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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如何優化市場交易規則

發布時間:2023-04-02 05:11:58

A.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的調整范圍是什麼

因合同產生的民事關系。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所以民法典合同篇調整的范圍是因合同產生的民事關系。但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篇規定。
一、合同訂立過程中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1、平等原則
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這種平等是指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即使當事人之間在其他方面具有不平等的關系(如行政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但在訂立合同時也必須居於平等的地位。
2、自願原則
合同當事人有訂立和不訂立合同的自由,有選擇合同當事人、合同的形式、合同內容的自由,有變更、解除合同的自由,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乃至擁有公權力的國家機關都不得非法干涉。
3、公平原則
合同的訂立、履行、解釋等過程中,要以公平觀念來調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4、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在房地產活動中應該講誠實、守信用,保證各方當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同時不得通過自己的行為損害第三人和社會的利益。
5、合法原則
合同的內容要合法。
二、合同編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合同是進行市場交易的主要形式。合同編在民法典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這種重要性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在整個民法體系中的重要性。這主要體現為四個「最」:條文數量最多,民法典共1260條,合同編就有526條,條文數接近整個民法典的「半壁江山」;復雜程度最高,涉及極為復雜的理論和實踐問題;裁判運用最多,在司法和仲裁實踐中,合同案件遠多於其他民事案件;規則的變動幅度最大,與現行合同法相比,合同編增加了136條,刪除了37條,修改了153條。
二是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它是民事主體實現意思枝頃猛自治的重要工具,是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方式,是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的重要保障,更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手段。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三條 合同編的調整范圍。本編調整因合同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四百六十四條 合同的定義和身份關系協議的法律適用,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猛橋乎仿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B. 民法典關於二手車買賣的規定

《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第一條為加強二滑晌手車流通管理,規范二手車經營行為,保障二手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二手車流通健康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孫殲境內從事二手車經營活動或者與二手車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二手車交易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為買賣雙方提供二手車集中交易和相關服務的場所。
買二手車的注意事項如下: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等資質證明;車輛性能是否完好;查看行駛證照片、車架號是否與車輛一致;車輛保險是否有效;車輛登記書字體是否與行駛證一致,車架號和發動機號是否和行駛證相同等事項。
二手車過戶規定:過戶需要的手續資料:車輛行駛證原件、審驗有效期內,消除違法違章記錄;機動車登記證書、單位車輛需要組織代碼證及公章、委託書,委託人身份證。
機動車登記表:《機動車、注冊、轉移登記、變更表》車輛所轄區車管所領取,帶身份證、行駛證。車輛購置附加稅證。買賣雙方身份證原件,如果是外地戶口,需要攜帶暫住證,買方的暫住證需要滿一年。原車主及現車主到車輛交易市場開交易發票、同意買賣交易簽字。
法律依據
《二手車交易規范》第六條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核實賣方的所有權或處置權證明。車輛所有權或處置權證明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與賣方身份證明名稱一致;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出售的車輛,應附有資產處理證明;
(二)委託出售的車輛,賣方應提供車主授權委託書和身份證明;
(三)二手車經銷企業銷售的車輛,應具有車輛收購合同等能夠證明經銷企業擁有該車所有權或處置權的相關材料,以及原車主身份證明復印件。原車主名稱應與機動車登記證、行駛證名稱一致。
《二手則讓沖車交易規范》第七條二手車交易應當簽訂合同,明確相應的責任和義務。交易合同包括:收購合同、銷售合同、買賣合同、委託購買合同、委託出售合同、委託拍賣合同等。

