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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義的含義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3-09-20 06:58:47

1. 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各自是指什麼

1、程序正義視為「看得見的正義」,其實是英美人的一種法律傳統。這源於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所謂的「看得見的正義」,實質上就是指裁判過程(相對於裁判結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對於實體結論而言)的正義。

2、實體正義(效率、目的或者說是目標),又稱「實質正義」,它是刑事訴訟法的專有名詞,它是指通過刑事訴訟過程而實現的結果上的實體公正和結果正義。

具體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

1、犯罪的人受到刑罰;

2、無罪的人不被定罪;

3、罪刑相適應。

(1)程序正義的含義是什麼擴展閱讀

中立性

裁判者應當在那些其利益處於沖突狀態的參與者各方之間保持一種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態度和地位,而不得對任何一方存有偏見和歧視、甚至是打壓。

這一要求的意義在於確保各方參與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對待。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種通過排除各種不公正、不合理情況而保證程序正義目標實現的公正要求,它有三項具體內容:

1、與案件有牽連的人不得擔任該案的裁判者;

2、法官不得與案件結果或者各方當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關系;

3、裁判者不應存有支持一方、反對另一方的預斷或偏見。

2. 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

從上述有關程序正義起源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程序正義是通過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產生的結果得到實現的價值目標。但英美學者有關程序正義的理論以及英美人長期以來形成的程序正義觀念似乎把程序正義強調得過於絕對化了,因為程序正義被視為一種可以完全決定裁判結果的絕對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結果就被視為是正當的,不論這種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確、可靠的案件事實基礎上。這在極為注重程序公正、對從公正程序中產生的結果普遍願意接受的英美人看來,可能是比較容易理解的,但這種觀點難以被生活在英美法系國家以外的人所接受。程序本位主義理論將在其他領域中可能行得通的「純粹的程序正義」推廣到法律實施活動中來,將程序與程序所要產生的結果視為不可分離的一體,這固然把法律程序正確地視為一種具有獨立價值的實體,而不是可有可無的形式,卻又忽略了人們設計法律程序的本來目的:保證實體結果符合正義的要求。事實上,法庭即使完全按照公正合理的程序進行審判,有時難免也會作出錯誤的裁判,正因為如此,各國才普遍設立刑事救濟程序,以確保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所作的判決進行及時的審查,對確有錯誤的結論予以糾正。有時上級法院作出撤銷下級法院判決的裁判,並不是因為後者審判的程序不公正,而是它通過公正的程序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盡管如此,程序本位主義理論仍然作出了極為重要的理論貢獻,英美法中有關程序正義的觀念仍是人類法律文化中的寶貴財富,因為它們將法律程序本身的正當性、合理性視為與實體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意義的價值目標,強調法律實施過程要符合正義的基本要求,從而在原來的所謂實體正義或實質正義的基礎上又發展出了程序正義的理念,提醒人們在重視裁判結果公正的同時,還要確保法律實施過程的公正性。尤其是在「重實體,輕程序」乃至「程序虛無主義」觀念極為盛行的中國,引進和推廣程序正義的觀念,強調法律程序的獨立內在價值和意義,更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23〕
那麼,程序正義在刑事審判過程究竟有哪些要求呢?事實上,要提出一種普遍適用於一切社會的最高的、絕對的程序正義要求是不可能的,因為生活在不同社會里的人們受到不同法律文化傳統的影響,很難對一次法庭審判的公正性作出完全相同的評價。但是,我們可以根據人類的共同心理需求,提出一種可適用於所有現代文明社會的最低限度程序正義要求。
這種要求之所以是最低的,是因為它是為克服一些人們普遍認為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情況而存在的,它只是確保程序正義得以實現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一次刑事審判活動的過程即使符合了程序正義的這些要求,也不可能完全防止不公正或者非正義現象的發生。但如果刑事審判過程不符合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個,都必然會導致程序的不公正或不合理。正因為這些要求是最低的,它們才可以被人們普遍地接受和採納。根據筆者的觀點,刑事審判所要實現的最低限度程序正義要求主要有以下六項: 刑事審判活動為什麼要實現上述程序正義的六項要求?換句話說,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實現程序正義究竟有什麼意義?對於這一問題,人們長期以來堅持了程序工具主義的立場,認為保證審判程序的公正性、合理性,確保被告人等的訴訟權利得到維護,可以使裁判者從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認識案件事實真相,從而實現公平的定罪和量刑。