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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時候程序正義

發布時間:2022-11-07 04:56:40

⑴ 什麼是程序正義

程序正義視為「看得見的正義」,其實是英美人的一種法律傳統。這源於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Justice 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 用最通俗的語言解釋,這句格言的意思是說,案件不僅要判得正確、公平,並完全符合實體法的規定和精神,而且還應當使人感受到判決過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換句話說,司法機構對一個案件的判決,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還是不夠的;要使裁判結論得到人們的普遍認可,裁判者必須確保判決過程符合公正、正義的要求。因此,所謂的「看得見的正義」,實質上就是指裁判過程(相對於裁判結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對於實體結論而言)的正義。 為什麼要制定並遵守法律程序?作為旨在形成某種法律決定的法律實施過程、步驟和程式,法律程序難道不就等於一系列的辦事「手續」嗎?例如,有人剛剛購置了一部電腦,需要了解並熟悉它的操作程序;有人要舉行一場婚禮,需要事先確定各項喜慶「程序」;有人要去打高爾夫球,也要遵守一系列復雜的運動「程序」……顯然,制定並遵守這些帶有技術性的「程序」,可以確保機器操作得更加順利,使事情進行得更加有條不紊,也可以取得競賽的最後勝利。由柳洪平創建。

⑵ 1.什麼是程序正義其內容是什麼

程序就像一個杯子;實體就是杯子里的內容!

