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對英美法系程序優於權利的理解
程序優於權利,這一結論最早產生於英國,它的最主要的含義是權利產生的本質是來源於程序的的規定的。沒有程序便沒有權利,權利是因為程序的存在才顯得更加具有價值。有的學者便根據這條法學諺語得到程序是比權利更加有價值更加重要的東西。
如果你需要更具體的內容,比如起源的原因,程序優於權利的必要性等等,你繼續追問,這只是簡單介紹下
2. 如何認識程序優於權利原則
程序優於權利是英國普通法上的一句古老的法諺,對此,有學者做出過解釋:權利是由程序來設定的,因為程序的存在而存在,是從程序中推導出權利而不是相反,因此程序本身比權利更為重要。
法律分析
如果流量遠遠低於保證精確度的最小流量,將導致無輸出(如渦街流量計)或輸出信號被當作小信號予以切除(如差壓式流量計),這對供方來說都是不利的,有失公正。為了防止效益的流失,對於一套具體的熱能計量設備,供需雙方往往根據流量測量范圍和能夠達到的范圍度,約定某一流量值為「約定下限流量」,而且約定若實際流量小於該約定值,按照下限收費流量收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執行前款規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這一功能通常在流量顯示儀表中實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准器具,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准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准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計量檢定工作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就地就近進行。計量檢定必須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第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決定重大事項,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3. 什麼是原始契約,它在英國史上有何重要作用及意義
【什麼是原始契約,它在英國史上有何重要作用及意義?】
契約在我國古代西周時期就出現,西周時期的契約基本分為兩類:
(1)買賣契約。西周的買賣契約稱為「質劑」。這種契約寫在簡牘上,一分為二,雙方各執一份。《周禮》載,「質」、「劑」有別。「質」,是買賣奴隸、牛馬所使用的較長的契券;「劑」,是買賣兵器、珍異之物所使用的較短的契券。「質」、「劑」由官府製作,並由「質人」專門管理。
(2)借貸契約。西周的借貸契約稱為「傅別」。《周禮》載:「聽稱責(責同債)以傅別。」為了保證債的履行,要求當事人訂立契約「傅別」。「傅」,是把債的標的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寫在契券上;「別」,是在簡札中間寫字,然後一分為二,雙方各執一半,札上的字為半文。
契約,就是協議或合同。見證人不是契約(協議或合同)當事人,只要有雙方當事人簽字即為有效合同。見證人不是合同的構成要件。古今同理。
但因古時識字者比較少,許多當事人都不識字,看不明白契約的內容,甚至不會簽字(只能畫押),這樣在當時見證人的的必要性顯得比現在強,並且多數情況下要有見證人。這一情況大約延續到上世紀五十年代以至其後。隨著文化普及,見證人的作用逐漸淡化了。
英國契約法的發展濫觴於違約損害賠償之訴的出現,它是從侵害令狀中分離出來的一種訴訟形式。從14世紀開始,違約損害賠償之訴逐漸產生並不斷擴大其適用范圍,從中逐步發展出了一些現代契約法中的理念和原則。
關鍵詞:英國;契約法;違約損害賠償之訴
英國的契約法經歷了漫長的發展和孕育階段。英國在19世紀以前就已經出現包含著現代契約法基本因素和理念的訴訟模式,這就是違約損害賠償之訴(assumpit)。英國現代契約法的發展以它的出現為開端。
一、違約損害賠償之訴產生的制度背景