還有人認為,保證刑事審判程序的公正性,可以准確、及時地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的良好秩序。總而言之,根據這種觀點,刑事審判程序對於實現所謂刑罰權而言不過是一種工具和手段,這種程序越公正,越合理,它就越具有產生公正裁判結果的能力;保障當事人各方充分而富有意義地參與裁判結果的製作過程,只是為了更加准確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事實上,刑事審判程序具有一種基本的工具性價值,刑事審判程序公正性程序的提高——即刑事審判實現程序正義能力的增強——在一定程度上確實會有助於公正裁判結果的產生。但是,筆者在此所要強調的並不是程序正義的工具意義。公正的審判程序無論是否有助於公正裁判結果的形成,它都具有一種獨立的意義:使那些受裁判結局直接影響的人與代表國家進行追訴和裁判的司法官員一起,擁有平等的訴訟主體地位,能夠平等地進行理性的辯論、說服和交涉,並對裁判結果發揮積極的影響和作用,而不是被動地等待官方對自己命運的判定,消極地聽從國家權力機構對自己權益的處置,由此使其作為人的尊嚴得到承認和尊重。那麼,公正的審判過程究竟是如何實現上述意義的呢? 首先,公正的程序通過確保訴訟各方對裁判製作過程的參與以及對裁判結果的積極影響,使他們的人格尊嚴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美國學者薩默斯曾指出,參與(participation)意味著公民能夠自主地主宰自己的命運,「在現代民主社會中,大部分公民寧願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務,也不願意別人主宰自己的命運,哪怕別人做的要比自己更好。參與性統治的反面是奴隸制、政治服從或者軍事管制。」〔24〕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有關各方對裁判過程參與得越充分,越有效,他們對法庭裁判結果的影響就越大。尤其對於那些其權益正處於待判定狀態的被告人而言,通過與其他各方以及裁判者之間進行理性的對話和辯論,事實上成為裁判者在製作裁判方面的協商者、對話者和被說服者。被告人盡管不能象法官那樣直接製作裁判,但他可通過影響裁判的結果,使自己擁有一定的決定自己前途和命運的能力。這就使被告人的人格尊嚴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認和尊重:他不是一個其命運受法庭任意擺弄和處置的客體,也不是被法庭用來作為維護社會治安的工具和犧牲品,而是一個獨立的權利主體。
其次,公正的程序通過使參與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對待,來確保其人格尊嚴和主體地位得到尊重。一般而言,要求受到平等的對待,源於「人類希望受到尊重的願望」,「當那些認為自己同他人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時,他們就會產生一種卑微感,亦即一種他們的人格與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損的感覺。」而「促使法律制度朝平等方向發展的力量乃是人類不願受他人統治的慾望。〔25〕」在刑事審判過程中,裁判者對控辯雙方的平等對待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因為被告人所面對的不是與他擁有同樣身份的原告,而主要是作為國家利益代表的檢察官,這種平等對待意味著被告人與國家追訴機關在參與裁判製作過程方面擁有平等的機會、能力和程序保障,被告人的訴訟請求和實體權益與檢察官受到平等的尊重和關註:沒有正當的理由,國家不會追究其刑事責任,也不會剝奪其自由、財產以及生命等權益,盡管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因為業已發生的犯罪而受到損害或者威脅。這有助於被告人產生受到公正對待的感覺,產生其權益和人格尊嚴受到尊重的印象。
第三,公正的審判過程可以使各方參與者成為理性的、負責任的主體。一種合乎理性的刑事審判過程能夠使那些受裁判結果直接影響的人獲知並了解裁判者據以定案的根據、判決的內容以及審判形成裁判結果的途徑和方式,並且藉此向他們證明:他們的參與是富有意義的,他們所提出的證據、事實和主張是得到法庭充分合理地考慮和採納的。這些都顯示出裁判者對被告人、被害人等所應得的權益的關注和尊重,因為裁判者作出對他們有利或不利的決定並不是輕率的,而是經過慎重的分析、論證以後所得出的結論,並且向他們直接作出了論證和說服,盡量使其確信裁判結果的合理性和正當性。
第四,公正的程序通過確保裁判結論直接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產生,保證程序參與者人格尊嚴受到尊重。程序自治的實現意味著程序相對於實體的獨立自主性以及程序對實體結果的決定作用,意味著程序參與者對裁判製作過程的參與具有實際的意義和效果,而不是僅僅流於形式或者「過場」。這對於被告人、被害人而言,是其可通過訴訟手段自行保障實體權益的標志;對於辯護人而言,是其為被告人所作的辯護得到有效保障的標志。除非刑事審判過程對於裁判結論的產生具有實際的決定作用,除非刑事審判在其開始之前具有相應的不確定性,否則裁判結論就不能從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辯論中直接形成。控辯雙方的參與也就不具有任何意義。對於這一點,如果我們能從「公正的刑事審判過程本身就是對程序參與者權利的保障以及對國家權力的限制」這一點上來認識,就比較好理解了。事實上,刑事審判過程一旦不具有自治性,裁判結果一旦不是從審判過程中產生,那麼被告人、被害人的主體地位也就無法得到尊重,其權益乃至命運也就無法由自己來掌握。
最後,公正的審判程序通過及時地形成裁判結果並使刑事審判過程得到及時的終結,使程序參與者各方的利益受到關注,其人的尊嚴和權利主體地位得到尊重。由於刑事審判的及時終結,被告人、被害人等可避免因審判的過於遲緩或者急速以及審判程序的反復任意開啟而受到不公正的對待,防止其權益長期處於待判定或者隨時出現危險的不穩定狀態。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對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實現程序正義的獨立內在意義作一總結:它旨在表達一種最基本的思想:一個人在國家裁判機構作出對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時,應當至少能夠處於一種可與裁判者就如何對待他的問題進行理性地協商的地位,即強調尊重程序參與者作為自主、負責和理性主體的地位,要求裁判機構與他一起參與裁判結果的形成過程,向他論證裁判結果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從而使他成為裁判製作過程中的協商者、對話者、辯論者和被說服者,其作為人的尊嚴和價值得到充分的尊重。〔26〕
