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當前我國司法制度 在實踐中出現了哪些問題
第一,我國現行的司法機關的管轄區域與地方黨委、地方權力機關、地方行政的管理區域完全重合,故而強化了司法權的地方化。我國是單一制國家,理應只能存在一套統一的國家司法系統,各級司法機關應是一脈相承、統一而完整地行使國家司法權,只有這樣才能維護國家法制和司法權的統一。然而,在現行的體制下,統一的司法權被地方黨委、地方權力機關、地方行政區域所分割,各級地方司法機關已演變為「地方的」司法機關。再加上在現行體制下,地方司法機關人財物都依賴於地方、受制於地方。顯然,要求司法機關獨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權,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有效實施,無異於在緣木求魚。
第二,司法機關系統內的監督機制疲軟,致使司法機關無力通過自身的監督機制來糾正各種執法不嚴以及司法腐敗現象。目前,我國司法系統內的監督主要有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的檢察監督和上級審判機關對下級審判機關的審級監督。就檢察監督而言,人民檢察院作為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它有權對國家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但是在實踐中,檢察監督的權威性和有效性從來就沒有真正確立和實現。這主要表現在:一是檢察監督的力度軟化,檢察機關的執法監督意識和監督行為由於受多種因素的困擾和束縛,出現了種種障礙,有些檢察機關認為當前法制不健全,監督手段不完備,致使檢察監督難以展開,即使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不僅審判機關不理解,一些黨政機關及領導對此也存在思想誤區,由於出力不討好,不如不監督;二是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情況看,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的審判行為所進行的監督只是一種事後監督,在實踐中檢察機關發現審判機關的審判行為違法時,只能以抗訴的形式要求審判機關糾正。如果審判機關拒絕糾正,檢察機關也無能為力。長此以往,必將嚴重損害檢察監督的權威性和有效性;三是檢察機關也是司法機關,我國現行法律只規定檢察機關有權監督其他司法機關,至於如何監督檢察機關的檢察權問題,除了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監督外,目前尚無其他明確規定,從而為檢察機關濫用權力提供了便利。就審級監督而言: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上級審判機關有權對下級審判機關的審判行為實行審級監督,在實踐中,上級審判機關通過審級監督的形式對下級審判機關的違法行為確也進行了有效糾正。但是,審級監督是審判機關系統內部的監督,由於我國實行二審終審制,再加上審判機關的審判行為受地方保護主義的困擾,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級審判機關對下級審判機關進行審級監督的著眼點已不再是法制的統一和國家法律的有效實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護。
第三,輕程序、司法機關不遵守程序約束的現象相當普遍。與西方社會所奉行的「程序優先」這一法律理念不同,我國有重實體、輕程序的法律傳統,往往把法律程序視為純形式的東西,甚至看成形式主義,或者認為它束手束腳。1979年至今,我國先後頒布了《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等程序性法律。但是由於我國輕程序的法律傳統的影響,在這些程序法中,存在著濃厚的國家本位主義思想。比如:在各種訴訟中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的司法機關始終居於絕對支配地位;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地位不平等和控告方的證據具有絕對效力;各種程序性規范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來說是一些硬性的規范,而對司法機關則是一些軟化的約束等。由於我國在立法中輕程序以及程序法中國家本位主義思想的影響,有些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甚至認為程序法只是約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司法機關則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約束。實際上,在我國,司法錯案的發生往往不是適用實體法不正確,而是出現在程序法的執行不嚴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由於受國家本位主義的影響和程序法中缺乏一套嚴密、具體、合理的程序規則,再加上司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輕程序,這樣就極易造成司法活動游離程序法所規范的軌道。程序不嚴謹必然導致執法不規范,執法不規范則必然帶來司法不公正。
第四,現行司法機關的內部管理體制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司法責任制。由於長期受行政管理方式的影響,我國司法機關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來管理司法工作,特別是審判機關往往習慣於以此方式來管理法院的審判工作。在我國的審判機關中,法官始終是以法院工作人員而不是以法官個人身份出現在審判程序中,他們對外代表法院履行職權,包括依法調查收集證據、組織並主持案件的開庭審理,但卻無權獨立對外作出裁判。目前,有相當一部分法院由審判委員會或者行政性質的庭務會以集體負責的名義行使對案件的裁判權,無論該案件是否重大或者是否疑難,均由審判委員會或庭務會討論決定。獨任庭、合議庭只對案件事實負責,失去了應有的職能作用,以致形成了審者不能判、判者又不審的局面,審理與判決嚴重脫鉤。由於庭務會和審判委員會擁有案件的實際裁判權,因此裁判的結果和相應的責任自然也由集體承擔,而所謂集體負責的結果是誰也不負責。這種採用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法院的做法,既違背了審判工作特有的規律性,也與法律規定不符。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固然不等於法官獨立辦案,但是人民法院的裁判總是應由法律規定的審判組織以法院的名義作出的。目前,隨著審判機關的職能作用不斷擴大和案件大幅度的上升,法院工作的效率越來越成為影響法院形象的障礙,而法院系統內現行的管理方式又加深了法官責任心的缺乏和審判工作的低效率,產生了整個社會對審判機關的「信任危機」。
第五,司法人員法律專業水平偏低,司法腐敗問題相當嚴重。首先,與法治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對法官、檢察官任職資格條件的要求是比較低的。例如,我國《法官法》將法官的專業學歷起點確定為大學本科以上,《檢察官法》的規定也是如此。然而,我國現有司法人員學歷的實際情況離這一要求卻相距甚遠。在全國法院系統25萬多名法官中,本科層次的只佔5.6%,研究生僅佔0.25%.而在全國檢察機關系統內的20多萬檢察官中,本科層次的更少,只佔4%.我國司法隊伍的絕大部分構成人員是在1979年後到司法機關的,從這支隊伍的來源上看,主要由三部分組成:一是政法院校的畢業生;二是復轉軍人;三是通過社會招干途徑考入司法機關的高中畢業生。從人數比例上看,後兩部分的人數遠遠超過前者的人數。在我國,司機可以轉干當法官,軍隊幹部可以當法官,工人可以轉干當法官;沒有經過政法部門鍛煉、沒有辦過案子、沒有讀過法律的人,可以到法院當院長。(註:夏勇主編:《走向權利的時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40頁。)可見,我國現行司法隊伍中非專業化的傾向是相當嚴重的。我國司法隊伍中的另外一個嚴重問題就是司法腐敗。應該說,我國司法隊伍在改革開放的初期還是相當廉潔的,但隨著社會上日益嚴重的腐敗現象向司法隊伍滲透,司法腐敗問題漸漸變得嚴重起來。近幾年來,雖然各級司法機關在廉政建設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在司法機關內部違法違紀的問題依然存在,其中有些性質和情節還很嚴重。一些地方甚至出現了違法違紀領域越來越寬,違法違紀的人職位越來越高,非法所得數額越來越大,手段越來越狡猾、惡劣的現象,(註:宗河:《譜寫好歷史的新篇章-記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載《人民司法》1997年第2期。)嚴重地敗壞了司法機關的形象、損害了法制的權威。目前,我國司法腐敗的現象正在以驚人的速度蔓延,流傳在老百姓中的許多民諺,如「大沿帽、兩頭翹,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還說法制不健全」,等等。都說明了司法腐敗現象之嚴重,部分法官、檢察官等已經成了產生腐敗的污染源。(註:李曙光:《97法治:五個問題、五種趨勢》,載《法學》1997年第2期。)
