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急:今天以內。民事程序選擇權與程序處分權的關系
在民事訴訟領域,程序選擇權主要是指,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范圍內,當事人有選擇訴訟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項的權利。從另一角度說,程序選擇權即訴訟當事人對訴訟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項的處分權。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在民事訴訟中,具體體現為:
(一)可依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行使起訴權、答辯權、反訴權、上訴權;是否提出撤訴、證據保全、再審、強制執行、財產保全、先於執行、參與分配、公示催告、宣告財產無主等;是否提供證據、進行辯論等。這部分權利即我國處分原則中有關訴訟程序事項的處分權。
(二)具體程序選擇適用權。比如,選擇簡易訴訟程序與普通訴訟程序,在一些國家和地區,訴訟標的額高出適用簡易程序法定數額以上的,當事人可以按照訴訟法的規定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選擇特別程序與訴訟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依法在督促程序和訴訟程序中選擇適用。
(三)審理方式選擇權,即選擇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比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中規定,法院在徵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後,可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實際上採取書面審理)。
(四)法庭審理形式選擇權,即公開審理或不公開審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0條中規定,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案件,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公開審理。有學者認為,依程序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的法理,在不特別有害於公益的范圍內,應容許當事人合意選擇不公開審理的方式,同時依據案件的特性,例如就小額事件的審理等,當事人可以選擇不公開審理。
(五)當事人雙方依法可以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協議撤訴、協議選擇不上訴、協議變更執行方法等。訴訟當事人雙方對這些程序事項的協議選擇,即訴訟契約。訴訟契約是當事人之間就訴訟程序事項而達成的以直接發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目的的合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此規定學理上被歸納為當事人處分原則。當事人處分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被各國立法和司法所普遍確認和採用,以體現意思自治(自己決定)和程序(主體)自由的法律價值,確保程序公正得以實現,促進程序平等權的行使。民事訴訟模式有當事人主義模式和職權主義模式之對立。早期的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私法,維護私法秩序的民事訴訟目的,將經濟上自由放任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沿延到民事訴訟領域。「一切訴訟程序任由當事人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去決定,國家盡量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只有十分必要的情況下才加以干預」。①19世紀以後,由於西方國家日益加強對經濟的干預,民事訴訟法中也日益滲入職權主義的干預因素,但始終未排除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應具有的自由權、平等權、獲得公正裁判的權利,同時,當事人處分原則作為法官行使裁判權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制約因素,對立統一於民事訴訟過程的始終。本文試圖從較開闊的視野,探討民事訴訟價值論、目的論、民事訴訟行為和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訴訟模式和程序保障與當事人處分原則的關系,並分析在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解釋的歷史進程中當事人處分原則的擴張,提出修改現行《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若干建議,以期當事人處分原則能在民事訴訟中進一步得到體現和貫徹。
本人認為——
兩者都是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程序基本權。當事人程序基本權為世界各國所普遍關注,許多國家還將一些重要的當事人程序基本權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兩者同樣重要,都是民事領域意思自治的表現形式。特別是確立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為民事訴訟的基本法理,實現當事人處分權行使的完善,是民事訴訟走向成熟的標志,關繫到中國司法制度改革的進程與走向,體現著對完美的民事訴訟制度的期待和追求。
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關系猶如體育競賽中的比賽規則和游戲程序,二者統一於同一體育競賽過程中,缺一不可。因此,民事訴訟法學者認為「不論是私法還是民事訴訟法,都是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並作出裁判所必要的規范。實體法和形式法(程序法)如同一輛車的兩個輪子,對訴訟都起作用,在它們之間不可能存在主從關系」。