當然,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實現程序正義還具有一種附帶的間接意義:它有助於被告人、被害人、辯護人等從心理上真誠接受和承認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即使裁判結果對其不利;有助於社會公眾對法院、審判程序乃至國家法律制度的權威性產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即使裁判結局與他們本人的利益無關。因為程序正義的上述要求不僅確保正義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得到切實的實現,而且是以「人們能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的。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被置於與國家和社會利益同等重要的地位之上,受到裁判者的充分關注,因而會產生一種受公正對待的感覺,社會公眾也會對判決結果連同其據以形成的合理根據一起表示認可和滿意。這樣,不論被告人最終被定罪判刑,還是被無罪釋放,人們都會確信這種結果不是裁判機構任意或者隨意作出的,而是經過了充分、合理的論證和討論,也聽取了被告人本人的辯解,因而具有充分的正當性和合理性。由此使裁判結果的形成建立在正當的法律實施過程基礎之上。這有助於社會形成一種尊重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的良好法治秩序,使法律制度的實施具有較好的社會環境和條件。〔27〕
(作者單位/北京大學法律學系) 〔1〕修改前的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時候,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可見,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的規定從注重、公正的處理結果」走向了關注「公正的程序」。
〔2〕「公正的程序」(Fair procere)是「程序正義」(proceral justice)得到實現的另一種說法。
〔3〕對於這一點,M.D.貝利斯教授在其《程序正義》一書中作出過詳細的分析。參見M.D.Bayles,「Proceral Justice」,1990by D.D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4〕〔5〕參見羅爾斯:《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3頁。
〔6〕See D.J.Galligan,Procere,1992 by Dartmouth Publishing C.Ltd。
〔7〕M.D.Bayles,Supra nate 〔3〕
〔8〕R.Saphire,「Specifying Due Process Values:Towards a More Responsive Approach to Proceral Protection」,(1978)127 Univ.Pennsyvanis L.R.111。
〔9〕J.Mashaw,「Dignitary Process:A Political Psychology of Liberal Democratic Citizenship」(1987)39 Univ Florida L.R.433。
〔10〕J.Mashaw,Bureaucratic Justice:Managing Social Security Disablity Claims (New Haven,Conn.1983).
〔11〕E.Pincoffs,「Due Process,fraternity,and a Kantian Injunction」,in J.Pennock and J.Chapman (eds),Due Process,Nomos 18(New york Univ Press,1977).
〔12〕關於程序本位主義理論,詳見陳瑞華:「程序價值理論的四個模式」,載《中外法學》1996年第2期。
〔13〕在英語中,「Process」一詞既有「程序」的意思,又有「過程」的含義。
〔14〕See R.A.Duff,Trial and Punishment,1986 by Combridge Univ .Press。
〔15〕See J.R.Lucas,On Justice 1980 by oxford Univ.Press,Pp.1—19。
〔16〕轉引自勒內·達維德:《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譯文出版社1983年版,第337頁。
〔17〕「自然正義」的這兩項要求在美國學者戈爾丁的《法律哲學》一書中又被擴展為九項具體內容。參見戈爾丁:《法律哲學》,三聯書店1987年版。
〔18〕 Christopher Osakwe,「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ent in American Law」, 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re, P.260,1982 by N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布萊克法律辭典》英文第五版,「正當法律程序」條。
〔20〕See Christopher Osakwe, supra note〔18〕。
〔21〕〔22〕參見(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頁。
〔23〕在中國,程序工具主義的觀念極為盛行,有關程序自身的合理性和正當性的觀念至今仍較為薄弱。
〔24〕See R.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in Cornell Law Review, Vol 60, November 1974, No.1,PP.25-26。
〔25〕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99頁。
〔26〕See R.A.Duff ,supra note〔14〕.
〔27〕See J.R.Lucas, Supra note〔15〕.

