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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包括哪些

發布時間:2023-01-23 16:50:38

⑴ 遼寧省社會信用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社會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監管、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業發展、信用生態建設等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循誠信原則,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反映信用主體公共信用狀況的記錄。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在生產經營、行業自律管理等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反映信用主體市場信用狀況的記錄。第四條社會信用建設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共治、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的原則。第五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應當建立社會信用建設工作聯席會議機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建設工作。社會信用建設工作聯席會議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落實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決策部署;
(二)推進信用建設領域改革創新,指導解決突出問題;
(三)完善和強化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四)加強政務、司法等重點領域信用建設;
(五)提升信用信息平台一體化建設水平;
(六)研究決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其他重大事項。第六條省、市、縣應當確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承擔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日常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和組織實施社會信用建設規劃與年度計劃;
(二)組織制定社會信用管理制度和標准規范;
(三)組織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四)監督、考核有關部門和單位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情況;
(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行業開展信用建設,推動企業事業單位實施信用管理;
(六)推進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加強信用信息徵集、發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發展信用服務業,依法開展信用服務機構登記管理,推動對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加強指導和監督;
(八)組織協調誠信宣傳、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務人才培訓;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信用管理職責。第七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本行業、本領域的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社會信用建設工作聯席會議和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交辦的社會信用建設工作任務,主動接受其監督;
(二)制定行業、領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記錄、歸集、共享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
(四)認定信用主體信用狀況;
(五)對信用主體實行分級分類監督管理;
(六)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
(七)辦理異議處理、信用修復;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信用管理職責。第二章信用信息管理第八條歸集、採集、披露、使用社會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關聯、公正、審慎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第九條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單位(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共享、應用服務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網站建設、運行保障等相關工作。第十條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參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結合本區域實際,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提請省社會信用建設工作聯席會議審定後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基礎目錄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適時更新。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開、共享及其范圍,公示、保存期限等,應當在補充目錄中予以明確。第十一條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包括下列信息:
(一)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客觀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務過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諾信息以及信用承諾履行情況信息;
(三)受到表彰獎勵以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見義勇為等信息;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以及行政處罰和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
(六)拒不繳納稅款、社會保險費用、住房公積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七)違法違規提供虛假資料、隱瞞事實真相等弄虛作假行為的信息;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信息。

⑵ 公共信用信息的補充目錄包括

法律分析:信息歸集、開放和使用、激勵和懲戒、信息安全和權益保障、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辦公廳是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⑶ 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條例所稱信息主題有哪些

法律分析:包括總則、信息歸集、開放和使用、激勵和懲戒、信息安全和權益保障、法律責任及附件等六章共38條,將於2021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條例》精準界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定義和范圍,明確規定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納入目錄必須嚴格以法律法規或者黨中央、國務院的政策為依據。同時規定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嚴格以法律、法規或者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為依據實施懲戒措施,確保過懲相當。

法律依據:《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條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保障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自身信用建設,開展誠信宣傳、教育和普及工作,弘揚誠信文化。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守法履約的意識,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社會公眾應當守信自律,恪守承諾,主動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納入目錄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相關規定為依據。公共信用信息歸集、開放和使用應當按照國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執行。

⑷ 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開放和使用,保障信息主體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開放、使用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以下簡稱信息提供主體),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和獲取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第四條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開放、使用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安全、及時的原則,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保障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關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會同信息提供主體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所屬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開放、使用及其相關管理工作。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關工作。第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自身信用建設,開展誠信宣傳、教育和普及工作,弘揚誠信文化。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守法履約的意識,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社會公眾應當守信自律,恪守承諾,主動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第八條廣播、電視、報刊和新媒體等應當發揮輿論宣傳引導監督作用,營造良好的社會誠信氛圍。第二章信息歸集、開放和使用第九條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納入目錄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相關規定為依據。公共信用信息歸集、開放和使用應當按照國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執行。第十條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制定並定期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項目內容、信息提供主體、數據格式、使用許可權、歸集方式、歸集時限、開放方式等。

編制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徵求各有關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意見。第十一條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保存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基礎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二條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基礎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等身份識別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登記注冊信息;

(三)行政許可信息;

(四)其他基礎信息。第十三條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失信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最終維持原決定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二)不履行行政決定而被依法行政強制執行的信息;

(三)經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

(五)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作出虛假承諾或者不履行承諾的信息;

(六)其他失信信息。第十四條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其他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見義勇為、慈善捐贈、志願服務等信息;

(二)獲得表彰、獎勵等信息;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作出信用承諾的信息;

(四)股權出質登記、商標注冊登記、知識產權出質登記等反映信息主體履約能力和信用狀況的信息;

(五)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信息。第十五條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及時報送公共信用信息,對報送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發現信息存在遺漏、錯誤的,應當及時補充、更正後重新報送。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比對、錄入、整合工作,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告知信息提供主體在七個工作日內重新報送。

鼓勵信息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信用承諾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主體應當對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

⑸ 對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信用主體

一、什麼是社會信用?什麼是社會信用信息?社會信用信息有哪些類別?



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狀態。




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在依法履行職能、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組織等在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二、公共信用信息如何徵集?




《條例》規定: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信息目錄要求,及時、准確、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歸集到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社會信用信息如何披露?




《條例》規定: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示公開、政務共享和授權查詢等方式披露,具體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予以明確。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信用主體主動公開、授權查詢等方式披露。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范,通過平台網站、移動終端、服務窗口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四、對守信主體可以採取哪些激勵措施?




《條例》規定:對遵守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信用主體,經審查後,由國家機關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務中給予優先辦理、信用承諾、容缺辦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財政資金支持和表彰獎勵中,在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監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五、對失信主體可以採取哪些監管措施?




《條例》規定:對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信用主體,經審查後,由國家機關在法定許可權范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相應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四)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加強現場檢查;




(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




六、什麼是失信懲戒措施清單?




依據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對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信用主體需要採取失信懲戒措施的,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包括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納入范圍的特別規定,應當由地方性法規設定。




地方性法規對失信懲戒措施有特別規定的,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在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外,編制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七、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具體情形有哪些?




《條例》規定:信用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嚴重損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情形。




國家機關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信用主體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八、信用主體對信用信息內容存在異議怎麼辦?




《條例》規定:信用主體認為其社會信用信息的內容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信息徵集、披露、使用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申請。




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收到異議申請後,屬於本單位處理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並處理;需要其他單位協助核查信息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並處理。處理結果應當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




異議申請處理期間,應當對異議信息進行標注。




九、失信信息如何修復?




《條例》規定:在查詢期限內,信用主體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書面修復申請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受理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對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詢。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不予修復的除外。




十、非公共信用信息如何採集?




《條例》規定: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組織等應當按照真實、客觀、全面的原則,依法採集自身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非公共信用信息。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組織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按照約定向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採集的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准確性負責。鼓勵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並對提供的社會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准確性負責。




【來源:邵陽市教育局_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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