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規定
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具體要求及規定
(1)人民法院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並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2)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並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異議成立的,應當以裁定的方式,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並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並記入筆錄。
(3)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4)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計算。
(5)原告應當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補交案件受理費。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期足額補交的,按撤訴處理,已經收取的訴訟費用退還一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訂)》第一百六十三條 轉為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就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並記入筆錄。
轉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