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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行政法規制定程序需要多久

發布時間:2022-01-20 04:46:31

⑴ 法律: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是否包括備案

是的。

備案是制定行政法規的必經程序。

法律是全國大大及其常委會制定,人大不接受備案,備案最高到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以法律不需要備案,而行政法規是國務院制定的,三十日內要國務院辦公廳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1)軍事行政法規制定程序需要多久擴展閱讀:

1、具體制度

黨的十九大明確提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

一是完善立法項目徵集和論證制度。規定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行政法規制定項目建議,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並應當對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

二是確立公開徵求意見制度。規定起草時應當將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審查時可以將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三是規定委託第三方起草制度。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行政法規、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四是確立重大利益調整論證咨詢制度。起草或者審查行政法規、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應當進行論證咨詢。

五是建立立法後評估制度。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可以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其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重要參考。

六是重申立法法的有關規定,防止違反上位法。規定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2、程序完善

為更好地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充分發揮行政法規、規章解釋和廢止的重要作用,在總結近年來解釋和廢止行政法規、規章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一方面明確了行政法規解釋的具體情形。

另一方面規定行政法規、規章的廢止程序,適用條例的有關規定;行政法規、規章廢止後,應當及時公布。

3、具體要求

黨的十九大明確提出,必須把黨的領導貫徹落實到依法治國全過程和各方面。

一是明確要求制定行政法規、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是規定製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制定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文明等方面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重要行政法規,應當將行政法規草案或者行政法規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或者同級黨委(黨組);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

三是規定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⑵ 我國行政法規的立法程序是怎樣的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
第二條行政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適用本條例。
《立法法》
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條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⑶ 簡述軍事立法程序

軍事立法是國家立法機關及其授權的國家機關通過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廢止軍事法律規范的活動。國家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軍事立法是國家立法機關及其授權的國家機關通過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廢止軍事法律規范的活動。國家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古代,國家最早的立法活動多以軍事為目的,沒有專門的軍事立法機構,軍事立法融於一般立法之中。近代以來,隨著國防建設和軍事斗爭的需要,軍事立法作為加強國防建設、提高軍隊戰鬥力的重要手段,被世界各國廣泛運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軍事立法日益加強,許多國家相繼建立軍事立法工作機構,制定了立法程序,軍事立法技術不斷提高。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軍事立法,根據憲法及其有關規定,主要包括: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軍事法律。其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軍事法律一般是軍事方面的基本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軍事法律一般是軍事方面的單行法。其制定程序同國家刑法、民法通則等法律的制定程序一樣,一般經過軍事法律草案的提出、審議、通過和公布四個階段。2.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單獨或聯合制定軍事(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是國家的最高行政機關,享有憲法賦予的領導和管理國防事業的職能,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發布軍事行政法規。按照國務院1987年4月21日批准、1987年4月21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的規定,其制定軍事行政法規程序,與制定其他行政法規的程序基本相同。軍事行政法規草案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草擬,報國務院審批。國務院法制局負責審查報送國務院的軍事行政法規草案,並提出審查報告,經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或者由國務院總理審定後,由國務院總理以國務院令的形式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是國家的最高軍事機關,享有憲法賦予的領導全國武裝力量的職能。制定和發布軍事法規是實現其職能的重要手段。1990年4月15日,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簽署命令發布了《中國人民解放軍立法程序暫行條例》。2003年4月3日,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簽署命令發布施行了《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例》。這是中央軍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制定的一部重要軍事法規,是加強軍事立法、推進依法治軍的重大舉措。新的《條例》共11章,69條,明確了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在軍隊建設中的地位和作用,確立了制定、修改和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原則,劃分了中央軍委制定軍事法規和總部、軍兵種、軍區制定軍事規章的許可權,並遵循軍事立法科學性、民主性的要求,進一步完善了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制定程序,對起草、審查、決定與發布等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規定。《條例》還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修改、廢止提出了新的要求,增加了軍事法規、軍事規章適用與解釋的內容,統一了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體例規范和發布命令的格式。
世界各國的軍事立法體制因社會制度和軍法制度不同而有所不同。美國是國會行使立法權,通過和頒布軍事法律;總統頒布軍事行政命令;國防部長頒布國防部指令;各軍種部長頒布條例、條令。其中,後三者是作為國會軍事立法的補充。英國的軍事立法可分為由議會通過的法律和由國防部制定、經法定程序頒布和實施的軍事行政規則。法國的軍事立法分為由司法部、國防部、內政部和外交部部長簽署法律草案,呈總理審批後提交國會討論、通過,再由總統頒布;或由司法部長和國防部長審定頒布軍事法律的執行細則