我國司法制度的上述弊端,使得我國現行的司法制度已無法適應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有效實施現行法律的需要,它不僅無法使人民司法制度發揚光大,而且已嚴重地損害了司法形象和國家法制的權威與統一。所以,司法制度的改革勢在必行。
2. 重實體 輕程序 源於何處
程序公平在中國歷史上就出來沒有過,只是西方文明比較注重程序公平,加上當前的公檢法系統比較強勢,民眾監督比較弱,所以就
3. 行政法新論的問題:從行政法產生的角度,談我國行政權利的現狀和行政法的發展趨勢
我國行政法的建立和完善,應當說是我國的民主與法治建設同步的,它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分散在集中、從低層次到高層級的逐步發展的過程,其中有兩次里程碑式的重大事件:一是1989年《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和實施,它從司法監督的角度有力推進了行政程序法制建設,其中有宣言式的規定條款:具體行政行為違背的法定程序的,得以撤銷;二是1996年《行政處罰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全面行政程序法制建設的開始,《行政處罰法》的重要貢獻在於:在行政訴訟法確立的程序違法無效的原則上,又進一步確立了保障公民權利與促進行政效率相結合的公正、公開原則,規定了告知、陳述、早辯和聽證等程序制度。總體來看,我國行政程序法律化的進程逐步加快,並取得了明顯的成績,主要表現在:
1、新憲法為行政程序法律化提供了憲法依據。西方國家的憲法中往往有關於行政程序基本原則的規定,這些規定構成這些國家行政程序的根本法律淵源。我國憲法並沒有專門明確規定行政程度的基本原則,但是,憲法中的有些規定卻可以被認為是行政程序法律化的依據。例如,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人民依照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這一規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公開原則、參與原則的憲法依據。
2、制定了一大批行政程序方法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國以來,尤其是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先後制定了一大批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使行政程序無法可依的狀況有了明顯改善。20世紀80年代以後,行政程序法律化的進程明顯加快,有關國家機關先後制定了《行政法規制度程序暫行條例》、《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行政復議條例》、《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等等。這些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使我國行政程序法律化的覆蓋面大為擴大。
3、某些行政領域建立了比較完備的程序制度。雖然目前我國的行政程序制度總體上還比較落後,但從局部看,有些領域的行政程序制度已經相當完備。如行政處罰程序、行政復議程序等。以行政處罰以例,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決定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以及行政處罰的執行程序都作了統一、明確、具體的規定。此外,還制定了大量專門規定特定領域的行政處罰程序的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這使我國行政處罰程序形成了比較完備的規則體系。
4、體現現代法治精神的行政程序制度開始得以確立,隨著法制建設的發展,我國行政程序法律化的價值取向發生了明顯的變化,行政程序已不再被單純地看作保障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的工具,它的控權功能和保護公民權益的功能逐步被立法者所認識,其結果,使得我國行政程序中以控制行政權和保護公民權益為主要目的、體現現代法治精神的規則和制度逐步被確立。例如,告知程序、聽證程序、迴避程序、復審程序等。這種變化表明我國的行政程序法律化逐步向現代化邁進。
5、行政程序制度獲得了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隨著國家法治的發展,行政程序開始獲得獨立的法律地位。例如,《行政訴訟法》明確地將程序合法作為行政行為合法的三個必要條件之一。《行政處罰法》則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這些規定表明,我國行政程序不再是行政實體法的附庸,它已經獲得了獨立的法律地位。盡管我國的行政程序法律化有了長足的發展,取得了明顯的成績,但從總體上看,我國的行政程序法律化的水平還比較低,行政程序法律化還存在諸多問題。
二、完善我國行政法的必要性和趨勢(途徑)
就我國行政法存在的種種問題和不足來看,我國行政程序制度應當加以改進和完善;根據行政法學的一般理論和學術界的研究、成果,我國行政程序制度加以改進和完善,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和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要求,我國行政程序制度應當加以改進和完善;和世界先進國家相比,我國的行政程序制度也應當加以改進和完善。
(一)完善我國行政程序制度,是改變我國向來重實體、輕程序這一落後觀念的必要途徑
行政法是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有機統一,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法律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沒有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就談不上行政實體法律目標的實現,甚至還可能帶來破壞和其它消極的作用。在行政法制建設的起步階段,一般地說,行政程序法往往成煤其實體法的附屬品,行政程序法遠沒有行政實體法發達。但是,隨著行政法治與民主觀念的提高,行政過程中的一切活動,不僅實體上要求合法,而且帶必須在程序上合法。行政程序法的興起和發展,使其具有與行政實體同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地位。違反程序法則,與違反實體法規則一樣,都將影響行政行為效力。
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在美國,行政法就是正當的法律程序,行政法就是行政程序法。美國學者認為,「程序法是執行,而法律的生命在於執行,從實際的觀點來看,程序法的重要性超過了實體法。一個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斷的專橫的程序去執行,不能發生良好的效果;一個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個健全的程序去執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在我國,以往往重實體法,輕視程序法,認為行政行為只要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上有所不足,責令予以補政即可,一般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近年來,人們開始重視程序法,認為違反程序也是違法。立法上在規定實體權利義務的同時,作出了適當的程序性規定。其實,從某種意見上說,程序法比實體法更重要,如果存在著一些實體規則,但沒有好的程序規則去執行,實體規則定是再漂亮,沒有程序規則來保障,十有八九是執行不好的,相反,即使沒有實體法制,但卻有一個良好的程序法律,我們仍然可以實現理想的目標。為什麼在執法中經常出現上有政策,下有對策,關鍵是我們的法律缺乏科學合理的程序設定,以致受該實體法律規范調整的人可以尋找很多對策來對付這個法律,致使法律得不到貫徹執行。有時實體法無法解決的問題,通過程序法可以公平合理地解決好。即使沒有一個實體規范,只要有一個好的程序規定,事情仍然可以處理得很好,所以行政程序規范具有獨立存原的價值。
行政機關的程序義務在很多情況下將會影響相對一方的實體效權益,但也有相當一些行政程序,並不涉及相對一方實體權益,在這種情況下,並不意味著就沒有權利義務問題。首先,行政機關不履行程序義務,即程序違法,是行政機關違反法律的問題,就「違法」這一點而言,是實體違法還是程序違法,並無差別;行政機關違法而不糾正,其危害遠較公民違法要嚴重很多。其次,實際上程序問題也涉及到實體問題。比如,在檢查公民身份證時,公安人員必須首先出示自己的證件,這是表示身份程序。是否表明身份,在很多情況下並不影響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立法者設置這一程序,首先是為了體現執法工作的嚴肅性,也是為了防止假冒,避免社會秩序混亂,損害國家利益。可以說,在很多情況下,程序的背後都體現著國家的、社會的某種更高層次的利益。