順應社會和法律的發展,我國民事訴訟法也應當賦予當事人充分的程序基本權並給予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回答的不是很好,希望對你有點小小幫助~~
❷ 民事訴訟法的意義是什麼
民事訴訟法的意義如下:
1、對民事訴訟目的進行研究有助於民訴法學理論研究的內容的深化,促進民訴理論體系的完善。如何確立民訴目的,直接影響著訴訟主體的確定,訴訟職能劃分等。因此,研究民訴目的有助於促進民訴理論向縱深發展;
2、對民訴目的進行研究,有助於民訴法的指定、修改和完善;
3、研究民訴目的,有助於民訴法的貫徹與實施。
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是在審理解決民事案件的整個過程中和在民事訴訟的主要階段上起著指導作用的准則。體現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和精神實質,對民事訴訟法具有普遍指導意義。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如下:
1、民事案件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則;
2、人民法院依法對民事案件獨立審判原則;
3、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原則;
4、對訴訟當事人適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則,兩審終審原則,公開審判原則,迴避原則,合議原則,以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
5、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實行法律監督原則,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變通或補充規定原則,保證訴訟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支持起訴原則;
6、著重調解原則,巡迴審理,就地辦案原則,人民調解原則;
7、基本原則可分為憲法和法院組織法規定的原則和民事訴訟法特有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第八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❸ 民法典所規定的民事權利是基礎性權利,對嗎
不對。
民事權利不屬於基本權利。
公民的基本權利包括:
(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政治權利和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與人格權;
(5)監督權;
(6)社會經濟權利;
(7)社會文化權利和自由;
(8)婦女保護權;
(9)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保護;
(10)華僑、歸僑和僑眷的正當權利和利益受國家保護。
❹ 程序法和實體法的區別是什麼
1、含義上的區別。程序法是是規定以保證權利和職權得以實現或行使,義務和責任得以履行的有關程序為主的法律,程序法是正確實施實體法的保障。實體法是指規定具體權利義務內容或者法律保護的具體情況的法律。
2、主要內容上的區別。程序法基本包括民事程序法、刑事程序法以及行政程序法。民事實體法所規范的實體權利(所有權、債權等等)必須經由審判的過程才能加以實現;刑事程序法是國家為確定對於人民刑罰權的刑事審判程序所適用的法律;行政程序法是規范行政機關在從事行政行為時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實體法主要包括民商法、行政法、經濟法、刑事法等。民商法與人民日常活動的關系最直接、最密切。人身、財產等權益受民商法受到民商法的調整;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在國家監督與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發揮重要作用;刑事法是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
3、功能上的區別。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於及時、恰當地為實現權利和行使職權提供必要的規則、方式和秩序。實體法的主要功能在於規定和確認權利和職權以及義務和責任。法律上的權利是法律關系主體(也稱為權利主體),這種權利的實現歸根結底將給權利主體帶來有形或者無形的利益。
❺ 民事訴訟有什麼影響
除了起訴涉及的事情外,其它沒什麼影響。起訴只是採取了一個有效的法律途徑來解決問題,對個人的其它方面沒有影響,只是一種方式而已,在訴訟中也可以由法官調解來達成協議並下發民事調解書,要依法履行,不履行還是會有一定影響的。被人起訴後,要努力搜集證據,積極應訴答辯。
法律分析
被民事起訴視判決結果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具體問題還是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如果法院立案,那麼法院會依法取證,並展開審理審判程序。關於對被告的影響無法判斷,但是被告應該積極應訴即可。同時,如果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且判決生效,那麼被告應該履行法院判決,否則法院會採取強制措施,如查封當事人財產等。如果對方起訴,只是採取了一個有效的法律途徑來與之解決問題,對其它方面沒有影響,如果只是擔心自已的名譽到是大可不必,只是一種方式而已, 在訴訟中也可以由法官調解來達成協議並下發民事調解書,也可以由法院下發判決書,只是對調解書或判決書中對設定義務的,要依法履行,不履行還是會有一定影響的。民事訴訟是平等主體之間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訴訟途徑,雙方權利人是平等的。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雙方沒有地位差異。成為原告並不代表著是一件榮幸的事情,通常成為被告也並非是一件可恥的事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❻ 我國程序法的基本體系及其價值是什麼謝謝!
