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個人隱私包括哪些謝謝!
隱私一詞源自西方。在西方法學界,一般都認為「隱私」和「隱私權」概念是由美國人沃倫(Samuel D. Warren)與布蘭代斯(Louis D. Brandeis)最早提倡的。他們二人曾共同執筆寫了一篇題為《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的文章,發表在1890年12月出版的《哈佛法律評論》上。這篇論文首次提出了保護個人隱私、個人隱私權不容侵犯的觀點,其中的許多論點對於後來侵犯隱私案件的審判及隱私權研究產生了重大影響。
在《隱私權》中,沃倫和布蘭代斯二人把隱私權界定為「生活的權利」(right to life)和「不受干擾的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他們認為,隱私權本質上是一種個人對其自身事務是否公開給他人的權力,保護個人的隱私權就是保障個人的「思想、情緒及感受」(thought,emotions,and sensations)不受他人打擾的權利,保護自己人格不受侵犯的權利(inviolate personality)。在界限上,他們指出「公共利益」和「同意」是兩項主要的限制:一、隱私權不能阻止有關公眾利益事務的公布。二、隱私權本質上是屬於私人的。三、如個人加以公布或同意公布,隱私權即不存在。
很顯然,從理論上判斷,生物特徵作為一種私人化的身體數據,應當屬於法律隱私范疇。因此,目前國際慣例中關於隱私的界定,均體現出向「個人信息」概念擴展的趨勢,並且大都明確地將生物特徵,如指紋等納入了保護之列。如美國的《個人隱私權法》、《隱私權法案》、《隱私權保護法案》均對隱私權有所規定,其中對保護的客體則定義 「有關個人的任何單項性、累積性或集合性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教育、財務、醫療、犯罪或職業經歷等,以及其姓名、識別號碼、象徵或其特定表徵如手指指印、聲音或照片等資料」。而英國在1998年實施的《數據保護法》中,也明確地指出個人信息包括生物信息均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儲存、使用個人信息,都必須經過責任部門批准和本人同意。
相比之下,日本在將生物特徵納入隱私保護的演變史上,則更加具有殖民背景和政治色彩。據了解,二戰之後,日本以規定留在日本的朝鮮人、台灣人等必須執行按押指紋的義務,由於帶有視同「罪犯」、「奴隸」的強烈歧視意味,該做法曾在國際間遭至了長期的反對和抗議行動。具有代表性的轉折點是1986年,在一則在日居住的韓國人辦理居留手續時拒按手印的案件中,法院判決指出,「指紋屬於人人不同的、終生不變的身體特徵,是識別個人最為可靠的手段,因此,其信息本應當由個人加以自由管理,而且,由於按手印在犯罪偵查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被強制按手印自然會令人產生不快、屈辱感,基於個人尊重理念而享有的私生活上的自由,公民享有不被違背意志強制按手印的自由。」
而在我國,有關隱私保護的法律制定還相對落後,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只是零散地在憲法、民法通則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有所體現。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1月1日實施的新版《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中,首次將個人隱私作為一項單獨的權利加以保護,指出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如姓名、性別、職業、學歷、聯系方式、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將作為隱私權納入人格權范疇。而2005年初,國務院正式啟動《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立法程序,則標志著我國在公民隱私保護課題上向前邁出的重要一步。
很顯然 你老總好像做的過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