凡是違法行為都必須追究法律責任,這也是社會主義法制的一項重要原則。這一切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同樣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二)建立和完善我國行政程序制度,是發揮行政程序法功能的基本的主要途徑
各國的行政程序法律由於其價值取向不盡相同,在功能上表現出一定差異。從理論上講,現代行政程序法功能有三種:
一是效率型。以提高行政效率為其基本功能。這種類型的行政程序法律講究比較少的人力、財力來進行行政管理。
二是控制型。以控制行政權力為其基本功能。這種類型的行政程序法律側重於防止行政機關超越職權、濫用權力。
三是權利保障型。以保障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權利為其基本功能。這種類型的行政程序法律側重於保護相對各種合法權益,尤其是程序上的權利。
我國行政程序法的功能類型應當是以效率為基礎的權利保障型。學術界普遍認為,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應當兼顧權利保障和效率兩方面。以提高公民的民主和法治意識來看,應當保障公民的程序權利。但是,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不高,如果脫離社會利益而過分強調公民權利的保障,就會影響經濟發展速度,不利於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因此,也要把效率放在重要的位置上。效率型和權利保障型都是非此即彼的思路,並不可取,「並重型」的具體設想是把效率和權利保障兩個方面結合起來,兼顧權利保障和效率。這樣的功能類型既不是完全的效率型,也不是完全的權利保障型,而是介於的選擇。立法者應當從全體公民的共同利益出發,考慮每個公民的具體利益應當保障到什麼程序。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處理好效率與權利保障的關系,因為效率更多地反映社會利益,而權利保障更多的反映個人利益。處理兩者關系的原則是:以提高效率為范圍,以權利保障為目標,在效率允許范圍內,對權利的保障努力達到「最大化」。
要實現行政程序的上述功能,只有通過完善行政程序制度,即通過科學的立法,才能構建我國的行政程序法,只有有了完備的或盡可能完備的程序法,才可能發揮程序法的功能,以保障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實現公共管理職能,同時又最大限度的維護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實現社會的正常運轉和社會進步。
(三)行政程序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地發揮行政程序制度的積極作用,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1、提高行政效率。行政程序在行政行為中無處不在的,實體法不通過一定程序,就不可能被實施。為批准某一申請,可以通過幾個部門,蓋幾個章就簡明迅速地完成,也可以蓋上幾十甚至幾百個章,使這一程序成為一個漫長的難以完成的過程。對當事人從事一種行為,可以放任,可以要求備案,也可以要求審批,程序不同,效率也不同;對於審批許可,是規定一個月,還是三個月,直接影響行政效率。程序法的作用,就在於將合理的、即能提高行政效率,又能保護公民權益的程序法律化、制度化,免去不必要的程序或簡化繁瑣的程序,從而大大提高行政效率。
2、制約作用。所謂制約作用是指行政程序法能夠在程序上對行政機關起制約作用,防止其失職、越權和濫用職權。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行政程序法律使行政程序或為行政行為產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條件。行政程序法律使行政程序成為行政行為產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條件。行政程序合法,不等於運用實體法也正確;但是,如果行政程序嚴重違法,即使運用實體法正確,也將導致行政行為無效。例如,依照我國專利法規定,專利局批准專利權必須經過三個月的公告期。這是批准專利權行為的行政程序。如果專利局不經過公告程序就給予申請人專利權,那將導致該行為無效,即使申請人的發明實際上已符合專利的條件,還是不能獲得專利權。第地理與腐敗行為等行政違法行為做斗爭的重要手段。行政違法中的失職和濫用職權等行為,大都與行政程序不健全、不規范有關。例如,在公民申請某貳權利的程序中由於沒有明確的時效限制,就可以為以權謀私開方便之間。處罰程序中缺少說明理由和聽證程序,就便於濫用職權。行政程序強調公開原則、參與原則,都對防止腐敗起積極作用。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將從制度上制止腐敗、違法現象,保證為政清廉。
3、保護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僅要靠行政實體法予以規定,還要靠程序法予以保障。例如,在行政處罰中設置說明理由,聽取意見以至聽證、裁決的順序性程序,就具有避免和減少濫用職權,保障個人和組織法權益的作用。
總之,適應依法治國、建議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我國加入WTO的需要,必須建立和完善我國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我認為,我國盡快制定「行政強製法」、「行政許可法」等,並對有關單行法律、法規、規章等作進一步的清理,以備在制定我國統一的行政程序法時參考。
參考書目:
1、施瓦茨《行政法》群眾出版社
2、林紀東《行政法》
3、趙震江《中國法制四十年》光明日報出版社
4、周旺生《立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
5、王名楊《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6、王名楊《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7、王名楊《美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8、應松年《行政法新論》中國法制出版社
9、應松年、徐平《行政行為法》人民出版社
10、應松年、徐平《涉外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1、羅豪才《行政審判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
12、應松年、胡建淼《中外行政訴訟案例述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3、馬懷德《行政訴訟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4、姜明安《行政訴訟與行政執法的法律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15、張宗厚《法學更新論》雲南人民出版社
4. 行政復議程序保障制度包括哪些內容
(一)現代司法理念是行政審判方式改革的理論基礎
回顧過去的審判實踐,可以說對於實體與程序、訴權與審判權、審判功能與判決結果之間的內在聯系和統一性,我們沒有一個清楚的認識,從而導致在這種狀態下運行的行政審判方式自然也難以體現和實現司法中立、獨立、公正及效率的原則,因此,只有牢固地樹立起現代司法理念,才能進一步明確行政審判方式改革的目標和所要達到的效果,才能使改革不會迷失目標和方向。隨著行政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推進和深化,以改革促公正,以改革促效率,以創新促發展,在一些重要方面已取得了重大突破,為進一步開展深層次改革和全面開創行政審判新局面奠定了良好的基礎。故要建立新型的行政審判方式,首先要在理論上找到其支撐點。
1、什麼是現代司法理念
