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重實體、輕程序」其實是個偽命題
前段時間,和業內朋友聊天,又聊到了應該「重實體、輕程序」還是「重程序、輕實體」的老話題。因為這個話題不僅是法律圈的一個糾結,更是對社會公眾容易產生影響的重要話題。因此,覺得有必要多說兩句按照自己的感受澄清下。
I.「重實體、輕程序」到底是個什麼意思
說白了,「重實體、輕程序」就是只注重案件的實質公正,而忽略或輕視在判案過程中本來應該遵守的相應程序。「重實體、輕程序」之所以到了今天還在有人討論,並在一些案件中有所體現,是因為它是我國法律史上很悠久但人治特徵明顯的一個判案傳統。即,尚未經過正當程序審理,已經先從實體上判定了案件結果或大致走向(即所謂判定實體公正),然後再把程序當成走過場,從而得出預先判定的結論。
之所以覺得成全這個偽命題重要,是因為它是自古至今冤假錯案產生不可或缺的一個環節。法治之所以追求程序正義,是因為相信只有通過正當的程序才能得到最接近公正的實體,而不是忽視或不重視實體正義。
1、沒有人不追求公平正義
每個人內心深處都有對公平正義的追求,這也是生物進化過程中與世間萬物共存需要形成的必然准則。即便在動物世界,我們也可以看到相應的公平公正,即在團隊合作中多出力獲取食物的最後多分食物;強壯的擔當護衛職責但也同時享有相應權利,等等。所以說,追求實體的公平正義是所有人內心都有的追求;即便是罪大惡極作姦犯科之徒,曾經將別人的公平正義踩在腳下蹂躪,在被審判時也希望得到公平和正義;更何況普通人一直就希望自己能被公平公正的對待。所以,「重實體」是所有人的共同追求,並不是「重程序」的人就必然不重實體,或只有「輕程序」的人才能重實體。
2、沒有人能百分之百的還原已發生的事實
既然大家都這么「重實體」的公平正義,為什麼還會產生分歧呢?分歧就在於有人相信自己已經掌握了所有事實,不需要經過程序就能判定對錯;另一部分人認為很難通過內心主觀判斷確定對錯,最終是非的判定必須建立在對所有證據通過合法程序推定的基礎上。那到底有沒有人能夠不通過法定程序僅對部分證據或傳聞遲閉了解的基礎上就能判定已發生的事實呢?我覺得,這樣的人不是過於自信就是認為自己是「神」了。
已經發生的事斗毀實無法百分之百的還原,這本身就是一個客觀事實。最起碼截止目前為止,沒有人能讓時光倒轉,返回到原來的時間點,在案件發生現場對當時所發生的所有事實及細節進行反復研究考證(這個需要多次精確的時光倒轉)。即便是在有些案件中看到的錄像和錄音,也僅僅從一個角度或一個方面反映當時的情況,更何況很多案件本身就沒有案發現場的錄音錄像資料,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更無從還原。
3、做出判斷的事實認定其實是通過證據推導出來的法律事實
那我們最後認定案件的事實是什麼呢?肯定不是客觀事實。我們通常認定的案件事實是法律事實;即通過所有證據按照法定程序推定出來事實。很遺憾,這個事實肯定不完美,但它是在承認時光無法倒轉,客觀事實無法全面真實還原的基礎上,利用現有程序和技術手段,推定出來最接近客觀事實的「事實」。所以,在任何國家,即便擁有再完美的法治,也會出現冤假錯案。唯一的區別是,怎麼能讓冤假錯案出現的幾率降低;這樣就有了「程序正義」和「無罪推定」原則的出現和適用。
4、不重視程序很難有好的結果
從上面的推論可以看出,所謂「重實體、輕程序」本身就是個偽命題,因為沒有人不重實體。但「輕程序」卻可能是過於自信或把自己當「神」了,即便不通過合法程序嚴查證據一眼就看出對錯來。所謂的「未審先判」就是這么個理兒,我覺得你有罪或錯了,碼銷裂程序都不重要了,走個過場直接追求結果,還認為自己是「重實體,輕程序」;當然不排除瞎貓碰見死耗子的情況,但把這個當原則,較高頻率的出錯是難免的。
當咱們說「重實體、輕程序」,先捫心自問下,咱有那未卜先知的「神」性嗎?另外,那誰,請問下誰不重實體了?
