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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規定的電子數據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4-03-28 21:41:39

A. 我國法律規定哪些電子數據可以作為法律證據

您好!普遍的電子數據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是有很多應當注意的地方,具體如下:
電子證據的可采性認定規則解決的是電子數據能否被司法機關採納和能否進行其它證明活動的基礎。電子證據主要從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個方面進行認定。首先電子數據必須是客觀的,一般情況下以下的電子證據可以認定為客觀的、真實可靠:
(1)經公證證明為真實可靠的電子證據;
(2)經專家鑒定為真的電子證據;
(3)有確切證據證明電子證據內容完整未被更改的;
(4)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的電子證據。
易保全電子數據保全中心所提供的電子數據保全信息,滿足了以上條件,所以,要想以電子數據做法律依據,可上易保全官網,進行數據存證,留下能被法律認可的電子證據,防患於未然。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則可給出更周詳的法律意見。

B. 電子數據證據包括哪些

法律分析: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 對電子數據是否真實,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說明原因,並註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二)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三)收集、提取的過程是否可以重現;(四)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說明;(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電子數據是否完整,應當根據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相應方法進行審查、驗證:(一)審查原始存儲介質的扣押、封存狀態;(二)審查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查看錄像;(三)比對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四)與備份的電子數據進行比較;(五)審查凍結後的訪問操作日誌;(六)其他方法。

C. 初查過程中如何收集電子數據

為規范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提高刑事案件辦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電子數據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
電子數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
網頁、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路平台發布的信息;
(二)
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
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
文檔、圖片、音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以數字化形式記載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不屬於電子數據。確有必要的,對相關證據的收集、提取、移送、審查,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偵查機關應當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關技術標准,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提取電子數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審查判斷電子數據。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電子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四條
電子數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五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數據,應當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方法保護電子數據的完整性:
(一)
扣押、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
(二)
計算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三)
製作、封存電子數據備份;
(四)
凍結電子數據;
(五)
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六)
其他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條
初查過程中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以及通過網路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
電子數據的收集與提取
第七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准。
第八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記錄原始存儲介質的封存狀態。
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應當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封存前後應當拍攝被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張貼封條處的狀況。
封存手機等具有無線通信功能的存儲介質,應當採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但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原因、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並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
(一)
原始存儲介質不便封存的;
(二)
提取計算機內存數據、網路傳輸數據等不是存儲在存儲介質上的電子數據的;
(三)
原始存儲介質位於境外的;
(四)
其他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情形。
對於原始存儲介質位於境外或者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上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網路在線提取。
為進一步查明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對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網路遠程勘驗。進行網路遠程勘驗,需要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依法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
第十條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依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說明原因。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可以對電子數據進行凍結:
(一)
數據量大,無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
提取時間長,可能造成電子數據被篡改或者滅失的;
(三)
通過網路應用可以更為直觀地展示電子數據的;
(四)
其他需要凍結的情形。
第十二條
凍結電子數據,應當製作協助凍結通知書,註明凍結電子數據的網路應用賬號等信息,送交電子數據持有人、網路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協助辦理。解除凍結的,應當在三日內製作協助解除凍結通知書,送交電子數據持有人、網路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協助辦理。
凍結電子數據,應當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方法:
(一)
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
(二)
鎖定網路應用賬號;
(三)
其他防止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的措施。
第十三條
調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調取證據通知書,註明需要調取電子數據的相關信息,通知電子數據持有人、網路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執行。
第十四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記錄案由、對象、內容、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並附電子數據清單,註明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第十五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針對同一現場多個計算機信息系統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可以由一名見證人見證。
第十六條
對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恢復、破解、統計、關聯、比對等方式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電子數據檢查,應當對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拆封過程進行錄像,並將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通過防寫設備接入到檢查設備進行檢查;有條件的,應當製作電子數據備份,對備份進行檢查;無法使用防寫設備且無法製作備份的,應當註明原因,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電子數據檢查應當製作筆錄,註明檢查方法、過程和結果,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進行偵查實驗的,應當製作偵查實驗筆錄,註明偵查實驗的條件、經過和結果,由參加實驗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
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制定。
三、
電子數據的移送與展示
第十八條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電子數據,應當以封存狀態隨案移送,並製作電子數據的備份一並移送。
對網頁、文檔、圖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電子數據,可以不隨案移送列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因設備等條件限制無法直接展示電子數據的,偵查機關應當隨案移送列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說明。
對凍結的電子數據,應當移送被凍結電子數據的清單,註明類別、文件格式、凍結主體、證據要點、相關網路應用賬號,並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說明。
第十九條
對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以及計算機病毒等無法直接展示的電子數據,應當附電子數據屬性、功能等情況的說明。
對數據統計量、數據同一性等問題,偵查機關應當出具說明。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報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偵查終結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應當將電子數據等證據一並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和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應當移送的電子數據沒有移送或者移送的電子數據不符合相關要求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補充移送或者進行補正。
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應當移送的電子數據沒有移送或者移送的電子數據不符合相關要求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後三日內移送電子數據或者補充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控辯雙方向法庭提交的電子數據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據電子數據的具體類型,藉助多媒體設備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時,可以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操作,並就相關技術問題作出說明。
四、
電子數據的審查與判斷
第二十二條
對電子數據是否真實,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
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說明原因,並註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二)
電子數據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
(三)
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四)
電子數據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說明;
(五)
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
第二十三條
對電子數據是否完整,應當根據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相應方法進行驗證:
(一)
審查原始存儲介質的扣押、封存狀態;
(二)
審查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查看錄像;
(三)
比對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四)
與備份的電子數據進行比較;
(五)
審查凍結後的訪問操作日誌;
(六)
其他方法。
第二十四條
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合法,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准;
(二)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並經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沒有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是否註明原因;對電子數據的類別、文件格式等是否註明清楚;
(三)
是否依照有關規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是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四)
電子數據檢查是否將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通過防寫設備接入到檢查設備;有條件的,是否製作電子數據備份,並對備份進行檢查;無法製作備份且無法使用防寫設備的,是否附有錄像。
第二十五條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網路身份與現實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過核查相關IP地址、網路活動記錄、上網終端歸屬、相關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進行綜合判斷。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存儲介質的關聯性,可以通過核查相關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進行綜合判斷。
第二十六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電子數據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的報告,參照適用前三款規定。
第二十七條
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
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的;
(二)
筆錄或者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三)
對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格式等註明不清的;
(四)
有其他瑕疵的。
第二十八條
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
電子數據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
電子數據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
(三)
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
五、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存儲介質,是指具備數據信息存儲功能的電子設備、硬碟、光碟、優盤、記憶棒、存儲卡、存儲晶元等載體。
(二)
完整性校驗值,是指為防止電子數據被篡改或者破壞,使用散列演算法等特定演算法對電子數據進行計算,得出的用於校驗數據完整性的數據值。
(三)
網路遠程勘驗,是指通過網路對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勘驗,發現、提取與犯罪有關的電子數據,記錄計算機信息系統狀態,判斷案件性質,分析犯罪過程,確定偵查方向和范圍,為偵查破案、刑事訴訟提供線索和證據的偵查活動。
(四)
數字簽名,是指利用特定演算法對電子數據進行計算,得出的用於驗證電子數據來源和完整性的數據值。
(五)
數字證書,是指包含數字簽名並對電子數據來源、完整性進行認證的電子文件。
(六)
訪問操作日誌,是指為審查電子數據是否被增加、刪除或者修改,由計算機信息系統自動生成的對電子數據訪問、操作情況的詳細記錄。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D. 電子證據的特點有哪些

