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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合同終止的程序是如何的

發布時間:2023-05-19 17:45:15

『壹』 集體合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指導和規范集體協商及簽訂集體合同,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加強集體合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第三條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第四條集體合同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第二章集體合同簽訂第五條集體合同是集體協商雙方代表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在平等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的書面協議。第六條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合同期限;
(七)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協商程序;
(八)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九)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處理的約定;
(十)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第七條集體協商是指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與相應的企業代表,為簽訂集體合同進行商談的行為。第八條集體協商代表每方為三至十名,雙方人數對等,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工會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會主席的,應由工會主席書面委託。雙方應另行指定一名記錄員。第九條企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擔任或指派。
職工一方由工會代表;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民主推舉代表,並須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第十條協商代表一經產生,無特殊情況,必須履行其義務。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應按照本規定第九條指派或推舉新的協商代表。第十一條職工一方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自擔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個人嚴重過失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第十二條集體協商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平等、合作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有過激行為。第十三條集體協商的內容、時間、地點應由雙方共同商定。
在不違反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不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或資料。第十四條協商未達成一致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經雙方同意,可以暫時中止協商。協商中止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十天。具體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的具體時間、明姿地點、內容由雙方共同商定。第十五條集體合同簽字人為雙方的首席代表。第十六條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在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內,雙方代表可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檢查。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對集體合同進行修訂。第十七條集體合同期限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第十八條在集體合同期限內,由於簽訂集體合同的環境和條件發生變化,致使集體合同難以履行時,集體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要求。
簽訂集體合同的一方就集體合同的執行情況和變更提出商談時,另一方應給予答復,並在七日內雙方進行協商。第十九條集體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對原集體合同進行變更或修訂後,應在七日內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第二十條經集體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集體合同。但應在七日內向審查該集體合同的勞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說明。第三章集體合同審查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合同管理機構負責集體合同的審查。第二十二條集體合同簽訂後,應當在七日內由企業一方將集體合同一式三份及說明報送勞動行政部門。第二十三條地方各類企業不跨省激沖絕(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央直屬企業集體合同報送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確定。
全國性集團公司、行業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的集體合同報送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第二十四條集體合同審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雙方的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集體協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
(三)集體判碰合同中的各項具體勞動標準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准。

『貳』 集體合同必然會終止嗎

集體合同不是必然會終止,只有期滿稿巧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才會終止。法律規定合同終止的情形主要有:債務已經履行;債務相互抵銷;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債權人免除債務;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法律規定或者當事塵蘆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債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履行;
(二)債務相互抵銷;
(三)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四)債權人免除債務;
(五)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鍵兄鍵形。
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

『叄』 集體合同的內容是怎樣的

(1)集體合同的內容。按照我國《勞動法》規定,集體合同有五個方面的基本內容是關於勞動條件的。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集體合同規定岩納》,集體合同有十五個方面的內容,前九個方面的內容又作了具體的規定。在這里,我們對集體合同的有關勞動條件的內容和其他方面的內容進行具體介紹。

①勞動報酬。勞動報酬即工資作為勞動條件的首要內容,是訂立集體合同的最基本。最主要內容。《勞動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宏觀調控。友塌」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勞動法》第四十九條提出了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准應當綜合參考的具體因素。

工會與企業行政就工資談判在勞動報酬問題上達成一致之後,在集體合同中可就勞動報酬的具體內容進行規范,一般包括下列幾方面內容:

第一,對不同崗位、不同工種和不同技術水平的勞動者以不同的工資標准。

第二,對低工資收入的勞動者要保證其最低工資收入,盡可能提高其生活水平。

第三,按照物價上漲指數定期(通常是一年)調整工資,使職工實際工資不因通貨膨脹而降低。

第四,堅持勞動者的工資要隨著生產的發展而逐步增長的原則,根據本單位情況和社會整體發展水平確定近期工資增長計劃或工資增長比例。

第五,不準剋扣工資的保障措施及不拖欠工資的保障措施。

②工作時間。工作時間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必須用來實踐其所擔負工作的時間,即法律規定勞動者在一定時間內(工作日、工作周)應該勞動的時數。工會代表勞動者就工作時間進行協商談判時應了解目前國家的有關法律規定,在現階段主要是切實落實《勞動法》規定的具體勞動時間標准;在將來,向著更先進、更有利於勞動者身心健康的方向發展,從企業實際出發,在提高勞動生產率的基礎上考慮進一步縮短工時。