我國程序法的基本體系是由各種互相協調一致的各法律部門組成的統一整體。
程序法的價值在於及時、恰當地為實現權利和行使職權提供必要的規則、方式和秩序。
程序法是正確實施實體法的保障,審判活動則是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綜合運用。作為實體法的對稱,不能簡單地把程序法與訴訟法或者審判法相等同,因為程序法是一個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選舉規則、議事規則等非訴訟程序法,也包括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
❼ 民事審判權與訴權的關系
民事審判權作為國家的司法權,屬於公權力,是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一切活動的根據,而民事訴權作為民事訴訟主體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則屬於私權,是其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的基礎.二者之間對立統一於每一個具體的民事訴訟中.法院審判權的行使,直接關繫到對當事人民事訴權的保護,正確處理二者的關系,應當尋求一個平衡點,以做到對它們充分、切實、有效的保障.一、關於民事訴訟管轄制度 在對地域管轄制度的研討中,律師代表們強烈建議通過完善民事訴訟地域管轄制度,為當事人行使起訴權打開方便之門。具體意見如下:1、應當將方便當事人起訴作為構建地域管轄制度的指導思想,盡可能地簡化地域管轄的條文。目前的地域管轄條文許多是根據實體法的規定來制訂的(如關於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就是以合同法的規定為依據的),既復雜,又缺乏可操作性。建議在適當借鑒實體法的基礎上,制訂出具有程序法獨立標準的地域管轄條文。2、地域管轄制度的構建必須做到與時俱進。對於一些新類型案件,如新聞案件、網路侵權案件等,應當制訂專門的條文規定其地域管轄法院。同時,在構建地域管轄制度時,必須強調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對於涉及消費者、農民工等弱勢群體的案件,也應當確立專門的管轄標准。3、傳統上的「原告就被告」原則具有防止濫訴的功能,但不能絕對化。在當今社會中,「原告就被告」原則往往會導致地方保護主義的產生,應當通過調整地域管轄制度,強化對原告的保障。4、應當進一步擴大管轄權異議的范圍,並且強調法院對於管轄權異議必須予以正式且及時的回應。 級別管轄制度對各級法院之間的分工具有重大影響,對此,法官代表們認為�鑒於我國地域遼闊,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的基本國情,在劃分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范圍問題上,不宜制訂過於具體的條文,應當由各高級法院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確定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分工。律師代表們從維護當事人訴權的角度也對級別管轄制度發表了意見,建議增加管轄權轉移的透明度,賦予當事人對級別管轄,尤其是對管轄權轉移的異議權。 二、關於審判組織 鑒於法院審判力量不足的現狀,一些代表提出,可以考慮在中級法院適用獨任制。審判委員會裁判案件的問題也引起了代表們的關注。有代表提出,由於審判委員會沒有參加庭審,沒有直接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和直接接觸到案件的證據材料,應當對審判委員會制度進行改革。對此,有代表認為�參加庭審和直接接觸證據資料的目的在於發現真實,如果疑難案件的難點在於法律適用而非事實認定,由資深法官組成的審判委員會更有資格作出裁判。而且,在瞬息萬變的當代,成文法已經無法涵蓋社會的方方面面,法官在訴訟中修正和彌補成文法的情況必將不斷增多,由審判委員會決定相關問題的法律適用,更能保證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秩序的穩定。 三、關於訴訟參加人 《建議稿》第五十八條參考大陸法系立法例規定了「准必要共同訴訟」制度。對此,許多代表提出了反對意見,認為:在連帶之債中,准必要共同訴訟允許原告單獨起訴個別債務人的做法,不利於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沒有參加訴訟的債務人實際上也會受到准必要共同訴訟的影響,在不參加訴訟的情況下該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充分保障;准必要共同訴訟可能會產生矛盾判決,影響司法權威。有代表尖銳地指出,大陸法系國家的准必要共同訴訟制度是民法上的連帶之債制度在訴訟法上的機械映射。在承認訴訟法獨立地位和程序法獨立價值的今天,我們應當擺脫實體法對程序法的絕對禁錮,民事訴訟法的修訂不應當是對民法理論的機械借用,而是要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行之有效的解決方案。 四、關於代表人訴訟 訴訟代表人的推選程序是與會代表關注的焦點。代表們普遍認為,必須尊重當事人的訴權,訴訟代表人應當由當事人推選產生。但是,在訴訟代表人推選不成的情況下應當如何確定訴訟代表人的問題上,與會代表則形成了多種意見。有代表認為,誰先起訴,誰就是訴訟代表人。該觀點遭到了許多代表的反對,因為此種方法無法真正保障當事人的利益,而且在眾多當事人一並起訴的情況下仍然無法確定訴訟代表人。有代表則認為,應當澄清代表人訴訟應是強制的還是任意的。對於訴訟標的同類的代表人訴訟,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允許當事人進行個別訴訟,允許當事人將一個代表人訴訟分解成為若干個代表人訴訟。代表人訴訟不能單純強調法院的社會責任,還應當強調對當事人個別訴權的保障。代表人訴訟如果屬於普通共同訴訟的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尊重他們的程序選擇權。 法院對訴訟代表人的監督是與會代表關注的另外一個焦點。