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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犯人需要多少程序

發布時間:2022-02-04 01:53:53

『壹』 被判刑後多久能會見,要通過什麼流程

剛判一般還探不了監,一般需要服刑地確定才可探監。

《監獄法》規定,第二十條罪犯收監後,監獄應當通知罪犯家屬。通知書應當自收監之日起五日內發出。

1、在看守所叫做看望,去監獄的時候叫做探監,一般情況下,只要移送審查起訴以後家屬就可以申請去看望了;

2、判決後,家屬也可以申請看望。判決書生效後一個月內就移送到監獄執行,到監獄後,在規定的時間就可以探監。

3、一般法院做出判決後7日以內會送交執行機關執行,也就是說7日內犯人會送到監獄服刑,到監獄後就可以依照監獄的探視規定申請探視,一般監獄的探視時間是固定的,詳細時間安排需要咨詢服刑監獄。

(1)宣判犯人需要多少程序擴展閱讀:

具體的探監時間規定及需要材料,可進行探監的人員。根據《監獄法》第40條的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

1、罪犯會見一般每月1次,每次半小時至一小時。

2、寬管級罪犯以及其他有特殊情況的罪犯,監獄可以照顧增加會見的次數和延長會見的時間。需要會見的罪犯,在每月發信時提出會見的要求,中隊幹警隨信寄發《會見通知書》,會見對象按照規定的日期前來監獄會見。

3、罪犯會見的對象原則上指罪犯的近親屬和監護人。

4、近親屬是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伯父母、姨父母、自己及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5、會見對象必須攜帶身份證及其它能證明自己與罪犯關系的有效證明(戶口簿、公安派出所證明、單位介紹信等),並經過監獄負責會見的幹警審查後方可會見。

6、其他親屬或他人,監獄認為對罪犯改造有幫助,經監獄批准,也可會見。會見對象必須攜帶身份證及其它能證明自己與罪犯關系的有效證明(戶口簿、公安派出所證明、單位介紹信等),並經過監獄負責會見的幹警審查後方可會見。其他親屬或他人,監獄認為對罪犯改造有幫助,經監獄批准,也可會見。

『貳』 捉到犯人要多久判刑

正常情況下,大概4個月左右就可以判刑了。其中公安機關需要2個月,檢察機關需要1個月,法院需要1個月。
如果是重大疑難、涉及面較廣、涉及罪犯較多的案件,可以還會延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第二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叄』 嫌疑人被宣判有罪判刑後會不會有什麼簽字的程序

但凡法律上的各種針對各人的處罰決定書之類的文書,都必須讓本人簽字,在法庭上向被告人宣讀後就讓你簽字了,簽字和按手印是互相配套的。簽完字就得摁手印,要不怎麼證明這個字是你簽的,以後翻案你都可以說這個字不是我寫的,如果不會寫字的話,那麼就得找一個法定監護人在判決書上簽上自己的名字,後面寫上(代簽),找法定監護人也必須有正規的手續讓被告人來做決定的。

『肆』 古代判一個犯人死刑要走哪些程序

三司會審。然後秋後問斬。過去哪有那麼多狄仁傑、包拯啊,法律制度也不完善,法官情緒夾雜,徇私舞弊,正常。斬立決的就是上訴都不給你,直接拉去菜市口,咔嚓!

『伍』 請問去看守所看望已被宣判的犯人程序是什麼急

被判刑後就被關進監獄了
只要法院宣判後就直接送到監獄了
建議去監獄

『陸』 審核犯人需要哪些程序

一般來說,刑事案件先由公安機關偵查,偵查完畢之後由檢察院審查,審查符合起訴條件後由檢察院向法院起訴,法院認為證據充分確實的就判刑,在公檢法三個階段,每個階段一般都需要好幾個月。法院判了之後,被告人不服可上訴,死刑案件還需要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從偵查到執行,一年時間是正常的,有的更長。

『柒』 古代判決犯人死刑的程序是怎樣的

地方長官(如明清的縣令、知府)或地方上專門管理刑獄的官員(如宋代的推官、提刑官)根據案情斷案(相當於基層法院),然後做成案卷上報刑部復核,有問題的發回重審,牽涉比較廣或牽涉重量級人物的送到三法司、大理寺等等部門審理(各朝代名稱不同,相當於高法),沒有問題的送給皇上審批勾決,勾了的刑部會發批文給各地,然後就可以等秋後統一處死,如果是死刑立即執行的經過批准之後立即執行,如果沒勾的話則不處死(皇上為了顯示自己仁慈有時會故意留一兩個不勾的,這些就不能處死)