違約損害賠償之訴是附從於令狀制的一種訴訟類型。令狀制在英國普通法的形成中具有關鍵性的意義和價值,正如梅特蘭所說:「我們雖然廢除了訴訟形式,但是它們卻從墳墓中伸出手統治著我們。」它來源於法國的加洛林王朝,在1066年諾曼征服後,被諾曼人引入英格蘭。威廉一世征服初期曾進行全國的土地調查,為明確臣民手中掌握的土地和財產情況使用了這一制度。令狀制在適用的初期以調查和詢問為主要方式,是王室進行有效行政管理活動的輔助工具。初期令狀的內容可以明顯地體現出行政性的特徵,國王多以命令的口吻要求指令對象作為或者不作為,直接設定特定法律關系中臣民的權利義務關系。隨著司法權的統一,王室法院以令狀作為擴大其管轄權范圍的手段。自亨利二世時期,令狀被引入司法領域,令狀的內容也發生了司法化的變動,令狀中不再直接說明國王對某一爭端事實是非曲直的判定,而是指令被告到某一王室法院出庭應訴。它是訴訟程序的啟動器而不再是判決書,其發布表明王室法院對該類案件具有管轄權。令狀由國王下屬的秘書處發布。最初,令狀的發布是一種恩惠而不是當事人的權利。後來伴隨著王室權威的樹立、管轄權的擴張,當事人只要申請正確,交納必要的費用便可以獲得令狀。
由令狀制度發展出了普通法的一條重要原則即程序優於權利,當事人獲得正確的令狀是王室法院受理案件的必要前提。當事人必須根據訴訟的類型來申請相應的令狀。每一令狀均對應一類案件並規定了嚴格的訴訟程序。如果申請錯誤,法院即不予受理,有時原告甚至因此喪失了再行起訴的權利。令狀對於權利保護的重要性昭然若揭。權利主張只有在令狀許可的范圍內才可能得到支持。由令狀的不同而使權利主張從理論上劃分為不同類型成為可能。侵害人身權利與請求清償債務必須通過不同的令狀來主張權利,為避免當事人申請錯誤,王室法院需就此提供說明兩種訴訟為何通過不同的令狀來啟動的理由,並且界定各個令狀下提供的權利救濟方式所依據的不同價值理念。這些區分工作有利於明確訴訟的性質差異。各個部門法的分立源流於令狀制度的這種特殊運作方式,有關契約的法律規則也是在區分各種令狀的過程中確立起來並得以系統化。
但是令狀的發放意味著對封建領主管轄權的侵奪。由於獲取必要的司法管轄權於財政收入有重大意義,所以王室令狀的發放行為必然會受到他們的反對和抵制。令狀是否發布以及數量多少影響著普通法的發展進程。契約法作為普通法一部分,其發展也當然會受到令狀發布受限這一狀況的制約。一般來說,令狀能否順利發布是一個力量對比的問題。封建領主的聯合抵制行為曾取得過階段性的成果。1258年在貴族的壓迫之下,王室發布《牛津條例》,其中規定不允許王室法院再行發布新令狀。但是這一規定過於嚴苛,與社會需要不相適應,王室法院的所具有的優良性能對急需權利救濟的當事人來說,其吸引力是不可抗拒的。於是1285年的《牛津第二條例》對《牛津條例》做出了變通規定,根據這一條例王室法院雖然不能發布與以往令狀不同的新令狀,但是如果案件事實與即存令狀所適用的情況是同一類的,那麼大法官可以簽發新的令狀。這一規定使得類案訴訟制度得以確立,對於部門法的分立來說這是具有重要意義的。依賴於這一制度,從同一令狀中能夠發展出性質相近的訴訟模式,法律規則因其適用法律關系的同類性而得以集聚。
二、違約損害賠償之訴的產生及初步發展
違約損害賠償之訴的產生和初步發展大體經歷了以下幾個階段:
1.適用於不當履行的階段
(1)披著侵害之訴和欺詐之訴外衣的違約損害賠償之訴
違約損害賠償之訴的名稱出現於1367年的一個案件中(Skyrne vs Butolf),該案的原告是一個患者,他起訴一名為其治療的醫生,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一筆費用後,承諾將盡職盡責地為原告治療疾病。原告宣稱由於被告的過失行為而導致了損害的發生。在該案中侵害訴訟的類案訴訟被正式稱之為違約損害賠償之訴,這一名稱來自於原告用拉丁文書寫的答辯狀中所使用的詞彙:assumpit。
最初違約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於違反承諾的不當履行的情況。而這一行為之所以能夠被起訴,其基礎在於它是一種侵權行為而不是違反承諾的行為。如果損害的發生是因為被告的不當履行行為,那麼被告需承擔侵權責任(tort liability)。在1370年的一個案件中,原告宣稱被告承諾治療他的馬匹,但是由於被告的過錯行為而致使原告的馬匹死亡。在這一案件中,法官仍否認此案可作為違約損害賠償之訴受理,他們仍然認為侵害訴訟是適用於本案的較為合適的令狀。
(2)僅適用於存在不當履行的情況
最初違約損害賠償之訴仍無法脫離侵害之訴而具有完全的獨立性,主要是由於違約損害賠償之訴這時所適用的行為是不當履行,侵害行為與不當履行存在著本質上的共同性。在整個15世紀,違約損害賠償之訴所適用的基本情況都涉及不當履行而不能適用於完全不履行契約的行為。雖然這一原則經常受到攻擊和否定,但是仍然頑強地存在了一個世紀之久。
在1400年的watton v brinth的案件中,被告承諾為原告修建房屋,但是最終被告沒有履行承諾。原告試圖以侵害之訴提起訴訟,但是法院沒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2.擴展適用於不履行契約的階段