在經過激烈的討論後,與會代表基本上形成了如下共識:法院對訴訟代表人的監督包括靜態的監督和動態的監督。靜態的監督是指明確規定訴訟代表人的資格要件,在確定訴訟代表人之前法院應當對訴訟代表人的資格進行嚴格審查。動態的監督是指對訴訟代表人訴訟行為的監督。法院無法對訴訟代表人的一切訴訟行為進行監督,但法院應當對訴訟代表人的重大訴訟行為,如承認、追加、變更、放棄訴訟請求的行為進行監督。在必要時,法官應當行使闡明權,將訴訟代表人重大訴訟行為的法律後果對當事人進行說明。 五、關於訴訟代理人 《建議稿》第八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作出訴訟行為後,如果當事人立即撤銷或更正的,不發生效力。」該規定引起了與會代表的爭論。有代表認為,這里所講的「訴訟行為」主要是指對案件事實的陳述,由於當事人比訴訟代理人更加了解案件事實,因此該條的規定是合理的。許多律師代表則提出了反對意見,他們認為:1、該條的規定使訴訟代理人的行為效力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影響了訴訟代理人(尤其是律師)的威信,不利於律師開展工作;2、該條有可能被當事人濫用,影響庭審的質量;3、該條規定與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自認規則相沖突。 有代表主張,為了提高二審案件的審判質量,減少再審的比例,應當在二審中適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有代表則認為,可以考慮實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但不能採用一刀切的立法方法,規定所有的二審案件都必須適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當明確規定律師強制代理的適用條件。有代表認為,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的適用應當與審級制度改革相協調。 有代表認為,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訴訟代理人的范圍過於寬泛,影響了律師的正常執業。建議在《建議稿》中增加如下規定:「訴訟代理人應當委託律師,特殊情況下例外。」 六、關於調解與和解 有代表認為,《建議稿》對調解制度的規定仍然沒有擺脫現有民事訴訟法的格局,將調解放在審判程序中進行。實際上,調解和審判是兩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所追求的結果和採用的方式都是不同的,「調審不分」的做法會產生調解審判化和審判調解化的不良傾向。建議將調解作為審判的前置程序,人事訴訟必須先行調解(但有的人事訴訟不能調解,如確認婚姻關系無效),一般的財產案件則由當事人合意選擇是否先行調解。 代表們還對調解保密原則進行了討論。代表們一致認為,應當確立調解保密原則,法官在主持調解的過程中不應當向當事人披露心證。 此外,還有代表認為,調解制度應當與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相協調,如應當將法官助理等新型司法人員也規定為主持調解的人員。 對於和解制度,與會代表主要討論了其效力問題。大多數代表認為,和解協議的合同效力不利於糾紛的一次性解決。但是,由於和解協議產生於當事人之間,缺少法院的監督,不宜直接賦予和解協議執行力。
❽ 簡述民事權利制度的基礎內容
一、財產所有權
(一)財產所有權的概念與特徵 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與其他物權相比,財產所有權具有如下特徵:(1)所有權為自物權。(2)所有權為獨占權。(3)所有權為原始物權。(4)所有權為完全物權。(5)所有權是具有彈性力、回歸力的權利。 (二)所有權的取得和消滅 (三)財產共有權
二、債權
(一)債的概念和特徵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債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有如下特徵: 1.債的關系當事人都是特定的; 2.債的關系的客體包括物、知識產權和行為; 3.債權的實現必須依靠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 4.債可以因合法行為而發生,也可以因不法行為而發生。 (二)債的發生根據 債發生的根據,即產生債的法律事實。引起債發生的主要根據有: 1.合同之債。合同是債發生的最重要最普遍的根據。 2.侵權行為之債。侵權行為是指民事主體非法侵害公民或法人的財產所有權、人身權利或知識產權的行為。 3.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據,取得不應獲得的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損失的行為。 4.無因管理之債。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自願為他人管理事務或財物的行為。 5.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之債。指因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這種單方法律行為能在與該行為有關的當事人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債的關系。 (三)債的擔保 債的擔保是為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得以實現的一種法律制度。 (四)債的消滅 債因下列法律事實的出現而消滅:(1)因履行而消滅;(2)因雙方協議而消滅;(3)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4)因抵消而消滅;(5)因債權人免除債務而消滅;(6)因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而消滅;(7)因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而消滅。
三、人身權