工會在代表職工就工作時間與企業行政進行協商時,其主要內容包括:

第一,對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第二,特殊工種縮短工時的認定。

第三,對延長勞動時間的限定及延長勞動時間的工資計算標准以及延長勞動時間的決定程序。

第粗告沒四,對計件工人在標准工作時間內勞動定額的認定。

③休息休假。休息休假是勞動者恢復體力、豐富精神文化生活,保持身心健康的必要條件,也是勞動者享有的基本權利。休息是指法律所規定的每周至少休息的天數,通常是指星期六、星期日。休假是指我國政府規定的節假日和帶薪年休假的日子。我國政府規定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帶薪休假待遇。

在這方面,集體合同可以規定如下內容:

第一,對於休息時間的規定。

第二,帶薪年休假的具體辦法和標准。

第三,節假日如遇不能休息時的工資計算辦法。

第四,工作時間內的間隙。

第五,特殊情況下的休息時間。

④保險福利。社會保險制度是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補償的制度。確立社會保險的水平應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在當前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過程中,此項內容關繫到職工的切身利益,工會必須關心、參與此項制度的改革,加大維護的力度。

企業集體合同中就此項內容可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企業和勞動者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條款。

第二,推動企業建立補充保險的條款。

第三,企業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福利待遇條款。

⑤勞動安全與衛生。勞動安全與衛生是關繫到勞動者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的大事。社會主義企業必須為職工提供符合科學衛生與安全條件的勞動環境,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的規程和標准,對勞動者進行安全衛生教育,防止事故發生,減少職業危害。

在進行集體協商談判,訂立集體合同時,就勞動安全與衛生方面應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工作場所、環境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改善及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

第二,對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培訓的計劃安排。

第三,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的規定。

第四,對某些勞動者,如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第五,違反勞動保護、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等的責任承擔。

⑥合同期限。關於合同期限,是指合同的有效時間,根據規定可以在1~3年之間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決定。

⑦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協商程序。關於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的協商程序,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都有相應的規定。集體合同的變更、修訂和解除是指在集體合同的有效期限內,由於簽訂集體合同的環境和條件發生變化,致使集體合同難以履行時,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要求。集體合同法律關系是當事人之間具有一定時間性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關系不會永遠存在下去,任何集體合同在時間上都是有限的,因此,集體合同訂立時,應該對它的終止條件作出明確,如集體合同何時期滿或雙方約定某些具體條件。屆時,集體合同便可因期滿或雙方約定的條件出現而終止。

⑧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對於經過雙方協商達成一致而簽訂的集體合同,雙方都有自我履行的義務,也有監督對方履行的權利。為了保障集體合同的切實履行,不致讓它變成一紙空文,雙方當事人應在集體合同中約定一些制度,保證它的履行。如建立集體合同履行情況檢查小組制度;建立定期召開會議,協商、通報履行情況的制度;明確企業與工會在對職工進行獎懲時雙方的職責、權利;工會經費的保障問題;職工協商談判代表的勞動關系保障問題等。

⑨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處理的約定。集體合同一經簽訂,就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雙方必須嚴格履行其規定。如在履行時發生爭議,應首先由當事人協商解決。若協商解決不成的,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即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由於集體合同爭議不同於一般勞動爭議,他的主體人數眾多,根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應按照特別審理程序仲裁。

⑩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簡稱違約責任,是指集體合同當事人由於自己的過錯,造成集體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依照法律和集體合同的規定必須承受的法律制裁。