雖然違約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於不當履行是15世紀的原則,但是這一時期已有將其擴展適用於不履行契約行為相關案件。
1442年的「多爾吉」(Doige』s Case)案件就是一個標志性案件,該案是由位於米德爾賽斯的王座法院審理的。案情的內容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就買賣土地達成了協議,並且原告已經向被告支付了價款。被告同意在某一時間將土地轉讓給原告,但是被告違反諾言將土地轉讓給第三人,這樣使得原告無法獲得土地,於是原告憤而起訴。這是一個典型的客觀履行不能的情況。審理本案的法官需要考慮兩個問題:該案究竟是否應予以救濟?如果應該救濟則需採用那種令狀?該案主審法官針對第一個問題做出了肯定回答,因為原告已履行了義務,那麼從道德上講就存在著獲得土地的權利。針對該案應採取的適當令狀問題,首先排除了清償債務之訴和返還非法佔有的動產之訴的適用,因為前者適用於返還特定款項的情況,而後者則適用於返還不當佔有的動產,而該案的情況顯然不符合這些令狀的要求。於是該案最終是以欺詐之訴提起的。雖然在這一案件中,原告的損害得到了普通法上的救濟,但就整個15世紀而言,這只是一個例外的情況。而且如果本案中被告在佔有土地的情況下不履行交付土地的義務。原告則不能根據普通法獲得任何救濟。
但至16世紀,違約損害賠償之訴得以真正廣泛而普遍地適用於不履行契約的情況。在16世紀初這種情況不太明顯。法院的訴訟案卷中所記錄的與契約有關的訴訟大多都是依據有條件的債據提出的。在1533年發生Pickeringv Thoroughgood一案中,將違約損害賠償之訴擴展適用於不履行契約的情況。該案中,法院宣稱在一些教科書中,雖曾指出不履行和履行不當之間存在差異,但是實質兩者不存在差異。所以如果一個工匠在我支付英鎊的情況下為我修建房屋並且在規定的時間里沒有將房屋修建好,我被剝奪了進入居住的權利,那麼我就能夠以不履行契約為訴因提起訴訟,正如他在履行不當時,我也可以提起訴訟一樣。這標志這不履行契約的違約損害賠償之訴得以真正確立起來。
這一突破不僅意味著違約損害賠償之訴從僅可以適用於履行不當,擴展適用於不履行的情況,而且為該令狀在以後繼續擴展適用的范圍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具體地說,1533年的這個案件使該令狀的訴因變為違反約定(breachof promise),也就是說該令狀以此為基礎可對任何因對方違背非正式契約中的承諾而導致的損害都給予相應的救濟。
(1)違約損害賠償之訴與清償債務之訴的合並
違約損害賠償之訴和清償債務之訴所存在的理論基礎有所不同,前者的存在是基於對承諾的違背,後者在涉及返還確定金額的訴訟請求,而如果一個人不依據約定,不向對方給付金錢這實際上也是對承諾的違背,這使得違約損害賠償之訴擴展適用於應適用清償債務之訴存在理論上的合理性。
在16世紀中期,法院開始允許當事人以違約損害賠償之訴為由提起原應以清償債務之訴為名而提起的訴訟。但是在最初對這一起訴行為的可行性附加了條件,即必須在債務關系成立之後,隨後再做出一次明確的承諾。因為不能基於同一契約的內容既可以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又可以提起違約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在觀念上仍然認為這兩種法律關系從本質上是不同的。
後來王座法院再審理相關案件時,試圖將附加明確承諾的條件去除,王座法院的法官們認為一個案件事實依其內容如果能提起清償債務之訴那麼並不阻礙其依違約損害賠償之訴提出訴訟請求。在1573年的Ewardsv Burre案中,王座法院的法官稱「清償債務之訴」為「assumpit in law」。但是王座法院的這一舉動受到了財政上訴法院的否定,在最遲至1601年的判決中還推翻了王座法院將清償債務之訴納入違約損害賠償之訴中受理的做法。