1.人身權的概念 人身權,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的與其生命和身份延續不可分離而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 2.人身權的種類 人身權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兩方面內容。 (1)人格權,是法律規定的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所應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①姓名權;②榮譽權;③名譽權;④生命權;⑤身體健康權;⑥自由權;⑦肖像權。 (2)身份權,指因民事主體的特定身份而產生的權利,主要包括:①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利;②監護權;③公民在婚姻家庭關系中的身份權,即親權;④繼承權。 (3)人身權的保護方法,《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了適用保護人身權的民事責任形式: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四、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又稱智力成果權,是指智力成果的創造人和工商業生產經營標記的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權利的總稱。其內容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
五、財產繼承權
(一)財產繼承權的概念及法律特徵 1.財產繼承權是指公民依法承受死者個人所遺留的合法財產的權利。 2.財產繼承權的法律特徵為 (1)它與財產所有權相聯系; (2)它與一定身份相關聯; (3)其實現必與一定法律事實相聯系。 3.繼承的方式 中國遺產繼承的方式有四種: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和遺贈撫養協議。 (二)法定繼承 法定繼承的概念 法定繼承是指關於繼承人的范圍、繼承的順序以及遺產分配的原則,按法律規定處理的一種繼承方式。 (三)遺產處理
❾ 民事訴訟程序內外價值的關系
1、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性能夠保證裁判結果的權威性。
公正的程序能夠確保案件各方參與裁判製作過程,以及對裁判施加影響,並保證當事人的人格尊嚴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使當事人從心理上接受和承認裁判結果的正當性。此外,程序公正還具有巨大的示範效應,通過公眾值得信賴的正當程序,能使裁判結果在社會公眾中獲得承認。
2、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性有助於維護社會秩序
其表現為:(1)能促使民事權益爭議通過文明的訴訟程序得以和平解決。(2)能實現安全的目標。
1、程序公正與結果公正的沖突
程序公正是結果公正的前提,在一般情況下,公正程序比不公正程序能產生更加公正的結果。然而,公正程序並不必須產生公正的結果。這主要是因為程序以外的因素阻礙了公正結果的形成。
2、程序公正與秩序公正的矛盾
法律程序與程序公正並不總是一致的,程序公正之基本要素的滿足,未必達到糾紛的徹底解決,而糾紛的存在則必然有損於秩序。另一方面,在有些時候,通過動用國家強制力可以使某種秩序得以維護,但在事實上卻可能是違反程序公正准則的。
程序的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構成了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一對矛盾。它涉及到民事訴訟程序的各個環節和方面,涉及到程序的立法和運作,涉及到程序法和實體法關系的許多內容。我們應當看到程序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並非處於同一水平面上,要根據不同的條件和不同個案情況,從符合現實最迫切需要的角度,來確定兩方面價值的實現程序。就我國來講,過去一直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因此應當樹立程序與實體並重的觀念,而當前尤為迫切的是要弘揚程序公正、效益、自由等程序的內在價值,確立民事訴訟程序的權威性,這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❿ 民事權利的保護
首先是程序上的保護。訴訟程序不僅是保護訴訟主體的一種手段,而且本身就有獨立的價值。以前對程序問題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歷來受「重實體、輕
程序」觀念的影響。這幾年應當說有很大的轉變,一再強調程序和實體的並重,強調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體現,沒有程序的公正就不可
能有實體的公正。程序的公正不僅是實現實體公正的重要保障,而且本身就是司法公正的體現,所以要高度重視程序公正。我們審理案件的過程具有非常嚴密的程序
性和嚴格的規范性,它限制我們法官在解決糾紛時可能出現的主觀隨意性,實現司法公正就需要嚴格遵循訴訟程序。只有按照嚴格的程序作出的裁判,才能實現裁判
的公正和社會的正義。程序作為保護民事權益的一種手段,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案件的主管。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如果我們不能正確解決法院應受理哪些案件,那麼就可能發生超越許可權管了法院不該管的事,從一定意
義上講,這會偏離審判方向,造成不好的社會效果,或者出現裁判的不公。例如非法「傳銷」案件,如果單純作為「買賣」,即使沒有書面合同,也會有口頭合同,
一般發生糾紛都是貨給了沒給貨款,現在到法院打官司,你說能不能受理?我看至少不屬於根本就不能管的事,那麼,為什麼最高人民法院要通知暫不受理呢?這是
因為國家對「傳銷」活動正在進行清理整頓,非法傳銷將被禁止或取締,如果我們受理這些案件,可能會得到一個相反的結果,以至支持「傳銷」,這和國家清理整
頓的大方向是矛盾的,因而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不統一。辦案要服從大局,不要只看某個具體案件,胸中無大局,審判工作就可能偏離大方向。
