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刑事訴訟法電子證據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一、電子證據的定義
電子證據本質上是可以證明案件和宴滾事實的電子數據。狹義的電子證據,是指在計算機或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產生的、以其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1];廣義的電子證據,指以電子形式存在的,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2],應該包括有證據價值或偵查作用的電子信息及派生物,電子信息是以程序、文本、聲音、影像、圖像等電子形式存的數據;派生物是由電子信息而形成的附屬材料,包括記錄在紙上的用戶名、密碼、列印材料等。因此電子證據可以表述為:一切以電子信息技術形成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電子數據。
電子證據一般存在於計算機系統內、網路內及其他存儲介質中。在計算機系統內的電子證據一般表現為系統日誌文件、備份介質、入侵者殘留物(如程序、腳本、進程、內存印象)、交換區文件、臨時文件、硬碟未分配的空間(一些剛剛被刪除的文件可以在這里找到)、系統緩沖區等。在網路中電子證據一般表現為防火牆日誌、IDS日誌、其他網路工具所產生的記錄和日誌等。在其他存儲介質內的電子證據一般表現為移動存儲器、記憶卡、各類可移動的擴展存儲卡等。
二、電子證據與易混淆證據種類的區分
(一)與視聽資料的區分
電子證據在新刑訴法修訂之前被大多數理論歸入視聽資料一類。持有這種觀點的理論認為,視聽資料一般指可視、可聽的錄音、錄像製品,是以電磁或其他形式儲存在非紙質的介質上,電子證據也屬於可視的音像製品,存在形式與視聽資料有類似之處,同時也可以實現電子證據自身價值。但是,視聽資料定義的口袋過大,使得新的證據類型有可能沒有經過認真分析就輕易地劃入這一證據種類中。有學者指出,「視聽資料這個名稱並不嚴謹,因為它同其他證據種類的劃分標準是不一祥悄致的。其他證據種類均是以證據的存在和表現形式作為其命名的根據,而視聽資料卻是以人們對這類證據的感受方式而命名的。如果從人們對證據的感受方式來看,幾乎所有的證據都可以稱為視聽資料,所以有些學者認為,視聽資料以稱為『音像資料』或『音像證據』為宜[3]。」
視聽資料和電子證據之間存在明顯的分界點,即視聽資料或者音像資料強調的是以聲音和圖像證明案件事實,它一般只包括錄音資料、錄像資料和其他音像資料,而無法涵蓋電子證據的全部電子形式。電子證據的涵蓋內容極其廣泛,例如當事人的電子聊天記錄顯然無法劃入一般以連續的聲像來發揮證明作用的音像資料。
(二)與書證的區分
電子證據與書證易混淆的地方在於,有觀點認為:普通的書證是將某一內容以文字元號等方式記錄在紙張上,電子證據只是以不同的方式(電磁、光等物理方式)將同樣的內容記載在非紙質的存儲介質上,兩者的記錄方式不同、記載內容的介質不同,但卻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記錄完全相同的內容;而且電子證據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內容來說明案件的某一問題,往往需要輸出、列印到紙上,形成計算機列印材料之類的書面材料後,才能被人們利用,因而具有書證的特點[4]。但是,書面形式和書證難以劃上等號,一項證據具備書面形式不能導出其必然是書證的結論,如證人證言、視聽資料有些時候也可以具備書面形式,但顯然和書證屬於不同的證據種類;而電子證據的顯示方式和電子證據本身的證據屬性是兩個范疇,不能混淆。
三、法律關於證據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喚余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九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四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五十八條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青島律師網頁鏈接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Ⅱ 刑事案件中,刑辯律師如何舉證質證
關於刑事庭審質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又進一步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質證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由法律允許的質證主體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內的各種證據採取詢問、辯認、質疑、說明、解釋、咨詢、辯駁等形式,從而對法官的內心確信形式特定證明力的一種訴訟活動。狹義的質證,主要指在庭審過程中由訴訟當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進行的對質、核實等活動。質證的本質特徵在於「質」,即對證據的質疑和質問,而且這「疑」和「問」都帶有當面對抗的性質。雖然在質證的過程中可能要對證據進行辨認、說明和解釋,但是這些行為並斗冊不代表質證的本質特徵。由此可見,質證雖帶有審查證據的性質,但並非所有對證據的審查都屬於質證。對本方證據的審查不屬於質證的范疇,從中立角度對證據進行的質疑和質問才是質證,才體現了質證的本質特徵。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公開出示並經公開質證才能予以採納,這表明我國已在刑事訴訟立法上確定了掘讓質證是刑事庭審的必經程序。但從當前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來看,公訴人提出的證據一般較少受到激烈的盤詢和質疑,而法庭上公訴人對辯護方所舉證據卻鮮有高質量的質詢,質證程序並未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目前我國法學界對刑事質證的概念尚未達到一致的盾法,可謂眾說紛紜。較早的法學詞典對質證的定義是:「指出問題,要求證人作進一步的陳述,以解除疑異,並確認證明作用的訴訟活動,是審查和核實證人證言的一種方式」,或是「在刑事審判的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辯護人在法庭上對與空散宏證人證言有關的疑難問題,以提問的方式進行核實查證的訴訟活動。