⑵ 論述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主要內容及改革思路
審判監督在我國現有的司法實踐中發揮著相當重要的作用,但我國目前審判監督程序中本身存在的矛盾和缺陷嚴重的制約和影響審判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使審判監督程序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亂,其主要表現有:啟動機制混亂,再審事由無限制,審級的無限定問題,審理程序及再審范圍的無限定性,對審查方式、處理結果、期限等均未加以規定,申請再審的權利義務內容不明確等等。筆者由此而展開改革的必要性,改革勢在必行,並對於審判監督程序目前存在混亂的根源進行探討,認定其根源就是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與維護生效裁判穩定性的矛盾以及申請再審的當事人主義與再審提起的職權主義的矛盾,這兩對矛盾如果無法得到解決,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將無法徹底進行。為此筆者探討了再審程序的價值取向問題,認定程序公正、程序效益和程序安定是再審程序的價值取向。要實現再審程序的價值目標,筆者建議應首先確定權利義務相對應的申請再審權及構建以公正、效率、效益為價值目標的科學的審判監督和訴權保障機制, 改革和完善申請再審程序,完善再審的啟動程序,科學構建起再審的事由,實行審級監督,對民事、行政案件實行再審申請預收費制度等。並建立有限的「三審終審制」。
一、現實的困惑
「審判監督程序就是指對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已經發生效力的案件提起再行審理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對這些案件進行再行審理的程序。」①審判監督程序作為司法補救程序,是一種特別的審判程序。除少數由檢察機關、上級法院或本院依職權提起再審外,審判監督案件多數是由當事人申請再審引起的,因此在事實上包含著兩個程序:再審申請復查程序和再審程序。整個審判監督程序過程可以簡單的表述為:申請再審――申請再審審查――決定再審(或予以駁回)――再審。可見從申請再審審查到再審,是一個前後銜接的完整過程。申請再審是前置程序,再審程序是後續程序,因此,申請再審程序實質上是審判監督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申請再審工作也是審判監督工作最重要的基礎性工作。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我國訴訟法上的粗放和簡約,造成再審程序立法的真空,導致復查程序存在法律盲區,加上再審程序啟動和運作上的問題,造成一方面申請再審難,審查工作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又「終而不終」,無限再審的尷尬局面,以致法院裁判的權威性、法律的嚴肅性嚴重受損,並因此損害社會主義國家及法制形象。
二、程序缺陷和弊端的具體體現
再審程序設立以來,在司法公正、實現法律統一、糾正冤假錯案、維護司法權威和社會正義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在再審啟動上強調了國家干預權,忽視了當事人處分權,在事實認定上追求客觀真實,忽視了法律事實;在糾錯上,注意實體公正,忽視程序公正,從而在實際操作中出現了以下幾種弊端。
1. 啟動機制混亂
在法律上並沒有嚴格限制再審主體的啟動。根據我國現行訴訟法的規定,再審程序除基於當事人申請再審發生外, 還可以基於法院、檢察院的職權發生。「這在西方國家僅規定當事人有權提起再審,法院和檢察院一般不成為引發再審程序發生的主體。」②但是我國人民法院及相關機關則被賦予了相當大的職權,法院、檢察院可以在當事人未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主動依職權提起再審,而且無時間限制,明顯帶有國家干預的色彩,將公權利隨意介入了私權利之中。這不僅忽視了對當事人是否通過再審以維護自己權益之決定權的尊重,而且也缺乏對當事人放棄上訴權及其產生的法律後果之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斷完善、國家更注重個人權利的今天,此等規定是極不科學的,應當盡快予以修正。
2. 再審事由無限制
再審事由過於原則和籠統,司法過程中不便把握。民訴法第179條列舉了當事人應當提出抗訴的五種情形,包括出現新的證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等。第185條列舉了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的四種情形,僅比前者少了出現新的證據這一情形。第177條規定法院提起再審只要認為裁判「確有錯誤」,至於是哪方面錯誤,錯誤程度如何,均由法院自由裁量。在實踐中,只要是生效裁判稍有錯誤,便被認為是啟動再審的理由,甚至只要有點點瑕疵的生效裁判都可能被多次再審。
3. 審級的無限定問題
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於已生效的判決可以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也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本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權發動再審程序,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同級人民檢察院也都有權直接或間接的啟動再審程序。」①