2.案件的管轄。爭管轄是我國長期不能解決的怪現象。當事人打官司,法院為什麼要爭管轄,這不是怪事嗎?從諸多案件看,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地方保護主義作怪。因為要保護地方的利益,就先要把對案件的管轄權爭過來,這才有勝訴的可能,所以爭管轄實質是決定訴訟的勝負,由程序不公決定實體不公,這也是為什麼當事人到外地打官司很難打贏的原因。
二是裁判不公。如前所述,要保護地方利益,首先要爭管轄,爭裁判權,目的是偏袒一方,作出不公的裁判。現在有的法院為了爭管轄,可以改變當事人
請求的理由和事實,可以改變案由。比如,房地產案件,本來是不動產糾紛,改成債務糾紛;本來是物權爭議,改成債權爭議。不難看出,如果不歸自己管轄,判決
很難是公正的,判決沒有社會公信力,當事人也很難信服。在管轄問題上,我們能不能正確執行有關管轄的規定,就是對民事權益能不能採取正確的保護手段。從審
判實踐看,當前在指定管轄上存在兩個問題:一是管轄權本來很明確的,只是為了地方的、部門的利益,或者是當地哪一位領導干預了此案,而需要指定管轄。二是
指定管轄本來是解決程序上的問題,即當事人請求法院審理的案件應當由哪個法院受理,而不是解決案件的實體權利的處理。比如,合同糾紛案件,指定管轄時只能
明確該合同應由哪個法院受理,至於合同有效、無效等,應該通過實體審理才能解決,如果在指定管轄的裁定中即予認定,這就超出了法律規定的指定管轄的范圍,
既影響了受理案件的法院獨立地行使審判權,也影響了對當事人權利的公正保護。
3.財產保全。訴訟保全的目的是保障判決的執行,保障當事人在未來判決中所保護的權利能夠實現。如果案件終審後,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雖然得到法院
的確認,但由於法院沒有應當事人的要求進行財產保全,待到強制執行時,義務人轉移或耗費了已有的財產,由此發生沒有可供再執行的財產,這就會使判決所保護
的民事權益得不到實現,這樣的判決無異於一紙空文。從實踐看,該保全的沒有保全,這里有人為的因素,有工作上的失誤,也有可能是地方保護主義的問題。此
外,同一標的物重復保全,這也是地方保護主義的一種形式,這種現象可以說屢見不鮮,而且多數情況下是明知故犯。
在訴訟中法院對保全的財產處分不當,也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比如說有的法院將已經保全的財產,允許申請人和第三人達成和解協議,解除訴訟保
全,然而當案件判決後,致使權利人的權利無法得到實現。訴訟保全本身就是保護民事權益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手段,這個手段使用得是否正確,與案件處理的結果和
裁判能不能得到執行,關系很大,必須引起高度重視。
4.證據。證據問題在我們審判活動中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在這個問題上,關鍵是確定哪一些材料可以作為訴訟證據,訴訟證據要經過一些什麼樣的程
序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為什麼要採信這一證據而不採信另外的證據,證據的證明力、證據和證明對象的關聯性等等,在這樣一些問題上我們能不能夠正確地處理,
也關繫到民事權利能否得到有效保護的一個重要方面。
最高法院在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一條,凡是作為定案的證據,必須經過當庭質證、認證,關鍵要經過質證。對認證的問題,過去有
一種說法,就是說審判方式改革要求認證在法庭,現在看來認證不一定在法庭,庭前交換證據這是應當允許和提倡的。因為這可以簡化庭審中的繁瑣過程,避免把庭
前可以解決的問題都拿到法庭上來走走過場,延長庭審時間,加重當事人的訴訟負擔。現在有的庭審效率比較低,一個案子開庭審理的時間很長,所有的證據都要在
庭上舉證,不分主次,都必須在法庭上質證、認證,這樣費時費事,影響辦案效率。如果證據在庭前交換,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就不必都在法庭上逐一質證、
認證,這就能大大提高庭審效率。採信證據有一般規則,比如說,直接證據比間接證據的證明力要強,書證證據比口頭證據的證明力要強,原始證據比傳來證據證明
力強等等,這是一般規則,也是長期實踐經驗的總結,但在處理案件當中往往不是這樣。比如處理借款糾紛,有借款的書面借據,在開庭審理的時候,出借人在陳述
交付款項的地點上說的不十分清楚,法官就斷然否定了這個書證。俗話說「私憑文書官憑印」,這個書證究竟能不能否定?因為書證的證明力比口頭證據的證明力要
高,你怎麼去否定它,這就涉及到法官對證據如何認定和採信的問題。按理說,你有書面證據、有借款協議、打有借條,而這個借條經過鑒定又是真實的,你要否定
它,那麼債務人、借款人就應該負有舉證責任,而不是因為債權人陳述的某一環節不夠清楚,就輕率地否定這個書證。所以認定證據的效力往往體現了法官的辦案水
平。有人以為,以上關於證據的證明力,是適應法定證據制度的反映,應當擯棄。看來如果處理不好,同樣會影響到民事權益的保護。
5.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是民事審判的一條重要原則,也就是我們通常說的「民不告,官不究」。這是因為民事權益爭議是屬私法調整的范疇,實際
上也是對當事人請求權的保護。所謂請求權,就是指當事人因為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或者發生了爭議,通過法院請求保護的權利。按照通常的解釋,請求權還包括對
對方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請求。但合同法把這種請求統稱為「要求」而不稱「請求」。保護當事人行使請求權,從另一個角度上看,也是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即對訴
權和實體權利處分。請求權、處分權本身是當事人的權利,是所有權的權能,所以民事訴訟採取「不告不理」。法官就像足球裁判一樣,他應當是居中裁判而不應當
站在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強求對方告什麼不告什麼,而應當是你請求什麼,我解決什麼,法官隨意改變當事人的請求,這實際是利用公權力強制行使私權,應當說這
是法律不允許的。例如,有這樣一個案例,當事人訂了三份貸款合同,第一、二份擔保合同裡面約定,如果到期債務人還了借款,擔保人就免除擔保責任;第三份合
同約定,如果超過擔保期限,擔保人免除擔保責任。結果因債務人用第三筆借款償還了第一、二筆貸款,按合同約定免除了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後來債權人告債務人