⑶ 程序正義的起源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從亞里士多德以來,有關正義的理論文獻可謂汗牛充棟,有關正義的理論學說可謂學派紛立,但這些正義觀念所關注的多是所謂「分配的正義」、「均衡的正義」以及「矯正的正義」,〔3〕強調「給予每個人以其所應得的對待」或者「對同等情況予以同等對待」,即使人們所應得的權益得到平等的維護,應得的義務得到平等的履行,應得的責任得到合理的分配。這些觀念基本上屬於「實質正義」或「實體正義」(substantive justice)的范疇,因為它們重視的是各種活動結果(resuit, effect)的正當性,而不是活動過程(process)的正當性。換言之,只要某種涉及人們權益之分配或者義務之承擔的活動最終的結果符合人們所承認的正當性、合理性標准,這種活動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論人們在形成這種結果時經歷了什麼樣的過程,但是,這種局面從本世紀60年代以來發生了變化。一些學者從關注人類自身的前途和命運出發,開始研究過程或程序本身的正當性問題。1971年,美國學者約翰·羅爾斯出版了著名的《正義論》一書,在該書中提出並分析了程序正義的三種形態:純粹的程序正義、完善的程序正義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義,並著重對純粹的程序正義進行了論述。〔4〕在羅爾斯看來,如何設計一個社會的基本結構,從而對基本權利和義務作出合理的分配,對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以及以此為基礎的合法期望進行合理的調節,這是正義的主要問題。要解決這些問題,可以按照純粹的程序正義觀念來設計社會系統,「以便它無論是什麼結果都是正義的」。這種純粹的程序正義的特徵是:不存在任何有關結果正當性的獨立標准,但是存在著有關形成結果的過程或者程序正當性和合理性的獨立標准,因此只要這種正當的程序得到人們恰當的遵守和實際的執行,由它所產生的結果就應被視為是正確和正當的,無論它們可能會是什麼樣的結果。例如,公平機會原則的作用就是從純粹的程序正義的角度保障分配的正義得到實現,因為純粹的程序正義具有巨大實踐優點是:在滿足正義的要求時,它不再需要追溯無數的特殊環境和個人不斷變化著的相對地位,從而避免了由這類細節引起的復雜原則問題。〔5〕
羅爾斯所分析的正義問題顯然不限於法律程序問題,而是涵蓋了社會政治和經濟結構的各個方面,不論他的理論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被人們所接受,他所提出的程序或者過程本身的正當性問題卻日益引起人們的關注。他的理論對人們的深刻啟示在於,在對一種至少會使一部分人的權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響和活動或決定作出評價時,不能僅僅關注其結果的正當性,而且要看這種結果的形成過程或者結果據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觀的正當性、合理性標准。差不多在羅爾斯的理論出現前後的一段時期,在法哲學領域內,也出現了一種研究程序正義(Proceral Justice)的思潮。〔6〕一些英美學者從揭示傳統上的「自然正義」和「正當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礎出發,對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當性進行了較為充分的探討,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義理論。這些理論的共同特點在於,它們都認為法律程序是為保障一些獨立於判決結果的程序價值(proceral values)而設計的,這些價值有參與、公平以及保障個人的人格尊嚴等;一項符合這些價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實施過程固然會形成正確的結果,但是這種程序和過程的正當性並不因此得到證明,而是取決於程序或過程本身是否符合獨立的程序正義標准。〔7〕換言之,一項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實施過程是否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於產生正確的結果,而是看它能否保護一些獨立的內在價值。至於這種內在價值究竟是什麼,學者們則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分析。有的主張法律程序自身所保護的是建立在社會契約理論基礎上的正義價值,〔8〕有的認為是人的自然權利,〔9〕基本的自由價值和人的尊嚴,〔10〕還有的則認為是所謂「將人視為目的而非僅僅手段」的道德原則。〔11〕不論怎樣,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視為與程序所要產生的結果無關的獨立價值,只有這些價值得到保障,那些其利益會受到程序結果直接影響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對待,即享有作為一個人而非動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嚴和人格自治。在許多學者看來,法律程序在作為實現公正結果的手段方面的價值,盡管也同樣重要,但與程序正義價值相比,只能處於第二位。有的學者在強調程序正義方面走得如此之遠,以至於得出了與羅爾斯的純粹的程序正義相似的結論:確保法律程序自身價值的實現是法律實施過程的關鍵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結果就被視為是正當的。我們將這種理論稱為「程序本位主義」。〔12〕程序本位主義認為,評價法律程序好壞優劣、判斷法律實施活動是否成功的唯一標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備一些公認的內在優秀品質,而不是它作為實現某種外在目的手段的有用性。根據這種理論,法院判決的正確與否終究是很難檢驗的,因為實體法並非完美無缺,法官受各種條件的限制,也並非總能夠發現真實,因此與那種難以實現的裁判結果的客觀正確相比,法庭審判活動具有正當的外觀過程顯得更為容易實現;只要法庭嚴格遵循了正當、合理的程序,它所製作的實體判決就應被視為正確的、合理的。由於這種理論主張公正的法律實施過程必然產生公正的裁判結果,法庭應將保證審判過程的公正、合理作為其中心任務,因而它又被稱為「過程中心主義」。〔13〕
例如,英國學者達夫(R.A.Duff)即從「刑事審判是一種理性的活動」這一論點出發,論證了「裁判的公正性與產生這一裁判的程序的公正性具有一種內在關聯性「這樣一種論斷,堅持了程序本位主義觀點。〔14〕他看來,一項刑事裁判的質量會因為產生它的程序本身不具有合理性而受到損害,因此法院通過刑事審判所作的裁判必須具備合理的根據並經過充分的論證;同時,法院通過刑事審判還必須向被告人及其他社會公眾宣示和證明其判決的公正性,盡力說服那些其行為接受審查的人接受判決結果的正確性和合理性。英國另一位學者羅卡斯(J.R.Lucas)則從消除人們普遍對一些不合理的審判過程所產生的「非正義感」的角度,對傳統的「自然正義」原則進行了重新論證。〔15〕他認為,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能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只要遵守了自然正義原則,人們作出決定的程序過程就能達到最低的公正性:使那些受決定直接影響的人親自參與決定的產生過程,向他證明決定的的根據和理由,從而使他成為一種理性的主體。經過這種正當的程序過程,人們所作出的決定就具有了正當性和合理性。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程序正義的理論在英美法學界已得到相當大的發展,程序本位主義理論不過是將程序正義的理念強調到了極致而已。盡管程序正義的理論一直到本世紀60年代以後才大規模地出現,但程序正義作為一種觀念,卻早在13世紀就出現在英國普通法制度之中,並在美國得到前所未有的發展。受英國長期以來形成的法律傳統的影響,人們一般特別重視法律程序,相信「正義先於真實」(Just ice before Truth)、「程序先於權利」(Process before Rights)〔16〕。根據英國普通法,法庭在對任何一件爭端或糾紛作出裁判時應絕對遵循「自然正義」(natural just )原則。按照這一原則,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的訴訟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partesua),法官在製作裁判時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audial term parterm)。〔17〕這兩項要求在英國司法制度中得到了牢固的確立,被用來作為法官解決糾紛時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標准。根據上述第一項要求,法官在審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須在外觀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對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懷疑。根據自然正義的第二項要求,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必須給予所有與案件結局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有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且對各方的意見和證據平等對待。不難看出,自然正義的這兩個要求都是有關法律程序本身正當性和合理性的標准,實際上構成人們所公認的程序正義觀念的基本內容。與此相對應,美國聯邦憲法第五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案確立的所謂「正當法律程序」(eprocess of law)條款,也構成了對程序正義觀念的承認和保障。根據美國學者和聯邦最高法院的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可分為「實體性正當程序」(substantive eprocess)和「程序性正當程序」(procesural eprocess)兩大理念,〔18〕其中前者是對聯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種憲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項涉及剝奪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財產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復無常的,而應符合公平、正義、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後者則涉及法律實施的方法和過程,它要求用以解決利益爭端的法律程序必須是公正、合理的。美國權威的《布菜克法律辭典》對程序性正當程序的含義作出了具體的解釋:「任何權益受判決結果影響的當事人有權獲得法庭審判的機會,並且應被告知控訴的性質和理由……合理的告知、獲得法庭審判的機會以及提出主張和辯護等都體現在「程序性正當程序」之中。〔19〕在美國學者看來,正當法律程序體現了正義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當程序更是體現了程序正義的基本觀念。前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傑克遜認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內在本質」,如果有可能的話,人們寧肯選擇通過公正的程序實施一項暴厲的實體法,也不願意選擇通過不公正的程序實施一項較為寬容的實體法。〔20〕因此,程序性正當程序所表達的價值就是程序正義。
程序正義的觀念在英美法中的出現和發展並不是偶然的現象。按照日本學者谷口安平的解釋,英美程序正義觀念的發展源於三方面的原因。〔21〕陪審裁判以及作為其前提的當事人主義訴訟結構;先例拘束原則;衡平法的發展。首先,當事人雙方在由一般市民組成的陪審團面前進行辯論和對抗,勝負則由陪審團判定,而且陪審團的裁斷只得出結論而不提供理由,這樣就使得判決結果是否客觀真實無從檢驗,只能由程序的正確來間接地支持結果的正當性。其次,先例拘束原則要求法官根據在以往判決的相似案件中確立的先例,作出有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但其前提在於當事人在其律師的協助下盡量找到有利於自己的先例,並通過辯論說服法庭予以採用。最後,衡平法的發展導致法官在當事人因找不到適當的法律根據而提出救濟請求的情況下,可以運用其自由裁量權,對案件作出適當的決定。〔22〕在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影響下,審判結果是否正當、正確並不具有外在的客觀標准,但只要審判程序本身具備正當性、合理性,審判的結果就能夠得到人們的廣泛接受,也就具有了正當性和合理性。因此,所謂「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這樣一句著名的格言,說的其實就是這種通過公正程序所作的判決結論具有可接受性的意思。