『捌』 罪犯執行死刑前需要哪些訴訟程序

您好!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及有關司法解釋,死刑執行程序分為三個階段:處決前的准備階段、執行處決階段、執行處決後的處理階段。
1、處決前的准備階段。它是指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所做的執行處決的組織准備工作階段。這一階段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執行死刑任務的合法性和法定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00條的規定,執行死刑任務的法定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準的,或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判決(裁定)和執行死刑命令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就不能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11條還規定,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執行前檢查後應停止執行死刑的法定事由: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在懷孕,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立即報告有簽發死刑命令權力的法院。刑法第49條還對使用死刑在犯罪主體上作了限制性的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執行死刑任務的法定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司法實踐中,因受當地的執法環境,經費狀況,刑場設施等因素的影響,如某些地方考慮到社會震懾作用,經費緊張等,要求執行死刑集成批進行,造成一部分案件的死刑執行命令下達後等待另一部分執行命令的下達而超過七日的法定期限執行。這就要求更新觀念,嚴格遵守訴訟法的規定,對執行死刑不必件件都召開群眾大會,只應對一些特別重大的惡性案件和典型案件通過群眾大會的方式進行公開處理。
(2)組織執行死刑任務的領導小組,制定詳盡執行死刑方案。執行死刑任務因其涉及的方面很多,是一項綜合性的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武警部隊等協調配合統一實施,任何一個部門或環節發生問題時都會給整個執行工作帶來嚴重後果,所以在接到執行死刑任務後必須組織由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參加的領導小組,明確各部門工作職責。領導小組應設立執行總指揮開展工作情況。執行死刑任務的領導小組應召開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參加的聯席會議,根據執行死刑罪犯人數、社會環境、刑場、宣判場地、行車路線、天氣變化及各實施階段的時間安排,對意外事故的處理方法等,制定出詳盡的執行方案,使執行工作有章可循,萬無一失。
(3)確定執行死刑人員,明確各自職責。根據1997年5月13日頌上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死刑任務的法定執行者。在接到執行死刑任務後,執行死刑任務領導小組要做好擔任執行任務的司法警察的工作。選派有射擊技能、有高度的政治覺悟和責任心,有堅定的社會主義信念和維護法律尊嚴的自覺性的司法警察擔任執行死刑射擊手。向執行死刑射擊手交待工作必須詳盡、具體、明了,如介紹罪犯的姓名、性別、身高、特長、案由、犯罪情況,罪犯在羈押地的表現,罪犯的親屬情況等有關情況,並須做好相應的措施。確定執行人員包括:?確定死刑刑場指揮人員;?確定射擊手;?確定架手;?確定準備射擊手(或補射手);?確定警戒人員。一般情況下,刑場由一名司法警察擔任刑場總指揮,一名死刑罪犯配置三名司法警察(特別情況可配置多名),兩名押解武裝警察,組成一個執行小組,並由執行死刑射擊的司法警察擔任該小組負責人。
(4)認真查看死刑執行場地、行車路線、配備武裝、警具、通訊聯系設備等。