但是在1602年的斯萊德案(Slade』s Case)中,徹底地承認了違約損害賠償之訴取代清償債務之訴的合理性,案件的基本情況是:原告應被告的要求,答應將一批尚未收獲的糧食賣給被告,被告承諾說他將在某一日期就此付給原告16英鎊,而最終被告沒有履行承諾,原告因此遭受了40英鎊的損失。就該案的案情來看,既符合清償債務之訴的要求也符合違約損害賠償之訴的要求。但是被告在促使契約關系成立的承諾外沒有做出任何其他的承諾。最終,法官們在判決中認為,違反承諾應予賠償的理念應蘊涵在產生債務的交易中,滿足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的條件並不能阻卻當事人以違約損害賠償之訴提起訴訟。該案雖然最初是在王室法院提起的,但事實上案件審理中其他法院法官也參與進來,王室法院並未直接依據自己的意見做出判決,而是在財政法庭的法官們面前進行了充分地討論和辯論。由此該案的判決雖然與王室法院以往的做法並無不同,但由於獲得了財政法院的支持,這次的判決不會受到被推翻的命運。由此違約損害賠償之訴取代清償債務之訴的合法性得到了各個法院的肯定。
斯萊德案「標志著對侵害行為的救濟方式中發展而來的新的合同法發展的頂峰」。就此,違約損害賠償之訴成為了對違反非正式契約而導致的損害予以補償的最重要的訴訟形式。原告不論是指控被告未返還金錢,還是指控他沒有履行承諾或者履行不當均可構成提起違約損害賠償之訴的良好訴因。該令狀具有了其他保護非正式契約的令狀的功能。
(2)適用待履行契約的情況
自違約損害賠償之訴的適用范圍擴展至不履行契約的情況,由此帶來的問題是尚未履行的契約是否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是否在雙方均未履行契約的情況下,一方能以另一方違反承諾而提起訴訟?面對這些問題,在一系列案件的判決中確立了一些新的原則。
1555年Pecke v Redman案中Coke法官認為根據違約損害賠償之訴所有的待履行契約都是可以被強制執行的。在1558年的Norwoodv Reed案中確認:「每一個待履行合同都可以適用違約損害賠償之訴」。律師們開始意識到在雙方當事人均針對對方的承諾做出許諾之後,如果一方違反了契約中的承諾,那麼可以適用違約損害賠償之訴對受損方予以救濟。「在1589年的斯特蘭奇自治市訴沃納一案中確立了契約只有通過相互做出諾言才成立的原則。在1602年的斯萊德案(Slade』sCase)中進一步肯定了這一原則,在該案中法官指出:如果一方承諾向另一方出賣或者運送貨物,而另一方就此承諾於某一日期給付價款,任何一方均可以依照違約損害賠償之訴對違反諾言的行為進行指控。
4.可適用於默示契約(implied contract)的階段
在此之前,違約損害賠償之訴所適用的契約均是當事人已經明確做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契約,一方當事人就另一方當事人所提供的服務或給付的貨物,明確地表明自己將支付相關的費用。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依照交易習慣在某些場合下,雙方當事人雖未就支付價款的問題做出明示,但實際上從一方當事人的職業特徵來看,他所提供的服務或是貨物不是免費無償的。此時僅以一方未做出明確承諾為由,不對他的利益予以保護是顯示公平的。在最初的案件中,這種不公平的狀況確實存在著。
在1557年Young and Asburnhard』s一案中,法院經審理認為如果一個人未對其居住在旅館的行為做出給付特定款項的明確的意思表示,那麼店主就不能以清償債務之訴指控他的行為;由於沒有明確的做出承諾也喪失以違約損害賠償之訴提出指控的權利。
但是在1610年Warbrooke v Griffin一案中,法官們認識到店主可以以住宿者未對其從住宿的過程中獲得的舒適感覺支付價款為由提起訴訟。這促使了默示允諾理論的產生,也就是說如果一方當事人命令另一方做出某種行為,但未承諾為此做出任何的給付。如果在法律上認為這一允諾是可以通過默示的方式做出的,那麼因此而產生的糾紛可以適用違約損害賠償之訴。
在17世紀通過一系列的判決,將違約損害賠償之訴擴展適用至更多的類似情況:如果提供服務的一方是裁縫、地產管理人、承運人、管家、貨物的出賣人,那麼不論對方當事人有沒有明確地做出承諾,他們均可以以自己已經向對方當事人提供了必要的服務為由而提起違約損害賠償之訴。
從這些當事人的主體性質來看,他們所從事的行業都是具有服務性質的,以自己的技能向社會公眾提供服務並以此謀生。一方當事人在要求他們提供服務或者貨物時,按照常識應明知對方所提供的服務將是有償的,所以一方提供服務另一方接受服務,這兩個行為的完成就意味著交易的存在,契約的生效。在現代社會,這種默示契約也是廣泛存在的,這為交易活動的順利開展提供了極大便利,當事人不必就交易進行磋商,完全按照交易習慣就可以完成交易,明確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就是說,如果不確認默示契約的合法性,人們將在促成契約成立的約定環節浪費太多的時間和精力。在中世紀的英國,就有對默示契約的保護令狀——違約損害賠償之訴,這不能不說是一個巨大的進步。
