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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程序不到位如何處理

發布時間:2023-01-25 19:55:21

⑴ 幹部選拔任用責任追究辦法

為保證黨的幹部路線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誤,嚴肅處理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規違紀行為,根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對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實行責任追究,堅持黨委領導、分級負責,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權責一致、懲教結合,嚴格要求、違規必究的原則。
在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黨委(黨組)主要領導幹部或者有關領導幹部的責任:
(一)違反幹部任免程序和規定,個人指定提拔、調整人選的;
(二)臨時動議決定幹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規定召開黨委(黨組)會議討論決定幹部任免的;
(四)個人決定幹部任免或者個人改變黨委(黨組)會議集體作出的幹部任免決定的;
(五)突擊提拔、調整幹部的;
(六)違反規定超職數配備領導幹部或者提高幹部職級待遇的;
(七) 授意、指使、強令組織人事部門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或者阻撓、制止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對選人用人問題進行調查核實以及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的;
(八)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本地區本部門用人上不正之風嚴重,幹部群眾反映強烈以及對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查處不力的;
(十)有其他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行為的。
在發生突發重大自然災害、群體性事件及其他緊急情況下,經上一級黨組織批準的用人行為,不列入責任追究范圍,但事後應當履行有關幹部任免程序,並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法律依據
《《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第四條 在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黨委(黨組)主要領導幹部或者有關領導幹部的責任:
(一)違反幹部任免程序和規定,個人指定提拔、調整人選的;
(二)臨時動議決定幹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規定召開黨委(黨組)會議討論決定幹部任免的;
(四)個人決定幹部任免或者個人改變黨委(黨組)會議集體作出的幹部任免決定的;
(五)突擊提拔、調整幹部的;
(六)違反規定超職數配備領導幹部或者提高幹部職級待遇的;
(七) 授意、指使、強令組織人事部門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或者阻撓、制止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對選人用人問題進行調查核實以及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的;
(八)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本地區本部門用人上不正之風嚴重,幹部群眾反映強烈以及對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查處不力的;
(十)有其他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行為的。
在發生突發重大自然災害、群體性事件及其他緊急情況下,經上一級黨組織批準的用人行為,不列入責任追究范圍,但事後應當履行有關幹部任免程序,並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⑵ 提出調整建議談話履行任免程序等五個步驟

法律分析:對不適宜擔任現職的幹部調整程序,主要包括考察核實、提出調整建議、組織決定、談話、履行任免程序等5個步驟。會前由所在單位、鄉鎮提供符合擬提拔職位條件的幹部花名冊,做到參會人員人手1份,在會議投票推薦前發布擬提拔職位職數預告。

法律依據:《幹部調配工作規定》 第三條 幹部調配工作必須堅持黨的幹部路線、方針和政策,為黨和國家中心任務服務,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促進國民經濟和其他各項事業和發展。

⑶ 部門與地方雙重管理的幹部的任免,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如何處理

正職的任免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協調,副職的任免由主管方決定。

根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三十四條,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在討論決定或者決定呈報前,應當根據職位和人選的不同情況,分別在黨委(黨組)、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等有關領導成員中進行醞釀。

工作部門領導成員擬任人選,應當徵求上級分管領導成員的意見。非中共黨員擬任人選,應當徵求黨委統戰部門和民主黨派、工商聯主要領導成員、無黨派代表人士的意見。

雙重管理幹部的任免,主管方應當事先徵求協管方意見,進行醞釀。徵求意見一般採用書面形式進行。協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未予答復的,視為同意。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正職的任免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協調,副職的任免由主管方決定。

(3)任免程序不到位如何處理擴展閱讀:

《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對於幹部任免決定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幹部,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黨委(黨組)集體討論作出任免決定,或者決定提出推薦、提名的意見。屬於上級黨委(黨組)管理的,本級黨委(黨組)可以提出選拔任用建議。

對擬破格提拔的人選在討論決定前,必須報經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同意。越級提拔或者不經過民主推薦列為破格提拔人選的,應當在考察前報告,經批復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六條,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正職的擬任人選和推薦人選,一般應當由上級黨委常委會提名並提交全會無記名投票表決;全會閉會期間,由黨委常委會作出決定,決定前應當徵求黨委委員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交會議討論:

(一)沒有按照規定進行民主推薦、考察的;

(二)擬任人選所在單位黨委(黨組)對廉潔自律情況沒有作出結論性意見的,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未反饋意見的,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有不同意見的;

(三)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未查核或者經查核存疑尚未查清的;

(四)線索具體、有可查性的信訪舉報尚未調查清楚的;

(五)幹部人事檔案中身份、年齡、工齡、黨齡、學歷、經歷等存疑尚未查清的;

(六)巡視巡察、審計等工作中發現重大問題尚未作出結論的;

(七)沒有按照規定向上級報告或者報告後未經批復同意的幹部任免事項;

(八)其他原因不宜提交會議討論的。

第三十八條,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幹部任免事項,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到會,並保證與會成員有足夠時間聽取情況介紹、充分發表意見。與會成員對任免事項,應當逐一發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緩議等明確意見,黨委(黨組)主要負責人應當最後表態。

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採取口頭表決、舉手錶決或者無記名投票等方式進行表決。意見分歧較大時,暫緩進行表決。黨委(黨組)有關幹部任免的決定,需要復議的,應當經黨委(黨組)超過半數成員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九條,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幹部任免事項,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黨委(黨組)分管組織(人事)工作的領導成員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負責人,逐個介紹領導職務擬任人選的推薦、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況,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等需要按照要求事先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報告的選拔任用有關工作事項,應當說明具體事由和徵求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意見的情況;

(二)參加會議人員進行充分討論;

(三)進行表決,以黨委(黨組)應到會成員超過半數同意形成決定。

第四十條,需要報上級黨委(黨組)審批的擬提拔任職的幹部,必須呈報黨委(黨組)請示並附幹部任免審批表、幹部考察材料、本人幹部人事檔案和黨委(黨組)會議紀要、討論記錄、民主推薦情況等材料。

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對呈報的材料應當嚴格審查。需要報上級備案的幹部,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⑷ 政府幹部任免程序是怎樣的

各黨總支(支部):為進一步規范鎮管幹部的任免程序,促進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民主化、科學化、制度化,根據《黨政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上級有關工作要求,就我鎮鎮管幹部的任免程序作出如下規定和要求。一、任免幹部總的原則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原則;堅持群眾公認、注重實績原則;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原則;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堅持依法辦事原則。二、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和建議㈠幹部調整預報組織人事部門針對某一時期領導班子建設的需要,向鎮黨委匯報幹部調整的總體要求及有關人選的產生方式。㈡人選產生的方式1.空缺崗位或需加強崗位人選的產生⑴民主推薦選拔任用幹部必須經過民主推薦提出考察對象,民主推薦可以採取會議投票推薦和個別談話推薦,民主推薦的結果在一年內有效,所推薦人選不是所在單位多數群眾擁護的,不得列為考察對象。⑵公開選拔在後備幹部比較少的單位或部門,對專業技術要求比較高的崗位,本單位、本部門沒有合適人選的,原則上通過面向社會進行公開選拔,確定擬提拔的考察對象。⑶競爭上崗對本單位後備人才較多,有優秀人才可選的單位或部門,採取個人自薦、民主推薦和組織推薦相結合的辦法,產生一定數量的候選人,實行競爭上崗的辦法,確定擬提拔的考察對象。2.降免職人選的產生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在年度考核、幹部考察中,民主測評不稱職票超過三分之一、經組織考核認定為不稱職的;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應當免去現職的等。㈢考察對確定的考察對象,鎮黨委根據不同職務的職責要求,制定具體的考察標准,由組織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嚴格考察,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績、廉,注重考察工作實績。對擬提拔考察對象人選數一般應多於擬任職務人數,實行差額考察。具體程序是:鎮黨委組織考察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同考察對象所在單位黨組織主要領導就考察工作方案溝通情況,徵求意見;根據考察對象的不同情況,通過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發布幹部考察預告;採取個別談話、發放徵求意見表、民主測評、實地考察、查閱資料、專項調查、同考察對象面談等方法廣泛深入地了解情況;綜合分析考察情況,同考察對象所在單位黨組織主要領導成員交換意見;考察組根據考察情況,和組織人事部門集體研究提出任用建議,向鎮黨委和黨委主要領導匯報。考察幹部必須形成書面考察材料,並歸入本人檔案。考察材料必須全面、准確、清楚地反映考察對象的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主要特長、主要缺點和不足、民主推薦或民意測驗等情況。實行幹部考察工作責任制。考察組由兩名以上成員組成,考察組的同志必須堅持原則,公道正派,深入細致,如實反映考察情況和意見,考察組成員必須在考察材料上簽字,並對考察材料負責。三、鎮黨委書記辦公會醞釀鎮黨委書記辦公會對組織部門提出的領導幹部調整建議進行討論,並充分醞釀,形成完善的意見後,提出領導幹部調整方案,提請鎮黨委會集體討論決定。四、鎮黨委會討論決定鎮黨委會討論決定幹部任免問題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到會;鎮黨委會討論幹部任免事項,在充分發表意見的基礎上,進行委員表決,探索幹部任免的表決方式,實行票決制,同意人數達到應到會委員半數以上,方可通過任免;黨委會上,如原擬人選被否定,應按規定程序重新提出人選,重新考察,不準臨時動議;不得以書記辦公會、領導圈閱等形式,代替鎮黨委會討論決定幹部任免,領導幹部個人不得決定幹部任免,黨委成員個人對黨委會上的幹部任免決定有不同意見,可以保留,但應服從黨委會集體的決定。五、任前公示實行幹部任職公示制。擬任職幹部,在黨委討論決定後、下發任職通知前,必須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一般為七至十五天,公示結果不影響任職的,鎮黨委、政府按照規定程序行文任免。六、談話對決定任用的幹部,鎮黨委領導和組織部門的同志要同本人談話,對提升的幹部,鎮紀委要同本人進行勤政廉政談話。