2、第二階段,執行處決階段。它是指從驗明正身到押赴刑場、執行處決這一階段,其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確定執行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款對死刑的執行方法做了概略性的規定:「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實踐中一般情況是槍決的方法執行,但對於槍決的部位,槍械的種類等,未作具體規定,各地的執行方法不統一,如槍擊的部位有頭部、心胸部,選用槍械有步槍、手槍。在實踐中,有些地方開始改進死刑執行方法,採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採用槍決或注射方法執行。
(2)驗明正身。一般在處決前一天進行。驗明正身是指人民法院對准備交付執行死刑的罪犯,查明其是否為依法應被執行死刑的罪犯本人的行為,目的是認准被執行死刑的對象,防止錯殺無辜,是對死刑罪犯被執行前必經的程序,主要是查明罪犯身份情況,核對犯罪事實等。驗明正身是罪犯被執行死刑前的最後一次面對審判人員為自己說話、辯解的機會;人民法院則通過驗明正身證實罪犯是否確系應被處決者,查明是否有不應執行死刑的情況,重點要查清:?查明罪犯身份證實其確系應被處決者;?核對罪犯年齡,對育齡期的女犯,應詢問其是否懷孕,月經是否正常;?核對罪犯犯罪事實的情況,對罪犯認罪服判,悔過的敘述,不服判的話,甚至喊冤的話,一些反動的或誹謗言詞,都應如實記錄,為今後研究案件總結審判經驗提供材料;?詢問罪犯的遺言或其交出信札的情況。不少罪犯在被執行死刑前都流露出對本人犯罪行為的後悔,對家人和生活的眷戀等,這些都是進行法制宣傳的素材;罪犯在臨死前總有一些個人債務要作交代,如果罪犯上述的關於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實事囑托等,特別是一些罪犯有民事方面的囑托需要轉告他人,但沒有留下遺書,總是在驗明正身時口頭說出來,這就成了罪犯生前對民事交代的唯一根據,驗明正身時必須對上述情況如實記載,驗明正身筆錄記過錯後交驗明正身的審判員審閱後簽名,書記員也應簽名,罪犯簽名按手印。
(3)監刑前死刑罪犯的關押。人皆畏死,死刑罪犯在得知其將招待刑罰死刑後,思想往往很不穩定,出於求生的本能,可能鋌而走險。因此,從驗明正身到執行死刑雖然時間不長,但罪犯的危害性極大,應將其單獨關押。另外,基於人道的考慮,對罪犯在生活上提出的合理要求,應盡量予以滿足。
(4)從羈押場所押解到刑場。在羈押場所將死刑罪犯提出移交司法警察後,司法警察仔細核對死刑犯的姓名、案由、年齡等情況,防止提錯,同時對死刑罪犯照像、驗明正身,司法警察要隨時注意死刑罪犯的動態,抓住其手臂,防止自殺、自殘、報告等行為的發生。司法警察對死刑罪犯捆綁好死刑執行繩、頸繩、腳繩,聽從指揮人員的指令迅速將罪犯扣解上車,扣解過程中的武裝警察押解,司法警察擔任警戒,同時注意穩定罪犯的思想情緒。
將死刑罪犯押解到指定地點後,應嚴格看管,無關人員禁止與罪犯接觸,司法警察要努力穩定死刑罪犯情緒,靠知死刑罪犯到達刑場的口令,防止吵鬧、喊叫,做好宣判的准備工作,檢查捆綁是否結實,系好頸繩以防上在審判中喊鬧,並按宣判的出場順序押站好。同時刑場法警指揮長檢查射擊手的執行死刑的射擊用槍,發給子彈,裝入彈夾後並關好保險,每名射擊手彈夾中只能裝填一粒死刑射擊用彈。當審判長宣布死刑罪犯到會場的指令後,押解的司法警察要精力集中,動作敏捷,立即將死刑罪犯押進宣判會指定位置站好,宣判時密切注意死刑罪犯的動向,防止鬧會,宣判完畢後根據指揮長(審判長)指令將死刑犯押赴刑場。
(4)刑場上的實施方法。將死刑罪犯押到刑場後,指揮長應下達「下車」的口令,押解司法警察迅速、准確地將死刑罪犯押到預定位置,令其背對射擊手跪下,如死刑犯不服從,押解的司法警察可採取強制措施讓其服從,為射擊創造良好的條件,射擊手根據現場法警指揮長的指令「裝填子彈」,射擊時持槍裝子彈後站在射擊線上,迅速舉槍瞄準死刑的頭的後枕部等候射擊命令,執行現場法警指揮長根據情況適時下達「射擊」命令,射擊手聽取口令,射出。射擊完畢後刑場法警指揮長下達「驗槍」口令,射擊後迅速驗槍後關好保險,持槍站好。
執行死刑時應做到:?執行死刑刑場法警指揮長的口令要簡潔。因此時罪犯與射擊精力高度集中,思想上有可能緊張,執行死刑刑場法警指揮長話多了容易造成混亂。?執行法警動作快捷、文明、威嚴。?死刑執行現場和處決人犯的照相、錄像由人民法院組織拍攝,隨安全卷存檔,其他政法機關一般不要到現場拍攝。嚴禁新聞記者到刑撥采訪、拍攝、錄像,特別案件確因宣傳需要,新聞單位要求提供照片和錄像資料的,可商請法院酌情提供,用完收回,防止流入社會或流出境外。?執行死刑刑場法警指揮長認真協同法醫檢查驗證死刑罪犯是否死亡,發現沒有死亡的要及時進行補槍,直至斃命。
3、處決後的處理階段。這個階段指死刑犯被處決斃命後,進行屍體處理及報告執行情況的階段。包括以下內容:
(1)死罪犯屍體的處理。對死刑罪犯執行死刑完畢後,經人民法院法醫、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的檢察員確認死刑罪犯死亡後,屍體方可作處理。死刑罪犯執行後的屍體或火化後的骨灰,可以允許其家庭認領,法律嚴禁任何人為被處決的罪犯舉喪滋事和藉此進行擾亂社會秩序的其他活動。
