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領導幹部為什麼人大任命兩次
根據查詢相關資料顯示:有效發展。根據查詢相關資料顯示:由考慮國家發展時效問題國家法律程序決定,書記是黨內職務,由黨內任命,人大主任是憲法賦予的國家職能,由人大選舉產生。兩者一肩挑實際上就是黨國權利的再次集中,加強了一把手的權力。所以同一個人能被任命為書記,還能被選上人大主任。
2. 什麼幹部需要人大任命
法律分析:人大任命一般針對行政職務,一府兩院的班子成員和政府組成部門的主要領導由人大任務。
法律依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 》
第二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幹部,必須堅持下列原則:(一)黨管幹部;(二)德才兼備、以德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賢;(三)事業為上、人崗相適、人事相宜;(四)公道正派、注重實績、群眾公認;(五)民主集中制;(六)依法依規辦事。
第三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幹部,必須把政治標准放在首位,符合將領導班子建設成為堅持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具有推進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發展的能力,結構合理、團結堅強的領導集體的要求。樹立注重基層和實踐的導向,大力選拔敢於負責、勇於擔當、善於作為、實績突出的幹部。注重發現和培養選拔優秀年輕幹部,用好各年齡段幹部。統籌做好培養選拔女幹部、少數民族幹部和黨外幹部工作。對不適宜擔任現職的領導幹部應當進行調整,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
3.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程序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程序
(1988年12月25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為了依法履行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職權,使人事任免工作做到規范化、制度化,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有關規定,對人事任免工作程序作如下規定:
(一)凡需經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國家工作人員,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做好提請前的准備工作。提請機關對擬提請任命的人選,應當根據幹部德才兼備的標准,採用民主評議和民主推薦等方法,進行全面考察;對擬提請免職人員應當提出免職理由。提請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書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人事任免案,並報送提請任命人員的考察材料和人事任免呈報表。
(二)常務委員會內務委員會對提請機關報送的人事任免材料,負責初步審查,為主任會議討論作準備。如果被提請任免人員的情況有不清楚的,或者報送的材料有不符合要求的,提請機關應當作進一步了解,並補送有關材料。
(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內務委員會對人事任免材料初審的基礎上,聽取提請機關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對人事任免案的匯報,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對擬提請任免的人員有不同意見的,提請機關應當作進一步考察,內務委員會也可參與考察了解。
(四)常務委員會會議開始時,應當將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請任命人員的考察材料,發給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閱,便於做好審議准備。
(五)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正職因故不能到會時,可以委託副職),應當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說明,並介紹提請任命人員的工作實績、思想品質、法制觀念、業務水平和組織領導能力等基本情況。
(六)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並回答在審議中提出的詢問。必要時,可通知被提請任命的人員到會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見面。
(七)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人事任免案過程中,如果對其中有的人選提出不同意見而有爭議的,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暫不付表決,提請機關可以作進一步考察,再確定是否繼續提請審議。
(八)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人事任命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免職和批准任免案一般採用舉手方式表決。被提請任免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獲得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始得通過。
(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任免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常務委員會對外公布,並書面通知提請任免機關。凡依法需由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國家工作人員,未經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一律不得到職或離職,也不得對外公布。
(十)對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發給任命書。
(十一)常務委員會對被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加強監督。對政府組成人員和法院、檢察院負責人,按有關規定參加統一組織的年度工作考核,常務委員會也可以聽取上述有關人員作履行職務情況的匯報。
(十二)常務委員會可按以下程序決定撤銷下列人員的職務。
個別副省長和省政府其他組成人員需要撤銷職務,由省長書面提出議案,經主任會議討論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國家工作人員需要撤銷職務的,分別由法院院長和檢察院檢察長書面提出議案,經主任會議討論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需要撤銷職務的,經主任會議討論,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4. 人大任命與政府任命的區別
人大任命與政府任命的區別在於:
人大任命一般是各個政府的一把手和副手,政府序列內各部門的行政正職領導職務,也就是政府序列內各局的局長職務;檢察院和法院有關職務,包括:決定人民法院院長的代理人選、決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職務的任免;決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決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職務的任免;人大常委會內設機構的領導職務,如:人大各辦主任、副主任。
而政府任命是政府序列內部門的行政副職領導職務以及政府下屬的領導職位。
5. 選舉任免權的選舉任免權簡介
人大的選舉、任免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或者其常委會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對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或者機構、國家行政機關、軍事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的組成人員及有關人員的選舉、任免和去職的權力。全國人大對最高國家機關的組成人員或者領導人員有選舉、決定和罷免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最高國家機關的有關人員有任免權。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對本級國家機關的組成人員或者領導人員有選舉、決定和罷免權。鄉、民族鄉、鎮的人大對本級人大和政府領導人員有選舉、罷免權。
6. 人大任命與決定任命的區別
法律分析:人大任命與決定任命的區別有:1、人大任命和決定任命的人選職務不同;2、人大任命和決定任命人選的提出程序不同;3、人大任命和決定任命人員的通過程序不同。
法律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三十一、 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決定任命的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委員,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予以公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任命的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審計長、秘書長,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簽署主席令任命並予以公布。」
7. 審判員為什麼要人大通過
法律分析:審判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人員的一種職稱。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年滿23歲且又沒有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公民,經業務考核有能力擔任審判工作的,可以被任命為審判員。審判員有兩種:第一種是由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第二種是由其所在法院院長任命的,又稱助理審判員.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第十八條 法官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許可權和程序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巡迴法庭庭長、副庭長,由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的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任免。
8. 區(縣級)任命局級幹部為什麼由區人大任命
區縣任命局級幹部由人大任命是法律規定的,人大是我國的權利機關,我國的權利屬於人民,人民通過選舉人大代表組成人民代表大會來行使權利,政府由人大選舉產生並讀人大負責,區縣級各個局局長屬於政府的組成部門領導,依法由人大任命。
9. 哪些文件明確規定了人大任免、表決、決定事項和程序這些事項
由各級人大的議事規則規定人大任免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程序,各級人大在新一屆代表產生以後,預備會議開會的第1個議題就是表決通過人民代表大會的議事規則(雖然議事規則條款基本上不變)和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人選提名名單。
10. 什麼是任免權
人大行使任免權,對國家民主政治建設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人大的任免權使國家機關領導人及其組成人員權力合法化,並得到法律的保障。
(2)人大的任免權,是對幹部實行監督控制,防止腐敗的最有效手段。
(3)人大的任免權,有利於增強廣大國家公職人員的民主觀念和法制觀念,樹立起真正按人民意志辦事,為人民利益工作的自覺性。
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人事任免權的主要內容包括:
(1)任免權的主體,是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2)任免權的客體,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國家主席、中央軍事委員會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3)行使任免權的形式,主要有選舉、任免、批准任免、決定任免等。
按照法律規定,人大人事任免的形式主要包括:
(1)選舉,指以合法多數有效的表決方式選擇舉用有關人員擔任國家政權機關的重要職務。
(2)任免,指依據法律規定的提請人的提名,任免有關人員擔任或者免去其職務。
(3)罷免,指以提出罷免案的形式免去有關人員所擔任的國家機關的領導職務。罷免案必須由法律規定的特定的國家機關和人員按照法定程序提出,並經表決通過,才能生效。
(4)推選,指從一定的人選中推薦選擇一人擔任暫時的國家權力機關的重要代理職務。
(5)決定任免,指根據法律規定的提請人提請作出任命有關人員擔任一定職務或者免去有關人員所擔任的職務的決定。
(6)決定人選,指根據法律規定的提請人的提名,決定某些國家機關的重要組成人員的人選。
(7)通過人選,指以表決形式通過法律規定的提請人提出的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人選。
(8)決定代理人選,指在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中央國家軍事機關的主要領導人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的情況下,在一定的人選中決定擔任暫時代理職務的人選。
(9)批准任免,指對下一級國家權力機關依法作出的任免事項加以批准認可,其對象是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選舉、罷免和辭職。
(10)補充任命,指對國家權力機關內部的個別職務人選的任命。
(11)接受辭職,指根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請求,接受其辭去所擔任的職務。
(12)撤銷職務,指根據批准人的批准撤銷某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擔任的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