完備,程序的銜接、呼應等方面依然欠缺。其中最突出的就是規范行政權行使的、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具有突出意義的行政程序法仍然是一個空缺;②一些已有的法律程序也因為忽視程序要件的規定而缺乏可操作性,從而難以發揮其功能;③對法律程序作用的理解相當程度上帶有程序工具主義色彩,過分強調程序對於實體的意義,因而或多或少地輕視了程序自身的價值和程序正義;④法律程序賦予程序當事人的權利不夠充分,使程序所要求的民主性和平等性難以得到滿足,當事人在程序活動中的積極性不能得到充分發揮;⑤通過法律程序而產生的結果的確定性不足,例如,審判制度盡管確立了「兩審終審」原則,但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表明,通過訴訟程序而作出的判決仍然缺乏既判力和終決性,當事人申請再審和信訪申訴的規定都使得判決的確定性時時處在「不確定」之中。盡管其動機可能是出於對案件「實事求是」地解決,但卻犧牲了程序的功能;⑥程序的簡化欠缺明確化的條件,有相當大的自由載量空間,可能為選擇砸序的恣意大開方便之門;⑦程序操作者的程序意識不強,實際操作中不按程序辦事的情況仍然比較普遍;⑧對於違反程序行為所規定的法律責任不夠明確,有些甚至沒有規定程序違法責任等。
正因為我國法律程序上仍然存在以上缺陷,加強法律程序理論的研究和程序法律制度建設尤為重要。我們必須從宏觀的層面、從整體的角度來設計、把握我們的程序制度。換句話說,即使採用循序漸進的方式進行改革,也必須統籌設計未來的整體程序制度的構建,從這個意義上說,即使某些制度限於社會環境、各種條件等的影響不能立即進行改革,也必須將其納入整個程序制度體系中予以通盤考慮,而不能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首先,應該從主觀層面上解決糾正和消除對法律程序的誤解和偏見。其次,要提高法律程序設計的技術水平,使程序的設計設置不斷科學化、合理化、人性化。第三,嚴格貫徹法律程序,切實保障程序的有運作。在程序制度建設中,有學者提出程序再鑄的構想也是很有意義的。
2. 日本有哪些制度
日本的主要制度包括:
1. 憲法制度:日本憲法是日本的最高法律,明確了國家的基本政策和公民的基本權利。日本憲法於戰後制定並多次修訂,強調議會民主制度、法治原則和人民主權。它建立了基本的政治制度框架和社會權利保障機制。
2. 內閣制度與立法制度:日本採用責任內閣制,總理作為國家首腦負責領導政府各部門的工作。立法權歸屬於國會,國會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國會制定法律、預算等重要政策。內閣成員對國會負責,執行國會的決議。
3. 司法制度:日本的司法系統獨立於行政和立法部門,最高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對法律進行解釋並作出判決。日本的司法制度重視公正和效率,實行嚴格的審判程序和證據規則。此外,日本還建立了知識產權保護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專門的司法體系。
4. 社會保障與福利制度:日本實行較為完善的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制度,如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醫療、養老等)、福利保障以及最低工資制度等。日本政府設立多個部門專門處理社會保障事務,旨在保護社會弱勢群體和確保社會公平。
5. 教育制度:日本的教育制度強調基礎教育普及和職業教育發展。日本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高等教育普及率也很高。此外,日本的教育系統注重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和創新能力。政府設立教育部門負責教育政策的制定和實施。
以上是日本的一些主要制度概述,這些制度共同構成了日本社會運行和發展的基石。如需了解更多具體細節,可以查閱日本政府相關部門的官方網站和官方發布的報告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