3. 程序公正的意義

1、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之一。司法公正具有嚴格執法的目的,但是,很長一段時間以來,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員把處理案件結果上的公正視為司法公正的全部內容,他們認為,只要案件的最後裁判是公正的,那麼即使在程序上有所疏漏也無足輕重。在這一觀念的支配下,重實體輕程序成了一個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和傾向。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化,如何確保程序公正已為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所關注。因為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證實體的公正。沒有程序的公正,即使結果公正,也體現不出來,也會有人懷疑你,特別是敗訴的一方就懷疑你有偏向。所以,在推進司法改革的過程中,必須牢固確立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組成部分的觀念,把確保程序公正作為司法改革的重點來抓。
2、程序公正是確保當事人訴訟權利得以實現的前提。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目的,固然是為了求得裁判公正,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但合法權益的保護必須通過行使訴訟權利來實現。因此,能否充分行使好法律規定的各項訴訟權利事關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能否得到保護,事關法律規定能否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執行。在現代社會,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倡導民主已成為一種趨勢,而程序公正正是民主的必然產物。可以這么說,程序不公是對當事人基本權利的一種剝奪。沒有程序上的公正,實體公正就會成為一句空話,法律規定的當事人訴訟權利也就無從實現。
3、程序公正是司法機關區別於其它部門辦案的重要標志。在中國,除了司法機關審理案件外,有一部分糾紛是通過非訴訟途徑予以解決的,如調解委員會調處民間糾紛,律師居中調解等。但糾紛一旦進入訴訟狀態,司法機關在嚴格執行實體法的同時,還必須嚴格按照訴訟法規定的操作程序來辦理,這是司法機關區別於其它部門辦案的重要標志。如果司法機關把各種訴訟程序棄之不顧,則把自己的司法活動混同於了其它部門的調解活動,這是於法有悖的,也是與司法機關的性質相違背的。

4. 對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理解

程序正義作為一種觀念,最早出現在英國普通法之中,其理論淵源是英國古典的自然正義,自然正義是英國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據以控制公共行為的基本程序原則。這一原則有兩個基本要求:

①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②法官應聽取雙方的陳述因此,程序正義視為「看得見的正義」,正如英國的一句古老格言中講到:「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用最通俗的語言解釋,這句格言的意思是說,案件不僅要判得正確、公平,並完全符合實體法的規定和精神,而且還應當使人感受到判決過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換句話說,司法機構對一個案件的判決,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還是不夠的;要使裁判結論得到人們的普遍認可,裁判者必須確保判決過程符合公正、正義的要求。因此,所謂的「看得見的正義」,實質上就是指裁判過程(相對於裁判結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對於實體結論而言)的正義.