⑸ 任免機關人事處理錯誤,怎麼糾正

公務員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機關因錯誤的人事處理對公務員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人事處理是指機關對公務員作出的影響其權利義務的處理決定,涉及公務員管理工作的各個環節。按照對公務員是否有利的原則。

錯誤的人事處理是違反公務員法規定的主體、許可權、條件、標准和程序等作出的人事處理決定,應當由作出該決定的機關予以糾正或者撤銷,也可以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該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或者縣級以上領導機關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

其中,在形式或者主體上有瑕疵、經過補正後不影響效力的人事處理,不必撤銷原決定,但機關需要承擔補正的責任;對於給公務員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不利的人事處理,除撤銷原決定外,機關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包括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

賠禮道歉適用於因主觀上的過錯侵犯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的情形。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主要適用於侵犯人身權的情形,有時也適用於侵犯知識產權的情形。



機關的人事處理可以分為兩種:

1、收益性的人事處理,比如,錄用、獎勵、晉升等。

2、另一種是不利的人事處理,比如,辭退、處分等。

⑹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辦法

中辦印發《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辦法》

新華社北京5月27日電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了《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辦法》,並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全面從嚴治黨和從嚴管理幹部要求,規范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根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等黨內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落實新時期好乾部標准,樹立正確導向,突出政治監督,從嚴查處違規用人問題和選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風,嚴肅追究失職失察責任,促進形成風清氣正的用人生態。

第三條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堅持黨委(黨組)領導、分級負責,實事求是、依法依規,發揚民主、群眾參與,分類施策、精準有效,防治並舉、失責必究。

第四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紀檢監察機關、巡視巡察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職責。

(下轉第九版)

(上接第一版)中央組織部負責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工作的宏觀指導,地方黨委組織部和垂直管理單位組織(人事)部門負責指導本地區本系統的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事業單位、群團組織、國有企業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

第二章 監督檢查重點內容

第六條 堅持黨管幹部原則情況。重點監督檢查是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黨委(黨組)履行幹部選拔任用責任,是否按照民主集中制和黨委(黨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討論決定幹部任免事項。

第七條 堅持好乾部標准和樹立正確用人導向情況。重點監督檢查是否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賢,堅持事業為上、公道正派;是否堅持新時期好乾部標准,嚴把政治關、品行關、能力關、作風關、廉潔關,選拔任用忠誠干凈擔當的幹部。

