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如何理解正當程序中的合法性、中立性、參與性、公正性、時限性
嗯,很特別的問題,很好學呀。
合法性好理解,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
中立性,也即是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並且與事件無自身關聯。
參與性,也即裁判者要熟知案情,不能別人辦案,自己裁判。
公正性,就是裁判除合法外,還要合理,符合一般社會大眾的正義觀念。
時限性,就是時效性,不能無限拖延,或者故意無辜延長,及時解決糾紛。
❷ 法律程序中什麼是正當程序的底線標准
中立性。
中立性,「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訴訟案件的法官」,這一程序正義原則包含的理念在於確保各方參與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對待:與程序法律結果有牽連的人不能成為程序主持者;作為程序主持者與接受程序法律結果的法律主體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它方面的聯系。
中立性的原則需要通過一系列的制度來保證,如程序主持者的資格認定、迴避制度、權力制約等。
(2)程序時限性什麼意思擴展閱讀
在中國,其基本要求包括:行政公開;聽取意見;保障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迴避。在理論上,正當程序是法定程序的上位概念,法定程序只是得到制定法明文規定的正當程序,但在中國的行政訴訟實踐中,是先有「法定程序」的實定法,後有「正當程序」的一般原則。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著無差別對待,權利義務相當,即不允許出現無義務的權利和無權利的義務。程序參與表現為信息獲得與傳遞機會,即被告知和聽取陳述意見的機會。
平等參與性就是保障接受程序法律結果的法律主體在相同條件下(時間、方式、內容、數量等因素相同)從程序主持者獲得相關信息並有相同的機會向程序主持者陳述自己的看法。參與不僅有助於選出合格的領導、制定高質量的法律、調查案件的事實真相,更可以體現對人的主體性與尊嚴的重視。
❸ 程序的正當表現在哪五個方面
合法 ,平等 ,參與 ,公開 ,時限 。
正當程序是法治思維的基本內容之一。正當程序的正當,表現為程序的合法性、中立性、參與性、公開性、時限性等方面。俗話說,正義不應缺席,也不應遲到,遲到的正義是有瑕疵的正義。程序的正當性包含的價值是程序的中立、理性、排他、可操作、平等參與、自治、及時終結和公開;通過正當程序達到憲法的至信、至尊、至上從而實現憲法權威。
程序法律的公開、透明性。
這是對程序法律本身的要求。現代法治原則的發展要求統治者以公布的成文法來進行統治,它要求:程序法律必須公布,這是程序法治的要求。對程序法律主體而言,公開的程序規則的存在是他們規劃行為、預見結果的依據。
程序法律對程序過程本身透明提出明確要求,即法律程序諸要素為公眾知曉。它的對立面直接指向「黑箱操作」,如在刑事審判中表現出的秘密審判。上述現代法律程序的「正當性」包含的程序性價值形態應當具有普遍性。它可以構成判斷不同程序規則合理性的基本依據。
❹ 公文中的時效性是什麼意思
時效性是指任何一份文件都具有一定的時效,沒有時效的文件是不存在的。時效的產生,除文件中明確規定生效的時間外,所有文件都以「成文日期」為生效時間。
文件時效的喪失:<1>明確宣布被某一新的文件所代替,從新的文件產生之日起,原某一舊文件的時效即行停止;<2>隨著客觀形勢的變化,有些文件的時效自然地被終止。
值得注意的是時效性與時限性的區別:
在有的時候,時效性與時限性是一致的,例如在有些法規性公文的實施告一段落後,新的法規性文件隨之誕生,其中有些內容在停止執行後或許還有效力(學法律的應該懂),在這種情況下,時效性與時限性是一致的;如果沒有效力,則二者就有所不同。
時限講的是時間限度,超過時間,作用即行喪失;而時效性講的是效力,超過時間,其效力即社會作用仍然存在。
❺ 時限性是什麼意思
有時間限制的特性 簡單說就是一種性質
❻ 權利救濟的權利救濟的主要方法
權利救濟的主要方法:法律救濟
所謂法律救濟,是指依據法律方式或者類法律方式對當事者受到損害的權利進行救濟。筆者以為,法律救濟方法主要包括司法救濟、仲裁救濟和行政司法救濟。 公民權利是憲法的重要標志,列寧曾指出:「憲法是一張寫著人民的紙。」 憲法以公民權利的保障為目的,侵害公民權利就是侵害憲法。憲法對公民權利(基本權利)或舉例、或列舉但都不能窮盡。如果說只有侵害了憲法規定的權利或對憲法權利具體化的法律權利才救濟,則有違立憲主義的本質。立憲主義承認權利先於憲法。一切對個人的侵害,不管有無法律的規定,都是對個人權利的侵害。從憲政的人權目的看,都應施以救濟。