清償貸款,並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法院審查擔保人已超過了擔保期限,按照合同約定,他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第一筆和第二筆貸款是用第三筆還掉的,按照
合同約定,還了貸款就不承擔擔保責任,第三筆已超過了擔保期限,擔保人也不承擔擔保責任,這樣三份擔保合同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全部免除。這個案子單從當事人
請求上看,判決免除擔保責任從法律上講是沒問題的。但是如果請求變了,結果就會發生變化。如果原告提出的請求是債務人用第三筆貸款還第一、二筆貸款,屬
「以貸還貸」,違反了銀行貸款的規定,雖然還了,但是是無效的。第一、二筆的還款無效,那麼擔保責任就不能免除,這樣第三筆就不能因為超過了擔保期限就不
承擔擔保責任了,這樣一來擔保人的責任也就免除不了。這個案子法官不能改變當事人的請求,按「不告不理」原則,法官不能為其出主意改變訴訟請求,律師可
以,法官不行。因為法官在當事人之間必須保持超然的、中立的、公正的地位。不能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但是這里也要注意:如果是被告反訴或者是提出新的抗
辯事實,則另當別論。又比如說,二審上訴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針對上訴人請求的有關事實進行審理。刑事上有一個上訴不加刑的問題,民事
上能不能增加上訴人的責任或義務,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是不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作了這方面的規定,雖然前後規定不一,但按照後法
優於前法的原則,不適用1992年《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0條的規定,而應當適用後面作出的司法解
釋。這里需要明確的是排除雙方都上訴的情況,如果雙方都上訴,就有一個調整一審判決的問題,所以這一原則只適用於一方上訴的案件。如果是一方上訴,另一方
沒有上訴,說明沒有上訴的一方已經接受了一審的判決結果,也就不應當超出其請求范圍而增加新的利益,相反,上訴人上訴也不會請求比一審判決承擔更多的責任
和義務。比如說一審判決我賠償500萬,上訴人請求賠對方800萬,無論是實踐還是情理都不可能有這樣的上訴人。他上訴本來就對一審判決承擔的責任和承擔
的義務不服,如果到了二審反而增加他的責任,增加他的義務,那麼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和有關的司法解釋,所以一方上訴的案件頂多也是駁回上
訴,維持原判,不能他沒有請求之外再增加他的義務。誠然,如果一審由於事實沒有查清,二審發回重審,因為要適用一審程序,則另當別論。所以「不告不理」的
原則實際上是對當事人請求權的保護問題。再就是第三人的請求權問題。為什麼說第三人有一個請求權的問題呢?本來原告告的是被告,並沒有告第三人,在第三人
的利益和當事人一方的利益一致的情況下,當他支持的一方敗訴,往往判決的結果是由第三人來承擔義務。如果當事人不請求而是法院依職權追加,這也違反了「不
告不理」的原則,所以「不告不理」的問題在一審的請求權和二審的上訴權問題上都會有所體現。
6.審限。一審民事案件規定在6個月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再報請上級法院批准。審限問題,
據了解,很多國家都沒有規定,案件的拖延問題在各個國家普遍存在。有句話叫「遲來的正義就等於無正義」。但這個問題始終沒有得到很好解決,一是沒有嚴格按
照法定的程序辦案;二是沒有堅持法定的期限。現在看來,審限問題有的是地方保護主義作怪,並不是案件復雜而結不了案,而是為袒護一方利益而故意拖延;有的
是工作責任心或者自身法治觀念不強,沒有把超審限認為是違反法律規定。現在很多地方搞辦案流程管理,如河北等省就實行一案兩卡,一案三卡的辦案跟蹤制度,
效果較好。現在我們需要認真研究一下,基層法院如何更多、更好地適用簡易程序和督促程序,使大量案件能在最短的時間內,採取比較簡易的程序得到解決,以降
低訴訟成本。所以這個問題也是保護合法權益的一個很重要的問題。
其次是實體上的保護。如前所述,程序是保護民事權益非常重要的手段,甚至是前提,是基礎。但民事權利保護的最終體現是實體保護,即通過對實體權
利的裁判結果,來實現當事人的民事權益保護。所謂裁判結果的公正,就是指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能夠准確地認定案件事實,正確地適用法律,依法做出
客觀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裁判。結果的公正是裁判活動的本質特徵,也是訴訟當事人的期望所在。當然在某些情況下,結果的公正往往社會評價不一,張三說法院裁
判正確,某法官是清官;李四說法院裁判錯誤,該法官是枉法裁判,不是貪官也是糊塗官。因為人們對法律、對證據、對事實認識和觀點上的差異、主觀願望與法院
裁判結果之間的反差程度,對案情的了解和掌握的多少,以及法律知識、素養等等,都可能導致人們對裁判結果持不同態度。在這種情況下,我們以什麼標准和怎樣
衡量裁判結果是否公正呢?主要是以法官對證據的分析和判斷是否正確、事實是否清楚、判決和裁定是否正確地適用了實體法、程序是否公正、裁判的結果是否有足
夠的理由支持等多種因素決定。從實踐看,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案件的定性。法院審理案件,首先應該查明事實,准確定性。比如在合同案件中,就是說根據案件事實,首先要准確認定是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
抑或是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是締約過失責任還是履約過錯責任。從大的方面來說,當然首先應當分清是民事責任還是刑事責任抑或行政責任。對案件性質認
定不準,就可能影響案件的處理。比如拾得遺失物不返還究竟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這里講遺失物、而不是講遺忘物。因為對遺忘物不返還在刑法中已有明確規
定,也就是說對遺忘物不返還要負刑事責任,屬於刑法調整的問題。但對拾得遺失物是民事還是刑事,則是個有爭議的問題。比如,有個案例,某人丟失了錢包,他
