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執行監督案件本院審查嗎
監督主體: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本轄區內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各地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
監督客體: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確有錯誤的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消極執行或者執行案件長期不能執結;
監督結果:撤回申請、駁回申請、限期改正、撤銷並改正、提級執行、指定執行等。
二
執行監督案件辦理中常見的七個疑難問題
疑難問題一 執行監督案件的審查范圍
疑難問題二 當事人不服執行監督裁定的救濟途徑
疑難問題三 以院長發現形式撤銷以物抵債裁定,是否屬於執行行為
疑難問題四 對消極執行、拖延執行、怠於執行,當事人有什麼救濟途徑
疑難問題五 案外人對執行行為不服,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疑難問題六 執行信訪與執行異議、復議、監督程序如何銜接
疑難問題七 執行標的流拍後,當事人才主張評估報告程序違法、結論錯誤的,應當適用何種程序救濟
疑難問題一.執行監督案件的審查范圍
【裁判觀點——執行監督案件的審查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執行監督案件應主要圍繞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是否合法、復議裁定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進行審查。
案件索引:被執行人常州金迪化工有限公司與申請執行人楊××與被執行人溧陽金綠洲置業有限公司、常州化工研究所、唐××、狄××、張××民間借貸糾紛執行監督案
裁判案號:(2015)執申字第57號
【裁判觀點——執行監督案件的審查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評估拍賣過程是否違法,熱電公司在本案異議復議程序中未提出該問題,因此,本院在執行監督程序中對此不予處理。如熱電公司認為本案拍賣程序違法,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案件索引:淄博嘉周熱電有限公司與淄博嘉周熱力有限公司、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執行監督案
裁判案號:(2016)最高法執監41號
疑難問題二.當事人不服執行監督裁定的救濟途徑
【裁判觀點——當事人不服執行監督裁定只能申訴】
根據當事人申訴,執行法院對申訴以執行監督立案審查,作出執行監督裁定書。該執行監督裁定書的性質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執行行為異議,而屬於執行監督范疇。申訴人對執行監督裁定書不服,不能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只能想上級法院提出申訴。
案件索引:北海市華增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銀海區人民政府執行復議案(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32期)
裁判案號:(2016)桂05執復12號
【裁判觀點——不能以執行異議程序審查執行監督行為】
並非對人民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所有行為均可以提出異議。就本案所涉的執行監督行為而言,執行監督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異議等執行救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是作為兩種不同的糾錯機制同時存在的。執行監督行為並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所規定的執行行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如對執行監督行為不服,不應再行通過提出執行異議的方式予以救濟,否則將導致程序的循環往復。當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如對執行監督行為不服,仍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1條、第72條的規定,另行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予以解決。
案件索引: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與匯統房地產有限公司、煙台銀信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濟南中銀實業有限公司及利害關系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市中支行、中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復議案
裁判案號:(2015)執復字第31號
疑難問題三.以院長發現形式撤銷以物抵債裁定,是否屬於執行行為
【裁判觀點——撤銷以物抵債裁定的行為屬於執行行為,可以異議復議】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河南高院復議裁定認為本案洛陽中院的監督行為並非執行行為,當事人不能提出異議是否正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洛陽中院在以物抵債裁定作出後,又撤銷該以物抵債裁定,並中止案件執行,盡管這些行為是以本院院長發現的執行監督方式處理的,但實際上是作出了新的執行行為,故當事人可以通過異議和復議程序救濟其權利。在洛陽中院對本案相關異議請求作出審查並裁定後,河南高院以洛陽中院撤銷以物抵債裁定系監督行為而非執行行為,不應通過異議、復議程序審查為由,駁回吳紅陽異議申請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件索引:申訴人吳紅陽與呂輝族、三亞旭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執行監督案
裁判案號:(2019)最高法執監374號
疑難問題四.對消極執行、拖延執行、怠於執行,當事人有什麼救濟途徑
【裁判觀點——當事人不能對消極執行、拖延執行、怠於執行提出執行異議,而應由上一級法院啟動督促執行程序】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申請執行人認為執行法院執行不力、消極執行,能否依照《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復議。分析如下:
《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與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賦予了執行當事人不同的救濟途徑,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條是對於執行行為異議程序的規定,其異議事由主要包括執行法院採取的具體執行措施和執行過程中應當遵守的具體法定程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具體執行措施或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並對其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起執行異議。而第二百二十六條是對於督促執行程序的規定,執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內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申請上一級法院督促執行,督促事由是執行法院消極執行、怠於執行。本案中,東源公司對於執行法院具體執行措施或程序並未提出異議,而是認為執行法院消極執行,請求執行法院盡快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將本案執行完畢。從其主張來看,應適用督促執行程序予以救濟。另外,從救濟方式來看,執行法院依照《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啟動執行異議審查程序後,認定具體執行措施或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應採取裁定撤銷或更正的方式進行糾錯。上一級法院依照第二百二十六條啟動督促執行程序的,認定執行法院存在消極執行、怠於執行的情形,可採取限期執行、提級執行或指令執行的方式進行監督。本案中,東源公司的訴求是盡快執行,並無撤銷或更正的具體對象,通過上一級法院督促執行才是正當的救濟途徑。