C. 《民法典》之合同編的基本內容和主要修改

合同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制度《民法典》第3編「合同在《合同法》的基礎上貫徹全面深化改革精神,堅持維護契約、平等交換、公平競爭,促進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完善合同制度。本次《民法典》編纂,對於合同制度主要在如下三個方面進行了充實和完善:
一、關於通則部分的主要修訂內容
二、關於典型合同部分的主要修改內容
三、關於第3分編-准合同部分的修改內容
具體內容:
一、關於通則部分的主要修訂內容
第1分編為通則,規定了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保全、轉讓、終止、違約責任等一般性規則,並在《合同法》的基礎上,主要從十個方面完善了合同通則制度:
1、完善法的一般性規則,增加了非合同之債、多數人之債的法律適用規則。
2、完善了合同成立制度,增加規定了電子合同、預約合同、格式條款制度等合同成立方面的制度。
3、完善了國家訂貨合同制度。
4、進一步完善合同效力制度。
5、完善了合同履行制度。
6、完善代位權、撤銷權等合同保全制度,進一步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
7、細化了債權轉讓、債務移轉制度。
8、增加了債務清償抵充規則。
9、完善了合同解除規則,新增確認解除效力之訴制度。
10、通過吸收《擔保法》有關定金規則的規定,完善違約責任制度。
具體內容:
1、完善法的一般性規則,增加了非合同之債、多數人之債的法律適用規則。對非合同之債的法律適用規仿好則,《民法典》第468條規定,對非因合同關系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適用有關該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除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外,適用合同編通則的有關規定。對多數人之債的履行規則,《民法典》第517條至第521條作出了具體備行鉛規定,將多數人之債分為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
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的份額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方面,對連帶之債,債權人可以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范圍內向其追償,並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務人主張。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范圍內按比例分擔。部分連帶債務人履行、抵銷債務或者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范圍內消滅;該債務人可以依據上述規定向其他債務人追償。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范圍內,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同歸於一人的,在扣除該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後,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的債權繼續存在。債權人對部分連帶債務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另一方面,在連帶債權人內部,實際受領債權的連帶債權人,應當按比例向其他連帶債權人返還。
2、完善了合同成立制度,增加規定了電子合同、預約合同、格式條款制度等合同成立方面的制度。對電子合同的訂立,《民法典》第491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商品或者服務並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預約合同,《民法典》第49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對格式條款,《民法典》第496條在《合同法》原有制度的基礎上規定了提供格式條款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的義務方面,格式條款提供者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格式條帶冊款提供者負有提示和說明義務,即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在法律後果方面,格式條款提供者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這一新增制度,極大地豐富了契約正義的內涵,對處於弱勢締約地位的合同當事人提供了法律救濟,使合同真正成為當事人的自主決定,將意思自治原則真正落到實處。
3、完善了國家訂貨合同制度。結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實際情況,《民法典》第494條規定,國家根據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達國家訂貨任務、指令性任務的,有關民事主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為維護國家訂貨合同內容的公平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發出要約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及時發出合理的要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作出承諾義務的當事人不得拒絕對方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4、進一步完善合同效力制度。針對實踐中一方當事人違反義務不辦理報批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問題,《法典》第502條新增了違反批義務一方當事人的責任,規定未辦批准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准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5、完善了合同履行制度。為落實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綠色原則,《民法典》第509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民法典》第558條還規定了債權債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等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舊物回收等義務。同時,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了情勢變更制度。《民法典》第533條規定,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6、完善代位權、撤銷權等合同保全制度,進一步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在代位權的行使條件方面,《民法典》第535條規定,因債務人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權與《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條件相比,在司法實踐中更容易掌握。在代位權的行使時機方面,《民法典》第536條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在代位權的實現方式方面,《民法典》第537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在撤銷權的行使方面,《民法典》第538條和第539條增加規定了債務人放棄債權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以及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且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當知道該情形等三種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行為,進一步強化了對債權人權利的保護。在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方面,《民法典》第542條規定,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7、細化了債權轉讓、債務移轉制度。關於禁止轉讓債權約定的效力,《民法典》第545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約定非金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這一新增制度,為保理業務等新商業形態的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制度基礎。關於從權利的轉移,《民法典》第547條第2款規定,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這一新增制度澄清了困擾學界和實務界多年的問題。關於債務加入,《民法典》第552條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關於債務轉移情形下新債務人的抗辯權,《民法典》第553條規定,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新債務人不得向債權人主張抵銷這一新增規定,有利於維護商業誠信,使得債務轉移制度更為完善