我國實體正義是刑事訴訟法的專有名詞。是指通過刑事訴訟過程而實現的結果上的實體公正和結果正義。

具體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

①犯罪的人受到刑罰;

②無罪的人不被定罪;

③罪刑相適應。因此,實體公正是指法律對人們權益的規定與其所應得的利益相一致,以及法院的裁判能使每個人所應得到的權利得到完全的保障,表現在審判中其實就是裁判公正。我們這里所指的裁判公正,只能是符合「法律真實」的公正,是形式上的公正。如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這里的事實應該是法律事實

5. 實質正義和程序正義有什麼區別

1、屬性的區別

程序正義:英美法系的一種法律傳統。

實質正義:實質正義是正義實現的理想狀態。

2、含義的區別

程序正義:這源於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所謂的「看得見的正義」,實質上就是指裁判過程(相對於裁判結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對於實體結論而言)的正義。

實質正義:也就是善人(或善行)應該得到善報,惡人(或惡行)必須得到惡報。如果司法制度或公共政策無法體現實質正義,就會被視為欠缺正當性。

3、意義的區別

程序正義:它旨在表達一種最基本的思想:一個人在國家裁判機構作出對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時,應當至少能夠處於一種可與裁判者就如何對待他的問題進行理性地協商的地位。

即強調尊重程序參與者作為自主、負責和理性主體的地位,要求裁判機構與他一起參與裁判結果的形成過程,向他論證裁判結果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從而使他成為裁判製作過程中的協商者、對話者、辯論者和被說服者,其作為人的尊嚴和價值得到充分的尊重。

實質正義:意味著追求結果上的公正與公平,不論過程程序如何,實質正義是正義的歸宿。

6. 如何認識程序公正在維護公民權利方面的重要意義

  1. 程序公正指的是司法過程中的程序公正。在司法過程中,從立案到審理再到判決,有一套完整的司法程序。

  2. 這一司法程序可以分成三個部分:一是立案,符合立案條件的都應該立案,立案條件有規定,按規定辦就行了;二是審理,審理是對案件重組(回放),對案件的重組主要是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去偽存真,將證據組成一條符合邏輯的證據鏈,以還原案件的真象;三是判決,法官根據審理過程獲得的證據鏈,依據適用法律進行判決。

  3. 意義:

    (1)有助於保證社會成員的基本人權。通過公正的程序,人們既可以「預防」自身基本權利可能遇到的侵害,也可以矯正或是補救自身基本權利已經受到的損害。

    (2)有助於協調復雜的社會利益結構。社會各個利益群體的特定要求就必定會越來越明確和多樣化。

    (3)有助於限制公共(國家、政府)權力對於社會公正的不當干擾。本來,國家權力的主要功能在於立足於社會的整體利益,促進社會的公共事業。

    (4)有助於減少社會公正實現過程中的技術性失誤。在程序公正當中,有不少屬於技術性、操作化的具體內容。這部分內容同樣是十分重要的。

    (5)有助於形成社會成員對社會的普遍認同和信任。程序公正是要保證社會公正實現的最大概率。程序公正雖然不能保證每一項具體結果都是公正的,但是能保證大多數結果是公正的,而且還可以為糾正少數的不公現象留有餘地。

7. 程序公正的含義是什麼判斷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程序公正,是指制定和實施法律、法規、條例及其他政策時應遵循公正合理的程序(流程)安排。程序公正的基本特徵有普惠性、公平對待、多方參與、公開性、科學性等。
實現程序公正的原則
1、平等性原則
根據契約理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沒有平等就不會有正義,就不會有和諧幸福的生活,平等是法治的根本性原則,有平等才有自由,平等使每個人成為公民,才是民主的邏輯基礎。平等性原則確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為有平等,才有公民參政議政、進行行政監督、參與訴訟程序的資格。平等程度的實現過程就是文明的進步過程。

2、參與性原則
民主法治的公民參與性,是指根據一般的正義原理和憲法規定參與到國家的立法、行政、司法程序里,保障民主與法治,防止個人專斷。是民主與法治的具體化。包括憲政參與、行政參與和司法參與。