三、結語
依託於對違約損害賠償之訴歷史發展這一論題的上述探究,可以得出以下幾個結論:
第一,違約損害賠償之訴的發展是一個長期積累的過程,從萌芽到成為主導性的令狀,經歷了近三個世紀的時間。這也對應著英國契約法循序漸進的緩慢發展進程。
第二,從違約損害賠償之訴的發展進程中,可以看到英國契約法和侵權法之間存在同宗同源。該令狀在最初產生時,是從主要針對各種侵害行為的侵害令狀中發展而來的。而後者構成了侵權法和契約法的共同母體。
第三,在令狀制度出現僵化趨勢的背景下,逐漸明確的違約損害賠償之訴表明了這樣的事實:即英國普通法具有靈活性,可以根據時代的需要在貌似固化的體制之下尋求新的發展路徑。
第四,違約損害賠償之訴揭開了英國契約法發展的嶄新篇章,它的出現使契約法則的內涵更加豐富,契約訴訟的內容更加廣泛。比如對默示契約、不履行契約的保護提供了更有力的保護。
4. 如何理解普通法系國家法律文化中的「程序優先於權利」
權利即實體
其實這是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選擇問題:
首先,從程序法與實體法的產生來看,有社會就有糾紛,通過一定的社會制度來解決糾紛就尤為必要,出於保持社會安定的本能,傾向於對一定種類的糾紛採取大致相同的解決方法,社會的組成人員對此也加以承認並形成特定的期待。長期演化的結果是:只要沒有特殊情況,當權者反而逐漸要受這種糾紛解決方式的約束。正是經過這樣的過程,實體法才得以形成。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根源——英國法與羅馬法中,私法實體法上的重要法則,全部是經過現實的訴訟而形成的。依當時的社會習慣,通常是解決糾紛的實踐程序在前,而總結法官的判例和逐漸形成的實體法在後。由此可見,程序法具有實體法形成的母體作用。
其次,從程序法與實體法的發展來看,訴訟程序的發展推動了實體法的進程。無論是對習慣的確認,還是由於社會的發展帶來新的事態而有新的訴訟形式、訴權被追加進來,都要通過訴訟程序加以肯定。當然,實體法的發展也帶動了程序法的發展,如刑法關於一些高科技、高智商犯罪的規定明確後,刑事訴訟法對這些新型犯罪的證據的理論研究又深入了一層。可以說,實體法的發展又推動了程序法的發展,並確立了一些新的訴訟程序原則,使得程序法能夠適應變化了的實體法。
程序法的獨立性表現為程序正義。實體法追求的是實體正義,但變動不居的社會現實,不可能形成完美無缺的實體法,法官審判的正義性不僅僅是實體正義,還應有程序正義。訴訟程序自身追求程序正義,以確保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平等,人格尊嚴、人身權利受到尊重,能在公正地位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控告、辯護、作證等權利;保證法官能公正地聽取各方意見,遵守迴避制度,保證司法獨立。英國有句古老的箴言: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這種「看得見的方式」就是正義的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正義的核心在於公正聽審,體現司法公正。訴訟的目的在於實現訴訟結果正義,而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結合,才能真正實現訴訟結果正義,單獨強調實體正義,就會為了實現實體正義而不擇手段,刑訊逼供也就成為常用手段,人權、人格尊嚴將會被踐踏,而單獨強調程序正義,則可能導致審判的僵化,不利於實體正義的實現,甚至妨礙實體正義的實現,當然也就違背了訴訟的根本目的。
程序法具有自生的獨特內在價值。一方面,它是實現實體正義的工具,是一種手段;另一方面,它又追求著獨特的本身固有品質,即程序的公正、獨立、正義。正是因為這種屬性使得程序法獨立於實體法,具有獨立性。訴訟程序在實現實體正義過程的同時,向訴訟參與者展示、證明判決的公正性,吸收因實體法的不同帶來的缺憾,以消除人們心中對實體結果不滿的情緒。當今世界已變得越來越錯綜復雜,其價值體系五花八門,常常很難就實體上的某一點達成一致,一個問題的答案往往會因人而異,因組織而異。程序是他們唯一能達成一致的地方,一旦他們同意了程序,則無論是何結果,都必須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帶來的結果。程序正義同時也是衡量法官審判正義的一項根據,法官要根據實體法的規定斷案,而法官對實體法規定的執行很大程序上取決於程序法,因此,法官的法律意識中必須有程序正義,這也是司法公正對裁判者素質的一項基本要求。