因此法律對於再審案件應有哪一級法院管轄規定不清楚,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 再審案件級別管轄不明。不僅原審法院可以管轄受理,而且,上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可以同時復查甚至再審,這種現象經常發生;(2)再審抗訴管轄不明。特別法檢時常發生沖突的法律問題。《民事訴訟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按理說,同抗同審應無異議,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審理同級檢察院提出的抗訴。但由於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皆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所以司法實踐中,多數採用了上抗下審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審的可能,這種管轄的極具不明朗性。
4. 審理程序及再審范圍的無限定性
現行中的民事訴訟法除了第一百八十四條外,對再審的審理程序和裁判程序並無專門性規定。三大訴訟法對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規定了兩種: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原審是按照一審程序審理則再審也應按照一審程序審理;原審是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則再審依二審程序來審理。這一規定,未加考慮再審程序的特殊性,從而使司法實踐中的再審審理雜亂無章,既不同於原一審程序,也不同於二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簡單地按照一審或二審程序不可能包羅再審的所有法律問題。例如按一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能否追加當事人的問題;原告能否變更訴訟請求,被告能否反訴的問題;原告經合法傳喚無不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允許中途退庭能否按撤訴處理的問題;維持或撤消原判如何適用法律問題,按照二審程序提審的案件能否發回重審的問題等等,都無相關法律規定。
5. 對審查方式、處理結果、期限等均未加以規定
申請再審的審查方式主要是法院在受理申請再審後,調取原審卷宗依職權進行調查的方式。申請再審程序是法官背著當事人對案件的調查為主線而展開的活動。其中法官負有案件真相的職責。因此審查方式上也存在著不容忽視的問題:再審法官易先入為主,違背了當事人處分原則,弱化了再審開庭的庭審功能,審判方式不公開,申請再審審查結束後以通知的形式駁回再審申請,體現不了審判機關行使審判權的法律特性,也體現不了法院作為審判機關的權威性與嚴肅性。
當事人可以依據審判監督程序引起再審,再審裁判生效後,還可以依審判監督程序再再審,如「湖南長沙市某法院發生一起案件訴訟十八年,裁判二十次,法院反復再審多次,最後再審維持原初審判決的事例。①「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申訴的期限未作限制意味著當事人終身的申請權」。②
6. 申請再審的權利義務內容不明確
按照我國三大訴訟法對申請再審之訴的法律規定,只要對於生效判決提出再審申請,就應該必然地引起再審的審查程序,這是再審區別於一般申訴的標志。但在現實中,申請再審提出後,也不必然引起復查程序的立案,或者是立案後並未及時的開展審查工作,使申請再審人的申請再審權利得不到實質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並未相應地明確與申請再審權利相對應的訴訟義務。對申請再審人怎樣行使其訴訟權利,其訴訟權利的行使應受到如何的限制和約束,都未規定,導致再審申請人隨意、濫用再審權,甚至無限申訴,違反了程序的安定性與裁判的既判力。
三、困惑或矛盾的根源
申請再審之訴作為訴權得以確立,本是現代訴訟立法的一大進步,而這種訴權的確立,必須要有相應的嚴格的、科學的制度加以保障,否則,只能使申請再審之訴流於形式。我國現行的再審程序立法,相對於一、二審程序立法而言較為混亂,這種混亂的原因是申請再審權利及其保障程序設置上的缺陷,加上再審啟動機制混亂,造成了立法規則上的不和諧和沖突。一方面當事人申請再審難,另一方面又容易引起對生效裁判所謂公正性和穩定性之間把握的平衡,最終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程序運作混亂和操作困難。「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無疑應當限定較為嚴格的條件,因為再審畢竟不是一個獨立的審級,要穩定生效裁判的效力,就必須防止再審程序通常應當由當事人提起。」可見,現行審判監督制度這種兩難困境和難以調和的沖突根本原因,在於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與維護生效裁判穩定性的矛盾以及申請再審的當事人主義與再審提起的職權主義的矛盾,這兩對矛盾如果無法得到解決,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將無法徹底進行。
四、重構再審程序的價值取向
「在過去相當長的時期內,我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相互關系被經典地界定為『形式與內容』的關系,在這種認識論的指導下,在理論層面上表現為極端化的『程序工具主義』。而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為『重實體、輕程序』的程序虛無主義。」①
極端地堅持程序虛無主義的觀點,其後果往往是承認甚至鼓勵裁判者為實現正確結果而不擇手段――不考慮法律程序本身的正當性、公正性、合法性。「法律程序既然只是為了實現裁判結果的正確性而存在,那麼也同樣可以為這一目的而犧牲,這也是從程序工具主義理論中可以得出的一個必然結論。」②
(一) 再審程序的價值取向
