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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

發布時間:2023-06-05 09:44:51

Ⅰ 什麼是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是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人民法院認為確有錯誤,對案件再行審理的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具有以下特點:

1、審判監督程序分為兩個階段,即再審的提起階段和再審的審理階段。再審的提起階段中,因為啟動主體的不同,提起再審的程序和條件也有明顯差別;再審的審理階段中,沒有獨立的訴訟程序,應根據原審的審級和再審法院的級別,分別適用一審普通程序或二審程序進行審理。

2、再審的提起只能由特定的機關和人員完成。

3、人民法院基於審判監督權提起再審以及人民檢察院基於檢察監督權提起抗訴,不受時間的限制;當事人申請再審,一般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6個月內提出。

4、再審提起成功的標志,是人民法院作出再審裁定,審判監督程序自此進入再審審理的階段。在裁定提起再審的同時,一般應當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

5、審理再審的法院一般為提起再審的法院。在有些情況下,可以將案件交給原審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審理或者交給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審理。

6、再審的審理范圍受到當事人再審請求范圍或人民檢察院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范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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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原來是一審的按照一審程序進行,所作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若原來是二審生效,或者是上級法院提審,應當依照二審程序進行,所作判決、裁定是終審判決、裁定。

審理期限方面,對於所有再審案件,應當自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的不能超過六個月。

對於再審改判宣告無罪並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利的當事人,法院宣判時應當告知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Ⅱ 什麼是審判監督程序與其他審判程序有什麼不同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認為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對原案件進行重新審理予以糾正的程序。審判監督程序不是每一個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又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可以適用的一種訴訟程序,是保證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正確、合法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審判監督程序,既不同於第一審程序,也不同於第二審程序,主要區別表現在:

1.性質不同。第一審和第二審程序,屬於正常的審判程序,是兩個不同的審級;審判監督程序不是民事訴訟的審級,只是審判程序的特殊階段。審判監督程序與二審程序雖然都是為了保證判決、裁定的正確性,糾正原判決、裁定錯誤的程序,但是第二審程序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一審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審理,是一審案件審理的繼續,是民事案件的終審。審判監督程序不是民事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而是依法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的再次審理。

2.審理的對象不同。第一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糾紛,是解決他們的爭議。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對這一案件重新審理。審判監督程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審理,不論是一審判決、裁定,還是二審判決、裁定,只要是確有錯誤的,都可以作為再審的對象。

3.提起審理的主體不同。有權提起第一、第二審訴訟的,是對本案有實體權利義務的人,包括原告、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是上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當事人也可以提出再審的申請。

4.提起的時間不同。提起第一審程序,受實體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的限制,超過時效,無正當理由的,不得起訴。按第二審程序提起上訴的,必須在第一審判決、裁定作出後的法定上訴期內提起。提起審判監督程序,不受時間限制,發現判決、裁定有錯誤,隨時可以提出。但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有兩年時效的限制。

5.提起的理由不同。提起第一審程序的理由,是起訴人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被對方侵犯或者發生了爭議;提起第二審程序的理由,是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所作的判決、裁定不服;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是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或者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違法。

Ⅲ 什麼是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職權提起再行審理轎碧的特殊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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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閉棗舉、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五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職權提起再行審理的特殊訴訟程序。

Ⅳ 審判監督程序名詞解釋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職權提起再行審理的特殊訴訟程序。
一、審查處理
(1)受理、審查申訴一般由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進行。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的,如果沒有經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上級人民法院可以交該人民法院審查,並告知申訴人;如果屬於案情疑難、復雜、重大的,或者已經由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後仍堅持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審查,下級人民法院也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2)原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上級人民法院直接處理的申訴和轉交下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應當立申訴卷。
(3)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本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訴,可以交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後,應當寫出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定。
(4)對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訴,可以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直接處理,也可以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寫出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逐級上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審定。
(5)人民法院受理申訴後,應當在3個月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6個月。
(6)申訴人對駁回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
二、再審情形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1)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2)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4)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5)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①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②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③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④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五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職權提起再行審理的特殊訴訟程序。

Ⅳ 審判監督程序指什麼

法律分析:審判監督程序也可以說是再審程序,是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人民法院認為確有錯誤,對案件再行審理的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只是糾正生效裁判錯誤的程序,不是案件審理的必經程序,也不是訴訟的獨立審級。再審提起有三種途徑:

1、當事人申請提起;

2、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

3、檢察院提起抗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案外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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