程序法的另一特性是它的優先性。相對於個案而言,一個實體案件的判決結果是否正確,是否進行重審或再審,案件的判決結果是產生積極還是消極影響,都是個案影響,不會也不能影響到整個司法體系。若犧牲程序法的優先性去滿足個案的需要,並形成習慣,那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會被濫用,法律的指引、教育、評價、預測功能就會下降,當事人對自身利益無法作出正常的預測,人們對法律的威嚴會失去信心。而訴訟程序是社會成員都同意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即使在訴訟程序下得到了實體並不公正的結果,即個案不公,人們仍然會認為是合理的結果。
訴訟程序優先性的內在要求,是要求人們確立一種非經正當程序的審判結果即非法的意識。盡管各國的文化、歷史、經濟背景不同,但人們對這方面的認識已走向趨同。程序優先性在審判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雖然,在某些情況下,程序優先性與個案的實體公正有沖突之處,但從保障人格尊嚴、保障參與者處於公平的法律地位,充分發表自己意見的權利來看,保證程序法的優先性,利大於弊。訴訟程序的屬性是訴訟程序的固有屬性,正因其有獨立性,決定了它獨立於實體法;因為其有優先性,決定了它撇開個案影響而維持訴訟程序的完整劃一體系。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但又彼此獨立,自成體系。兩者的發展雖有不平衡,但差距在縮小。實體、程序並重時代已到來,二者不可偏廢,對它們中的任何一個輕視都會帶來不利影響。兩者和諧的結合、消除、減少沖突,才能使訴訟結果正義實現,達到立法者、民眾的意願。
程序性是現代法治極重要的特性。在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之間,法律堅決地站在程序正義的一邊。這裡面極重要的一點,我認為來自英美思想的經驗主義氣質。經驗主義的法律觀很謙虛,它認為嚴格守住程序性,就是守住了凡人可能到達實質正義的唯一路徑。就如一個瞎子摸著大象的腿大叫這就是大象。這在我們看來很可笑,然而這的確就是人類社會及其理性空間的現實,沒有其他的途徑可以比觸摸更加接近真相。程序正義是一種看得見的正義,看不見的正義就算實現了(你怎麼知道實現了),當事人之一也不一定服氣,說不定雙方都不滿意。當然,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間,常常有差距甚至是巨大的落差,這是現代法律必須關注的問題,但它關注的方式也是非常謹慎和謙虛的,即放棄對實質正義的直接追求,轉而追求程序的無懈可擊。他假定程序不合法的事情實體就不合法,比如,非法的逮捕是不合法的,即使那個被捕的人真是罪犯,這個觀點,劉少奇同志在1956年就曾表明過,但隨即被否定。幾十年後,我們在刑事法里才重新確立了這個姿態,但已還有相當數量的執法人員心中依舊不服氣。然而「真的是罪犯」這個判斷是如何作出的呢?離開了程序,事實上我們無法檢驗和復原這個結論,也無法放心的把評判權交給某個法官。
從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關系看,審判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刑事審判的實體公正,就是法院的最終裁判使有罪者受到法律應有的懲罰,輕罪輕判,重罪重判,無罪者免受法律追究。這是結果的公正,是實體法律的要求。同時,體現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的程序公正也是極為重要的。公正既是設定程序的基本要求,又是程序所要追求的終極目的。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保障和體現。「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在刑事訴訟中要公平地對待控辯雙方,保障其平等充分地享有和行使訴權,公正地作出裁決而不偏袒。在刑事訴訟中,由於被告人具有的特殊訴訟角色和社會身份,任何程序上的偏袒和不平等,甚至法官態度、語言、表情上表現出來的先入為主情緒,都有可能使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員和社會關系產生某種不公正的感覺,即使裁判做到了實體公正,也不容易服判,影響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度。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注意聽,聽不進去,甚至聽不下去,這不僅形象上不公正,而且也不能保證裁判法結果的公正。因此,法官的形象公正尤為重要。