從現實意義看,對公民權利侵害的救濟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根本保證,也是公民幸福和社會和諧的保障。權利是人性尊重的表現,任何侵害不管是否存在損害後果都是對個人尊嚴和價值的貶損,都必須採取救濟手段加以救濟。按自然法學的觀點,人類從自然狀態走向人類社會的第一步是通過將防衛被侵害的權利讓渡給國家。由圍家負責保護每個人的自由、生命、安全和財產,這種保護是沒有個體差別、類型差別的,只要是個體遭到侵害,就必須通過有效途徑進行救濟,才能符合當初社會契約的目的:侵害行為是對整個人類所訂立的國家契約的侵犯,因而是必須加以制止和進行補救的。 權利救濟是矯正正義的體現。正義的一條公理是:正義必須得到實現,而遲來的正義根本就不是正義。正義在救濟時間上體現為及時。及時原則在公力救濟如司法救濟上要求救濟程序應提供及時的判決。在這里,「及時是草率和拖拉兩個極端的折衷。」因為「草率作出的判決容易出錯。」而「拖延解決爭執會促使人們把問題『私了』。」並且還會「妨礙人們安排其生活。」權利救濟的及時性是法律秩序的連續性、穩定性的必然要求,權利被侵害後沒有完成救濟必然造成秩序鏈條的斷裂,隨時有可能導致更大的程序破壞。
權利救濟不及時還會帶來不同權利主體問的權利間接受損害的連鎖效應。所以及時救濟無論對侵害者還是權利請求人都是有利的,都能為他(她)早日重回寧靜的生活,從爭議雙方的意願看,都願盡早「了結爭端」,誰都不願意在糾紛的煩擾中飽受歲月的煎熬。
權利救濟的及時原則最低度要求是嚴格遵守時限規定。程序的時限性克服和防止法官和當事人行為的隨意性和隨機性,為這些行為「提供了外在標准。也為程序參與者提供了統一化、標准化的時間標准,克服了行為的個別化和非規范化,從而使訴訟行為在時間上連貫和銜接,避免行為各環節的中斷。」@所以權利救濟的及時性是權利救濟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證。 如果說及時救濟是強調權利救濟的時間性要求,那麼充分救濟是對權利救濟的質量上的要求。如何才算充分?這是一個難以令沖突和糾紛雙方乃至法院都認同的標准。對權利受侵害者而言,希望賠償是多多亦善;對於侵害者而言,口頭的一聲「對不起」亦覺多餘,而法院對充分的理解因不同法官的成長經歷和對當事人的境遇的判斷不同而存在差別,法律的規定只有幅度的彈性規定。因此「充分」二字體現權利人、侵害者、法官、法律規范和社會公眾等不同標准之間的協調妥協和形式上的某種統一。充分的救濟的底線應滿足被侵害者損失的補償或恢復到原狀。精神侵害的充分性盡管難以用金錢衡量,但給予適當的金錢補償仍可起到撫平受傷心靈的作用。
當然充分性必須考慮一定地區、一定經濟條件下,人們的生活水平,受侵害者未來的生活等因素。「充分」更多地是一種價值判斷,是一種對侵害者應當賠償的國家判定,代表著一定時期國家對權利侵害救濟的基本理念和救濟力度,是對權利本身價值的社會判定。本文認為國家救濟機關認定應當補償或賠償的數目可以不等於實際執行的數目。所以,充分救濟是一種「應當」層面的救濟,反映的是社會特別是國家對權利維護和尊重的價值表現。當前,把實際可救濟的程度與「應當」救濟的程度相等同,導致人們認為法律面前並非人人平等的假象。導致這種誤解的主要原因是將依法律標準的救濟和實際執行上依沖突和爭議雙方的特別是侵害者的實際賠償能力二者等同造成的。所以,本文認為充分救濟應體現法律對侵害行為的公正判斷,而不是實際可救濟的程度。 由救濟制度保護受侵害的權利從制度設定狀態到現實具體的權利保護,需要權利人花費一定的成本去完成這一救濟過程。盡管救濟從根本理念上講是維護人性尊嚴和社會正義,這是無價的,但任何一項具體糾紛中實現這一目標的過程卻是可用金錢來計價的,而且救濟充分性和有效性的衡量指標也常以金錢形式顯現。所以,權利救濟的請求者必須考慮達到救濟目標所花費的成本。當然,如果從整個社會而言,看待權利救濟則必須將權利個體救濟成本與救濟後的社會整體因救濟而帶來的效益結合起來考慮。這一層面的分析正如波斯波所說:「對於侵權問題,法律經濟學並不重視賠償目標,而是假設侵權法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防止侵權行為資源的高效率配置。社會成本不僅包括直接侵權損失,而且包括社會中無法彌補的法律、行政及其他成本」。
晰以,以社會整體利益衡量,個人花費再大的成本進行權利救濟都是值得的,因為這不僅節約了社會整體上救濟的成本,更體現了救濟顯示出的社會正義價值,從而有利於統治集團維護統治、維持秩序,實現目標的成本。但「人們並不是為了真善美而是為了實現各自的利益??依據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於自己的方式進行活動,他們是理性的、追求個人效用最大化的『經濟人』。」所以,權利救濟的經濟性原則主要是從權利救濟請求人的立場來考慮,他(她)應當考慮沖突或糾紛的解決採取不同的途徑會花費不同的成本,從而對救濟效益的實現產生影響。
