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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徵收進入法律程序是什麼意思

發布時間:2023-01-31 11:42:42

Ⅰ 徵收房屋的程序有哪些

法律分析:1.進行項目徵收立項,並做好項目前期調查摸底

2.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並報縣區政府

3.對擬徵收房屋進行調查登記並公布調查情況

4.有關部門對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5.政府部門組織補償方案論證並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舊城改造項目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聽證會)

6.縣 區政府公布徵求意見情況、聽證會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聽證會情況修改情況,並對徵收補償方案重新修訂公布,同時做好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7.縣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經縣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8.公布房屋徵收決定,做好房屋徵收決定宣傳解釋工作。

9.由被徵收人選擇徵收評估機構

10.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議,在規定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並依法送達被徵收人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公告

11.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12.對於在法定期限內不執行補償決定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的,有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Ⅱ 房屋徵收程序

房屋徵收程序如下:
1、發布徵收公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告知被徵收人被徵收的范圍,對徵收公告有異議的被徵收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會;
2、登記調查。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進行公布;
3、製作房屋徵收決定。市、縣級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要進行社會風險性評估,徵收決定作出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但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4、擬定徵收補償方案。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政府進行審批,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
5、市縣級政府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修改方案後做出徵收決定,做出決定後及時公告。在做出決定前,還需要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6、簽訂補償協議。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議;
7、落實補償後交付土地。以貨幣進行補償的,政府機關應當在落實被徵收人的補償後,才能要求被徵收人按期交付被徵收的房屋。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Ⅲ 征地拆遷法律規定其程序是什麼

法律分析:征地拆遷法律規定其程序是:發布擬征地通告;征詢村民意見,並組織聽證;地籍調查和地上附著物登記確認;擬定「一書四方案」並上報審批;徵用土地公告;征地補償登記;擬定補償安置方案並公告;根據群眾意見修改相關方案並公告;落實征地補償、安置資金;實施補償安置方案並交付土地。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要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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