「任何值得被稱之為法律的制度,必須關注某些超越特定社會結構和經濟結構相對性的基本價值」③對於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的取向,近年來不少學者從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益的角度進行了有益的探討並已達成了某些共識,也有學者提出了「程序安定也是民事訴訟價值的取向,甚至提出在法的價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優於正義和其他價值」④
1. 程序公正
「博登海默將正義表述為有著一張普洛透斯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並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⑤公正在傳統法理學中被認為法律的唯一目標或功利價值。關於程序公正的內容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闡述,他們的回答從不同的側面反映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內容。「但是程序公正的觀念和標准總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它們要與特定時代和特定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狀況相適應,並受制於一個社會的法律傳統,人們很難提出一種普遍適用於所有時代和社會的公正理想。」⑥ 即便如此,我們也不能否認,任何時代、任何社會的民事訴訟程序主體對程序本身的需求具有某種共同性的因素,我們可以歸納為「法官中立原則」、「當事人處分原則」、「當事人平等原則」、「程序參與原則」、「程序公開原則」等。
2.程序效益
效益本身作為一個經濟學術語,只涉及純經濟學的內容,其所回答是一個資源有限的社會,應如何進行理性的選擇的問題。20世紀60年代以來,訴訟立法同社會經濟生活的聯系越來越緊密,以至於無法拒絕受經濟功利規則的影響和支配。經濟分析原理與訴訟法律關系之間的融合導致了訴訟成本與訴訟效益觀的產生。波斯納將經濟學看做是一種理性選擇理論,即訴訟所達到的理性選擇。就是以最小可能的資源化費來達到預期目的的理性選擇,從而將節省下來的資源用於經濟系統的其他領域。「程序效益的內涵就僅僅及於其經濟價值的體系,從民事訴訟的角度,程序效益所要考究的是盡可能以最小成本投入獲得最大的訴訟效益」。①
「司法本身是一種時間和資源有限性的工作,它必須遵循法律的正當程序,而不允許當事人無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證據,給法院並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進行審理。」②
我們應當重新設計再審程序和司法實踐中程序效益原則,應當始終注意把握。作為再審,必然要消耗相當的物力、人力、財力以及時間資源。這些資源的消耗在一定意義上講是不必要的,也是可以避免的。從公正的角度上來講,對於錯誤的裁判應當予以糾正,但從效益的角度來看,「實現公正要以最小的投入來保障,而現行訴訟法忽略了程序的效益,重要的表現在於判決缺乏終局性,啟動再審主體過多,時間上的限制也不嚴格,無休止的訴訟反映了也刺激了對法院決定的不尊重,從而嚴重削弱了法院體系的效率。」③
3. 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的價值往往被歸納為程序公正的范疇,博登海默就在討論正義與安全時稱:「盡管有著秩序無需要的討論中,我們把安全需求的問題置於中心地位,但是人們卻始終只是把安全視為實現正義的價值的一個相關因素而已」。④「程序安定與程序公正的效益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但從根本上來說,程序安定是訴訟制度獨立的價值取向。」⑤如果法律秩序不表現為一種安全秩序,那麼它根本不能算是法律,因此我們認為,如果法律程序不安定,那麼它就不是一種程序,當然也就談不上程序公正和效益,因此程序安定是訴訟制度的首要價值取向。
程序的安定性包含兩個層次的安定,即程序規范安定和程序運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終結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安定要求,終審判決一旦作出,不能隨意地重新啟動程序,對該案件重新審理或撤銷該判決。這不僅能夠充分地維護司法的權威和法律的權威,而且也可以確保各方及時地擺脫訟累。「判決一旦做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既使法官從他處理的爭議中擺脫出來」。①當事人也從侵擾中恢復安寧和自由。「如果一種爭端解決程序總是因同一事項而被反復啟動,它是不能成為程序的」。②
我國再審程序啟動具有多主體性及申訴無限性,正是由於啟動主體范圍過寬,使得再審啟動是一種無序的狀態。導致再審程序的頻繁啟動,終審判決沒有什麼既判力。不僅當事人不對其信服,而且也造成其他人喪失了對法律的信仰。在現代社會里,維護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是法治原則導出的必然結果。這就要求每一紛爭都應獲得終局的解決,並且為避免統一紛爭反復訴諸法院,重復進行訴訟程序及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二) 再審程序價值目標的實現
審判監督工作的改革的切入點必須首先確定權利義務相對應的申請再審權。切實保障申請再審權,只有這樣才能起到牽一發而動全身之功效。法理學理論告訴我們,真正意義上的權利,必然有其相對應的義務,權利和義務不可分離,因此在設定申請再審權,同時必須同時明確與之相對應的訴訟義務,如規定申請再審的范圍,提出機關、提出的次數、時限及其它訴訟義務,是申請再審的權利義務完整地有機統一。