轟動全國的沈陽劉涌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因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將一審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全國引起了極大爭議。對於本案,劉涌該不該判死刑,只能由人民法院經過公正的審判作出結論,但該案給我感觸最深的莫過於對於本案的兩種截然相反的評論,一是主要由非法律專業人士所主張的觀點:劉涌不殺不足以平「民憤」,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劉涌案乃是冒天下之大不韙;另一方則主要是由法律專業人士所主張的觀點,即劉涌案件的改判說明法治的進步;說明我們國家對於人權的保障正在走向完善,對於程序違法應當有強有力的制裁措施。假如劉涌案件的案件事實如同判決書所講的存在刑訊逼供,那麼對於劉涌案件的兩種觀點正代表了兩種理念,前者為包青天式的實體正義理念,而後者為辛普森式的程序理念。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碰撞在劉涌案件中得到了突出反映,這一問題引發了人們更廣泛的思考。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已經走向了對抗式,我們的許多司法改革措施也是以倡導程序正義的英美國家為模型,程序正義在學界受到了大力推崇。台灣學者蘇永欽教授在評價台灣的司法改革時曾形象地稱之為「漂移在兩種司法理念之間的司法改革」,仔細思索劉涌案,人們之所以對這一案件的評論「漂移在兩種理念之間」,其深層原因在於:我們國家傳統的實體正義至上的司法傳統使得普通老百姓難以接受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他們認為,一個「罪大惡極」的集團犯罪的首犯竟然沒有被判處死刑,其原因竟然是因為刑訊逼供。然而,人們又對刑訊逼供行為深惡痛絕,同樣轟動全國的雲南杜培武案所引發的人們對刑訊逼供的討論就充分體現了這一點。當然,兩個案件存在著很大差異,一個是罪行累累,而另一個則是蒙冤入獄。具體到劉涌案之所以導致兩種司法理念的撞擊的直接原因就在於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書,我們不難發現在這樣一份判決書中竟然使用了許多含糊的不確定的表達。依照常理,凡是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司法機關一般都會調配精兵強將予以審理,其製作的判決書也代表了本院的最高水平。然而,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如此含糊的判決文本了斷此案,很難讓人認為這純粹是一個技術錯誤。相反,更容易使人陷入無限遐想,是否本案另有隱情,主審法官是否迫於壓力,法院之訴運用這種手法作出這樣的判決,是否是在為以後的再審埋下伏筆等等。正是這樣一份措辭含糊的判決書使得普通百姓乃至法律人士對判決結果的合理性提出了「合理的懷疑」。一些法律人士對於劉涌案也持一種審慎的批評態度,並且對劉涌案中的一些問題進行過探討。在劉涌案中為什麼有這么多人不接受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夠經得起歷史考驗的判決」,為什麼「民憤」因為判決書的作出而被再次激起,一個更直接的緣由恐怕就是信息的不公開,當一個案件的真實情況尚未公開,當普通老百姓連一份完整的判決書都難以看到的情況下,他們完全有理由去展開想像,完全有理由去猜測。他們完全可以認為此案之所以改判是因為強權在作案,尤其是在目前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黑幕的情況下,民眾有理由這樣認為。如今,我們的司法機關也在倡導「司法為民」,這也是「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體現。試想如果我們的法院在作出一份判決書尤其是象這樣一份有著重大影響的判決書而不向公眾說明真相,這樣的司法又怎能讓公眾滿意?