一般來說,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由直接責任人支付違約金。

第二,罰款。

第三,負行政責任。

第四,道義和政治責任,工會不是集體合同主體,不履行集體合同規定的義務,不承擔經濟、物質責任。

第五,刑事責任,如果當事人惡意違反集體合同,造成嚴重後果,應根據國家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除了以上10條法定內容之外,集體合同當事人可以就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進行協商約定。

『肆』 單方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是什麼

法律分析:1、因工會解散,應提供會員大會的決議書副本;企業破產,應提供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書副本;2、因不可抗力的現象需要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應提供有關部門的證明;因一方過錯使原合同履行已毫無意義時,無過錯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應及時通知對方。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爛凳孝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飢稿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粗脊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伍』 出現哪些情形,集體合同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體合同終止: ①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②集體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蔽棗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③集宏襲體岩旅合同期滿後,一方不同意續訂集體合同的。

『陸』 集體合同條例

集體合同條例範文

集體合同條例是為了建立穩定協調的勞動關系,規范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穩定協調的勞動關系,規范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集體合同是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標准等事項平等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企業依法建立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

第五條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維護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的原則。

第六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企業帆臘局制訂的勞動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的規定相抵觸。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所規定的勞動標准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職工一方應當自覺履行集體合同,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七條政府勞動保障部門、企業經營者組織、工會組織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機制,堅持三方參與原則,維護國家、企業和職工利益。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主管集體合同的審查,協調監督集體合同的簽態讓訂和履行。

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指導、幫助職工一方與企業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並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

企業經營者組織指導、督促企業與職工一方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

第二章集體合同的內容

第九條集體合同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勞動標准;

(二)勞動紀律;

(三)集體合同期限;

(四)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五)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

(六)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七)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局戚第十條前條(一)項所稱企業勞動標準是指:

(一)勞動報酬,包括工資標准、最低工資、工資支付辦法和增減幅度、延長工作時間付酬標准及特殊情況下工資標准等;

(二)工作時間,包括日工作時間、周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夜班工作時間、勞動定額的確定及輪班形式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時間、周休息時間、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標准、不能實行標准工時的職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險福利,包括職工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和企業補充保險等;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包括勞動安全衛生、勞動條件的標准和改善措施,從事有毒有害工種人員的健康檢查以及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等;

(六)職工教育與培訓,包括職工上崗前、工作中及轉崗的教育與培訓,教育與培訓的周期、時間和教育培訓期間的工資及待遇等;

(七)企業經濟性裁員;

(八)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十一條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一項或者多項勞動標准簽訂集體合同。

第三章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十二條集體合同由企業工會代表職工一方與企業簽訂。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十三條集體合同的要約可以由企業工會主席或者職工推舉的職工代表向企業提出,也可以由企業法定代表人向職工一方提出,要約應當是書面形式。

第十四條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平等協商的顧問。職工一方可以要求上級工會代表其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

第十五條職工一方或者企業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約的,雙方應當在收到要約15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至遲不得超過1個月。

第十六條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對等,每方3至10名。

企業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派。職工協商代表由工會決定,或者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議定。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職工協商代表,在企業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產業工會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舉並徵得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後產生。

第十七條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為本方首席代表,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職權;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職工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應當書面委託一名協商代表代理。

第十八條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協商代表一經產生即應當履行職責,如因故缺額,應當及時補足,並向對方通報。

第十九條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履行職責佔用的時間,視為正常出勤。

企業對協商代表不得有打擊報復的行為。

企業對協商代表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不得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企業進行經濟性裁員,協商代表有優先保留工作的權利。

第二十條平等協商雙方應當在平等協商會議召開的7日前,將擬協商的事項和參加協商代表名單通知對方。會議召集人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擔任。

平等協商內容應當記錄,並經雙方協商代表審核和簽字確認。記錄人員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經平等協商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大會討論、表決。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職工出席。經過應到會人數半數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表決同意即獲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由雙方重新協商後,再次提交討論、表決。重新協商的期限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後,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五日內簽字。