現代司法理念是人們在認識司法客觀規律過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學的基本觀念,是支配人們在司法過程中的思維和行動的意識形態與精神指導,包括中立、公正、獨立、民主、效率、公開等。具體說來,現代司法理念包含三層意思:第一,現代司法理念是人類在現代社會對司法客觀規律的認識與高度概括。與其他國家職能活動相比較,司法活動的客觀規律可以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與其他國家權力相同或相似的規律,如公權力的強制性、確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自身所特有的規律,如裁判權的中立性、專業性。人類在研究、認識、運用、遵循這些客觀規律的過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統的司法理論。而將司法理論中的精髓與司法實踐結合起來,形成了一些概括、簡練、根本、基礎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觀念,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會應當樹立的「司法理念」。第二,現代司法理念是指導司法活動以及與司法相關的所有活動的意識形態。意識形態是與一定社會的經濟、政治直接相聯系的觀念、觀點、概念的總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哲學等。而司法理念可以說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凝練的司法思想,司法理念與普通的司法理論相區別,形成統領全局、發揮基礎和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導。第三,現代司法理念是一種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意識形態本身就是「關於生活行為和社會組織的一系列信仰」(科貝特語),是高層次人類精神活動的成就與結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為人類在一個健康、法治社會中的共同信仰。從司法理念的表述形式也可以看出這一點,公正、獨立、公開、民主,都是人類的共同追求。世界各國都有一些法官為維護司法獨立而作出犧牲,而社會對司法公正的信仰成為司法權威得以樹立的基礎。
2、為什麼要樹立現代司法理念
作為一名法官,最好還是經常問問自己這個問題,並想一想自己是否真正能夠給出圓滿的答案。這樣做實際上是在不斷提醒自己是否過著一種有「品味」的司法生涯。作為一名非法律職業人員(包括官員、人民代表或普通民眾),為了做好本職工作,為了推動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的進程,也應該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或許會有人認為這個問題過於簡單而無須回答,或許這一問題的答案的確很平常,無法引起人的重視。但如果對有現代司法理念的人和無現代司法理念的人進行比較,我們便可比較容易地理解司法理念的重要性。
(1)有現代司法理念者,奉法治原則為基本的行為准則,將法律置於崇高的地位;而無現代司法理念者,在遇到法治與個人意志不一致時,多會放棄法治、破壞法治或者曲解法治,而無法將法律作為始終如一的行為指導者。
(2)有現代司法理念者,屬於有信仰的人,而人因為有信仰而堅強,因為有追求而充實,因為有理念而永遠有動力和方向感;而無現代司法理念者,猶如無舵之船,即使辛勤勞作也可能無所收獲,因為他們並不明確哪裡是航行的方向。
(3)有現代司法理念者,更能自覺遵循事物存在和發展的客觀規律,尊重科學,對問題的態度也因此變得更客觀,事業更能取得成功;而無現代司法理念者,容易導致違反規律、違反科學、盲目行事,最終難以成功,還會受到客觀規律的懲罰。
(4)有現代司法理念者,了解並接受司法活動最基本的規律和最本質的特性,從而表現出更有思想深度,而且對所從事的法律活動、司法活動以及任何與司法有關的活動有「一通百通」的感覺;而無現代司法理念者,更可能拘泥於細枝末節,缺乏宏觀考量,層次難以提高。
(5)有現代司法理念者,其法律感覺和人生品味便發生根本變化,生命質量也會因此而變化;而無現代司法理念者,則可能因此而造成不辨是非、缺乏長遠眼光,思考問題還有明顯的局限性。
(6)有現代司法理念者,從事司法工作最終更能贏得社會尊重,從而增強司法之公信;而無現代司法理念者,則會因其種種不合司法規律要求的表現而失去信任,最終影響法治權威。
根據上述兩種人之間因有無現代司法理念而產生的差異,我們可以說,現代司法理念是法律職業者的靈魂,是其他人遵循客觀規律、順應法治時代要求的基礎。
3、現代司法理念的內涵
現代司法理念的內涵是現代法治原則的結晶,是法律文化的積累,是司法客觀規律的集中反映。它雖然不包括具體的法律制度,不同於普通的司法理論,但這些理念支配著人們建立制度、運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動。
借鑒其他國家法治和司法制度建設的有益經驗,根據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以我國法律實踐和理論研究的成就為基礎,筆者認為現代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司法中立、司法獨立、司法公正。這三者既密不可分,又有所區別。下面就這三個問題分別談一點認識。
(1)樹立司法中立的理念。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機關對於法律實施過程中發生的各種主體之間的各種糾紛,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學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決。由於歷史原因,特別是社會對司法在國家權力體系中的特有地位缺乏足夠的認識,導致我國目前司法中立尚未全面展現出來。要真正樹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須在認識上解決兩個問題。一是擺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沒有了中立,也就沒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沒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職能的政治體制、法律體制,是一個不符合現代政治文明發展方向的體制。目前,一些地方黨政機關將人民法院作為其一個下屬單位或職能部門對待,要求法院參加政府的各種管理性工作,為法院分配不屬於司法職能的工作,甚至給法院下達創收任務。這些觀念和做法都是不能正確認識司法的位置的結果。二是維護司法的被動性。按照現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應當是裁判者,其基本的職能應當是居中裁判。法官應當始終以超然的態度,把被動性原則和中立性原則作為履行職務行為的基本出發點。
(2)樹立司法獨立的理念。關於司法獨立或獨立審判原則的基本要求和內容,眾多學者各持己見,但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外部獨立,二是內部獨立,三是精神獨立。外部獨立體現在司法職能的獨立和司法結構的獨立上。內部獨立包括三項內容:第一,不同法院之間、上下級法院之間在各自的管轄范圍內相互獨立;第二,審判組織之間的獨立,即合議庭、審判委員會之間在各自的許可權范圍內相互獨立;第三,法官之間的獨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時不受其他法官的影響。精神獨立,實質上就是法官個人人格方面的獨立。法官應當具備獨立思考的精神,有獨立承擔責任的勇氣,有獨立分析和處理問題的能力。由於司法獨立原則更多依賴法院外部,因此樹立司法獨立的理念比較困難。但作為法官,在牢固樹立司法獨立理念的同時,也要充分認識到司法獨立不是絕對的獨立。法官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要忠實地適用憲法和法律,要受司法職業道德自律約束,要接受法律監督和社會輿論監督。
(3)樹立司法公正的理念。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社會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這一理念目前已深深印入到每一個法官的腦海之中,但在實踐中也經歷了一個認識和探索的過程。首先是從「重實體、輕程序」到「實體與程序並重」,因為程序公正是「看得見的正義」,沒有公正的程序,或者得不到嚴格的遵循,即使做到了實體公正,也容易引起人們的懷疑和猜測。當前,在推進法官職業化建設的進程中,還應當把形象公正納入到司法公正的理念中來。形象公正的核心內容是:超然、中立、獨立、理智、廉潔和文明。
(二) 深化行政審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性
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方式改革始於20世紀90年代中期,在行政訴訟法剛剛實施時,一些法官在審理行政案件時,由於沒有一個成文的、完整的程序、制度來制約,基本上是沿用老一套審理民事、刑事案件的審判方式,即以法官查證為主。原告起訴後,法官包攬了訴訟中的重要活動。在庭審中,法官習慣於審查原告或者第三人有無違法行為,習慣於調查取證,或者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線索反復調查、重復詢問、重復取證,甚至調查一些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無關的問題,或者不經充分舉證、質證,只採信自己親自收集的證據。這些做法違背了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原則,不符合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的原則,背離了行政審判的特點和規律,也不符合司法中立、司法獨立、司法公正的現代司法理念的原則。因此,我們要通過完善制度加以糾正,防止類似問題的再次發生。還應該看到,改革和完善行政審判方式任重道遠,改革中還存在一定的阻力,還有很多工作要做。各級人民法院要抓住行政審判工作的規律和特點,緊緊圍繞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重心,牢固樹立現代司法理念,進一步深化行政審判方式的改革。