8、增加了債務清償抵充規則。《民法典》第560條規定,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民法典》第561條規定,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1)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2)利息;(3)主債務。
9、完善了合同解除規則,新增確認解除效力之訴制度。《民法典》第565條規定,當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中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關於合同解除後的責任,《民法典》第566條第、3款增加規定,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10、通過吸收《擔保法》有關定金規則的規定,完善違約責任制度。《民法典》第586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於或者少於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第587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第588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此外,《民法典》第581條、第592條還就替代履行與有過失等規則進行了規定,進一步充實和完善了違約責任制度
二、關於典型合同部分的主要修改內容
(一)主要修改
為適應現實需要,《民法典》在《合同法》規定的買賣合同、贈與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等十五種典型合同的基礎上,增加了四種新的典型合同:
1、吸收了《擔保法》中關於保證的內容,增加了保證合同
2、適應我國保理行業發展和優化營商環境的需要,增加了保理合同
3、針對物業服務領域的突出問題,增加規定了物業服務合同
4、增加規定合夥合同
具體內容
1、吸收了《擔保法》中關於保證的內容,增加了保證合同(第2分編第13章)。應當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86條第2款改變了《擔保法》關於保證責任方式的認定規則,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這一制度變化,是我國保證法律制度立法的最為重大的變革。
2、適應我國保理行業發展和優化營商環境的需要,增加了保理合同(第2分編第16章),就保理合同的概念、保理人的信賴利益保護、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中理人的權利以及債權多重讓與情形下保理人之間的權利順位等問題作出了規定。
3、針對物業服務領域的突出問題,增加規定了物業服務合同(第2分編第24章),在總結行政管理和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和業主之間的法律關系作出了系統規定。
4、增加規定合夥合同,將《民法通則》中有關個人合夥的規定納入其中(第2分編第27章)
(二)主要完善內容
除了上述增加規定的章節之外,第2分編還在總結《合同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完善了其他典型合同,主要包括如下五個方面:
1、著力完善買賣合同法律制度。
2、為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
3、在租賃合同一章,完善了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買賣不破租賃。
4、維護正常的運輸秩序
具體內容
1、著力完善買賣合同法律制度。買賣合同作為最重要的有償合同《民法典》在編纂過程中以較大的篇幅對《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了充實和完善。對無權處分合同,《民法典》第597條第1款在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基礎上規定,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對檢驗期限、檢驗內容和檢驗標准等審判工作中經常碰到的問題、《民法典》第622條、第623條、第624條在總結司法經驗的基礎上,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在試用買賣方面,增加了「出賣人承擔風險」的風險負擔規則,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所有權保留制度方面增加了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對抗效力擔保效力物權化、出賣人取回權、買受人回贖權等相關規定,平衡保護出賣人、買受人、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此外,為進一步落實綠色原則,《民法典》第625條新增規定了出賣人負有自行或者委託第三人對標的物予以回收的義務。
2、為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第680條第1款)為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審判工作中依法打擊「高利貸」「套路貸」等違法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
3、在租賃合同一章,完善了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買賣不破租賃。新增了租賃合同不因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而無效、承租人的優先承租權等制度,這是《民法典》貫徹落實黨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購同權住房制度等改革要求的重要舉措,更好地保護了承租人利益。
4、針對近年來客運合同領域出現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運人採取安全運輸措施等嚴重干擾運輸秩序和危害運輸安全的問題,為維護正常的運輸秩序,《民法典》細化了客運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於第815條第2款規定,實名制客運合同的旅客丟失客票的,可以請求承運人掛失補辦,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費用。第819條第1款規定,承運人應當嚴格履行安全運輸義務,及時告知旅客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旅客對承運人為安全運輸所作的合理安排應當積極協助和配合。第820條規定,承運人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運輸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和提醒旅客,採取必要的安置措施,並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不可歸責於承運人的除外。五是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在總結司法經驗的基礎上,修改完善了贈與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技術合同等典型合同,將一些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釋規則上升為法律規定。
三、關於第3分編准合同部分的修改內容
准合同的概念起源於羅馬法,指非因合同、侵權行為引起的債權。
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既與合同規則同屬債法性質的內容,又與合同規則有所區別,第3分編「准合同」分別對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的一般性規則作了規定。第3分編第28章關於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基礎上,細化了無因管理行為的構成要件及法律後果,豐富了無因管理的類型,對於第28章沒有規定的事項,明確可以准用委託合同的規定。第3分編第29章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在總則編第122條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了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法律後果以及排除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的情形。
進一步規定了善意不當得利人、惡意不當得利人以及第三人的不當得返還義務及返還范圍: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第986條);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並依法賠償損失(第987條);得利人已經將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范圍內承擔返還義務(第9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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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民法典合同法規定有哪些