隨著我國醫學事業的發展,一些醫療、醫學教育、醫學科研單位為進行科學或做器官移植手術,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的要求。執行死刑後的罪犯屍體以下幾種可供利用:?無人收殮或家屬拒絕收殮的;?死刑罪犯自願將屍體交醫療衛生單位利用的;?經家屬同意利用的。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要求嚴格保管,注意影響,一般應在利用單位內部進行。經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允許衛生部門的手術車開到刑場摘取器官,但不得使用有衛生部門標志的車輛,不準穿白大衣。摘取手術完成時,不得解除刑場警戒。屍體被利用後,由火化場協助及時火化;如城埋葬或其他處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家屬前往火化場領取。
(2)執行完畢報告執行情況。執行死刑的全部過程由在場書記員寫成筆錄。存入案件卷宗永久保存。執行死刑筆錄要求完整、准確。其內容包括:?罪犯姓名、案由、執行死刑地點、時間、天氣(應寫明晴、陰、雨、霧等);?刑場指揮執行人的姓名及職務,監場監督人的姓名及職務,執行法警的姓名及職務;?應記明用來執行的槍支型號、槍擊部位,幾槍致罪犯斃命及斃命的具體時間等,如一槍示致命又補槍時,應記明補槍人的姓名、職務、補槍部位及槍數;?將筆錄交給檢驗的法醫,如法醫填寫驗明罪犯確已斃命的情況,並簽名。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死刑執行情況報告給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級人民法院,並通知罪犯家屬。
(三)死刑執行程序的完善
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我國刑訴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了執行死刑的程序,但法律並沒有明文禁止和詳細列舉「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因此,立法缺乏詳細與完備的規定。另一方面,實踐中執法不嚴的情況也有存在。在此,我就我國死刑執行立法與司法中的存在的問題與完善略陳管見:
1、完善立法
(1)關於死刑執行方法的立法表述。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款「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這里用了一個「等」字。因此,該條文意味著除了可使用槍決、注射方法外,還可使用其他的方法。有些刑法專家提出了疑問,曹子丹教授說:「用斬腦袋的方法、用絞死的方法或者用碎石頭把罪犯砸死,行不行?」1我認為,立法者的本意是,可以使用槍決、注射以及比槍決、注射更人道、文明、快捷的方法。但由於立法者用語上的不科學,導致了立法內容的表述與立法精神的背離。這是很不嚴謹的。目前,宜通過立法修改為「死刑採用槍決、注射的方法執行」。
(2)關於死刑犯的羈押。我國對於已決死刑的關押問題,實踐中一般是單獨關押的,但由於缺乏立法上的明確規定,也存在混合關押的情況。《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規定:「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罪的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於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別待遇」。可見,按《公約》的規定,已決犯與未決犯分離開,死刑犯不宜與未決犯(即使是可能被判處重刑的人)混合關押;另外,對已決犯,也應把死刑犯與其他罪犯隔離開來,因為死刑犯的人身危險性,可能危及其他犯罪人的人身安全。上述兩種做法是保護未決犯與非死刑犯人權的一個重要措施。
(3)應改變對死刑犯罪器官利用的現行做法。如前述,現行的有關規定允許三類死刑罪犯的屍體或屍體器官可供利用:「1、無人收殮或家屬拒絕收驗的;2、死刑罪犯自願將屍體交醫療衛生單位利用的;3、經家屬同意利用的。」2盡管有關文件對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的利用規定了一系列程序和條件,但沒有針對死刑罪犯本人意願表達的內容。
