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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審案件走什麼程序

發布時間:2024-08-02 18:39:55

1. 案件發回重審後的程序

法律分析: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立新的案號。在立案以後,送達的文書可以不按初審案件程序中規定的文書種類送達。發回重審的案件,可以由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需重新提交授權委託書在實踐中,對審判人員提出要求當事人補交授權委託書。在初審案件中影響案件定性的自認,當事人在發回重審的審理過程中反悔,除當事人提供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的以外,應予以認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2. 發回重審案件審理程序

人民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的,法院重審的流程按一審的程序進行審理:
1、法院受理重審案件,但負責審判的審判人員不得是原審判的人員,要另外重新組織合議庭。
2、法院對重審的案件也可以進行調解,如果當事人不同意解決的,法院就會開庭審理。
3、法院會在開庭前三天通知案件的當事人出庭審理案件的時間、地點等信息。
一、案件受理
1.收案
1.凡有明確的原告、被告和具體的訴訟要求,應由人民法院調查處理的民事糾紛,均應立案處理。
2.人民法院不得把基層組織、有關單位的調解和介紹信作為受理案件的必要條件。
3.凡立案處理的,應有當事人的起訴書或口訴筆錄。
4.對簡易糾紛和一般信、訪可不予立案,但處理後要登記備查。
5.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進行訴訟的,應向人民法院出具委託書。如系口頭委託的,應當記明筆錄,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因生理缺陷不能親自進行訴訟的,應由其父母、子女、配偶、其他監護人或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理進行訴訟。
2.案件管轄
1.民事案件一般由被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2.非軍人一方向軍人提出離婚,或工作地址經常變動人員的配偶提出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人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3.勞改犯、留場(廠)就業人員、勞教人員或自流人員的配偶提出離婚的案件,也由原告人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4.兩地法院對案件受理的意見不一致時,可協商解決,或由它們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5.下級人民法院對其受理的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或有其他特殊理由應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請求移送。
6.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范圍,暫作如下規定:
(1)基層人民法院受理:
自訴的案件;
經基層組織或有關單位調解無效介紹來院的案件;
外地人民法院移送應予受理的案件;
上級人民法院和同級革命委員會交辦的案件。
(2)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協委員、省范圍內的知名人士的案件;
涉外的案件;
在其轄區內,它認為應由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
上級人民法院和同級革命委員會或行政公署交辦的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受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協委員、全國范圍內的知名人士的案件;
在其轄區內,它認為應由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和同級革命委員會交辦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國家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由自己做第一審的案件;
中央交辦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的民事案件,由同級人民法院受理。
二、審理前的准備工作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應指定審判人員負責辦理。審理第一審案件,除簡單的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由一名審判員和兩名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合議庭由審判員擔任審判長,院長或庭長參加審理時,自己擔任審判長。書記員擔任記錄。審理前,必須做好下列幾項工作:
1.審查起訴手續是否完備。如:原告人未在起訴書或口訴筆錄上簽名蓋章的,應予補辦;所交的證物、附件的種類和件數與起訴書或口訴筆錄記載不相符的,應予補正,等等。
2.將起訴書副本交給被告人,或將原告人所訴要求與理由告知被告人,限期提出答辯。無論被告人答辯與否,案件的審理仍需進行。
3.告知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如: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就案件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當事人不能自行辯護的可以委託親屬、監護人或法律允許的其他人代為辯護;提供證人、證物的權利;委託他人代理進行訴訟的權利;請求審判人員和書記員迴避的權利等。
當事人聲請審判人員迴避的,由院長裁定;聲請書記員迴避的,由審判長裁定。駁回聲請迴避的裁定不準上訴。審判人員或書記員如自己認為對本案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有迴避的必要時,可主動提出意見,分別由院長或審判長裁定。關於院長迴避的問題,可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或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三、調查案情和採取保全措施
1.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成員接辦案件後,要在認真審閱訴訟材料的基礎上,深入基層,依靠群眾和基層組織對案件情況進行調查研究。
2.調查研究必須堅持群眾路線,堅持實事求是,堅持階級分析的方法,傾聽正、反兩方面的意見,切忌先入為主,主觀臆斷,偏聽偏信。要查清案件的事實真象和問題的性質,明辨是非責任。
調查要弄清原、被告的基本情況,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結果、雙方爭執的焦點,搜集有關的證據材料、群眾和基層單位領導的意見等。對同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提供的證明材料和互有矛盾的證明材料,要仔細分析、查對、核實。
3.對當事人、證人、關系人、知情群眾、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的調查,可以個別訪問,也可以開座談會。對被調查人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們如實反映情況。調查的情況,應由調查人作出筆錄。必要時,可由被調查人寫出書面證明材料。調查筆錄應經被調查人核對、簽名或蓋章,如果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蓋章,應予筆錄註明。調查人也應在調查筆錄上簽名,並註明調查的時間和地點。
4.有的案件還需進行現場勘察或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勘察現場時,應通知有關人員到場,需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協助。勘察現場的筆錄應註明時間、地點、勘察的情況、參加勘察的有關部門和人員,並請他們簽名或蓋章。鑒定意見書應由鑒定的技術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所在單位的公章。
5.當事人、證人、關系人在外地,需要委託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調查的,應詳細提出調查項目和要求。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應抓緊時間認真辦理及時回復。
6.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認為當事人對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確有出賣、揮霍、轉移或隱匿的可能,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一方的請求或依職權,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可採用查封、扣押、凍結和提供現金、財物保證等方式。查封財物應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到場,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見證。查封時,對當事人及其家屬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勞動工具不應查封。查封的財物應當場清點登記,由當事人及其家屬和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查封和扣押的物品中如有不宜長久保管的,必要時可以變賣,保存價款。採取上述措施必須慎重,重大的應報請同級黨委審批。
7.對某些案件中亟待解決的問題,如生活費、贍養費、撫養費等,可根據實際需要,在判決前裁定先行給付。
對採取保全措施和先行給付的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但在上訴審人民法院未撤銷裁定前,不得因上訴而停止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3. 案件重審的條件與流程

再審條件: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法律分析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於民事案件,當事人有申請再審的權利,但是申請再審需要符合相關規定的條件,才能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再次審理的訴訟。流程:1、再審申請人整理相應材料(證據、一審、二審判決、申請人身份證明、如果申請人為 單位的話,提交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營業執照等),書寫《再審申請書》,並將上述材料送人民法院立案庭。2、人民法院受理申請。2、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可以召開聽證程序,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4、人民法院就是否對案件進行再審做出裁定。5、做出再審裁定後,依法對案件進行再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4. 發回重審的案件適用什麼程序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法律分析
發回重審制度是民事訴訟程序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發回重審是二審法院經過對一審上訴案件審理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或者一審判決遺漏當事人、訴訟請求等四種事由;由二審法院作出撤銷一審判決的裁定,將案件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的審判制度,二審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情形:(1)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2)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3)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中級人民法院對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訴的第二審民事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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