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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案數據密碼是什麼意思

發布時間:2025-03-07 09:58:48

A. 電子數據取證規則是什麼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工作,確保電子數據取證質量,提高電子數據取證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關技術標准,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提取涉案電子數據,確保電子數據的真實、完整。第三條電子數據取證包括但不限於:(一)收集、提取電子數據;(二)電子數據檢查和偵查實驗;(三)電子數據檢驗與鑒定。第四條公安機關電子數據取證涉及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對於獲取的材料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或者銷毀。第五條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其他國家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使用。第二章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第一節一般規定第六條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第七條收集、提取電子數據,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措施、方法:(一)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二)現場提取電子數據;(三)網路在線提取電子數據;(四)凍結電子數據;(五)調取電子數據。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一)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並且無法提取電子數據的;(二)存在電子數據自毀功能或裝置,需要及時固定相關證據的;(三)需現場展示、查看相關電子數據的。根據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後,能夠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不能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但能夠提取電子數據的,應當提取電子數據。第九條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方式固定相關證據的,應當清晰反映電子數據的內容,並在相關筆錄中註明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的原因,電子數據的存儲位置、原始存儲介質特徵和所在位置等情況,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二節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第十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電子數據,能夠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記錄原始存儲介質的封存狀態。勘驗、檢查與電子數據有關的犯罪現場時,應當按照有關規范處置相關設備,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第十一條對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封存:(一)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使用或者啟動被封存的原始存儲介質,必要時,具備數據信息存儲功能的電子設備和硬碟、存儲卡等內部存儲介質可以分別封存;(二)封存前後應當拍攝被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的照片。照片應當反映原始存儲介質封存前後的狀況,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張貼封條處的狀況;必要時,照片還要清晰反映電子設備的內部存儲介質細節;(三)封存手機等具有無線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採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第十二條對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提供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清單》一式三份,寫明原始存儲介質名稱、編號、數量、特徵及其來源等,由偵查人員、持有人(提供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提供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第十三條對無法確定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提供人)或者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蓋章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有關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有關筆錄中註明情況,並對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過程全程錄像。第十四條扣押原始存儲介質,應當收集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等與原始存儲介質相關聯的證據。第十五條扣押原始存儲介質時,可以向相關人員了解、收集並在有關筆錄中註明以下情況:(一)原始存儲介質及應用系統管理情況,網路拓撲與系統架構情況,是否由多人使用及管理,管理及使用人員的身份情況;(二)原始存儲介質及應用系統管理的用戶名、密碼情況;(三)原始存儲介質的數據備份情況,有無加密磁碟、容器,有無自毀功能,有無其它移動存儲介質,是否進行過備份,備份數據的存儲位置等情況;(四)其他相關的內容。第三節現場提取電子數據第十六條具有下列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情形之一的,可以現場提取電子數據:(一)原始存儲介質不便封存的;(二)提取計算機內存數據、網路傳輸數據等不是存儲在存儲介質上的電子數據的;(三)案件情況緊急,不立即提取電子數據可能會造成電子數據滅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四)關閉電子設備會導致重要信息系統停止服務的;(五)需通過現場提取電子數據排查可疑存儲介質的;(六)正在運行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或者應用程序關閉後,沒有密碼無法提取的;(七)其他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情形。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情形消失後,應當及時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第十七條現場提取電子數據可以採取以下措施保護相關電子設備:(一)及時將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與電子設備分離;(二)在未確定是否易丟失數據的情況下,不能關閉正在運行狀態的電子設備;(三)對現場計算機信息系統可能被遠程式控制制的,應當及時採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斷開網路連接等措施;(四)保護電源;(五)有必要採取的其他保護措施。第十八條現場提取電子數據,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不得將提取的數據存儲在原始存儲介質中;(二)不得在目標系統中安裝新的應用程序。如果因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標系統中安裝新的應用程序的,應當在筆錄中記錄所安裝的程序及目的;(三)應當在有關筆錄中詳細、准確記錄實施的操作。第十九條現場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電子數據現場提取筆錄》,註明電子數據的來源、事由和目的、對象、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不能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原因、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並附《電子數據提取固定清單》,註明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二十條對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進行數據壓縮,並在筆錄中註明相應的方法和壓縮後文件的完整性校驗值。第二十一條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電子數據現場提取筆錄》中註明情況,並全程錄像,對錄像文件應當計算完整性校驗值並記入筆錄。第二十二條對無法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且無法一次性完成電子數據提取的,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後,可以封存後交其持有人(提供人)保管,並且開具《登記保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提供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提供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資料附卷備查。持有人(提供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不得解除封存狀態,不得未經辦案部門批准接入網路,不得對其中可能用作證據的電子數據增加、刪除、修改。必要時,應當保持計算機信息系統處於開機狀態。對登記保存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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