一、民法典規定履行合同的原則有哪些

1、全面履行原則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509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這一規定,確立了全面履行原則。全面履行原則,又稱適當履行原則或正確履行原則。它要求當事人按合同約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點、適當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義務的履行原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訂立合同的當事人間具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因此,合同當事人受合同的約束,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應是自明之理。

2、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509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此規定可以理解為在合同履行問題上將誠實信用作為基本原則的確認。從字面上看,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誠實商人」的形象參加經濟活動。從內容上看,誠實信用原則並沒有確定的內涵,因而有無限的適用范圍。即它實際上是一個抽象的法律概念,內容極富於彈性和不確定,有待於就特定案件予以具體化,並隨著社會的變遷而不斷修正自己的價值觀和道德標准。從功能上看,誠實信用原則兼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在當事人就合同發生爭執時,賦予法官較大的公平裁量權,如同給予了法官一張空白委任書,可以由法官根據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具體情況,作出不同的解釋,直接調整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人認為誠實信用原則體現的是人們可以期待的交易的基礎;也有人認喚脊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兼顧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求得利益的調和;另有觀點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旨在謀求利益的公平,而公平就是市場交易中的道德。究其實質,法律不過是借用了「誠實信用」這個帶有強烈道德色彩的詞來尋求利益的均衡,促進交易,實現交易所帶來的社會經濟功能,是一種高超的法律技術。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時至少應做到以下幾點:

1、債務人不得履行自己已知有害於債權人的合同,於此種情形,債權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

2、在以給付特定物為義務的合同中鉛畝,債務人於交付物之前,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存該物;

3、在發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預定條件履行時,債務人應及時通知債權人,以便雙方協商處理合同和激滲債務;

4、在合同就某一有關事項未規定明確時,債務人應依公平原則並考慮事實狀況合理履行。《民法典》(2021.1.1生效)第509條對誠實信用原則作了具體化規定,即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護等義務。在傳統民法上,這些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展起來的義務被稱為附隨義務。此類義務並非自始確定,而是隨著合同的發展,於具體情形下要求當事一方有所為或有所不為,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於任何合同都可發生,而不受合同類型的限制。

3、情勢變更原則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成立後至履行完畢前,合同存在的基礎和環境,因不可歸屬於當事人的原因發生變更,若繼續履行合同將顯示公平,故允許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我國在計劃經濟時期,情勢變更多為計劃變動所致,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解決。因此,情勢變更問題遂以各種形式出現,因情勢變更而發生的糾紛也逐年增多,《民法典》(2021.1.1生效)對情勢變更原則作出明文規定,《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三十三條【情勢變更】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E. 民法典關於商品房買賣的規定是怎樣的

法律分析: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並轉移房屋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商品房銷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和買受人應當訂立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

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明確以下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狀況;

(三)商品房的銷孝亮售方式;

(四)商品房價款的確定方式及總價款、付款方式、付款時間;

(五)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

(六)裝飾、設備標准承諾;

(七)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交付承諾和有關權益、責任;

(八)公共配套建談蠢築的產權歸屬;

(九)面積差異的處理方式;

(十)辦理產權登記有關事宜;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法律依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商品房銷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和買受人應當訂立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

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明含慎陪確以下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狀況;

(三)商品房的銷售方式;

(四)商品房價款的確定方式及總價款、付款方式、付款時間;

(五)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

(六)裝飾、設備標准承諾;

(七)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交付承諾和有關權益、責任;

(八)公共配套建築的產權歸屬;

(九)面積差異的處理方式;

(十)辦理產權登記有關事宜;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標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標准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F. 民法典合同約定不明確的處理規則

法律分析:1、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的約定應當明確、具體,以便於,但實踐中由於種種原因,欠缺合同條款或者合同改散搜條款約定不明的情況經常發生,因此需要對合同進行補充。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2、當事人在合同中對質量、價款、履行地點、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費用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既不能通過協商達成補充協議,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掘指定,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五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准履行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准履行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標准履行有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核歷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依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准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G. 每日一「典」|《民法典》中的綠色原則在買賣合同中是如何體現的

01
《民法典》中的綠色原則在買賣合同中是如何體現的?
《民法典》褲枯清第509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第625條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標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後應予回收的,出賣人負有自行或者委託第三人對標的物予以回收的義務。
02
什麼是供用電合同?
根據《民法典》第648條的規定,供用電合同,是指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向社會公眾供電的供電人,不得拒絕用電人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03
什麼是贈與合同?
根據《民法典》第657條的規定,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胡前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04
贈與合同能任意撤銷嗎?
《民法典》第658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敗亮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H. 根據民法典,如何規范公共資源交易