第八條 執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政策規定情況。重點監督檢查是否按照機構規格和職數、資格條件、工作程序選拔任用幹部;是否深入考察,認真查核,對人選嚴格把關;是否嚴格執行交流、迴避、任期、退休、幹部選拔任用請示報告等制度規定;是否嚴格落實幹部管理監督制度。

第九條 遵守組織人事紀律和匡正選人用人風氣情況。重點監督檢查是否嚴格遵守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紀律,是否採取有力措施嚴肅查處和糾正選人用人不正之風。

第十條 促進幹部擔當作為情況。重點監督檢查是否採取有效措施激勵幹部擔當作為,是否對不擔當不作為的幹部嚴格管理、嚴肅問責。

第三章 監督檢查工作機制

第十一條 建立健全乾部選拔任用工作組織監督、民主監督機制,把專項檢查與日常監督結合起來,將監督檢查貫穿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全過程。

第十二條 強化上級黨組織監督檢查。主要採取任前事項報告、「一報告兩評議」、專項檢查、離任檢查、問題核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完善黨委(黨組)領導班子內部監督。黨委(黨組)研究幹部任免事項,應當把醞釀貫穿始終,認真聽取班子成員意見。會議討論決定時,領導班子成員應當逐一發表意見,主要負責人最後表態。領導班子成員對人選意見分歧較大時,應當暫緩表決。不得以個別徵求意見、領導圈閱等形式代替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健全組織(人事)部門內部監督。選拔任用領導幹部應當向幹部監督機構了解情況,幹部監督機構負責人列席研究討論幹部任免事項會議。認真執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紀實制度,建立自查制度,每年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情況進行1次自查。

第十五條 拓寬群眾監督渠道。認真查核和處理群眾舉報反映的問題,定期開展分析研判,及時研究提出工作意見。自覺接受輿論監督,及時回應群眾關切。完善「12380」舉報受理平台,提高舉報受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條 健全地方黨委幹部選拔任用監督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形成監督工作合力。聯席會議由組織部門召集,一般每年召開1次,重要情況隨時溝通。

第四章 任前事項報告

第十七條 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在事前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報告:

(一)機構變動或者主要領導成員即將離任前提拔、調整幹部的;

(二)除領導班子換屆外,一次集中調整幹部數量較大或者一定時期內頻繁調整幹部的;

(三)因機構改革等特殊情況暫時超職數配備幹部的;

(四)黨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個別特殊需要的領導成員人選,不經民主推薦,由組織推薦提名作為考察對象的;

(五)破格、越級提拔幹部的;

(六)領導幹部秘書等身邊工作人員提拔任用的;

(七)領導幹部近親屬在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系統)內提拔任用,或者在領導幹部所在地區提拔擔任下一級領導職務的;

(八)國家級貧困縣、集中連片特困地區地市在完成脫貧任務前黨政正職職級晉升或者崗位變動的,以及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鄉(鎮)黨政正職任職不滿3年進行調整的;

(九)領導幹部因問責引咎辭職或者被責令辭職、免職、降職、撤職,影響期滿擬重新擔任領導職務或者提拔任職的;

(十)各類高層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國(境)外或者沒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人員、本人已移居國(境)外的人員(含外籍專家),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崗位任職的;

(十一)幹部達到任職或者退休年齡界限,需要延遲免職(退休)的;

(十二)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 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接到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報告後,應當認真審核研究,並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未經答復或者未經同意的人選不得提交黨委(黨組)會議討論決定。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報告後未經同意作出的幹部任用決定,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章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一報告兩評議」

第十九條 黨委(黨組)每年應當結合全會或者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年度總結考核,報告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情況,接受對年度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和所提拔任用幹部的民主評議。

第二十條 參加民主評議人員范圍,地方一般為參加和列席全會人員,其他單位一般為參加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年度總結考核會議人員,並有一定數量的幹部群眾代表。

提拔任用幹部民主評議對象,地方一般為本級黨委近一年內提拔的正職領導幹部;其他單位一般為近一年內提拔擔任內設機構領導職務的人員和直屬單位領導班子成員。

第二十一條「一報告兩評議」由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會同被評議地方和單位組織實施,評議結果應當及時反饋,並作為考核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的重要參考。

