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告案件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嗎
法律分析:公告送達和普通程序沒有必然的聯系,只有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才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四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而且大多數案件,雖經公告但被告大多仍不到庭,缺席審理、缺席判決仍是審判實踐中的主要形式,所以按普通程序審理,能更有效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特別是被告的合法權益。
2. 哪些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序
法律分析: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
第一,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第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第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3. 法院普通程序審理是什麼意思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訴訟案件時通常所適用的程序。普通程序是訴訟程序中最基本、最核心的一種程序,是訴訟程序的基礎,具有審判程序通則的功能。普通程序分為:
1、普通程序分為起訴和受理,民事訴訟程序的開始階段。包括原告起訴和人民法院受理兩方面的訴訟行為的結合;
2、審理前的准備,審判人員在受理案件之後、審理之前應作的准備工作。主要是弄清雙方當事人的請求與答辯,調查、收集證據,通知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參加訴訟,以及其他保證正確、及時審理案件的工作。
3、開庭審理,即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審查證據,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調解或判決。
4、宣判,人民法院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到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4. 中級以上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必須適用普通程序該說法是否正確
不正確,中級⼈民法院對第⼀審適⽤簡易程序審結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訴的第⼆審民事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經雙⽅當事⼈同意,可以由審判員⼀⼈獨任審理。
5. 關於民事訴訟普通程序的內容有哪些
一、普通程序的含義 第 一審 普通 訴訟 程序,又稱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和裁判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普通程序是訴訟程序中最基本、最核心的一種程序,是訴訟程序的基礎,具有審判程序通則的功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中,普通程序位列眾多程序之首,而且與其有關的條文最多——共有31條,內容最復雜,集中體現了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完整性和層次性。 二、普通程序的特點 1、普通程序具有完整性。其表現在:從體繫上看,普通程序包括了當事人起訴、法院受理、審理前准備、 開庭審理 、裁判等各個法定訴訟階段,每一個訴訟階段按順序相互銜接,體系完整,反映了審判活動和訴訟活動的基本規律。從內容上看,普通程序對各個訴訟環節的具體內容均作出了具體明確規定,並且對一些必要的訴訟制度也作出了規定,如撤訴、缺席判決、訴訟中止和訴訟終結等。它們不屬於某一個訴訟階段,但對於處理訴訟中可能出現的特殊問題,卻是必不可少的。 2、普通程序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其體現在: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除貫徹民事訴訟法總則部分的基本原理、基本制度外,不需要適用其他任何一種訴訟程序的規定,是不依賴簡易程序、第 二審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的獨立的訴訟程序。法院無論是審理一般的訴訟案件,還是重大、復雜的訴訟案件,都可以只適用普通程序就將其審結。 3、普通程序具有廣泛的適用性。普通程序適用於各級各類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中級以上的法院和各專門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基層法院除審理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外,審理其他案件也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同時,由於普通程序完整、系統,可廣泛適用於法院審理一審民事案件、上訴案件和再審案件。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是專門用於處理簡單民事案件、上訴案件和再審案件的訴訟程序,針對性強但不系統完整,法院在審理這些案件的過程中,凡是相應的程序沒有規定的,就要適用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普通程序的這一特點反映了普通程序和其他訴訟程序的關系,反映了訴訟程序之間的差異性和協調性。 關於 民事訴訟普通程序 的相關內容如上所述,普通程序運用的普遍性反應了他在訴訟過程中的重要性。民事訴訟普通程序有其自身的特點,但是並沒有選擇的門檻,普通程序相當於是訴訟過程中的兜底程序,不符合特殊程序條件的一律適用普通程序。
6. 什麼是普通程序審理案件
法律分析: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審判程序。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需要同時符合以下四個條件:
(一)基層法院管轄;
(二)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三)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四)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六)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七)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因此,若自訴案件符合上訴簡易程序條件,且不存在不得使用的情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六)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七)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因此,若自訴案件符合上訴簡易程序條件,且不存在不得使用的情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7. 法院走普通程序說明什麼
法院走普通程序說明法院認為審理的案件不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因此需要通過普通程序來審理。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和裁判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是訴訟程序中最基本、最核心的一種程序,是訴訟程序的基礎,具有審判程序通則的功能。普通程序包括了當事人起訴、法院受理、審理前准備、開庭審理、裁判等各個法定訴訟階段,每一個訴訟階段按順序相互銜接,體系完整,反映了審判活動和訴訟活動的基本規律。從內容上看,普通程序對各個訴訟環節的具體內容均作出了具體明確規定,並且對一些必要的訴訟制度也作出了規定,如撤訴、缺席判決、訴訟中止和訴訟終結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除貫徹民事訴訟法總則部分的基本原理、基本制度外,不需要適用其他任何一種訴訟程序的規定,是不依賴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獨立的訴訟程序。法院無論是審理一般的訴訟案件,還是重大、復雜的訴訟案件,都可以只適用普通程序就將其審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 四十九、 增加三條,作為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一)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三)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第八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並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可以獨任審理嗎
普通程序是不可以獨任審理。獨任審判不適用於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