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行政訴訟中,如果二審法字發現一審法院程序違法,應該怎麼處理
可以向法院的紀檢監察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上級法院投訴,還可以向檢察院舉報一審法官違法行為。
法律分析
撤銷仲裁裁決是指有管轄權的法院,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依據特定的事由,依法裁定否決仲裁裁決效力的司法監督活動。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必須是仲裁協議確定的事項,仲裁機構也只能就仲裁協議范圍內的爭議事項作出裁決。如果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而仲裁機構仍予受理並作出裁決,或者雖然當事人確定了申請仲裁的范圍,但仲裁機構所作出的仲裁裁決超出了當事人的請求范圍,則此仲裁裁決也應予撤銷。仲裁協議是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件,是當事人申請仲裁和仲裁機構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的前提和基礎。對於沒有仲裁協議而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更不能對案件作出裁決。如果仲裁機構對沒有仲裁協議的糾紛案件予以受理並作出了裁決,則違反了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該仲裁裁決也就是違法裁決,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此裁決。仲裁必須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如果仲裁機構沒有按照仲裁程序規則所規定的期限將全部文件或材料送達雙方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未能在仲裁程序中獲得充分的陳述或辯論的機會,或者有關仲裁員有法定迴避情形而未予迴避等等,均是違反仲裁程序的做法。在違背法定仲裁程序基礎上所作出的仲裁裁決,屬於法定被撤銷的理由。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二)違反迴避制度的;(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㈡ 民事訴訟二審程序不合法歸誰管
民事訴訟二審程序不合法歸其上級法院管或者上級檢察院監督。
審判監督是指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監督的主體可以是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檢察院、新聞媒體等,人民法院體系內還可以有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監督的形式可以有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監督,負責死刑復核的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等。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㈢ 法院程序違法怎麼辦
法律分析:法院案件審理過程要求嚴格,在辦案過程中要依據法定的程序來辦理,但並不排除錯誤的可能性。如果出現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或者對判決、裁定覺得存在不公的,當事人可以根據相應的法律規定、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上訴,也可以找檢察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迴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一百九十二條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對於重新審判後的判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可以上訴、抗訴。
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從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