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新行政處罰法簡易程序金額
法律分析:新《行政處罰法》將當場處罰(簡易程序)的適用限額, 個人從50元增加到200元,單位從1000元增加到3000元;當場收繳罰款限額從20元增加到100元。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五十一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的;(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㈡ 行政處罰法中使用簡易程序對個人處罰金額50元以下是否包含50元,哪裡有明確法律規定
行政處罰法中,對簡易程序的規定總共有兩條,即第五十一條、五十二條。五十一條有一款,五十二條有三款。但是兩條規定總並沒有對「個人處罰金額50元以下」的字樣。此處罰金額很可能是以前沒有經過修改的行政處罰法。
法律分析
根據最新的行政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處罰法中,規定的是如果違法事實確鑿,並且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可以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如果是單位,則是處以3000元罰款或警告。雖然在行政處罰法中,對處罰的金額「以上」「以下」未明確說明是否包含本書,但相關的其它法律是有規定的。比如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對金額的約定也是有要求的,在第一百一十八條中,就對處罰的相關金額進行了明示,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是包括本數的。另外,在民法典中,對「以上」「以下」「以內」「屆滿」的理解也是規定包括本數,而對「不滿」「超過」「以外」的描述,則是不包括本數。這些對數的理解是具有通用性的,一般的理解都是按照這種規律來理解和適用的。
法律依據
第二節簡易程序
第五十一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㈢ 簡易程序當場收繳罰款的數額
法律分析:行政處罰法規定當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為對公民50元及以下,對單位1000元及以下。 但道路交通法規定對個人則為200元及以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㈣ 簡易處罰和一般處罰標准
行政處罰法簡易程序的處罰1千元以下是包括1千元的。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處罰簡易程序是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其中50元和1000元是當場作出行政決定(簡易程序)中罰款的最高限額。在日常的行政處罰活動中,行政罰款「50元以下」或「1000元以下」都包含本數。簡易處罰和一般處罰都是行政處罰的內容,兩者存在區別。一般處罰就是行政處罰的最基本的程序,除了法律另有規定,都要採用這種程序,在程序上更加完備,不能減少任何一項步驟;簡易程序是法律規定的一種特殊情況,需要滿足違法輕微、事實清楚、罰款數額較小的條件,可以簡化一些處罰的步驟。
交通事故處理的簡易程序是怎樣的?
(1)案情簡單、僅造成車物損失或人員受輕微傷的輕微、一般事故,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爭議的,可適用簡易程序;
(2)執勤民警使用《快速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記錄表》處理的交通事故,可適用簡易程序;
(3)當事人根據快速處理事故現場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現場後,經事故科(組)確認無誤的,可適用簡易程序。
交通事故處理的一般程序是怎樣的?
對不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交通事故,及當事人不同意使用簡易程序的交通事故,應使用一般程序處理事故現場。
(1)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的規定:
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按規定接受訊問,如實回答。證人接受詢問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因檢驗鑒定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暫扣交通事故車輛、嫌疑車輛、車輛牌證和當事人駕駛證,並開具《暫扣憑證》。對僅造成車物損失使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不得暫扣無責任一方的事故車輛。採集、提取交通事故現場的痕跡、物證,按照處理交通事故的有關規定、標准進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按規定檢驗交通事故死者屍體。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醫院證明和公安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標准,評定傷殘等級。
(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規定:
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無法查明交通事故原因,按下列規定認定事故責任:
1、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2、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3、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應當負主要責任,非機動車、行人一方負次要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完畢後,應當製作責任認定書,並按規定宣布和送達當事人。
(3)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的規定: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應在接到責任認定書後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書面申請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
申請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的,應攜帶《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決定書》原件,並提出書面申請或填寫「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認定申請書」。
上一級公安機關應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後30日內做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並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4)對事故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
根據事故當事人的違章事實、事故責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事故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並告知當事人的權利。被處罰人可以陳述和申辯。當事人如對處罰有異議的,應提出復核或聽證申請。被處罰人經復核或聽證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5)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的規定
辦案人員應按規定對事故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調解。經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損害賠償協議的,由辦案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並送達各方當事人。在規定時限內經2次調解,各方當事人未達成損害賠償協議的,辦案人製作《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送達各方當事人,由各方當事人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6)交通逃逸事故的追查
發生交通逃逸事故後,受害人或目擊者應記清肇事逃逸車的車號、車型、顏色及逃逸方向,並立即撥打「122」報警電話,或者向附近的巡邏、值勤民警報告。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查找肇事者、肇事車輛,調查取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㈤ 稅務簡易處罰和一般處罰標准
法律分析:稅務行政處罰的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兩種。 1、稅務機關對公民個人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適用簡易程序當場處罰。 2、簡易程序之外的其他處罰適用一般程序。在一般程序的告知環節,對於符合法定聽證條件的(對公民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徵收管理,規范稅收徵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 稅收的開征、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第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