3、合法性原則
合法性既有符合規律性、正當性、合理性的意思,也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意思。法律必須是良法,即必須是有正當性、合理性的法律,惡法是非正義的。惡法是某些既得利益者維護其特權利益而依據其權勢掌握著國家強制力而實施,是革除的對象,不具有法律在社會上應有的正義性和穩定性。首先是立法上必需是正當的、合理的,符合社會正義標準的,必需保護人的基本權利,必須是分配上正義,而且必需是符合社會規律而有效的。如果立法不能符合正當的合理的標准,那麼立法的合法性就永遠沒有標准,沒有方向。
4、公開性原則
法治的公開性原則是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程序只要不是影響到國家安全或者個人隱私等例外情形下,都應當是公開透明。以使公民知道政府行使職權的狀況和公民行使國家權力的需要。使一切權力的行使都不能「暗箱操作」,不能權力尋租獲取個人私利。
5、科學性與合理性原則
即程序的設計必須是遵循客觀規律,科學合理的設置,才能使各程序發揮出最好的效力。在人類社會而言即必須符合人性的動力和社會的平衡性。

8. 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

程序正義又被稱之為過程正義,形式正義,在法律意義上,著重於體現在三大訴訟法規定的程序中的正義,它的實現與否是可以為我們明確把握的,比如當事人的平等性、雙方的參與性、法官的中立性等等,因此,在西方程序正義又被稱為看得見的正義,陳瑞華還專門寫過一本書,就叫《看得見的正義》,論述程序正義問題。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相對,指的是案件實體處理結果的公正,比如在刑事案件中,指的就是定罪准確、懲罰適當,而在民事中,就是實體權利義務確定和分配准確、公正。受法律傳統、人文地理等多重因素的影響,英美法系國家重視程序正義,而我國及大陸法系國家重實體正義。這樣回答希望你能滿意。