當然,權利救濟效益並不單純表現為投入的金錢與獲得救濟的金錢之比,更多的是人格價值和權利請求者未來在社會活動中的各種活動收益。要求賠償一元錢的權利救濟,或僅僅是登報表示道歉可能要花費數千元錢,其經濟性表面上可能是否定的,但倘若涉及名譽或信用的救濟,則經濟性是肯定的。所以經濟性原則應視不同侵害類型而有不同的衡量方式和標准。人們常用「討個說法」,來形容不計成本的救濟初衷,其實質還是有經濟性的內涵蘊含其中,只不過不直接而已。所以,我們把經濟性超越於純救濟中的投入與結果的獲得的可比價格之上,便會發現,所謂權利救濟的經濟性是要求權利救濟請求人應盡量採取最迅速、有效地恢復自己原有權利和人性狀態的手段和途徑去實現維權。如果私下和解不足以挽回人格的貶損,經濟性的方法是通過訴訟挽回自己的人格和人性尊嚴。如果僅僅是不小心購買有缺陷的商品,與商家協商可以獲得雙倍賠償,則無須興師動眾,搞一場影響巨大的訴訟。 權利救濟的歷史發展軌跡揭示早期的自(私)力救濟存在代價太大、與正義的不完全吻合性、社會秩序的混亂性、缺乏安全感和穩定的預期等缺點,從而產生了公力救濟的社會和心理需求,最終以國家為主導的審判機構進行的權利救濟取代了私力救濟而逐步成為公民權利救濟的主要渠道。
確立公力救濟優先原則是由現代社會復雜的利益體系和當事人價值之多元化、糾紛表現形式的多樣化、復雜化決定的,是由救濟結果正義認同不足和終極性缺失決定的,是由彼此之間存在的自尊和補償認同度的差異等因素決定的。在對立的權益沖突的雙方之間是沒有正義可言的,要尋求正義,就必須有第 方(無利害關系者)的加入。沖突或糾紛雙方的私下解決,如果缺乏外在的制度和規則約束,是斷然不能徹底消彌糾紛或沖突從而達到恢復穩定的法律程序的效果。而在有了制度和規則約束的環境中,沖突或糾紛的雙方由於缺乏第三方的居中判斷,往往各自自以為是,從而導致沖突的升級或救濟的過度,極易導致新的侵害產生,如果這種情況普遍存在,糾紛永遠無法解決,共同體的生活也是無序的。
因此,公力救濟是人類為了自身生存和發展而必然採取的文明的解紛機制,它維持了一個相對穩定的共同體秩序,有利於人們盡快徹底擺脫沖突的束縛和影響,回到正常的生產、生活軌道,也增加了在社會控制下的補償機制的正當性和模式化,增強了人類的尚法意識和守法意識,有利於法律文化的延續和發展。 司法的本質是救濟。正如凱爾森所言,「法院主要地是確認一個(民事的或刑事的)不法行為已被作出並決定製裁。因而決定當事人的義務和權利只是次要的。』 法救濟是國際公認的最權威的救濟,也是實際七各國法定的最後救濟手段,因而獲得國際普適性。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八條就明確規定:「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司法最終救濟原則的憲法體現是憲法的司法化。憲法權利被侵犯一樣應通過司法審查途能否獲得司法最終救濟是衡量一個國家公民權利保障充分性、有效性和現實性的最關鍵標准。司法最終救濟原則揭示了憲法權利救濟制度建構的一般規律和要求。
誠然,社會上發生的所有糾紛並不都是通過審判來解決的。司法救濟的價值並不在於它解決糾紛的數量,而在於它促進其它方式解決糾紛的質量,所有當事人不滿意的「劣質」解紛結果都可以在這里重新檢測並獲得補救,所以,「司法是人權法律保護的最後屏障。」憲政時代,司法救濟的最重要的法治意義在於:司法救濟對原被告都具有正義的可期待性、平等的參與性和權利的對等性,正義認定的社會性、權威性、可期待性和國家力量保證其實現的特性。如果說,「在任何一個發達的司法制度中,以犧牲被告利益為代價考慮原告的利益顯然是不公正的、誤導的。那麼,這種救濟在整個過程中,是對原被告雙方的合法權利都給予了平等保障,而這是憲法和憲政的生命所在,也是司法救濟最終和最具公正性的原因所在。
以上這些原則既反映了所有法律權利救濟的一般要求,更反映了憲政時代公民權利救濟的基本准則,當然還有其他一些原則也應遵循,如尊重權利人的意志和人格尊嚴原則、人道主義原則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這些都是民主、法治和憲政在公民權利救濟領域的必然要求和具體體現。
❼ 遲到的正義與非正義,是指正當程序的時限性嗎
遲到的正義非正義,就是指正當程序的時效性。
具體地說,就是必須及時作出處理結果,如果晚了,即使是正確的處理結果,也是有問題的,不能實現法律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