其次,構建科學的審判監督和訴權保障機制,須以公正、效率、效益為價值目標,並最大限度保護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益乃至實體效益。要實現訴訟公正,必須從立法上實現程序公正。主要是健全再審的啟動和運作機制,構建科學的法定再審事由,以防止再審程序被輕易提起,維護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和穩定性。
1. 完善再審的啟動程序
(1) 取消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的規定。
其理由是一:從理論上講,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則。因為法官在訴訟中的中立裁判角色決定其在啟動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極的、被動的。否則,則與一方當事人無異。因為啟動再審程序的當事人都是有訴須審的,與對方當事人是成對立關系的,所以法院在啟動再審的同時也就喪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場,使三角的訴訟結構蛻變成了線形結構。這樣做,不僅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也有悖於民事訴訟的目的。其二,就是從國外大多數國家的規定看,很少有法院作為再審主體的規定。法院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才能啟動再審程序,才能有效地維護終審裁判的既判力。
(2) 限制人民檢察院抗訴案件的范圍
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案件的抗訴權,理論界爭議很大。有人主張取消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其主要理由就是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進行抗訴「師出無名」,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處分之原則。對此,筆者雖有同感,但也不完全贊同。
檢察機關僅僅基於一方當事人的一面之詞而提出抗訴的話,不僅有悖於程序公正的要求而且從深層次上講還損害了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訴訟地位平等和訴訟權力平等的基本准則。檢察機關針對一般民事案件的提起抗訴違背了民事訴訟中的處分權原則。其次,檢察機關對一般民事案件提起抗訴容易打破當事人雙方平等對抗的格局。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取消檢察機關對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訴權。但檢察機關畢竟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並負有法律監督職責。因此檢察機關不應過多介入私法領域的民商事審判,除非案件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或者發現法官有枉法裁判行為。
(3) 取消申訴制度,開放再審程序,強化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利。
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主權利,無時效限制。申請再審是一項訴訟權利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如不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再審申請,以後將無權請求再審。目前申訴已經被很多人無休止地用到法律領域,且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所以筆者建議取消申訴制度。同時,長期以來,民事當事人的民事申請再審權一直得不到應有的對待,甚至受到輕視,所以要加強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程序保障,開放再審程序,即凡是當事人認為生效判決有誤並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了再審申請,只要該申請符合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應當立案受理。
2. 科學構建起再審的事由
程序正義是立法者在程序設置、司法者在程序操作過程中所要實現的價值目標,而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缺陷就是忽視了程序正義的獨立性。目前法律界對於如何穩定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再審提起的隨意性,維護司法的權威問題各抒己見,見仁見智,但對再審法定事由質疑最多。有專家指出,我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幾種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情形,但這幾種情形涉及到證據的事實、法律、程序等各個方向,幾乎囊括了與案件相關所有問題。而且表述籠統,不具有可操作性,無法達到規范再審標准和再審標准和限制再審的目的。