(三)充分考慮行政訴訟的特徵,樹立現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的行政審判方式
《行政訴訟法》一開始就將行政審判的審查對象定位於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並將舉證責任明確劃歸被告承擔。法律的這一原則規定是根據行政訴訟的目的來制定的,所以,在遵循基本原則的基礎上,找尋中立、獨立、公正的行政審判方式。
原有的行政訴訟採用的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強調法官的主導地位,忽視訴訟程序的透明度,保障訴權及發揮庭審功能。具體講,對庭審方式、功能,證據規則及貫徹合議制等方面的規定較為薄弱。所以改革要針對行政審判的目的、特點,改進這些薄弱環節。
1、樹立司法中立的現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行政審判方式
審判活動屬於司法權,行政行為屬於行政權,行政訴訟是通過審判活動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即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因此行政審判活動既不能介入行政權,甚至代替行使行政權,又要達到監督、審查的目的。所以首先要求保持中立,處理好兩者的關系。
(1)審判權與行政權不是依附關系,是監督關系。因此法官要擺正居中的位置,給予原、被告平等的訴訟地位,並針對原告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處於弱勢地位,重點保護原告。讓原告充分行使訴權,要求被告的事實、法律證據向原告公開,一切證據經原告質證,質證時原告方尖銳的提問不應讓被告迴避。
(2)注意行政審判權與行政權的分離,即不介入行政權中,不能命令行政機關或者代替行政機關。
在審判活動中,法官有時發現行政行為違法,而原告有違法行為應受處罰時,會直接在裁判中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這有違司法中立原則。
(3)強調司法權有權裁判行政行為。要求貫徹合議制,大膽裁判,鼓勵當庭宣判。
所以行政審判程序中要體現法官在「官」與民之間保持中立,在訴訟中使雙方處於平等地位,在程序的各個階段,充分重視和保證原告在程序上的權利,尊重其對自己權益的處分權。這也是行政審判方式改革的價值取向。
2、樹立司法獨立的現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行政審判方式
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是保證裁判公正的前提。司法獨立既是保障裁判中立和公正的正當的程序,也是實行司法對行政的控制、保護公民權利不受侵害的關鍵。然而目前的體制並沒有為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創造良好的環境,如何通過制度的完善避免和減少外來的各種不正當的干預對司法審判活動的影響,保障司法獨立,這也是一個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
(1)改革現行法院組織機構設置,建立一元交叉型單軌制模式
撤銷中級層法院行政審判庭,在地級市(含自治州)設立行政法院作為專門法院受理一審行政案件,其性質仍屬普通法院。從世界各國看,「在絕大多數國家,這個審級的法院是作為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出現的。」 將行政法院定位於地級市,不僅可以提高司法權威,減少地方黨政對司法權的干預,而且與世界各國相接軌。為方便訴訟,市行政法院可在各縣、區設立行政審判法庭,審理簡易行政案件,簡易行政案件適用獨任審判程序;各省(含直轄市、自治區)暫不設立行政法院,但考慮我國幅員遼闊,交通不便緣故,為便於上訴,省高院可在各地級市(含自治州)設立行政上訴法庭,受理所有二審上訴案件,省高院行政審判庭主要業務受理除最高院受理外的所有再審案件。最高院行政審判庭職責主要作為行政審判的業務主導機構,個別案情重大,復雜的可按審判監督程序受理申訴案件。設置行政法院可在個別地方搞試點,取得經驗後再逐步鋪開,做到以點帶面、成熟一個設置一個。
(1) 改革現行法院管理體制,實現司法外部獨立
由於長期以來人們對政治體制改革諱莫如深,導致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的滯後性,而作為政治體制改革重要組成部分的法院管理體制存在的弊端便是不可避免的。依法治國方略的確定,為我們進行司法體制改革指明了方向,進行司法體制改革另一個重要問題就是要解決法院管理體制,即建立人財物單一的垂直的法院體制,從根本上擺脫地方控制司法權的局面,實現真正的獨立審判。一要改革法院人事管理體制,根據國家統一和法制統一原則,將地方法院隸屬於地方黨政、人事權由地方控制的橫向塊塊結構改變為全系統的、人事管理自成一體的縱向垂直結構。行政法院人事權可先由省一級法院管理,然後過渡到最高院統一管理;二是要改革法院財經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起財政上單獨核算、統一管理的制度。行政法院經費單列出來後,財政列入國家預算,由國家有關部門統一撥款,最高院統一支配和管理;三是行政法官的社會保障由國家有關部門單列管理、負責。
(2)完善行政復議制度,建立相對獨立的行政法院機制
完善行政復議的目的就是最終將行政復議機制同行政訴訟機制有機結合。目前,行政復議機制最大弊端是高成本、低效率,缺乏科學性、操作性和權威性,也有悖於行政訴訟立法本意,行政復議法的實用價值和功效的懷疑性就在於此。在法國,行政審判制度是「能夠把行政裁判與司法審查的優點結合在一起的制度」,而在我國要將這兩種機制進行簡單合並或「簡單的移植非常困難」。 因此,必須對這部法進行再完善,並在完善基礎上加以改造和有機合並。可分兩步走:第一完善行政復議制度。可以繼續擴大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范圍; 「國務院可作為復議機構受理復議申請」; 可以繼續擴大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復議范圍;「程序上進一步方便申請人」;建立行政復議的程序保障制度,最大限度保護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強化復議機構功能;建立統一的、相對獨立的復議機構,從法律上賦予它享有更大的職權。 第二步改造行政復議機構。結合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入及設置行政法院的發展狀況,如行政審判模式已具備進入二元型的條件,可將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有機結合,即將行政復議機制有機並入行政法院的審判機制。合並後可考慮撤銷行政復議機構,建立相對獨立的行政法院機制,如進一步擴大行政法院司法審查權等,以適應「行政國」的職權不斷擴張和「福利國」的出現。
3、樹立司法公正現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的行政審判方式
公正是法律的核心價值,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是辨證統一,不可偏廢的,重實體輕程序或重程序輕實體,都會影響司法公正。目前,在中國這樣一個重實體輕程序的國家推進法治,強調通過程序公正來保障實體公正,進而全面實現司法公正,也許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但我們不能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因此,完善程序立法,強化合議庭職責,也是行政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
(1)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促進行政審判的程序公正,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司法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司法程序上的公正,實現行政審判程序公正,是制定《證據規定》的指導思想之一。在行政程序中,原告處於弱勢一方,特別是在收集證據上更是處於弱勢地位,為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違法行政行為的侵犯,訴訟程序中的舉證、質證及認證方面必須考慮這種因素,使原告在訴訟中與被告處於實質上的平等地位。而且,由於法律規定比較原則,加之我國長期受封建主義思想的影響,行政審判活動受到的干擾較多,行政機關不提供證據、拖延提供證據、在訴訟中調查取證等違法情況和法官在訴訟中遷就行政機關的現象時有發生。這些情況影響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和審判效率的提高,妨礙行政審判的公正與效率。為此,《證據規定》從舉證、調取證據、質證和認證等各個方面都加強了對原告的保護力度,使原告在訴訟中可以與被告處於實質上的平等地位。《證據規定》的施行,對保護當事人的權利,特別是原告的權利,排除非法干預,實現行政審判的公正與效率,具有積極的意義。