記憶中好像是在商場購物時丟的,售貨員確實拾到一個錢包,交班時對下一個接班的人講,如果有人來找錢包,經核實後就還給他。後來果然有人來找,問錢包是否
丟失在商店裡,售貨員說沒有。後來他反復回想,錢包還是在商場丟的,堅持要求售貨員返還,但售貨員仍說沒有拾到,這樣失主就起訴了。這個案件是刑事還是民
事?從法理上分析,多數人認為售貨員開始拾得錢包並保存起來,叫無因保管,應當鼓勵;明知遺失物不返還,叫不當得利;拒絕返還不當得利為侵佔。這事的全過
程從性質上講仍屬於民事。但有些人主張應定侵佔財產罪,其實構成犯罪的行為必須對社會有危害。所以說,案件定性要准。根據合同法第43條的規定,如果合同
沒有成立只能是締約過失責任,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後才是違約責任。以前我們在審判當中沒有這個概念,現在合同法有些新的原則和制度必須明確,如合同的成立,
合同生效,合同有效、無效。這是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范疇,也有不同的法律後果。生效以後是不是必然有效,不是。合同成立以後不一定就生效,合同生效不一定
有效(這個問題有爭議)。如果對這些問題民事審判人員不去認真理解,仔細推敲,就可能影響到對民事權益的保護。關於案件的定性本身是個復雜的問題,許多方
面理論上有爭議,實踐中認識也不一,個人意見不一定正確,但作為問題提出來研究還是必要的。
2.物權、債權的效力。一般說,物權的效力高於債權,債權不能對抗物權,這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以至古今中外都沒有爭議,但對此理解就不
一樣了。比如房地產開發,甲是房地產的開發商,將一幢房子出售給乙,乙交給甲一部分價款之後取得了該商品房的產權。乙拿著這幢房屋去銀行抵押貸款,由於乙
沒有交足價款,所以處理這案件時就涉及到:一是房屋設定的抵押權,這是物權,而乙欠甲的房款是債權,債權是不能對抗物權的,但有的判決的結果卻恰恰相反,
將抵押出去的房屋返回,然後再把房屋退給甲。這實際上就違反了物權優於債權,債權不能對抗物權這個基本原則。類似的例子還很多,有些是屬於法律有明確規
定,比如說優先購買權,法律上雖有規定,但認識有分歧,審判實踐也出現了不同的裁判結果。法律規定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有人說,
出租人把房屋賣給了第三人,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權,當然是物權,優先購買權本身是債權,為什麼能對抗物權?「買賣不破租賃」這是一條重要原則。怎樣認識這個
問題?第一。優先購買權是法律規定的特殊保護的權利;第二,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租賃關系在前,出賣房屋在後,前面的租賃關系帶有公示的性質。所以,就不能簡
單地理解為物權對抗債權,這樣堅持「買賣不破租賃」是對的,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文件中特別指出了這一點,是有針對性的,很有必要。
3.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現在的合同法與第一批關於合同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了權利義務轉讓問題,既明確,又具體。但在審判實踐中,常常發生以下情
況,即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以後,仍把已將權利義務轉讓出去的人拉到訴訟當中來作為當事人。比如說,甲和乙聯合開發房屋,甲出地、乙投資,結果乙投資一部
分以後,沒有錢投了,於是乙就找了個第三人來接收這個項目,第三人和原來開發的雙方也都同意把乙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後來甲和乙發生訴訟,法院又把第
三人拉進來作為當事人,應當說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的,因為權利義務既然已全部轉讓給了第三人,直接發生關系的是第三人。至於第三人和乙還有什麼
問題沒搞清楚,那是他們之間的關系,把這種關系作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來處理是不對的。在這一訴訟中,第三人可以參加訴訟,而不是必須要參加訴訟。如果第三人
的權利受到了侵犯,可以另訴。所以,追加第三人是可以而不是應當,更不是必須。這樣的案例不少,在處理權利義務轉讓的合同時應該注意前後的法律關系和法律
地位的變化。
4.法律規定的適用。准確適用具體法律,包括某個條文的適用,這是正確處理案件的前提,也就是說,即使案件事實查清了,案件的定性也准確,但所
適用的法律錯誤,沒有「對號入座」,判決結果也會發生錯誤。比如說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49條規定加倍賠償。在什麼情況下消費者應當獲得加倍賠償,無論是
在實踐中還是在理論上都有不同理解和做法,同樣的案件裁判結果完全不同。必須明確,加倍賠償是有個前提條件的,就是必須有「欺詐」行為存在,至於什麼樣行
為構成欺詐,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確的司法解釋,沒有欺詐就不能請求加倍賠償。消費者、生產者、經營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不能有「消法」保護消費者權益,
就加重生產者或經營者的責任,只有在符合法定條件時,才能加重責任。同時是不是消費者也是特定的,「知假買假」,從中牟利,「知假放假」,沆瀣一氣,本身
並非消費,即不是消費者。這種「打假」是「假打」,不應獲得雙倍賠償。還有些情況法律上沒有規定,但我們實際當中已經形成了一些案例。比如說房地產案件中
經常發生的「加層」的問題,即建設方在原來的基礎上另外又加了層,所加的層怎麼處理?按照過去處理這類問題的案例,其原則是:對加層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辦;對加層沒有約定的,把建築方的成本扣除,然後按原來約定的比例進行分配。像這些情況沒有法律規定,但有案例也可以這樣辦。我們雖然不是判例國家,如已
有的案例,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可以參照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