9. 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內涵

在依法治國的時代背景下,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與效率是21世紀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題」為標志,我國的訴訟制度改革進入了一個全新的階段。由於長期以來,中國的法學理論與實務界更側重於強調令行禁止,定分止爭的實體合法性方面,對程序合法性問題缺乏足夠的關注,沒有或沒有完全認識程序公正在法治中的重要地位。為了實踐這一世紀主題,深入研究程序公正的內涵,對改革與健全訴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程序公正的淵源
正當程序的概念最早出現於1354年愛德華三世的時代。起源於古羅馬時代的「自然正義」,近、現代的程序公正由此產生並完善於英國法,並以美國法所繼承的「正當程序」思想而形成和展開。 這一概念的本意是指刑事訴訟必須採用正式的起訴方式,並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審裁判的權利,後來擴大了其適用范圍,即凡是剝奪某種個人利益時必須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權、陳述權和傾聽的權利,進而形成為英美法中人權保障的根本原則。
在英美法中,程序公正觀念經歷了從自然公正觀到正當程序觀的演變過程。自然公正的概念根植於自然法,在18世紀以前,這個概念常與自然法、衡平法等通用。近代以後,自然公正通常表示處理紛爭的一般原則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標准,又叫做「訴訟程序中的公正」,其具體內容包括:「任何人不能自己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任何一方的訴詞都要被聽取」。這兩項原則被認為是司法公正體系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則,因此一直被牢固地確立於英國司法制度中。依據第一項原則,換言之,就是任何人都不應當在自己的案件中擔當法官。這也意味著一個法律制度為保護權利和補償損失提供的法庭必須是公正的。如果法官與自己審理的案件存在著任何法律上或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法官有偏袒一方當事人的跡象,那麼法官應被取消審理該案的資格。依據第二項原則,在雙方當事人進行訴訟時,法庭應給雙方當事人提供平等的陳述己見的機會,法官應處於中立的地位聽取他們的意見。
二、程序公正的定義
程序公正至今仍未有一個明確的定義。這或許是由於作為一種理念其涵蓋性較為寬泛的緣故,大多數學者都是從外延上來籠統地解說這一概念,而沒有從內涵上對這一概念做出科學的概括。要認識程序公正的含義,首先要了解程序的含義。
「程序」一詞,英文為process,中英文的含義大致相同。如中文的程序是指「事情進行的先後次序」,而英文process的解釋為「過程,進程」,有時特指法律上的「訴訟」。 除了基本的詞義之外,從程序一詞所指向的事物的性質來看,大致可劃分為自然的或客觀的程序和社會的或主觀的程序兩個大類。自然的程序是指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的自然過程和順序,從一定意義上也可以理解為自然規律,如日月轉換、季節變化以及哲學意義上的事物運動的規律。所謂主觀的程序,是指由社會主體根據自身的需要遵循事物發展變化的規律所設計的程序,也就是說,主觀的程序是由兩個方面的因素構成的:主體的意志和事物的客觀規律。程序從法律學的角度來看,主要體現為「按照一定的順序、方式和手續來作出決定的相互關系。其普遍形態是:按照某種標准和條件整理爭論點,公正地聽取各方意見,使當事人可以理解或認可的情況下作出決定。」按照這種關於程序的觀點,程序的一般意義在於處理某種特定問題時,應當遵循的一種規則。這種規則具備一定的時間順序性,前後出現的行為之間存在特定的邏輯關系,程序一旦表現出來,不因任何外在的因素而改變,具有可被人們認識的客觀性。但是,具有法律意義的程序,則與前述的程序有所區別,主要表現在法律上的程序是人為設計的,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和操作性。法律程序在所有的主觀性程序當中,最具有規范性、完整性。法律程序包括立法程序、執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由於司法具有法律運行的最終性質,因此,司法程序就成為最典型的、最為人們關注的法律程序。比如法院審理案件時的庭審程序,什麼時候進行證據質詢,證人何時出庭,控辯雙方發言的順序,都是根據法律設計進行的,而這種設計可能通過立法進行改變,也可能會因為法官的人為意志發生順序上的變化。因此,法律意義上的程序,是主觀性和客觀性的統一。正因為如此,才會產生程序公正的問題。
在討論程序公正的問題上,必須認識到,程序問題與公正性必須要結合起來共同考慮。「公正」的英文單詞是justice即公正、正義、正當、公平等意思。中文的「公正」一詞有公平正直、正義、公平之意。在高級漢語大詞典中,公平有不偏不倚,合理之意,對一切有關的人公正、平等的對待;正義有正當的道理,公道的、有利於人民的之意;正直有公正剛直之意。對公正的理解,角度不同,則效果不同。
我認為,公正的法律標准應包括兩方面的問題: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實體公正是指立法機關設立的法律,對於其適用范圍內的廣大民眾來說,應是平等對待,沒有歧視,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是指在法律面前,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等,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應毫無例外地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賦予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一切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都應受到保護,一切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都應受到制裁。要實現實體公正,應由法律標準的另一方面作保障——即下文所討論的程序公正。
綜上所述,我個人認為程序公正可以這樣下定義,所謂程序公正,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審理各類案件時,根據法律特別是訴訟法的規定,在處理案件的各個環節中嚴格按照訴訟程序的規定辦事,以確保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能夠得到有效實現。程序公正,即過程公正,特指在訴訟程序方面體現的公正。程序公正主要要求在法律的具體實施過程中能夠充分保障每個人的利益,對所有人平等地執行法律和制度,關注的是實現結果的過程、方法、程序問題即「過程價值」。
三、程序公正的標准
