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在工地死亡怎樣走司法程序 工傷賠償
申請工傷認定後理賠。
工傷認定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據法律的授權對職工因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是否屬於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給予定性進行行政確認,是職工遭受事故傷害後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和發生爭議通過法律途徑獲得救濟的前提條件。
勞動者遭受工傷事故傷害死亡,應當先向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所在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的30內申請,工會、工亡職工近親屬可在一年內提出認定申請。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工傷認定申請表》;
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3、死亡證明等。
認定為工亡之後,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理賠。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依法向用人單位索賠,協商不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裁決書、調解書、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用人單位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准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B. 私人工地工傷走司法一般要多久才得到賠償
給你發一個律師辦案流程,你看一下就明白了。
代理工傷糾紛案件流程告知書
尊敬的當事人:在您委託律師代理之前,請詳細閱讀工傷案件流程,重點閱讀律師收費標准。我所承諾指派精通工傷糾紛案件的律師為您代理。您可依據不同的仲裁、訴訟階段分階段繳納律師代理費或指導費;也可將整個案件一次性全部委託律師代理。用人單位一次性委託律師並要求代理全部13個案件程序的,代理費不低於3萬元;勞動者一次性委託代理的,代理費不低於2萬元。低於上述標準的,我所一律不代理。
代理工傷糾紛案件流程
一、確認勞動關系(內含仲裁、起訴、上訴共3個程序)
本階段律師收費標准:代理確認勞動關系收費3000元;代理一、二審民事訴訟每階段各收費2000元。
1、確認事實勞動關系的前提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引發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確認勞動關應提交的材料
勞動爭議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企業、個體工商戶登記信息;工作證、工資卡等與用人單位相關的書面材料;其他兩位勞動者的書面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醫療病案、診斷證明、用葯明細、醫療費單據等。
3、法律文書
書寫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內含民事起訴狀、上訴狀、民事答辯狀)
4、期間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案件應在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二、工傷認定(內含工傷認定、復議、起訴、上訴共4個程序)
本階段律師收費標准:參與指導工傷認定申請收費1000元;代理或參與行政復議收費1000元;代理或參與一、二審行政訴訟每階段各收費2000元。
1、認定工傷的前提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認定工傷應提交的材料
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後診斷證明書,病歷;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企業、個體工商戶登記信息。
3、法律文書
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內含行政復議申請書、復議答辯書、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訴狀、行政訴訟第三人答辯狀)
4、期間
工傷保險科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60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在9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三、評定勞動能力(內含初次鑒定和再次鑒定共2個程序)
本階段律師收費標准:參與指導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收費1000元;代理或參與指導再次申請鑒定收費3000元。
1、評定勞動能力的前提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2、評定勞動能力應提交的材料
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3、法律文書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內含再次鑒定申請書)
4、期間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申請後,應當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鑒定,並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及時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程序、期限與初次鑒定相同。
四、勞動爭議仲裁(內含一次仲裁、一次起訴、一次上訴共3個程序)
本階段律師收費標准: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收費2000元;代理一、二審民事訴訟每階段收費2000元。
1、勞動爭議仲裁的前提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2、勞動爭議應提交的材料
仲裁申請書;事實勞動關系裁定書;工傷認定書;勞動能力鑒定書;醫療情況的單據;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企業信息登記。
3、法律文書
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內含民事起訴狀、上訴狀、民事答辯狀)
4、期間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案件應在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五、執行程序
本階段律師收費標准:代理執行立案收費1000元;代理立案並參與指導執行收費5000元。
1、執行程序的前提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2、應提交的申請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裁決書;判決書;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
3、法律文書
強制執行申請書
4、期間
至被執行人無法執行為止。
C. 建築工地死亡,如走法律程序怎麼樣的程序
建築工地死亡需要找事業單位以及當地的派出所和公安局,通過多方面的審核才可以。
D. 建築工地出現人員傷亡會影響工程進度嗎
建築工地出現人員傷亡肯定會影響工程進度的,出現人員傷亡就要停工整改。
E. 工地意外傷亡家屬不同意協調處理,要走司法程序,但又不同意屍檢。問如何處理
你說的事情根本不存在,如果真有其事家屬腦袋進水了嗎?不讓屍檢?怎麼鑒定事故責任人呢?
F. 工地上受傷可走司法程序和老動程序嗎
首先要到當地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這是所有問題的前提,不申請工傷認定,就無法通過工傷獲得賠償,如果單位不申請的話,職工個人就必須在受傷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如受傷被認定為因工受傷,等傷情穩定後可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鑒定工傷等級,然後按照傷殘等級計算傷殘賠償數額;估計你們之間的勞動關系很難確定 走不了勞動仲裁 還是直接走司法程序
G. 建築工地發生傷亡事故,如何處理
如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申請工傷認定等,具體委託律師代理。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H. 工地上工作死亡,該如何走程序處理,復制的請不要回答了,請諒解。急
咨詢記錄 · 回答於2021-04-24
I. 建築工地發生人員傷亡刑法最新作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建築工地發生人員傷亡,屬於安全生產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需要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的,自2015年12月16日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執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第五條 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一)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二)採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三)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
(四)其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行為。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同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並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或者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八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採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與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串通,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第十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明知安全設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而進行銷售,致使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後,仍不採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採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後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於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第十七條 本解釋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