對評議反映的突出問題,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採取約談、責令作出說明等方式,督促被評議地方和單位整改。對認可度明顯偏低的幹部,被評議地方和單位應當對其選拔任用過程進行分析、作出說明,並視情進行教育或者處理。

第二十二條 被評議地方和單位應當向參加民主評議人員通報評議結果和

整改情況。

第六章 專項檢查

第二十三條 黨委(黨組)開展常規巡視巡察期間,同級組織(人事)部門應當通過派出檢查組等方式,對選人用人工作進行專項檢查。

結合專項檢查,可以對領導幹部擔當作為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檢查組在巡視巡察組組長領導下開展工作。檢查前,巡視巡察組應當向檢查組提供所發現的選人用人問題線索。檢查組發現的主要問題,應當提供給巡視巡察組,並寫入巡視巡察報告。

第二十五條 檢查工作結束後,檢查組應當形成檢查情況報告,報派出檢查組的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黨委(黨組)負責人審定後,與巡視巡察情況一並反饋,並有針對性地提出整改意見。

第二十六條 被檢查地方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情況,對照檢查反饋意見抓好整改落實,並於收到反饋意見後2個月內向派出檢查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整改情況。派出檢查組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加強對整改情況的監督,確保問題整改到位。

第二十七條 對選人用人問題反映突出的地方和單位,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可以視情開展重點檢查。

第七章 離任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委書記離任時,應當對其任職期間幹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檢查。

第二十九條 離任檢查通過民主評議、查閱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相關材料、聽取幹部群眾意見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條 離任檢查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上級組織部門開展。對擬提拔重用的檢查對象,結合幹部考察工作進行,檢查結果在考察材料中予以反映,並作為評價使用的重要參考。

第八章 問題核查

第三十一條 組織(人事)部門對監督檢查發現和群眾舉報、媒體反映的違規選人用人問題線索,應當採取調查核實、提醒、函詢或者要求作出說明等方式辦理。

第三十二條 對嚴重違規選人用人問題實行立項督查,辦理單位應當認真組織調查,不得層層下轉。查核結果和處理意見一般在2個月內書面報告上級組織(人事)部門。

第三十三條 對提拔任現職後受到撤銷黨內職務或者撤職以上黨紀政務處分,且其違紀違法問題發生在提拔任職前的幹部,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組織(人事)部門對其選拔任用過程進行倒查,也可以由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倒查,並及時形成倒查工作報告。

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對違規選人用人問題,黨委(黨組)負全面領導責任,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領導責任。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幹部考察組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黨委(黨組)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參與決策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的責任:

(一)民主集中制執行不到位,黨委(黨組)領導把關作用發揮不力,出現重大用人失察失誤,產生惡劣影響的;

(二)用人導向出現偏差,選人用人不正之風嚴重,幹部不擔當不作為問題突出,幹部群眾反映強烈的;

(三)落實主體責任不到位,對選人用人問題和幹部不擔當不作為問題不處置、不整改、不問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維護和執行組織人事紀律不力,導致選人用人違規違紀行為多發,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六條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組織(人事)部門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職數、資格條件、工作程序、紀律要求選拔任用幹部的;

(二)不按照規定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的;

(三)不按照規定對所屬地方、單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導致問題突出的;

(四)對反映線索具體、有可查性的選人用人問題不按照規定進行調查核實或者作出處理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七條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紀檢監察機關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不如實回復擬任人選廉潔自律情況並提出結論性意見的;

(二)對收到的反映擬任人選問題線索具體、有可查性的信訪舉報不按照規定調查核實,或者對相關違紀違法問題不按照規定調查處理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八條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幹部考察組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進行考察的;

(二)考察嚴重失真失實,或者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泄露重要考察信息的;

(三)不認真審核幹部人事檔案信息,或者對反映考察對象的舉報不如實報告,以及不按照規定對問題進行了解核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九條 黨委(黨組)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責令整改並在一定范圍內通報;情節嚴重、本身又不能糾正的,應當予以改組。

第四十條 領導幹部和有關責任人員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或者誡勉處理;情節較重的,給予停職檢查、調離崗位、限制提拔使用處理;情節嚴重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給予責令辭職、免職、降職處理。

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紀律責任。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3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日中央辦公廳印發的《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辦法(試行)》、2010年3月7日中央辦公廳印發的《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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