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基金會信息公布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信息公布活動,保護捐贈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發展,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息公布,是指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將其內部信息和業務活動信息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的活動。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是信息公布義務人。第三條信息公布義務人公布的信息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信息公布義務人應當保證捐贈人和社會公眾能夠快捷、方便地查閱或者復制公布的信息資料。第四條信息公布義務人應當向社會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
(二)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活動的信息;
(三)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的信息。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在遵守本辦法規定的基礎上可以自行決定公布更多的信息。第五條信息公布義務人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報告。登記管理機關審查通過後30日內,信息公布義務人按照統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年度工作報告的全文和摘要。
信息公布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報告未經審計不得對外公布。第六條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活動,應當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在募捐活動持續期間內,應當及時公布募捐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和用於開展公益活動的成本支出情況。募捐活動結束後,應當公布募捐活動取得的總收入及其使用情況。第七條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公布所開展的公益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序。評審結束後,應當公布評審結果並通知申請人。公益資助項目完成後,應當公布有關的資金使用情況。事後對項目進行評估的,應當同時公布評估結果。第八條對於公共媒體上出現的對信息公布義務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的消息,信息公布義務人應當公開說明或者澄清。第九條除年度工作報告外,信息公布義務人公布信息時,可以選擇報刊、廣播、電視或者互聯網作為公布信息的媒體。第十條信息公布所使用的媒體應當能夠覆蓋信息公布義務人的活動地域。公布的信息內容中應當註明信息公布義務人的基本情況和聯系、咨詢方式。第十一條信息公布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布活動的內部管理制度,並指定專人負責處理信息公布活動的有關事務。對於已經公布的信息,應當製作信息公布檔案,妥善保管。第十二條信息公布義務人公布有關活動或者項目的信息,應當持續至活動結束或者項目完成。
信息一經公布,信息公布義務人不得任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嚴格履行內部管理制度的程序在修改後重新公布,並說明理由,聲明原信息作廢。第十三條信息公布義務人應當將信息公布活動的情況如實反映在年度工作報告中,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監督檢查。第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信息公布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義務人誠信記錄。
信息公布義務人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第十五條年度工作報告的信息公布格式文本,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第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