第二十三條集體合同簽字後,企業應當自簽字之日起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及附件一式3份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部門審查,同時報送上級工會。

勞動保障部門在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條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公布集體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條集體合同期限為1至3年。

第四章集體合同的審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本省轄區內的中央和省屬企業的集體合同由省勞動保障部門審查或者委託其下一級勞動保障部門審查。

縣(市、區)轄區的市(地、州)屬企業的集體合同由市(地、州)勞動保障部門審查,或者委託其下一級勞動保障部門審查。

其他集體合同由其注冊登記的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審查,或者委託其下一級勞動保障部門審查。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部門認為集體合同簽訂程序、內容、協商代表的產生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提出異議,並製作《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

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收到《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對提出異議的條款進行修改或者作出進一步說明,並於15日內重新報送。

對《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提出的異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程序申請復議。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在勞動年檢時,應當督促未簽訂集體合同的企業與職工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簽訂集體合同作為授予企業和企業法定代表人榮譽稱號的必要條件。

第二十九條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協商組成監督檢查委員會,也可以根據需要選擇其他形式,負責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五章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一條在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

(一)簽訂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資產發生重大變動或者企業組織形式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簽訂集體合同的一方可以就集體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商要求,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變更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辦理;解除集體合同,企業應當在合同解除7日前報告審查該集體合同的勞動保障部門,並提交書面說明。

第三十四條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續簽、重簽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的60日內進行協商。續簽、重簽集體合同應當按照本條例簽訂集體合同程序辦理。

第六章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

(一)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另一方無故拖延的;

(二)對協商代表資格有異議的;

(三)對集體合同中勞動標准以及其他內容的確定產生分歧的;

(四)對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發生爭議的;

(五)在集體合同簽訂過程中雙方發生其他爭議的。

第三十六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由主管的勞動保障部門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部門協調處理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並向爭議雙方書面說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或者拖延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三)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標准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

(四)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

(五)集體合同文本不按時報送勞動保障部門審查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對有前款行為的企業,並可以處以其法定代表人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企業違反集體合同規定,延長勞動時間、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及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因一方過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體合同的,過錯方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合同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二條勞動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或者審查集體合同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違反集體合同的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八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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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集體合同條例

集體合同條例精選

《集體合同規定》已於2003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旁扒森起施行。下面是集體合同條例精選,一起來學習吧!

集體合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之間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集體協商的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

第四條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確定相關事宜,應當採取集體協商的方式。集體協商主要採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第五條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協商;

(三)誠實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顧雙方合法權益;

(五)不得採取過激行為。

第六條符合本規定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本單位的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准,不得低於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七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運畝況進行監督,並負責審查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協商內容

第八條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補充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職業技能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獎懲;

(十)裁員;

(十一)集體合同期限;

(十二)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十四)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五)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勞動報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單位工資水平、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准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工資支付辦法;

(三)加班、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標准和獎金分配辦法;

(四)工資調整辦法;

(五)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六)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生活費)支付辦法;

(七)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十條工作時間主要包括:

(一)工時制度;

(二)加班加點辦法;

(三)特殊工種的工作時間;

(四)勞動定額標准。

第十一條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時間、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辦法;

(二)不能實行標准工時職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他假期。

第十二條勞動安全衛生主要包括:

(一)勞動此廳安全衛生責任制;

(二)勞動條件和安全技術措施;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勞保用品發放標准;

(五)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體檢。

第十三條補充保險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補充保險的種類、范圍;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設施;

(三)醫療期延長及其待遇;

(四)職工親屬福利制度。

第十四條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主要包括:

(一)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勞動保護;

(三)女職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檢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記制度。

第十五條職業技能培訓主要包括:

(一)職業技能培訓項目規劃及年度計劃;

(二)職業技能培訓費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職業技能培訓的措施。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勞動合同簽訂時間;