審判監督階段的事實審查,並不是審查這些證據能否成一定的法律事實,而是對已認定的案件事實是否符合證據規則進行判斷,即以原裁判作出時所收集到並經質證的證據為限,對原裁判的事實認定的准確性進行評判。顯然比一、二審程序來對證據的標準的要求應進一步降低,即原判所認定的法律事實主要證據不足的,才能應申請再審人的申請予以再審,而把那些事實難以查清,尚存爭議的案件排除在再審之外,避免隨意再審改判;另外原終審結束後出現所謂「新證據」,當然不能成為再審事由。這不但是對二審終審的直接違反,也與舉證時效制度相抵觸,對這種新出現的證據,可引導當事人以新出現的事實另行起訴。當然認定是事實也有怎樣適用程序法的問題,但比使用實體法的要規范的多。對原裁判的事實認定,存在著一個是非對錯的判斷標准問題。當然也就要求建立相當健全的證據法律制度,從立法上確保程序公正的法律基礎,故應當把提起再審的事限定在對原判的認定事實和程序的問題上,這樣就把再審的法定事由建立在具有較為明確的標準的基礎上,使之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以便於司法實踐中准確地把握應用。筆者以為,再審的法定事由一般可歸納為再審的程序事由和實體事由。有關程序方面的法定事由有依法應公開審理的案件未公開審理、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迴避而未迴避、審判組織不合法、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違反管轄規定的等。實體事由主要有作為裁判基礎的主要證據是虛假的或不真實的、作為裁判依據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機關的決定已被撤消、本案裁判與另一在其前生效的判決、裁定相抵觸、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判公正的等等。
3. 審判監督程序必須實行審級監督,改變目前實行的內部監督的模式。
審判監督程序的根本性能在於糾錯。但是目前所實行的由內部的審判監督機構對本院已生效的判決進行審判監督的內部監督機制是難以實現這一功能的。現行再審程序下,再審案件的管轄是不清晰的。就申請再審而言,上下級法院就同一案件同時進行再審的情形,並不鮮見。就抗訴再審而言,是同抗同訴還是上抗下審,也都一直存在爭議。所以,我們必須對再審案件的管轄作一統一規定。「審判獨立的根本就是保證法官在不受外界限制、影響、壓力的情況下,根據庭審認定的事實和其對法律的理解自由做出裁判,如果允許乃至對法院裁判是否正確進行法律效果的評判,必然導致法官產生擔擾、畏懼乃至服從,依附心理危機審判獨立。」①這種內部機構監督是法官也放不開手腳,所以這種監督的結果也缺乏司法的權威性,不復合訴訟的本質規律,只有審級監督才能體現權威性、嚴肅性、公正性,況且如前所說,對從事審判監督工作的法官來說,改判本院的案件就意味著壓力,情感上也不願改判案件。所以,筆者以為,再審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級法院管轄並審理較為合適。這樣從審判監督角度上,還是從心理學講都是比較科學的。
4. 民事、行政案件實行再審申請預收費制度,這是遏制申請再審無序狀態的有效途徑。
所謂收受理費,待案件處理後,如果結果是駁回再審申請的,則費用不予退還,以懲戒其濫用申請再審權的行為;如果結果是申請再審有理,案件被改判的則法院會把這項費用如數退還給申請再審人,把申請再審收費作為申請再審人的一種訴訟義務。加以制度化規定下來,對於當事人而言,申請再審之訴是自己的訴訟權利,而且還必須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從而使起更珍惜自己擁有的權利,切實有效地減少無理纏訟和濫用申請再審權利的現象。況且在司法實踐中,90%左右的申請再審案件經審查後確認原裁判正確,駁回再審申請,辦理這類案件也要花費人力、物力、財力對申請人收取一定的費用是合理的、應該的,也可以增強辦案人員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五、結語
通過對我國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現實和理論的檢討以及重構再審程序的價值取向的分析,我們在重構時應充分考慮在再審設計與運行中注入程序公正、效益、安定的程序價值。同時應考慮到「中國需要又在一系列基本原則、概念和形式上能夠與現代世界各國法律銜接的而又具有自己的法理的法律。這種法律能夠在開放的社會環境下,在適應發展的前提下處理的一般與本土的關系。」①
但是,審判監督程序既是一「人為制度」,就難以擺脫人類制度固有的局限性。完善再審程序應當比較完美地實現法的安定性與法的真實性之間的統一。再審是對既判力的挑戰,也是對訴訟中不誠實信用行為的懲罰。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有許多需要改進的地方,相信在公正陽光的照耀下,秩序雨露的滋潤下,效益春風的吹拂下成長。相信不久的將來,審判監督程序必定會是一個合理有序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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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E.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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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E.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11、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12、沈達明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
13、陳瑞華《通過法律實現正義》載《北大法律評論》第一卷,第一期,
14、常怡《審判監督與審判獨立》載《訴訟法學新探》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5、宋冰《程序、正義、現代化---外國法學家在華講演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