⑷ 對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理解

程序正義作為一種觀念,最早出現在英國普通法之中,其理論淵源是英國古典的自然正義,自然正義是英國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據以控制公共行為的基本程序原則。這一原則有兩個基本要求:

①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②法官應聽取雙方的陳述因此,程序正義視為「看得見的正義」,正如英國的一句古老格言中講到:「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用最通俗的語言解釋,這句格言的意思是說,案件不僅要判得正確、公平,並完全符合實體法的規定和精神,而且還應當使人感受到判決過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換句話說,司法機構對一個案件的判決,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還是不夠的;要使裁判結論得到人們的普遍認可,裁判者必須確保判決過程符合公正、正義的要求。因此,所謂的「看得見的正義」,實質上就是指裁判過程(相對於裁判結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對於實體結論而言)的正義.

我國實體正義是刑事訴訟法的專有名詞。是指通過刑事訴訟過程而實現的結果上的實體公正和結果正義。

具體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

①犯罪的人受到刑罰;

②無罪的人不被定罪;

③罪刑相適應。因此,實體公正是指法律對人們權益的規定與其所應得的利益相一致,以及法院的裁判能使每個人所應得到的權利得到完全的保障,表現在審判中其實就是裁判公正。我們這里所指的裁判公正,只能是符合「法律真實」的公正,是形式上的公正。如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這里的事實應該是法律事實

⑸ 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各自是指什麼

1、程序正義視為「看得見的正義」,其實是英美人的一種法律傳統。這源於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所謂的「看得見的正義」,實質上就是指裁判過程(相對於裁判結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對於實體結論而言)的正義。

2、實體正義(效率、目的或者說是目標),又稱「實質正義」,它是刑事訴訟法的專有名詞,它是指通過刑事訴訟過程而實現的結果上的實體公正和結果正義。

具體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

1、犯罪的人受到刑罰;

2、無罪的人不被定罪;

3、罪刑相適應。

(5)什麼時候程序正義擴展閱讀

中立性

裁判者應當在那些其利益處於沖突狀態的參與者各方之間保持一種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態度和地位,而不得對任何一方存有偏見和歧視、甚至是打壓。