(2)進一步強化合議庭職責,弱化審判委員會的審判決策職能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合議庭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審判組織。要保障審判公正與效率,就必須進一步強化合議庭的審判職責,切實改變由庭長、院長逐層審批案件的做法,使合議庭真正依法審理和裁判案件的權力。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當是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審判委員會要集中精力總結審判經驗,以充分發揮其對審判工作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問題進行研究和作出權威性指導的作用。庭長、院長個人無權決定對案件的裁決、更無權改變合議庭評議結論。要強化合議庭職責,就必須加強合議庭的力量。不少法院已經實行庭長、分管院長直接參加合議庭並擔任審判長審理案件。這一做法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好評,應當加以推廣。
5. 重實體、輕程序 什麼意思
呵呵,重實體輕程序就是,只注重實體法律,而忽視程序法律,舉個例子就是:一個人涉嫌盜竊犯罪,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而偵查機關無視程序法的規定,進行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獲得證據而追究該盜竊犯罪的刑事責任。沒有程序法律的保障,造成了無數的冤假錯案。
6. 中國古代司法的特徵
一、古代司法的特點
(一)君主享有最高司法權
皇帝是古代最高的權力享有者,其身份的合法性不言自明。在人人認可其至高無上地位的情況下,皇帝自然是普天之下的最高主宰,他集立法、司法、行政權於一身,他是最高的思想權威、政治權威。最終的司法裁判權是其身份地位的重要體現,一方面,利於實現君主對國家的控制,另一方面,也利於實現司法的相對統一。
(二)司法與行政的界限模糊
司法活動需要專門的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去參與,這也是司法職業化、專門化的需要。中國古代很早就產生了司法機關與並有相關的司法人員,如秦朝的「廷尉」。可以說,專門機關和專職人員應該是司法功能完善的重要體現,但從中國古代的實際情況來看卻不是這樣的,司法與行政的界限並不十分明顯,尤其是在地方上。
(三)重實體、輕程序與輕證據、重口供
有人認為中國古代的司法模式就是韋伯所總結的「卡迪司法」,即所謂的實質非理性。不可否認古代司法有一定的程序,但相較而言,對實體的追求,遠遠超過了對程序的追求,所謂程序不過是實現實體的公正的手段而已。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基本否了程序自身所體現的價值,「純粹程序正義」的觀念更是無法想像。這種司法現象,在某種程度上也印證了中國文化的精神,即務實主義精神。
(四)刑事與民事的有限分離
先秦時代,司法中有「獄」、「訟」,「獄」主要關乎刑事審判,而「訟」主要關乎民事審判,體現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初步分離。但是,從司法制度的整體來講,民事與刑事的分離並不十分明顯。比如,審判的具體機構是同一的,審判人員也是同一的,審判方式、甚至處罰方式也有的部分一致性。今天,我們有公、私法的觀念,其適用法律的條件,司法審判的方式,證據規則的適用,責任承擔的方式等等都有很大的區別,而古代社會的這種區分是不明顯的。比如,在古代,欠債不還是可能挨板子的,這樣的懲罰顯然是刑事的。
(五)司法官依法斷罪及其責任
中國古代重視結果公正的思想,也部分放寬了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為了實質的公正,可以能動司法,以協調好天理、國法與人情的關系。但是,就絕大多數的案件來講,是不需要過多的自由裁量的,法律基本上有明確的規定,此種情形之下,依法斷罪就成為司法官的基本職責。為了實現司法權的統一和皇權的至上性,必然要限制司法官吏的許可權,普通的司法官吏只能援法斷罪。枉法徇私、枉法循情的種種違法行為必然是法律所不容的,「無疵之過」、「出入人罪」就是最好法官責任的最好制度體現。
(六)儒家思想深刻影響司法觀
司法觀念只是社會整體法律觀的部分體現。中國正統法律思想深受儒家倫理觀影響,處處體現著倫理觀念的影子。儒家思想發端於孔子,以「仁」為核心,以倫理等級觀念為基礎,形成自己的獨特思想系統,這些思想武裝了人們的頭腦,更影響者人們的生活實踐,司法理念與實踐也概莫能外。
7. 關於庭審的問題
你的認識有誤
請仔細看先
庭審旁聽制度是公開審判原則的一項重要內容。落實與完善庭審旁聽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體現司法為民的舉措。庭審旁聽制度作為一項司法制度現於相關司法解釋中,在司法實踐中也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但立法未對庭審旁聽制度的內容、運行規則作出詳備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法官因未理解庭審旁聽制度對法治建設和公正司法所具有的價值,庭審旁聽制度流於形式。本文對庭審旁聽制度作了粗淺的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庭審旁聽制度的內容與歷史發展
(一)庭審旁聽制度的內容。旁聽的本意是參加會議而沒有發言權和表決權。庭審旁聽制度是指允許公民親臨庭審現場,了解庭審活動情況。庭審旁聽制度的施行,打破了審判「暗箱操作」的局面,使公眾能夠了解審判權的運作過程,能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識,體現了對公民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的尊重。同時,也開啟了公民意見表達的渠道,讓公民擁有表達自由的權利。但因為是「旁聽」制度,其表現是有限度的:第一,參加旁聽人員的數量是有限度的,旁聽者的數量必須符合審判庭的設置,以維護庭審活動的有序進行。第二,旁聽公民活動的限定性。旁聽公民必須遵守法庭審理的規章制度。「旁聽」二字主要的落腳點在「聽」字上,旁聽公民主要側重於「看」和「聽」,即耳聞目睹,旁聽公民的意見表達是有限的。第三,旁聽運行規則必須確保司法公正。
(二)庭審旁聽制度溯源。庭審旁聽制度作為公開審判原則的基本內容,與公開審判制度相生相伴,與社會、司法的民主化、文明化程度亦步亦趨。司法審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審判越具公開性,庭審旁聽制度愈完善。在中世紀,無論是教會審判還是世俗審判,都主要採用秘密方式進行,整個訴訟過程基本上是封閉的,對社會保持著隔絕狀態。近代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由於審判公開的思想得到了極大的推崇和倡導,隨著公平、正義及法治的理念在人民心中的滲透,審判向社會公開已經成了無可辯駁的規律。庭審旁聽制度作為公開審判原則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對封建宗教裁判、司法專橫、刑訊逼供、暗箱操作的否定。作為人類歷史發展所篩淘出來的良方和法律文化的優秀成果,世界各國在立法中確認和吸納了庭審旁聽制度。
(三)庭審旁聽制度在我國的發展歷程。在我國漫長的封建社會,地方司法與行政機關合二為一,法官斷案無任何規則,刑訊逼供司空見慣,審判與公眾隔絕。庭審旁聽制度隨著民主政治的建立得到發展。新民主主義時期人民司法的寶貴經驗是法院通過審判活動對群眾進行了法紀教育,讓審判工作置於群眾監督之下,以提高審判質量。新中國成立之初庭審旁聽制度予以確立,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發展,庭審旁聽制度不斷完善。現階段審判公開不僅是一項憲法原則,而且是訴訟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同時也是我國遵守的一項國際條約。庭審旁聽制度除公開審判的立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許多司法解釋還作出專門規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並公布的《人民法院法庭規則》對庭審旁聽制度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明確了旁聽案件的范圍。同時將未經法庭許可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及其他不宜旁聽人規定為庭審旁聽者的例外范圍。規定了旁聽公民違反審判紀律的處理。同年最高人民法院為維護法庭秩序,保障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下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開庭審判活動安全保衛工作的通知》對庭審秩序維護作出了專項規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詳述了公開審判的內容,並明確了公開審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持人民法院制發的旁聽證進入法庭旁聽庭審。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於加強與人大代表聯絡工作的決定》,要求各級法院建立邀請人大代表旁聽重大案件審理制度,以增進人大代表對法院工作的了解,擴大辦案的社會效果。2003年肖揚院長在《全面落實司法文明思想和要求扎扎實實為人民群眾辦事》一文中推出了二十三條司法為民措施,庭審旁聽制度的進一步落實與完善被提上了議事日程。