互聯網技術實現人們以更便捷的方式進行信息傳遞、生產交易。但是,隨著生產、生活逐漸互聯網化,基於網路平台的行為產生糾紛時,以電子數據為主要表現形式的證據證明過程成為難題。

所謂電子證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電子數據」,在學術與實踐中常稱為「電子證據」,兩者所指外延大致相同。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一般來說,電子證據指以現代信息技術為支撐的數據電文作為訴訟證據的統稱。

電子證據特徵:由於網路環境產生的數據極容易被改變、滅失、偽造甚至毀滅,因而電子證據作為司法認定的證據材料時,必須滿足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三個特徵。

電子證據的司法認定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提出,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能力有誤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這也是司法審判人員審查和核實電子證據的標准。

真實性:審查電子證據出處、生產時間、地點、製作參與人、形成過程等情況,據此明確證據材料內容是否客觀真實、有無刪改、偽造等。

關聯性:訴訟人應當對糾紛中帶證明事實相關聯的材料給予充分證明,根據認定規則盡可能保持證據材料原始狀態有助於提升電子證據的可信度。

合法性:一方面,保證證據提供主體身份合法是前提條件,不僅包括證據收集身份要合法,還包括證據審查製作、收集、提取過程中的相關主體;另一方面,是證據材料收集方法與過程需遵從法律法規。


法規條文規范限制:依據《電子簽名法》第八條,審查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一下因素:

1、生成、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經司法鑒定未經篡改的電子證據;

「經具有電子數據司法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通過標準的鑒定程序鑒定的電子證據,應被認定具有真實性。」

構建電子證據鏈閉環:由於電子數據實時產生、易滅失等特性,契約鎖針對電子合同每一步操作全程留痕、實時記錄存證。將電子證據存證、取證貫穿在電子合同每一次操作過程中,構建電子證據閉環,確保電子合同的證據證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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