這一要求的意義在於確保各方參與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對待。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種通過排除各種不公正、不合理情況而保證程序正義目標實現的公正要求,它有三項具體內容:

1、與案件有牽連的人不得擔任該案的裁判者;

2、法官不得與案件結果或者各方當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關系;

3、裁判者不應存有支持一方、反對另一方的預斷或偏見。

⑹ 在法律上什麼是事實正義和程序正義

不準確地來說,事實正義是結果正義,程序正義側重於審理程序的合法,如排除非法證據等等。前者意味著有罪必究。

⑺ 程序正義是指

程序正義視為「看得見的正義」,用最通俗的語言解釋,就是案件不僅要判得正確、公平,並完全符合實體法的規定和精神,而且還應當使人感受到判決過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換句話說,司法機構對一個案件的判決,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還是不夠的;要使裁判結論得到人們的普遍認可,裁判者必須確保判決過程符合公正、正義的要求。因此,所謂的「看得見的正義」,實質上就是指裁判過程(相對於裁判結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對於實體結論而言)的正義。

⑻ 什麼是程序正義

程序正義視為「看得見的正義」,其實是英美人的一種法律傳統。這源於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所謂的「看得見的正義」,實質上就是指裁判過程(相對於裁判結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對於實體結論而言)的正義。