民法的基本原則有七個方面。
首先我們要知道民法的基本原則的概念,它是貫穿整個民事立法,對各項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規范起統帥作用的基本准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在民法中位階最高,是民法的主旨和根本准則,它是指定、解釋、執行和研究民法的出發點。是民事立法的指導方針,是民事主體應遵循的行力准則,是解釋民事法律法規,發展學說判例的基礎。

民法基本原則的特徵具有非規范性與不確定性。

民法基本原則的內容有

一、平等原則

《民法通則拍昌哪》第3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

①平等是特權身份的對力物

②平等原則是指機會平等

③平等原則具體指法律資格平等

二、意襲碼思自治原則

《民法通則》第4條明確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這是意思自治原則的法律表現形式。「自願」就是主體的意志自由,在傳統民法上稱為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精髓,但並非適用於民法的全部內容。具體而言,該原則表現為物權法中的財產自由原則,合同法中的契約自由原則,繼承法中的遺囑自由原則等。

三、公平原則

《民法通則》第4條、《合同法》第5條均規定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公平觀念在民法上的體現。

公平原則在民法中體現在:

①、在合同法中的運用,主要表現在等價有償與顯失公平制度中。

②、在物權法中的運用,根據公平原則來補償。

③、在侵權法中的運用。

四、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通迅灶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這一規定是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表現形式。

誠實信用原則在兩個方面發揮作用。一方面,它是對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時必須具備誠實、善良的內心狀態的要求;另一方面,誠實信用原則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授予。

五、公序良俗原則

公序良俗,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構成,對應於《民法通則》第7條和《合同法》第7條規定的「社會經濟秩序」、「社會公共利益」與「社會公德。」

六、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民法通則》第6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政策」。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是對意思自治原則的限制。

七、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原則

I. 民法典研讀系列|情勢變更原則的確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自2020年5月28日發布以來就一直熱議不斷。《民法典》作為新中國歷史上第一部以法典形式存在的法律,其意義重大深遠。《民法典》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修改了擔保制度等等,這些對我國的營商環境都起到一定的優化作用。今天,法里君就和大家分享一下《民法典》情勢變更原則的確立對營商環境優化的重要意義。

01《民法典》頒布前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法律困境

2020年突如而來的新冠疫情,對各行各業都造成了嚴重的沖擊。首當其沖的是線下的人員密集型的行業,比如影視劇拍攝鏈戚製作公司(基本上處於完全的停擺狀態)、影院、餐飲業、線下培訓業務(基本上也處於前宏停業狀態,但是租賃的場地費用卻要照付。雖然疫情期間國家有減免房租的政策,但是多是國有企事業單位的出租門面,私人出租門面並不能強制要求)。很多企業苦不堪言,入不敷出。此外很多合同因為疫情原因也不能正常履行,很多公司就希望通過法律途徑免除違約責任,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相關的法律糾紛也陡然增多。

司法實踐中,解除或者變更合同主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最高院<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關於情勢變更的規定,具體是指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請大家注意情勢變更原則中的兩個除外規定,一是非不可抗力因素,二是不屬於商業風險。

所謂不可抗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由此可見,不可抗力指的是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不能預見的、履約時依人力不能避免並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圍主要由兩部分構成: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現象,如火災、旱災、地震、風災、大雪、山崩等;二是由社會原因引起的社會現象,如戰爭、動亂、政府幹預、罷工、禁運、市場行情等。但是受有不利影響的合同一方當事人主張依據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的,也應當滿足一定的條件: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可見,法律對不可抗力的適用也規定了前提條件,以此來規制不可抗力在司法實踐中的濫用,同時體現了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相對保護。

關於商業風險,最高院在《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明確「商業風險屬於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系變化、價格漲跌等。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

排除不可抗力和正常的商業風險,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范圍非常局限。加之為了維護交易市場的穩定,防止情勢變更原則在司法實踐中被濫用,最高院又要求各級法院「謹慎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最高院要求,在司法實踐中受理法院若認為確有必要在個案中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在適用前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審核,適用前的一個審核制度可以看出最高院對於情勢變更原則的審慎態度以及對適用情形的嚴格限制。這對於慧喚冊企業而言,就意味著其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難以實現。