透視庭審旁聽制度在我國的發展歷程,可以看出立法對落實與完善庭審旁聽制度的積極態度:把整個庭審過程置於社會公眾的關注下,讓法官的一言一行都受到社會公眾的監督。表明了中國法院致力於司法公正的決心。
二、 落實與完善庭審旁聽制度的意義
庭審旁聽制度作為公開審判原則的子內容,最基本的價值是將公開審判原則變為可實際操作的程序,保證公開審判的實現。庭審旁聽制度的落實與完善,植根於現代民主政治運作方式,發展於成熟市場經濟要求,完善於法治建設的洪流。是對公民參與國家權力運作的參與權、監督權和對公眾知情權的確認,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措施和司法為民的體現。
(一)落實與完善庭審旁聽制度,是依法治國的應有之義。「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在法治社會,法律只有為人們所知悉,才能形成准確的預期,從而促成公眾的法治信仰。法律體系是強制性公開規則,在人類追求司法公正這一永恆的價值過程中,「法律是由精神王國進入現實王國,控制社會生活的大門」,審判活動是法律從應然狀態向具體社會關系轉化的重要途徑,作為規范形態的法律的延伸和展開。公開透明的審判體制是法治國家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法治國要求審判活動展示嚴格的訴訟程序,使廣大群眾知悉審判權的運作過程,通過個案處理過程及處理結果對法律有一個直接的認識,從而明確自己的權利義務。公民洞悉案件的審理過程,可以促使訴訟參與人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有利於人民法院查清案件情況。可以堵塞徇私枉法的渠道,割斷了腐敗的溫床。庭審旁聽制度的落實,既能最大限制地實現裁判公正;又能滿足公民知情權,進行法制宣傳,提高審判活動的公信力。公眾通過觀摩庭審看見正義的實現,確信法院的判決確實表達了法,感受到法官的真誠和信任,喚起人們對審判的尊重和信仰,加深對法律的信仰,從而加快法制建設的進程。
(二)落實與完善庭審旁聽制度,是實現民主政治的要求。訴訟從來就是一個國家政治狀況的反光鏡,政治領域的觀念變革和制度變遷必然映射於訴訟程序之上。「如果將法律理解為社會生活的形式,那麼『程序法,則是這種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桿頂尖,對船身最輕微的運動也會做出強烈的擺動。』在程序法的發展過程中,以極其清晰的對比反襯出社會生活的逐漸變化。」近代以來,與政治領域的民主化趨勢相適應,在訴訟領域也興起了司法民主化的要求。國家權力屬於人民,人民有權管理國家的事務,就有權參與涉及切身利益的審判活動。發達的民主政治要求公開司法的過程,黨的十六大把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物質文明、精神文明作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奮斗目標。司法文明作為政治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就必須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宗旨,不斷推出和落實司法為民的具體措施,並切實將其貫穿於司法活動的始終。在審判階段允許群眾旁聽公開審判的案件,實際上是見證司法的一種活動,要求審判權的行使必須公開化。庭審旁聽制度的改革與完善,是「立黨為公、執法為民」原則在審判領域的具體體現。
(三)落實與完善庭審旁聽制度,利於推動經濟建設的發展。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良好的社會秩序,呼喚庭審活動公開透明,希求法對社會秩序的維護作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已進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階段,市場經濟的經營主體打破了熟人間相互依賴的交往模式,有限的資源要最大限度地發揮效率,「具有較高透明度和可預測性的審判方式可以給頻繁發生的同樣類型、不斷重復的商品交換提供一種參照系統,從而促進當事人在審判外自主交涉和自行解決糾紛。能使有限資源最大限度地發揮效應」,落實與完善庭審旁聽制度,將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信息昭示,能使公眾對自已的行為依照法院的判決進行准確的預測,從而更理性的安排工作與生活,更有利於促進經濟的發展。
三.落實與完善庭審旁聽制度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一)立法問題。一是相關規定比較粗略。我國法律對公開審判內容規定比較原則、抽象,對不公開審理的情形只有列舉式規定,操作性不強。在實踐中,易對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作擴大或縮小解釋,侵害訴訟參與人或旁聽公民的權利;立法中對庭審旁聽制度的內容、運行規則未作詳備規定,如是否允許旁聽公民作記錄;是否允許公民為作科研項目之需而進行庭審錄音錄像;旁聽公民能否自由表達對庭審的評述;庭審旁聽制度如何處理法院獨立審判與實現公民旁聽權利,訴訟參與人接受公開審判權,隱私保護的關系。二是立法階位低。庭審旁聽制度現行法律規定僅存在於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無論從規范的內容上還是從法律效力的位階上,與基本訴訟制度相較不相符合。三是立法相對滯後,許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探索出切實可行的工作方法,沒有得到及時的總結、提高、推廣。如1998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率先讓公民憑有效身份證換取旁聽證,可不需要再辦任何手續,便到法庭自由旁聽任何一件公開審理的案件。1999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把建院以來審判各類案件6萬多起案件的裁判文書分類裝訂全部向社會公眾開放,便於公眾查閱,對庭審旁聽制度進行了邏輯延伸,利於公眾知悉裁判結果。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中國法院網現在開庭欄目實行了法院開庭與互聯網信息傳送同時進行。立法的不完善與相對滯後,制約了庭審旁聽制度的發展,影響到法官和群眾對旁聽制度的准確適用和正確理解。
(二)審判制度問題。現行的審判制度設計有不利於庭審旁聽制度的完善之處。首先是庭審活動所展示的內容大多隻是庭審調查與庭審辯論的內容,與庭審程序緊密相關的庭前准備的內容旁聽公民無從得知。有許多案件宣布判決結果不公告、不開庭,使旁聽者無法知道判決結果,無法判斷審判是否公正,從而使庭審旁聽制度流於形式。其次是審與判決脫離,案件層層審批制度使絕大多數案件不能作到當庭宣判,判決結果庭審後數日才宣布。再次是二審部分案件不開庭,實現書面審,不對群眾公開。
(三)法官素質問題。庭審旁聽制度的落實使法庭成為法官履行職務的主要活動舞台,要求法官不僅要有較高的政治素質、深厚的法學理論知識,還要有豐富的審判經驗和較強的組織公開審判的能力。法官素質問題是制約公民庭審旁聽權利的「瓶頸」。其一,認識欠缺。對庭審旁聽制度所包含的程序正義價值缺乏認識。重實體輕程序,重結果輕過程的法律傳統仍侵蝕著部分法官的思想,在此觀念下,庭審旁聽制度被視為實現司法公正的一種工具,成為法官做秀的形式。如有的法官在庭審時臨時改變開庭的時間、地點,增加公民的旁聽成本;有的法官,對「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法律概念做擴大解釋,縮小公開審判的范圍,拒絕公民旁聽。其二,示範失位。法庭是法官活動的主要場所,也是司法禮儀表現最充分的地方。法官在開庭時未按規定著裝,遲到、早退,中途離庭、隨意進出、走動,開手機、接電話,吸煙、打哈欠、扣鼻孔、低頭仰腦等不文明動作;不使用文明、規范的語言。法官有違反庭審紀律的行為,卻對旁聽群眾作出庭審紀律約束,會引起群眾的反感,影響法院的司法形象。其三,專業技能低下。不能對案件證據的採用、當事人是非評判公開在法庭,不能形成對案件的認識,不能作出當庭宣判裁判,讓旁聽群眾如墜雲霧,不辯東西。或不嚴格遵循程序,易引起群眾的懷疑和猜測,影響審判的社會效果。