⑼ 程序正義原則的起源與發展

程序正義原則在英國行政法上的產生和發展經歷了漫長而曲折的過程,有著深厚的思想基礎、堅實的制度基礎和深刻的社會原因。概言之,古老的自然正義理念是該原則得以產生的思想基礎,普通法院的權威地位是該原則得以形成的制度基礎,而行政權在近代英國的急劇擴張則構成了該原則得以發展的社會原因。
英國著名法學家威廉·韋德指出:「通過闡發自然正義原則,法院設計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程序公正原則淵源於英國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正義理念,是自然正義理念在行政法領域的具體應用與發展。自然正義即「自然的是非觀」,是對公正行使權力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被凝練為兩句法律箴言: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響之前都要被聽取意見。在古代和中世紀,自然正義被認為是自然法、萬民法和神法的基本內容。之所以被稱為「自然」,是在於表明該原則所具有的不因時間的流轉而被拋棄的永恆品質以及不因地域的不同而遭廢置的普遍屬性。
17世紀資產階級革命之前,行政權在英國還沒有充分發育,自然正義在當時主要是用以規范普通法院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則。在漫長的歷史進程中,自然正義原則得到了普通法院始終如一的堅持和遵守。早在1371年的里伯案中,一名巡迴法院法官就由於與案件當事人有利益牽連而被取消了審理案件的資格。1723年,劍橋大學所作出的剝奪本特利博士學位的決定被法院撤銷,理由是該決定在作出前未聽取本特利的意見從而違反了自然正義的基本要求。「在某種程度上,英格蘭普通法長期發展的過程,其實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則的引導下裁決案件、連續不斷地試圖追求自然正義的過程。」通過對自然正義原則的嚴格遵循,普通法院成功地控制了司法權在公正的基礎上運作,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司法權的濫用。因此贏得了民眾的衷心支持,樹立起了自由之維護者與法治之保障者的良好形象,進而在英國政治體制中確立了不可動搖的地位。在英國人的心目中,所謂法治無非是普通法院之治,而普通法院之治就是自然正義之治。這就為自然正義原則向行政領域拓展奠定了堅實的制度基礎。同時,自然正義原則在普通法院的嚴格踐行過程中,不僅成為規范司法權運作的基本准則,而且逐步具備了超越所有權力之上的品質,成為奉行法治的基本標志。自然正義原則被認為是「落在每一個裁決者身上的義務」,甚至國王和議會也不例外。1215年的《自由大憲章》明確規定王權要受到自然正義原則的限制:「凡自由民,未經同級貴族之依法裁判,或經國法判決,皆不得被逮捕、監禁、沒收財產、剝奪法律保護權,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其中的「經國法判決」與自然正義、正當程序系屬同一意義。在1610年的伯翰姆大夫案中,首席法官柯克宣布:如果議會法律讓某人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院可以宣布該法律無效,因為這樣的法律觸犯了普通法的權利與理性。也就是說,在17世紀以前,自然正義就已經逐步具備了限制所有類型權力的屬性。這就為該原則超越司法領域向行政領域擴展奠定了深厚的思想基礎。
17世紀,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英國的憲政體制和權力格局發生了巨大的變化。這集中體現為:議會代替國王而獲得了國家的最高權力。之後,隨著現代政黨制度在英國的發育、成熟,國家權力開始向以內閣為代表的行政機關集中。為了靈活應對和處理各種紛繁復雜的社會問題,行政機關獲得了議會的廣泛授權,其角色開始從消極的「守夜人」向福利的提供者轉變,其職能也從傳統的國防、外交、稅收等急劇擴展至教育、衛生、交通等廣泛的領域。面對行政權的急劇擴張,奉自由為生命的英國民眾內心的憂慮也日益加劇。如果對行政權不加以限制,行政機關就有可能演變為現代社會的專制君主,資產階級革命的成果將化為烏有。1929年,英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G·休厄特勛爵所發表的《新專制》一書集中代表了這種社會思潮。在上述社會背景之下,普通法院舉起了自然正義的大旗,意圖以正當程序控制行政權的行使,以維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然而,在新的憲政體制之下,普通法院的努力遇到了議會和行政機關的聯合抵制。這主要表現為,議會經常通過法律授予行政機關以不受約束的自由裁量權,排除自然正義原則在行政領域中的應用。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是因為議會在形式上代表著民眾的意志,但實際上是受到以內閣為代表的行政機關所控制的,其所制定的法律直接反映的是行政機關的意志。就行政機關而言,當然不願意自己的手腳受到自然正義原則的束縛而希望獲得行使權力的絕對自由。因此就出現了行政機關通過議會法律轉而授予自身不受約束的自由裁量權的局面。在這種情況下,普通法院如果強行再推行自然正義原則,將與議會法律發生沖突。這在英國是不允許的,因為議會法體現著議會主權,而議會主權則是資產階級革命取得成功的基本標志,是英國憲政的基石。因此,「自然正義不得不謀求新的立足點,並發現它是實施制定法而不是推翻制定法的一個範式。它的基礎現在存在於解釋規則之中」。普通法院認為,法律是正義的體現,制定法律的目的在於推行正義而不是推翻正義。對法律的解釋必須以正義為基本准則,自然正義是作為法律中潛在的、暗示的條款而存在的。即使議會法沒有明確規定自然正義原則,行政機關也必須遵守。相應的,議會法授予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不是絕對的,而是必須受到自然正義原則這一法律的暗示條款所拘束的。通過上述解釋,普通法院在形式上維護了議會主權原則,避免了與議會的直接沖突。同時又在實質上將自然正義融入了議會法律之中,否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絕對性,從而成功地將自然正義原則拓展至行政領域,成為控制行政權運作的基本規則。
但是,在歷史上,自然正義原則是用以規范司法權運作的,當該原則擴展適用於行政權這片新的領地時,其歷史局限性也開始顯露。這主要表現為該原則只能適用於司法性質的行為,而無法包容所有的行政行為。為了克服自然正義原則的歷史局限性從而擴大法院通過行政權進行程序規制的范圍,越來越多的法官開始用「程序正義原則」取代傳統的「自然正義原則」。不過,程序正義原則在核心理念、主要內容、基本制度等方面與自然正義原則都是相同或相通的,只是根據行政行為的特點對自然正義原則進行了必要的調整。如果將自然正義原則比喻為一棵老樹,那麼程序正義原則就是這棵老樹發出的新枝。

⑽ 法的程序正義是怎樣規定的

一、程序正義的概念
為達到結果或狀態而經過一定的過程和手段,就是程序。過程和手段是公平正義的,就稱之為程序正義。
純粹的程序正義是指對實體正義沒有一個明確獨立的標准,只存在程序的正義,只要遵循程序的正義,不管什麼樣的結果都會被認為公正。比如購買彩票,只要程序公正,無論誰中獎都是公平正義的。
然而在多數情況下是不完善的程序正義,結果正義是有獨立的標准,設計的程序基本能達到結果正義,但不能保證完全達到結果正義。比如刑事審判司法活動,實體正義的標准就是讓有罪者伏法。但是,這是不可能設計出一套完善的程序來保證每次審判都能達到實體正義。
近些年我國刑事訴訟的發展歷程來看,法律的不完善,造成某些程序正義的缺失,引發了一系列的冤假錯案,給我國依法治國的主旨帶造成了沖擊,直接損害了公民的合法權利。我們應當認識到公正的程序可以保護被追訴者的權利,也是國家追訴犯罪正當性的內在需求。而中國幾千年來,不存在程序正義的觀念,我國多年的司法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的觀點,司法實踐中忽視程序及違反程序的現象依然存在,程序法在執行中也存在著諸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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