我們注意到我們周邊國家和地區進行的司法改革都在強調「民眾」,日本推出的「一攬子司法改革計劃」,其中明確提出國民的司法參與,在日本司法改革白皮書中明確規定「在刑事訴訟中,應建立廣大普通國民與法官共同分擔責任,相互配合,主動地實際參與決定審判內容的新制度」,其目的就在於讓人民參與司法,了解司法。而我國人民參與司法,不外乎有兩種方式。一是參加法庭審判或者旁聽(如今電視直播以及媒體能夠詳細報道的案件還為數不多),另一個途徑則是裁判文書,如果裁判文書作為司法程序的最終結果,但我們不能通過它來告知被審判者,告知公眾此案的情況是什麼,法庭上發生了什麼?那麼,法院就向公眾隱瞞了真相,公眾就有理由懷疑案件結果的正當性,因而,其裁判文書的公開是審判公開的課題中應有之義。
盡管劉涌案件的判決書措辭比較含糊,認為案件偵查過程中可能存在刑訊逼供,並且法院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了改判的判決,但就判決書本身來講,盡管我們批評這份判決沒有充分說理,但我們不得不承認這份判決書在形式上存在著一個進步。從這份判決書我們可以看出我們國家的法院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日益認識到程序的重要性,敢於排除因為刑訊逼供所取得的證據,並且因此而改判。當然,這一進步並不意味著做到了真正的非法證據排除,但是,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畢竟邁出了這一步。然而,正是本案中對於刑訊逼供所得的證據的排除以及因此而引發的大討論,促使我們必須密切關注以後刑事司法改革中對於程序違法問題的解決。如何構建我國的「程序性裁判」則又是一個重大的問題,也是一個刻不容緩的問題。本案中凸顯的則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構建問題,而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解釋僅僅規定了言詞證據的排除規則,並且這些規定還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學界有關建立「程序性違法的法律後果」的呼聲日漸高漲。但從劉涌案件的討論所展示的「民眾的呼聲」,又使得我們必須去審慎地思考如何構建中國的程序性裁判。在很多老百姓還受包青天式的實體正義觀念深刻影響下,我們能否移植程序正義理念指導下的程序性裁判制度?經過移植或借鑒,在中國構建程序性裁判後,民眾能否接受這一制度?這一制度能否發揮積極的功效等一系列問題都是我們還得認真思考的問題。
5. 法律程序為什麼重要
因為法律是經國家制定或認可的,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執行的社會行為規范。這個說法,一則不是專門回答法律為什麼有力量的問題;二則又提到保證法律執行的力量是國家強制力,這就容易給人們造成一種誤解,以為法律的力量僅在於國家強制力。其實不然。
而程序正義是通過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產生的結果得到實現的價值目標。英美法中有關程序正義的觀念人類法律文化中的寶貴財富,因為它們將法律程序本身的正當性、合理性視為與實體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意義的價值目標。
強調法律實施過程要符合正義的基本要求,從而在原來的所謂實體正義或實質正義的基礎上又發展出了程序正義的理念,提醒人們在重視裁判結果公正的同時,還要確保法律實施過程的公正性。
(5)如何認識程序優於權力原則擴展閱讀
國家強制力的保證,的確是法律這種特殊的社會行為規范與其他社會行為規范,如習慣、道德和非國家的社會組織紀律等明顯不同之處,也是它比其他社會行為規范更有力的原因所在。
但是,國家強制力是法律外部的和最終的保證力量,而且從法律規范的整體(包括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和法律主體的整體(包括享受法定權利和履行法定義務的全體公民、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等)來說,被自覺遵守的法律規范和能自覺遵守法律規范的主體,都占絕對多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