死刑罪犯的屍體或屍體器官利用與普通公民遺體或遺體器官捐獻的條件相同,這也是對死刑罪犯人權保護的表現,這些條件應特別重視兩個方面:一是利用屍體或屍體器官應以死罪犯本人生前同意自願捐獻為前提,僅因無人收驗或家屬拒絕或家屬拒絕收殮、家屬同意的,不能利用其屍體或屍體器官。二是應遵守普通人共同遵守的遺體器官捐獻法律規定。特別應強調的是,應遵照捐獻者本人的明示表達的遺願,凡本人沒有明確表達捐獻的,不能對其屍體或屍體器官予以利用。
關於我國死刑罪犯屍體器官利用問題,國際上的某些勢力也此大做文章,建議對此專門作出科學的立法規定。
2、嚴格依法執行死刑。死刑執行問題雖然有立法上的缺陷,但是,我認為,更多的是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問題。如法律規定了執行期限,但實踐中卻往往延期,等到死刑罪犯;較多時集中執行;法律禁止示眾,但實踐中屢禁不止,有關部門三次發布「通知」的內容中就已明確指出這一現象;還有新聞媒介大量透露執行死刑的細節和人數,等等。因此,建議司法機關改變運動方式的「嚴打」戰役狀況,進行持久的、正常的依法運作,因為司法工作在任何時候都是重要的,嚴厲打擊刑事犯罪分子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一項長期任務。
1984年,聯合國通過了《關於面臨死刑的人的權利保障規則》提出,「死刑的執行,要害是必須給予受刑人最小限度的痛苦」。對於死刑,在執行中所施加的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是毫無積極意義的,也是不人道的。但是,有些司法部門卻蔑視最高司法機構的「三令五申」,仍然我行我素,執行死刑的程序極不規范,主要表現於:1、公開報道死刑執行情況。如有的參加執行死刑的人員,將執行死刑的親身經歷,違背有關部門「集中處決犯人的消息、數字和執行死刑的圖片,不能上宣傳欄、報刊、廣播、電視」的規定,死囚集中執行死刑的情況公布於報刊。2、公開示眾。公開披露死刑執行細節,也是示眾的一種形式。3、不人道。4、侮辱性言行。5、刑場選擇不當。刑揚執行是我國傳統執行死刑方法。除了極少數地方因採用注射方法而在室內執行外,絕大部分死囚是通過槍決,在野外刑場執行的。當前我國執行死刑的刑場一般是臨時場所,管制時間也是臨時的,因而致使有些執行過死刑的場所成為人人畏懼的地點。因此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設置固定刑場,刑場的設置應偏離鬧市區、村鎮,遠離居民區和交通要道,還應注意各地風土人情、風俗習慣。查看刑場的內容包括:射擊條件是否良好、是否便於執行車輛出入和執行人員出入等。
3、探索新的死刑執法方法。在刑場槍決的方法執行死刑,自古如此,但隨著人類的文明與進步,各國都在探索新的能最大限度減少死囚痛苦的執行方法。人之將死,本已充滿了絕望,盡可能減少死囚對死亡過程的恐懼,這是人道主義的要求,而新的注射方法執行死刑,使死囚「皆未表現出抗拒、恐懼」,有人對「趕上了好時候,能受到此種待遇」表示感謝。「他們中的多數甚至在躺下時未經捆綁和帶械,自己援起衣袖」,罪犯「全部在一分鍾內死亡」,「罪犯不會有任何痛苦,他們唯一的感覺是被針扎了一下」,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後對22名死刑罪犯使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最高法院有關負責人「認為很好,應加快試驗速度,在全國法院系統予以推廣。」3很顯然,注射執行死刑的方法與槍決相比,更能減少列囚恐懼和痛苦;更安全有效;也能節約執行成本,是一種更文明更科學的執行方法。有關部門應盡快全面推廣注射執行死刑的方法。
謝謝閱讀!

『玖』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到開庭審判要經過那些程序每個程序要多久時間

被拘留到開庭審判要經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人民法院審判三個程序。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9)宣判犯人需要多少程序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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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宣判犯人需要多少程序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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