⑷ 行政法規是由什麼制定的

行政法規是國務院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並且按照《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而制定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類法規的總稱;是指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關行使行政權力,履行行政職責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

⑸ 政策法規從徵求意見稿到發布一般需要多久

1、地方性行政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如果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在徵求意見結束,到法規公布實施之間,還有對送審稿的審查,有的要審查三次,有的審查一次即可,具體時間要看省政府法制辦等部門的工作效率如何。正常情況下,三個月之內應當公布了。

(5)軍事行政法規制定程序需要多久擴展閱讀:

一般程序是:一個制度或者政策先由政府某個職能部門提出制定的需求,然後召集官員、專家和代表(一般為基層人員和利益相關者,比如電價漲一般要問電力公司和用戶,實際中國很多時候只有利益相關者沒有消費者的代表),這些人組成一個課題組(或者叫其他名字)制定具體的文件決定怎麼弄,這個文本叫初稿。

然後上交國務院或者黨中央,由決策者商議怎麼改改,然後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這個叫徵求意見稿,然後召開民主座談會,和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商量怎麼改改,這個叫徵求意見稿第二稿,然後開黨代會或者中委會或者政治局會商量怎麼改改,得到草案。

當然後面這四個程序中如果非常不滿意的可以打回去讓課題組再改,或者再找個課題組重寫,再走一遍流程,到這里就得到草案,基本就定了。

然後人大常委會或者人大會開會表決,理論上可以否決草案,但實際上開國至今沒否決過,票數爭議最大的是三峽工程當時有600多張反對票400多棄權票,贊成票1000多張,人大表決基本是個形式,因為提前都會溝通,代表團討論時候會統一意見,有不滿意的條款可以先改改,表決時候肯定可以通過。

⑹ 國務院制訂行政法規立法經過哪四個程序

四個程序:提出、審議、表決、公布
基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由國家主席簽發實施令,就可以生效了!至於行政法規由具有制定機關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六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⑺ 為什麼解釋行政法規的程序不適用行政法規制定的程序

解釋程序是制定程序的其中一環節,解釋程序被制定程序包括,制定程序除了解釋程序還有立項,起草審查,決定與公布

⑻ 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需不需要報全國人大審批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十六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第六十條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六十一條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因此,不需要報全國人大審批通過。

⑼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五十七條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五十八條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五十九條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六十條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⑽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的介紹

行 政 法 規 制 定 程 序 條 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法規制定程序,保證行政法規質量,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行政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行政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規定」、「辦法」等。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製定的行政法規,稱「暫行條例」或者「暫行規定」。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稱「條例」。
第五條行政法規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准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立項

第六條國務院於每年年初編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計劃。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於每年年初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國務院有關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應當說明立法項目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依據的方針政策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對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匯總研究,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國務院審批。
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
(二)有關的改革實踐經驗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決的問題屬於國務院職權范圍並需要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第九條對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項目,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國務院。
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條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的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起草行政法規,除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並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公共服務轉變;
(二)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三)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四)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二條起草行政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三條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規定,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行政法規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行政法規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四條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對涉及有關管理體制、方針政策等需要國務院決策的重大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五條起草部門向國務院報送的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六條起草部門將行政法規送審稿報送國務院審查時,應當一並報送行政法規送審稿的說明和有關材料。
行政法規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確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的情況等作出說明。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國內外的有關立法資料、調研報告、考察報告等。

第四章審查

第十七條報送國務院的行政法規送審稿,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負責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行政法規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的規定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是否與有關行政法規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八條行政法規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行政法規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三)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十九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將行政法規送審稿或者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反饋的書面意見,應當加蓋本單位或者本單位辦公廳(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規送審稿,經報國務院同意,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就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二條行政法規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國務院法制機構的意見報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協商後,對行政法規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規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第二十五條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提出提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對調整范圍單一、各方面意見一致或者依據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規草案,可以採取傳批方式,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直接提請國務院審批。

第五章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六條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審批。
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行政法規草案時,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起草部門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對行政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對行政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施行。
簽署公布行政法規的國務院令載明該行政法規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條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匯編出版行政法規的國家正式版本。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准文本。
第二十九條行政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行政法規在公布後的30日內由國務院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行政法規解釋

第三十一條行政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由國務院解釋。
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擬訂行政法規解釋草案,報國務院同意後,由國務院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
行政法規的解釋與行政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國務院提出行政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三條對屬於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行政法規的問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法制機構請求國務院法制機構解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研究答復;其中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同意後答復。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擬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草案,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修改行政法規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行政法規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行政法規文本。
第三十六條行政法規的外文正式譯本和民族語言文本,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審定。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國務院批准、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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