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開庭普通程序審理是什麼意思
是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訴訟案件時通常所適用的程序。從普通程序的基本結構來看,包括起訴和受理、審理前的准備、開庭審理、訴訟中止和終結、判決和裁定等5個環節。普通程序是訴訟程序中最基本、最核心的一種程序,是訴訟程序的基礎,具有審判程序通則的功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並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❷ 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流程
法律分析:刑事訴訟是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在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訴訟活動。
1.對公訴案件的審查。
2.開庭審判前的准備。
3.法庭審判: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後陳述;評議和宣判。
4.延期審理、中止審理和終止審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二百條 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❸ 什麼是普通程序審理
問題一:什麼叫簡易程序審理什麼叫普通程序審理 簡易程序是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新增設的審判程序,這是我國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也是世界多數國家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發展的大趨勢。
簡易程序是對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審判組織上簡化。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2.公訴案件出庭公訴的簡化。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
3.庭審程序的簡化。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
4.審理期限的縮短。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適用簡單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這些簡化的目的即在於提高辦案效率,但在訴訟中切不可一味追求簡化而忽略了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如被告人享有的申請迴避、提供新的證據。進行辯論、自訴案件中申請撤訴、最後陳述、提起上訴等訴訟權利決不可因程序簡化而被任意限制甚至剝奪。
關於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包括以下兩方面:
1.只有基層人民法院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2.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依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有三類:(1)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應注意這里所指的刑罰是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根據此條款之規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是否適用簡易程序都有否決權。聯系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訴人可以不出庭的規定,對於人民檢察院起訴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徵得人民檢察院同意後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全部卷宗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這和此次刑事訴訟法對法院庭前審查方式的修改從表面上看是相背離的,但卻是適用簡易程序的特殊性的要求。(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的刑事案件。對於這兩類自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權在法院自然不言而喻。
關於簡易程序與普遍程序的關系問題,我們對此應有正確認識。它們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除法律對簡易程序所作的特別規定外,其他程序仍應按普通程序辦理,如果發現不宜再適用簡易程序,應及時變更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這里應強調的是:已經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即使發現適合用簡易程序審理,也不可再變更為簡易程序。
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中最基本的程序,也是其他民事審判程序的基礎。第一審普通程序,主要包括起訴和受理、審理前的准備、開庭審理、判決和裁定幾個階段。
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的區別
(一)適用范圍不同
簡易程序適用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除此之外的案件都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二)當事人起訴方式不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可以口頭起訴,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時到法院請求解決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在起訴時應當向法院遞交起訴狀,只有在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
(三)舉證期限不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三十日,舉證期限由當事人協商決定的,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舉證期限一般為三十日。
(四)審判人員組成不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由審判人員一人獨任審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組成合議庭,並在合議庭人員確定後於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五)庭審流......>>
問題二:什麼叫簡易程序審理什麼叫普通程序審理 適用范圍不同:《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由此可知,簡易程序只存在於民事訴訟案件一審過程中,且只適用於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的一審民事訴訟案件;並且,需要同時具備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等條件,才能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一般醫療糾紛民事訴訟雙方爭議都很大,且涉及到醫學專業問題,事實不清楚,不適合用簡易程序審理,但司法實踐中,基層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民事訴訟案件時,有濫用簡易程序的傾向,目前有較多的醫療糾紛民事訴訟案件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普通程序適用於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外情形的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
提起方式要求不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則上原告必須向人民法院遞交書面起訴狀,只有在原告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時,才可以口頭起訴。
審理人員組成不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後,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並且在合議庭人員確定後,3日內告知當事人。
審理過程要求不同:簡易程序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對於審理前的准備、法庭調查順序和法庭辯論順序等沒有普通程序那樣嚴格規定,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如果是雙方同時到基層法院請求解決糾紛,甚至可以當即審理。
審理期限不同: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對於審理期限的規定,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不同,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短,且不可以延長,具體規定如下: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法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
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轉化:我國民事訴訟法律關於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轉化規定的是有條件單方向轉化,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問題三:法院普通程序是什麼意思! 普通程序 :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訴訟案件時通常所適用的程序。從普通程序的基本結構來看,包括起訴和受理、審理前的准備、開庭審理、訴訟中止和終結、判決和裁定等5個環節。
問題四: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有什麼差別 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期限是三個月,
除此之外適用普通程序,期限是六個月。
問題五: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特點和意義是什麼 以民事案件為例。第一審普通程序又稱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所適用的最基本的程序。普通程序無論是在立法的完整性、地位的重要性、程序結構、層次的復雜性等方面都勝於其他程序。普通程序構成了整個民事審判程序的基礎,民事訴訟法的諸多原則、制度在該程序中都有充分的體現。同時,由於普通程序規范的完整性,它能為人民法院正確審理民事案件提供可靠的程序保障。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一審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
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特點:
(一)普通程序具有程序的基礎性和獨立性
(二)普通程序具有程序的完整性
(三)普通程序具有廣泛的適用性
意義:
1、第一審程序是人民法院審判事案件的必經程序。任何案件只有經過第一審程序才能進入其他審判程序。因此,第一審程序相對於其他程序而言,具有通則的性質,有關審判的一般性規定都在第一審程序中予以規定,其他程序則只規定特別問題,沒有做特別規定的,要參照第一審程序中的規定進行。
2、第一審程序是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關鍵環節。
3、第一審程序不僅可以使各項訴訟原則和制度貫徹實施,而且還可以用直接、生動、具體的案例對公民進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和自覺遵守法律的觀念。
4、正確、合法地進行第一審程序,可以減少上訴或者申訴,減輕當事人不必要的負擔,提高訴訟效率。
問題六:本案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這是什麼意思? 簡易程序由一個法官審理,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審理,通常是一個法官,兩個人民陪審員組成。說明你的案件復雜或者其他的原因。
