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公司制度制定的合法程序
規章的制訂程序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制訂公司規章制度中應通過「尺唯民主程序」。但怎樣操作,才算是「民主程序」,法律法規對此並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以下程序,可以視為「民主程序」:1召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通過;2由公司工會參與制訂;3如果既未召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也未設立工會,則應通過適當方式,在制訂規章過程中使員工有提出意見、建議的權利,並且員工的建議和意見應充分反映在規章制訂過程中。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三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好睏悉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十條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友乎
❷ 公司怎樣制定規章制度
1、程序合法
合法的企業規章制度要經過民主程序制定。也就是說,企業在制定規章制度的時候,要經過與工會或職工代表或全體職工的協商與討論,這個協商討論過程的存在是認定企業規章制度合法的重要依據。
2、向員工公示
公示是指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最可靠的作法是:一人發一本《員工手冊》,在手冊中列明企業與員工管理相關的所有規章制度,發放過程要員工簽字。
組織員工培訓《員工手冊》,要有培訓的簽到,培訓考試的答卷與成績,這些都可以成為向員工公示的證據。
內容合法
不與法律法規相抵觸。這一點容易理解,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企業規章制度肯定得不到認可。 公司對員工過失的處罰是否有理,在於公司是否有相關的制度,是否對員工的此類行為進行了界定,例如:一員工沒有穿工作服,在有的企業可能不是問題,但在有的企業可能就是嚴重問題,這要視企業的工作需要而定。
如果公司有規章制度對這種情況進行規定,並約定了處罰措施,員工出現此類問題,企業進行處罰是完全合法的。如果沒有相關規章制度,公司的處罰相對依據不足。
另外需要注意的,在處罰員工的過程中,企業要與員工進行溝通,並對處罰結果簽字或公示。
❸ 制定製度的流程
一般來說,公司是否需要制定規章制度,是由人力資源或是相關部門,結合公司管理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提出制定規章制度的建議。人力資源或相關部門應當闡述為什麼制定規章制度,規章制度需要規定哪些方面的內容,制定規章制度後將起到什麼作用等。公司基本制度的制定,是董事會的職權范圍,公司最終是否決定製定規章制度,應由公司最高決策層作出決定。如果決定製定規章制度,應當確定負責制定規章制度的部門、有關負責人及制定規章制度的時間安排。
公司決定製定規章制度後,負責規章制定的部門應當結合企業本身的特點起草出符合本單位實際情況的草案。我們建議,由於規章制度的制定是一項非常專業的工作,為了保證制定出的規章制度符合法律需求,用人單位最好聘請專業的律師起草,企業內部人員把企業自身的特點及需求告知專業律師,這樣可以保證制定出的規章制度既符合企業需求,又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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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制度的民主程序
企業規章制度作為企業內部「法律」,是全體員工的行為規范。現行勞動法律對企業規章制度的制定有著嚴格的程序性要求,在企業日常管理和勞動糾紛處理中,企業規章制度要真正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不僅實體內容需具備合法性與合理性,在制定程序上也要符合法律規定。實務中,部分企業容易陷入重實體而輕程序的誤區,由於規章制度制定程序存在瑕疵而未被法院採信。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對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應當履行的民主程序作了如下規定,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由此可見,規章制度的民主程序可分為兩大步驟,一是徵求意見,二是協商確定。
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是指企業起草的規章制度草案首先應提交給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
1、職工代表大會討論
對於有職工代表大會的企業,可以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對規章制度草案進行討論,聽取職工代表意見。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應做好會議通知、簽到文件、會議紀要等,並留檔保存。
2、向全體職工徵求意見
對於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的企業,可以向全體員工徵求意見,常見的方式有群發電子郵件、張貼公告欄徵集和書面徵集等,這幾種方式各有利弊,企業可以選擇使用或者組合使用。
協商確定
當各方意見都匯集後,企業應當記錄好各方的意見,並根據各方意見進行梳理、歸類和總結,根據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對規章制度草案進行完善,形成建議稿,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確定最終的規章制度文本。若企業建立了工會的,可與工會協商確定;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可與職工代表協商確定。
關於平等協商的規定是否意味著工會或者員工對規章制度的內容有決定權呢?《勞動合同法》並沒有回答這個問題。根據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平等協商確定」並非指應當得到工會或職工代表的同意,規章制度的制定還是採取「共議單決」的模式,即員工方可以對規章制度的內容提出不同的修改建議,但企業可最終決定這些的建議是否採納。企業只要履行了平等協商程序,即使不採納員工建議也不會影響到規章制度民主程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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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制度的公示程序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對公示程序有如下規定:「企業規章制度在經過民主程序後,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在實務當中,往往有多種公示方式,包括讓每一位員工在簽收單上簽收,以部門為單位對員工集中培訓,組織相關員工對規章制度內容進行考試,通過系統公告、公告欄、電子郵件群發等方式公告,對於以上方式企業可自行選擇使用或組合使用。
無論哪種方式,企業只要可以證明規章制度已經讓員工知曉即可。建議企業在履行公告程序的過程中多注意證據留存,特別是書面證據留存。
如果用人單位不按照以上流程修改規章制度,那麼一旦與勞動者發生糾紛,就不可能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