就以此次新冠疫情而言,新冠疫情的爆發不可預見,不能避免,至今仍在境外持續蔓延,客觀上又沒有特效葯和可以大量臨床使用的疫苗,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認為是不可克服的,符合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事實上,司法實踐也對新冠疫情構成不可抗力進行了確認。但問題是,新冠疫情下並非所有合同都不能履行,換言之,也並非所有合同當事人均可適用不可抗力原則進行免責。但因《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明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之重大變化需「非不可抗力造成」。

此種情況下,若新冠疫情客觀上並未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只是繼續履行對一方明顯不公或者說是顯失公平,當事人卻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要求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減少損失,問題的症結就在於法律明確規定不可抗力事件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這就是《民法典》頒布前,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困境所在,也是頗受理論界和實務界詬病的原因之一。

02《民法典》擴大了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范圍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相較於《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中關於情勢變更的規定,《民法典》第533條刪除了將不可抗力排除於情勢變更情形外的規定,不再將情勢變更限定於非不可抗力,釐清了情勢變更和不可抗力的適用關系,這在很大程度上擴大了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情形和范圍,解決了其法律適用困境,同時也能為企事業提供更廣泛的保護。若因疫情原因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繼續履行合同不再具有可能性,可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關於不可抗力的規定進行解決,免除因不可抗力而無法繼續履行合同一方的民事責任。如果合同在客觀上是可以繼續履行的,但是繼續履行會產生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結果甚至會給一方造成巨大的損失,此時則可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關於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進行解決,變更合同條款或者解除合同。

情勢變更原則的創設有利於促進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賦予了在發生特定事件後受有不利影響的一方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最大限度地體現了民法領域的公平原則。

03《民法典》確立情勢變更原則對營商環境優化的重要意義

《民法典》不僅擴大了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外延,增加了其適用的可能性,而且還引入了自行協商機制,即在發生符合情勢變更條件的情形後賦予當事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重新約定權利義務的權利。允許當事人先進行重新協商,而不是直接介入法律,充分體現了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及自由原則,極大限度地尊重了當事人的交易自由。此外,《民法典》還進一步規定,若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這也賦予了當事人審時度勢的選擇權,其可以在充分考慮多種因素和利益後作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最優選擇。

《民法典》情勢變更原則的確立,有利於保護交易市場的穩定性,為當事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濟措施,同時也刺激了企業在市場上活動的積極性,優化了我國的營商環境。

J. 民法交易中的自願原則

同當事人通過協商,自願決定和調整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自願原則體現了民事活動的基本特徵,是民事關系區別於行政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的特有的原則。民事活動除法律強制性的規定外,由當事人自願約定。自願原則也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合同自願原則就越來越顯得重要了。
自願原則意味著合同當事人即市場主體自主自願地進行交易活動,讓合同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知識、認識和判斷,以及直接所處的相關環境去自主選擇自己所需要的合同,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合同當事人在法定范圍內就自己的交易自治,涉及的范圍小、關系簡單,所需信息小、反應快。自願原則保孫旁障了合同當事人在交易活動中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而市場主體越活躍,活動越頻繁,市場經濟才越能真正得到發展,從而提高效率,增進社會財富積累。
自願原則是貫徹合同活動的全過程的,包括:
第一,訂不訂立合同自願,當事人依自己意願自主決定是否簽訂合同;
第二,與誰訂合同自願,在簽訂合同時,有權選擇對方當事人;
第三,合同內容由當事人在不違法的情況下自願約定;
第四,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協議變更有關內容;
第五,雙方也可以協議解除合同;
第六,可以約定違約責任,在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自願選擇解決爭議的方式。
總之,只要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的規定,合同當事人有權自願決定。
當事人訂立合同、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宴昌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民法典的起草過程中,有的同志建議規定合同自由原則。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絕對的。許多國家都規定合同自由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自由。一方面,只要當事人的意思不與強行性規范、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相抵觸,就承認合同的法律效力,按當事人的合意賦予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當事人的意思則祥橡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表示,唯有如此,合意才獲得法律拘束力。違反強制性規范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意無效。所以,合同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由國家的強制力保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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