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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中間中止最長多久

發布時間:2022-02-28 07:32:07

『壹』 法院中止審理的法定時間是多久

首先,請您明確概念,是否應是退回補充偵查.按您的說法我揣測是否是在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如果不是請明確是哪個階段的.

請您參考以下條文判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40條和第165條的規定,補充偵查在程序上有三種,即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和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關於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但六機關《規定》第27條對《刑事訴訟法》第68條的解釋為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報請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偵查」。

如果是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和第166條的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並提出補充偵查建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審理,補充偵查應當在1個月以內完畢。可見,法庭審理階段補充偵查只有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建議,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人民法院不能主動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對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就必須開庭審判。至於補充偵查的方式,一般由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補充偵查的期限不能超過1個月。

『貳』 關於民事訴訟普通程序一審案件的最長期限

再次報請的期限是沒有規定的,也就是說如果案件特殊上級法院批準的話,不一定多長時間的。

『叄』 普通程序審結,最長可以達到15個月有什麼依據

有的。
不會拖到滿期的。

『肆』 民事訴訟中止後恢復審理的審限是多久法律規定是哪條

訴訟時效中止恢復後案件的審理時限還是從法院立案以後的六個月之內審結,而且,訴訟時效的中止跟法院的審理時限根本就沒有任何的關系,訴訟中止和訴訟時效中止的性質是不一樣的。訴訟時效的中止發生在時效進行期間的最後六個月。
法律分析
訴訟時效中止恢復後一審案件的審理時限一般六個月,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審民事案件的審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審限為三個月,不能延長,若三個月內不能審結,轉為普通程序繼續審理。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訴訟時效實際上是在當事人還沒有起訴之前就開始計算的,單純地針對訴訟時效中止這件事情來說,從中止時效消失以後是接著之前的時效期間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的。至於說民事案件的審理時間,即便之前沒有發生過訴訟時效中止的任何情況,也都是一樣的。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如果法院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而上級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原執行法院在一定的期限內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伍』 案子中止最長多久才能恢復審理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審限的規定,大致如下:
審限指從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遵守的期限。在我國,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主要包括一審、二審和再審的審理期限。
1、一審審限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審限為3個月,不能延長,若3個月內不能審結,轉為普通程序繼續審理(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限從法院正式立案的次日算起。)。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審民事案件的審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准。
2、二審審限
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民事案件一律適用普通程序,審限為3個月,特殊情況由本院院長批准延長;針對裁定的上訴案件,審限為30天,不能延長。
3、再審審限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案件的審限依據適用的程序確定,按照一審程序再審的適用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按照二審程序再審的適用二審程序的審限。
4、不計入審限的情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下列事項耽誤的期間不計入審限:
(1)公告期間,即從法院在報紙上正式發出公告之日起至公告期滿的時間。
(2)鑒定期間,即從當事人提出書面鑒定申請至鑒定機構出具正式的鑒定結論之間的時間。
(3)處理管轄問題的期間,即從當事人提出書面管轄異議至二審法院就管轄問題作出終審裁定書的時間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4)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5)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6)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7)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後,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8)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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