案件索引:淄博東源實業總公司與山東聖發置業有限公司執行申訴案
裁判案號:(2015)執申字第50號
疑難問題五.案外人對執行行為不服,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觀點——案外人對執行行為不服不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2012)保民三初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並不涉及職工持股會的法律責任,職工持股會與該民事判決的結果也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職工持股會雖主張該判決的執行損害了其合法權益,但其在該案中並不具有第三人的身份,其起訴也不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原審法院不予受理並無不當。職工持股會如認為一審法院執行中查封其土地使用權錯誤,可提出執行異議解決。
案件索引:河北建設集團管道構件有限公司職工持股會與被申請人保定金盛管業有限公司、河北大橋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案
裁判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1317號
疑難問題六.執行信訪與執行異議、復議、監督程序如何銜接
【執行規范——執行信訪與執行異議、復議、監督程序如何銜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信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三部分、關於執行審查類信訪案件的辦理部分對執行監督和執行信訪之間的關系有詳細規定。
第11條、【審查類信訪的基本要求】執行審查類信訪案件,指信訪當事人申訴信訪,反映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請求糾正執行錯誤的案件。
執行審查類信訪案件的辦理,應當遵照「訴訪分離」原則。如果能夠通過《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救濟,必須通過法律程序審查;如果已經窮盡法律救濟程序以及本意見所規定的執行監督程序,仍然反復申訴、纏訪鬧訪,可以依法終結信訪。如果屬於審判程序、國家賠償程序處理范疇,告知通過相應程序尋求救濟。
第15條、【復議裁定監督一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所規定執行復議裁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信訪,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作為執行監督案件立案審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結論。
第16條、【未受理執行異議的補充救濟】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異議期限之內已經提出異議,但是執行法院未予立案審查,如果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異議期限之後繼續申訴信訪,執行法院應當作為執行監督案件立案審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結論。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前款所規定執行監督裁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繼續申訴信訪,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作為執行監督案件立案審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結論。
由此看出,執行異議、復議、監督基本上遵循了一次異議、一次復議、一次監督的救濟途徑,若未完整經過異議、復議、監督程序,似乎仍然可以進入執行救濟途徑。
疑難問題七.執行標的流拍後,當事人才主張評估報告程序違法、結論錯誤的,應當適用何種程序救濟
【裁判觀點——超過期限提出的評估拍賣的范圍錯誤、評估人員的資質不合法、評估方法侵害其合法權益等異議問題,應通過執行監督程序審查】
評估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委託進行的評估屬於人民法院執行行為的輔助行為,人民法院對於評估機構和人員是否具備評估資質、評估范圍是否符合要求、評估程序是否嚴重違法等事項具有審查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收到評估報告後十日內可以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有證據證明評估機構、評估人員不具備評估資質或者評估程序嚴重違法申請重新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對於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上述異議,執行法院可以通過執行異議程序進行審查。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昊源公司在拍賣前並未提出異議,而是在案涉標的物已經拍賣並流拍後才提出異議,超過了上述規定關於收到評估報告後十天內提出異議的期限,不符合執行異議案件受理條件。因此,青海高院(2016)青執異24號執行裁定駁回昊源公司的異議申請,該意見結論正確。
但昊源公司提出的評估拍賣的范圍錯誤、評估人員的資質不合法、評估方法侵害其合法權益等問題,可能影響流拍後以該次評估報告為依據進行以物抵債的價格,涉及被執行人的實體權益。因此,對於昊源公司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的異議,執行法院仍應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予以審查。對於其所稱青海高院屬於重復執行的有關事實問題,也應一並審查。
案件索引:青海昊源礦業有限公司、秦××合同糾紛執行復議案
裁判案號:(2017)最高法執復25號
附:【執行監督的規范規定梳理】
1.1《執行工作若干規定(試行)》(2020修訂)的第十三節
第71條,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
第72條,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並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 下級法院收到上級法院的指令後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以在收到該指令後五日內請求上級法院復議。 上級法院認為請求復議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級法院仍不糾正的,上級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決定予以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及當事人,並可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75條,上級法院在監督、指導、協調下級法院執行案件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