程序公正有著非常豐富的含義,其標准也是多方面的。近年來,我國法學界對程序公正的標准進行了深入的探討,法學界許多人士都提出了自我的標准要求。綜合各家觀點及我個人對程序公正的認識,我以為,公正的程序至少應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程序科學原則。程序公正要希望達到長久有效、穩定,就必須包含著一些技術方面的要求,即要具有科學原則。程序科學原則體現在程序的設計符合法律行為的客觀規律,符合公平和效率的要求。只有科學的司法程序,才能完整地實現司法程序的目的,才能實現程序的效益,最終實現司法公正。如果程序的設計本身不科學,便無法實現司法公正,它的存在也就毫無價值。由於現實社會的復雜性、多樣性以及人們認識能力的種種局限性, 很多重要的法律法規的完善需要有一個過程, 其公正程度有一個逐漸提高的過程,在這過程中就需要評估其實施的實際效果,分析其不足之所在,而後經過必要的修正,從而達到一種相對公正和有效的狀態。總之,法律法規制定和實施的科學性,有助於確保程序公正的及時性和相對穩定性,並進而有助於提升程序公正整體的信譽度和權威性。
2、程序中立原則。所謂中立原則,是指裁判者應在發生爭議的各方參與者之間保持一種超然和無偏袒的態度和地位,而不得對任何一方存有偏見和歧視。程序中立是整個司法程序運作的重要前提之一,也是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的基礎。程序中立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價值,也是程序得以被人所尊重與服從的關鍵性因素,程序中立實際上就是裁判者法官的中立。法官的這種中立是相對於當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民事訴訟構造中,法官與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保持同等的司法距離,對當事人無偏袒、對案件保持客觀的態度,中立是對法官最基本的要求。「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任何人不能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美國學者亨利•盧本斯指出: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念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宣布決定的法官,其作出的決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響,他也不是法官。程序中立性還要求:第一、在程序過程開始前,法官不能依據自身的主觀意志對各方爭議參加者和案件事實本身做任何先入為主的評價或預測及意見。第二、在程序過程中,法庭應為訴訟參加者提供平等地位及其請求和主張能夠予以相同的重視保障,不得對任何一方具有好惡偏見。第三、任何人不能作自己的法官,因此,裁判者對訴訟參與人及案件的事實如果具有任何利益的關聯性,就應當主動申請迴避,當然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3、當事人平等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現代法治的原則之一,程序的設計如果不能做到「以相同的規則處理同類的人或事」,那麼將被視為不公正的。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進行中受到平等的對待,這就要求裁判者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給予各方參與者以平等參與的機會,對各方的主張,意見和證據予以同等的尊重和關注;對任何一方不得因其年齡、性別、社會地位而在訴訟中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同時,程序對等原則要求參與者不僅擁有形式上的參與權,而且還應擁有實質上平等的參與能力和參與機會。為此,法院應確保參與能力較弱的一方享有一些必要的「特權」,以糾正各方事實上所存在的不平等現象,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程序公正、司法公正。
4、程序公開原則。程序公開又稱審判公開,它是指訴訟程序的每一階段和步驟都應當以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允許群眾旁聽案件的審理和宣告判決,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報道開庭審判的情況。程序公開原則不僅要求訴訟程序公開,還要求訴訟行為公開。只有在陽光下才最能公正、公平。程序公開原則要求訴訟程序公開和訴訟行為公開:訴訟程序公開要求訴訟程序要嚴格按照法律明文規定進行;訴訟行為公開要求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的訴訟活動均應公開和透明,,應當公開進行。程序公開可以使整個司法過程置於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之下,使當事人信任司法過程是公正的、審判結果是公平的。同時也能促使法官增強責任感和公正心,確保審判程序的公正,因為「如果公正的規則沒有得到公正的適用,那麼公眾的壓常能糾正這種非正義。」總之,不進行公開的審判,即使過程是公正的,其說服力也是被大打折扣的。真正公正的審判程序就是公開審判程序。
5、程序的充分參與原則。在英美法中,程序參與原則又稱為「獲得法庭審判機會」的原則,其涵義是:那些利益或權利可能受到民事裁判或訴訟結局直接影響的人應當有充分的機會富有意義地參與民事訴訟、並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其有效的影響和作用。大量的事實均可表明: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一個人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見和主張,不能為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同其他各方展開充分的、有意義的論證和交涉,自然就會產生強烈的不公正感,可想而知,也不會輕易接受裁判的結果。反之,如果當事人充分參與到程序過程中來,不僅具有發現案件事實的意義,同時也具有其獨立的自身價值,當事人也易於接受裁判結果。但是程序參與原則前提就是: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參與必須是出於自身的真實意思表示,自主、自願的,而非受強制的、被迫的行為;法庭還要為當事人提供具有影響訴訟過程和裁判結果的充分的參與機會。可以說,程序參與原則對於程序公正的實現是一項十分必要的前提條件,沒有這一原則的保障,刑事審判程序的公正性是不可能實現的。
6、追求訴訟效率原則。在現代社會中好多人不願意「打官司」,多是由於訴訟周期過長。訴訟周期過長會帶來三方面的負面影響:一是造成當事人成本的增加,包括經濟上的和情感上。因為訴訟周期過長,當事人投入訴訟的時間、人力、物力和財力就越多,糾紛在社會上存續的期限也就越長。過長的訴訟周期對當事人來說是 一種難以忍受的 精神上的折磨和經濟上的負擔。二是造成社會秩序的不穩定。訴訟周期過長造成取證困難和證據可信度降低,消弱了當事人求助於訴訟的動機,損害了法律秩序以及社會對司法程序的信心。三是造成訴訟爭議的標的物在訴訟期間難以發揮其經濟價值。但需要注意,強調訴訟周期過長並不是追求簡化訴訟程序,或省略部分訴訟程序。程序的基本價值在於發現案件的真實,保障裁判的公正,但是遲來的公正就不是公正了。這要追求司法的公正,必須要有一套周密的、具體的、高效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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