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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調解完然後是什麼程序

發布時間:2023-06-01 14:44:41

㈠ 司法調解什麼流程

司法調解流程具體如下:
1、根據基層調委會協助調處的請求,經當事人口頭或書面申請;
2、召集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進行調解;
3、調解成功,製作調解書;
4、如當事人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未執行調解書,告之一方起訴到人民法院。
司法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相關法律規定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是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過處分自己的權益來解決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司法調解以當事人之間私權沖突為基礎,以當事人一方的訴訟請求為依據,以司法審判權的介入和審查為特徵,以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益為內容,實際上是公權力主導下對私權利的一種處分。
如果發生民事爭議,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第三方進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人民法院進行司法調解,也可以進行人民調解。司法調解是一種法定的訴訟程序,是訴訟內的調解,司法調解的范圍是法院所受理的所有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司法調解一經達成協議,即發生與法院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和強制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百二十四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㈡ 法院調解流程

一、法院調解流程是什麼
1、法院調解的程序三步驟;調解的開始、調解開始後、調解的結束。審判人員應當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關於案件事實和理由的陳述,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雙方各自的責任。調解的結束就是整個調解過程中的最後一個步驟。無論調解的結果是怎樣的,法院調解人員都不能判笑私自干涉案件。
2、法律依據:《民事調解規定》第二條
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但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和解。」由於調解過程中法官的主導作用,導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當事人的作用小,法官主動而當事人消極,法官權力大而當事人權利小的職權主義訴訟格局,法官的中心地位決定了案件尤其是疑難案件事實能否查清楚,決定了在包含復雜法律問題的案畢沖寬件中能否正確運用法律,這其中或因法官素養不高、體現為執法不公,偏袒義務人方,或因法官功利心驅使體現為盡快結案,或因趨利避害影響表現為不敢下判,害怕上訴改判、影響個人業績,調解往往是以權利人通常是原告和向義務人通常是被告作出單向讓步,也就是說,讓有理的一方當事人放棄某些權利,作出讓步,以求得案件解決,從而造成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手亮護力度不足,阻礙了司法公正的實現。
二、法院調解離婚程序
法院調解離婚程序中調解的開始;法院調解離婚無論在哪種程序和哪個階段適用,它的開始均包括兩種方式:一是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開始二是法院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主動依職權調解而開始。審判人員在這一階段的主要工作是,徵求雙方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的意見,講明調解的好處、要求和具體作法,並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用簡便的方式通知當事人和證人到庭,為調解的進行做好准備。

㈢ 法院開庭後還有什麼流程

法律分析:法院開庭後的具體流程有:1、原告起訴;2、法院受理後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3、被告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法院在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辯狀,不影響審理。4、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當事人並公告。5、法庭調查階段包括:當事人陳述;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宣讀鑒定結論;宣讀勘驗筆錄。6、法庭辯論包括: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互相辯論。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後順序征詢各方最後意見。7、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8、判決宣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二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一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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