(二)確定勞動合同期限的條件;

(三)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續訂的一般原則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四)試用期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七條獎懲主要包括:

(一)勞動紀律;

(二)考核獎懲制度;

(三)獎懲程序。

第十八條裁員主要包括:

(一)裁員的方案;

(二)裁員的程序;

(三)裁員的實施辦法和補償標准。

第三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九條本規定所稱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統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並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至少3人,並各確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條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未建立工會的,由本單位職工民主推薦,並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單位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託其他協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或由其書面委託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二十二條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第二十三條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託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託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代理。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協商代表與職工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條協商代表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並徵求意見;

(三)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協商代表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企業內部的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八條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其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二十九條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就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條工會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未建立工會的,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換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

第三十一條協商代表因更換、辭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應在空缺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本規定產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集體協商程序

第三十二條集體協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相關事宜,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形式給以回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集體協商。

第三十三條協商代表在協商前應進行下列准備工作:

(一)熟悉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二)了解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收集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協商意向所持的意見;

(三)擬定集體協商議題,集體協商議題可由提出協商一方起草,也可由雙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五)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集體協商記錄員。記錄員應保持中立、公正,並為集體協商雙方保密。

第三十四條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並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宣布議程和會議紀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協商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對方的要求作出回應;

(三)協商雙方就商談事項發表各自意見,開展充分討論;

(四)雙方首席代表歸納意見。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五條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經雙方協商,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第三十七條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後,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八條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1至3年,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續訂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一)用人單位因被兼並、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

第六章 集體合同審查

第四十二條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簽訂或變更後,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10日內,由用人單位一方將文本一式三份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審查實行屬地管轄,具體管轄范圍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中央管轄的企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應當報送勞動保障部或勞動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下列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集體協商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集體協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內容是否與國家規定相抵觸。

第四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送達雙方協商代表。《審查意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名稱、地址;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時間;

(三)審查意見;

(四)作出審查意見的時間。

《審查意見書》應當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印章。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事項經集體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一方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將文本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四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到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條生效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協商代表及時以適當的形式向本方全體人員公布。

第七章 集體協商爭議的協調處理

第四十九條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書面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第五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面的人員,共同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

第五十一條集體協商爭議處理實行屬地管轄,具體管轄范圍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中央管轄的企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用人單位因集體協商發生的爭議,由勞動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面的人員協調處理,必要時,勞動保障部也可以組織有關方面協調處理。

第五十二條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結束協調處理工作。期滿未結束的,可以適當延長協調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五十三條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受理協調處理申請;

(二)調查了解爭議的情況;

(三)研究制定協調處理爭議的方案;

(四)對爭議進行協調處理;

(五)製作《協調處理協議書》。

第五十四條《協調處理協議書》應當載明協調處理申請、爭議的事實和協調結果,雙方當事人就某些協商事項不能達成一致的,應將繼續協商的有關事項予以載明。《協調處理協議書》由集體協商爭議協調處理人員和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後生效。爭議雙方均應遵守生效後的《協調處理協議書》。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工會或職工代表提出的集體協商要求的,按照《工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於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原勞動部1994年12月5日頒布的《集體合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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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雙方協議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雙方協議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是: (1)一方提議,向對方說明需要變更或解除的理由; (2)雙方協商,達成書面協議; (3)協議提交職工(代表)大會通過; (4)報登記機關備案。根據《集體合同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慧咐或專項集體合同。第四十一條規定,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集體缺野合同前扮純規定》第三十九條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規定》第四十一條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

『玖』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有哪些條件

法律分析:1、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條件如下:

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一)用人單位因被兼並、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2、集體合同的終止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據:《集體合同規定》

第三十九條 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猛緩孫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哪枝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枝鏈形。

『拾』 集體合同終止的條件是什麼

集體閉棗合同 終止的條件如下: 集轎扮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1至3年,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續訂的要求缺余。 《集體合同規定》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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