問題七: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是什麼意思? 普通程序:針對復雜案件,由三個法官或一個法官兩個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審理期限在6個月之內鑒於時間有限,恕不能提供詳盡咨詢,如需更多幫助,可直接致電咨詢簡易程序審限為三個月,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普通程序審限為六個月,由三名法官或者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理
問題八:什麼是案件審理普通程序 案件審理普通程序是指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因與特別程序、簡易程序相對而得名。第一審程序是全部民事審判程序的基礎,具有廣泛的適用性。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常可分為四個階段:
(1)起訴和受理。民事訴訟程序的開始階段。包括原告起訴和人民法院受理兩方面的訴訟行為的結合。
(2)審理前的准備。審判人員在受理案頂之後、審理之前應作的准備工作。主要是弄清雙方當事人的請求與答辯,調查、收集證據,通知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參加訴訟,以及其他保證正確、及時審理案件的工作。
(3)開庭審理。即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審查證據,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調解或判決。開庭審理又可分為:①准備階段。由法庭查明和解決案件能否進行實體審理的問題。②法庭調查。即在法庭上審查各種證據,對案情進行直接、全面調查。③法庭辯論。④調解或判決。法庭在審理和辯論的基礎上可進行調解,達成協議,審理即告終結;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依次判決。(4)宣判。人民法院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到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
問題九:法院的審判形式普通程序什麼意思 法院審判程序一般分為:普通程序、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就是針對實施比較清楚、證據比較充分的案件,節省訴訟資源、也節省雙方成本的方式。
而普通程序就是正常的審判程序和流程。
❹ 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是啥意思
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意味著要重新開庭審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第一審程序。
.採取簡易程序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節省辦案時間、減輕當事人負擔,符合現代訴訟制度改革發展的潮流。簡易程序簡化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不受普通程序關於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必須在判決前聽取被告人最後陳述。第一審普通訴訟程序,又稱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和裁判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普通程序是訴訟程序中最基本、最核心的一種程序,是訴訟程序的基礎,具有審判程序通則的功能。而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審理。所以,如果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就意味著需要重新開庭,進行審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❺ 案件審理程序是怎樣的
法律分析:一審程序:原告起訴;法院受理後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被告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法院在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辯狀,不影響審理;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當事人並公告;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判決宣告二審程序: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審理程序大體與一審一樣,不同處主要在審查范圍和內容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❻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
法律分析: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應滿足以下條件: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該案件屬於人民法院受理范圍,並且屬於該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對於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為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❼ 刑事訴訟一般程序怎麼做,刑事訴訟普通程序是什麼
法律分析: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經過3個階段,即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和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刑事訴訟的普通程序由合議庭審理,審理期限為二到三個月。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百一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❽ 簡述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
(一)公訴案件庭前審查
公訴案件庭前審查,是指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庭前審查,以決定是否開庭審判的活動。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這一規定表明,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並非徑直開庭審判,而是需要經過初步審查,然後才能決定是否開庭審判。因此,對公訴案件的審查,是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中的一個必經階段。
(二)審查的內容和方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訴案件,應當在收到起訴書後,指定審判員審查以下內容:
1.案件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2.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犯罪事實、危害後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等是否明確。
3.起訴書中是否載明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羈押地點、是否在案以及有無扣押、凍結在案的被告人的財物及存放地點;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訊處,為保護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應當單獨移送被害人名單。
4.是否附有起訴前收集的證據的目錄。
5.是否附有能夠證明指控犯罪行為性質、情節等內容的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
(三)審查後的處理
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審查後,對於起訴書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所需材料齊備,並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四)審查的期限
人民法院對於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審查完畢。對於人民檢察院建議按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審查完畢。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初次審判時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包括庭前審查、庭前准備、法庭審判等訴訟環節。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二百條 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二百零二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❾ 普通程序獨任審理的規定
一、普通程序獨任審理的規定是什麼?
獨任審判不適用於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9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並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二、一審的普通程序都有哪些?
一般來說,第一審普通程序包括以下流程:起訴、受理和審判、撤訴或判決(包括缺席判決)。
首先,起訴是一種可能引起訴訟程序的發生和訴訟活動的進行的民事訴訟法律行為,起訴時引起。所以,起訴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上述主體都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還需要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如上文提及,所謂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指上述主體作為原告要提起訴訟必須是發生爭議的民事關系的主體之一。
(2)有明確的被告。這一點是指原告所起訴的對象應當是特定的、具體的,這樣受訴法院才可以明確與原告有爭議的對方。這里的「明確」既包括原告稱謂的明確,也包括原告基本情況的明確。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而所謂「事實、理由」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與法律。如果沒有事實、理由來支持具體的訴訟請求,就很難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4)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即原告提出的雙方的爭議事項必須在該法院行使審判權的范圍之內。
其次,受理。受理是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起訴審查後,認為該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決定審理的行為。人民法院對起訴進行審查並決定受理案件後,審理前的准備工作包括依法發送起訴狀、答辯狀。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5日內向被告發送起訴狀副本;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收到答辯狀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告知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和義務。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並有權提起反訴等;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再次,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完成審理准備工作以後,依照法定形式,在特定日期在法庭上對爭議案件進行審理的活動,它是第一審程序中的必經程序。
最後,申請撤訴。它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訴訟權利的行為。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按照法律規定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
普通程序是適用合議庭的審判方式的,獨任審理是適用於其他的特別的案件的,普通程序首先是進行申請訴訟,申請訴訟之後法院決定是否受理,法院受理之後進行審判, 法院審判之後執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