(四)物質建設與保障問題。庭審旁聽制度的發展受物質條件的制約。目前審判庭狹小,設備簡陋及裝備缺乏的基層法院為數不少。有的法院因硬體設施差,辦公區與審判區沒有分離,旁聽群眾進入審判區受到限制;有的審判庭狹小,旁聽席設置較少,為保證庭審活動的有序進行,法院只好對旁聽人數作出限制。有的法院沒有電子顯示公告屏,沒有建立公告欄,想旁聽的群眾無法知道庭審的時間和案件的基本情況。
四、落實完善庭審旁聽制度的途徑
司法公正與執法為民已成司法改革的主旋律,庭審旁聽制度的落實與完善應置於司法改革的廣闊背景,選擇方向與路徑。司法為民作為一種司法理念,是指司法的原則、制度以及程序的設計,都應符合公民及當事人的根本利益,以滿足其願望為歸宿,司法為民理念中的「民」是一個法律概念而不是「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這一政治概念,其含義包含了訴訟參與人及與之相關的公民。司法公正與司法為民有同一價值取向,其目的都是為了保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探討庭審旁聽制度落實與完善必須體現司法公正的價值,把握司法為民的精神實質。
(一)完善立法,確保實現司法公正與維護旁聽公民權利相統一。其一,立法應明確旁聽制度的主要內容、運行規則、法律後果。應准許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旁聽人員僅憑身份證登記就可即時換取旁聽證,旁聽庭審;完善法警維護庭審安全的規定,建立旁聽安檢制度;庭審時應允許旁聽人員作記錄;允許旁聽公民為科研的需要而作錄音;建立新聞立法,禁止記者不以職務身份而以公民身份旁聽庭審時攝像、錄音、拍照的行為;規范旁聽公民的自由表達權,旁聽公民只能就庭審活動向媒體發表意見,不能對案件評斷結果妄加評論;對法官侵犯旁聽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其二,應合理配置旁聽公民、法院、訴訟參與人三方利害關系。旁聽公民有知悉案件審理過程與結果的慾望,他們希望案件能公開審理並不受限制的旁聽。訴訟當事人有接受公平審判、維護隱私的利益與要求,對某些案件訴訟當事人而言,讓社會了解、知曉案件的審理過程與結果,可以防止「暗箱操作」,損害自身利益。而某些案件的當事人希望審判活動能保護個人穩私,並防止「輿論審判」,有些證人拒絕公眾旁聽是不期望公眾了解其證詞內容以干擾自己的日常生活或受打擊報復。旁聽公民享有知情權、公共事務管理權、監督權。訴訟參與人享有接受公開審判權與隱私保護權;人民法院負有正確行使審判權力、確保司法公正的法定權利。法院的責任要求在案件公開審理的情況下,允許公民旁聽,但在法律的條件與程序前提下,對有關案件實行不公開審判,禁止或限制公民旁聽,限制公民自由表達。旁聽公民、法院、訴訟參與人三者之間是平衡關系,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超越另兩方或一方的利益。為維護旁聽公民的權利,立法為維護訴訟參與人的權利,應准許涉及私權處理的案件,如婚姻、撫養類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要求不公開審理的,限制公眾旁聽。證人出庭作證時,有涉及證人隱私等其他正當理由的有權請求審判長命令旁聽者暫時迴避。其三,立法應及時總結各地法院在落實完善庭審旁聽制度中的先進做法,以統一工作。
(二)深化審判方式改革,保障公民旁聽權利的實現。公民旁聽庭審是想獲取充分、足夠庭審信息,要求法官庭審工作昭示審判活動的本來面目,以最大限度地縮小辦案法官「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完善庭審旁聽制度是動員公民參加社會管理的有效途徑,要讓庭審旁聽制度落到實處,就必須推行司法改革。首先要進一步強化合議庭和獨任法官的獨立決策權,確保法官獨立、公正地裁判,對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的案件實行簡易審與簡化審理,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率,使法院的決策過程與庭審過程合二為一。其次對復雜疑難的案件開預備庭時也應發出開庭公告,允許公民旁聽,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的應在開庭審理時作適當總結性介紹,以利於旁聽群眾得知案件審理情況。其三,為提高審判案件的透明度,對未當庭宣判的案件宣判時應做到復庭宣判,並及時公開裁判結果並方便群眾查閱判決文書。其四,減少二審法院書面審理逕行判決的范圍。增強審判活動的公開性與透明度。做到訴訟在法庭、舉證在法庭、質證在法庭、認證在法庭、辯論在法庭、宣判在法庭。同時將判決理由公開,這樣有利於當事人與旁聽公民理性地接受判決。
(三)提高法官素質,規范審判活動。與庭審旁聽制度相對應的是法官的庭審活動。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發展,公眾對法官的要求也更寬泛具體。公眾的要求是法官的鏡子,「司法為民」應顯現在高度司法文明的法院文化里,體現在法官公正高效的案件審理過程中。提高法官素質,嚴格規范法官的審判活動和職務行為,是實現公正與效率的重要環節。一是落實公開審判的原則。以公開促公正,以公正保公信。要嚴格執行審判規程。所有的案件除法律規定不能公開審判的以外,一律公開開庭審理。應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規定,不得在實踐中對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作任意解釋,對公開審判不能作狹義理解,只把案件庭審過程作為公開審理的范疇。二是遵守司法禮儀與訴訟信義。在庭審活動中應遵守禁止隨意更改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遵守法庭紀律方面率先垂範,使用文明、規范的語言,認真、耐心地聽取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發表意見,不隨意打斷當事人的發言,不得與當事人辯論,不得有任何不公的訓誡和不恰當的言辭,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要讓旁聽公眾感受到法院是說理的地方。對旁聽公眾干擾法庭秩序、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用文明語言及時指引。三是便民易解。審判活動的內容必須能為旁聽公民所理解。法官庭審時必須作清楚確切地表達,其意圖不能使人產生誤解。由於法官與普通公民在法律知識、社會經驗、能力上存有差異,對審判活動內容的理解、判斷也有所差異,法官在進行庭審活動時應顧及旁聽者的能力,通過行使釋明權,以普通公民素質為基準,對法律專業術語進行必要的解釋,使庭審活動能被具有一般文化知識和法律知識的公民所理解。
(四)運用科技手段,利用市場機制,完善旁聽制度。落實與完善庭審旁聽制度必須加強物質建設與物質保障。為方便群眾旁聽,審判庭必須有較大的空間以容納更多的旁聽者,同時還要有一些固定的設施以及必要的防護設備等。公眾參與庭審旁聽是期望打破司法活動的神秘感,希望法院的人文環境與制度管理更加人性化更具親和力。法院應依照法庭建設的要求科學設定審判場所,實行審判活動區、辦公區分離,並保持各自的通道與大門,使旁聽人員不必從審判活動區進入辦公區。加強接待場所的硬體建設,提供專門接待場所及其相應的附屬設施,為旁聽群眾提供便利。
因法庭建設的改善受許多因素限制,現代科學技術特別是互聯網技術的推廣和運用,為庭審旁聽制度的落實提供了有力的技術保證。報刊、廣播、電視、網路帶來的深刻社會變更讓法庭審判活動能穿越時空,為公眾參與旁聽活動節約了時間、經費、交通和技術成本。各級法院應充分利用網路技術,開通公眾信息網站,讓庭審活動在信息網上展現,並上網公布裁判文書,以利公眾查詢。由於我國法院財力有限,法院不可能公開所有的審判信息,有條件公開的也僅限於極少的部分,為兼顧財政節約開支與保護公民知情權的要求,人民法院可與出版社、雜志、報紙、網路公司等媒體、企業合作,採取市場動作的方式,將案件審判活動情況、文件、信息、資料,向企業通過使用收費的方式予以公開。這樣既可降低法院落實公開審判的財政支出,又便利公眾接受庭審信息。
庭審旁聽制度的落實與完善涉及許多層面的問題,法院與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只有心懷利民之心,多行利民之舉,才能讓庭審旁聽制度實現其價值功能。
8. 問下行政處罰重實體法輕程序法
從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上來看,行政處罰程序已經比較完善,不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問題。但是在實際執法過程中,行政機關往往只注重處罰結果,而不顧處罰程序,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問題,而這些程序違法問題又得不到糾正,所以才會有行政處罰重實體輕程序的說法。
重實體指的是注重處罰結果,認為行政處罰決定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就可以,對於處罰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關注。
現實中這種例子很多,最突出的就是城管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