對制裁證要領的爭議主要是關於質證對象范圍方面的分歧,即在質證程序中「被質疑證據」的范圍問題。大致可以分為三類觀點:第一類認為質證對象僅限於證人證言;第二類認為質證對象為所有證據;第三類認為質證對象是與實物證據相對立的言詞證據。近來越來越多的學者趨向於贊同質證對象應為一切證據的觀點。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一類言詞證據的盤詢質疑僅僅是質證制度中較特殊的一部分內容。筆者認為質證對象應為一切證據。
Ⅲ 律師質證技巧
在法庭上出示證據,然後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說明質證即可。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告改頃鋒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襪乎判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Ⅳ 質證時對方不認可怎麼辦
質證的方法與技巧有以下三種:
1、只認可真實的證明材料。可以否認一切對自己不利碧稿的復印件、傳真件等書證;
2、認可與案件存在邏輯關系的證明材料。所證明的內容必須與案件有關,否則是不會被採納。司法實踐中很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雖然客觀上與案件存在聯系,但是單一的證據很難被認定存在邏輯關系;
3、認可來源合法的證據。質證時可要求對方說明證據來源,對於違法取得的證據,其真實性本身存疑且違反法律規定,不予認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悔顫孝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洞嘩,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備註:質證時對方不認可怎麼辦回答
綜上問題所質證時對方不認可怎麼辦以上非常詳細,僅供參考,建議在質檢是遇到不認可的可以讓律師進行交涉,可以查詢當地政府政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Ⅳ 律師如何進行法庭質證
質證,就是在法庭審理活動中,辯護人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對控方、其他同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以及法庭依法收集的證據,從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以及證明的目的、證明的標准等等進行質疑、質詢。1、質證的對象質證的對象主要是控方的證據,但也包括同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以及法庭依照職權收集的證據。2、質證的范圍對單一證據,主要是從證據的三個基本特徵??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質證,除此之外,還可從證明的目的、證明標准進行質證。3、質證的基本方法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質證:(1)對證據的形式要件提出質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有7類,有些證據必須具備法定的形式要件,如果不具備法定的形式要件鍵慧就不具備證據資格,比如通過測謊儀獲得的證據材散亮塵料,我們就可以提出質疑。(2)對證據提供者的法定資格提出質證。(3)對證據來源的合法性進行質沖禪證。(4)對舉證程序也可以進行質證。(5)對舉證人的舉證目的進行分析,提出質證意見。(6)要注意從證明標准上對控方的證據進行質證。比如質疑控方證據是否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是否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4、非法證據的排除刑事訴訟法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因此,在質證過程中有一個重要的工作就是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質證,在非法證據排除上,應注意以下點:(1)發現如果可能存在非法證據,一定要提出,並且一定要以書面形式或者在法庭上當庭提出並要求記錄在案。(2)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要提出非法證據,要提供初步證明責任或者線索,所以在提出之前,要做好相應的准備。(3)在提供線索之後,如果因為舉證不能,可以申請法院證人出庭或者法院依職權進行調取,而且這種申請一定要以書面形式提出或者要求法庭記錄在案。這樣防止一審法院置之不理,為二審做好准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Ⅵ 刑辯律師調查取證該如何防範風險
證據是律師幫助當事人勝訴的關鍵。司法實踐中,民事案件採取的是「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准,而刑事案件採取的則是「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准。那麼,如果刑辯律師要實現實質性、積極性乃至有效性辯護,調查取證就成為勝訴至關重要的工作保障;但刑事案件中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又因種種客觀情況或法律法規規定而處處受限,存在極大的執業風險,需時刻警醒,防範「引火燒身」。
一、刑辯律師行使調查取證權的方式
調查取證權是指律師在承辦案件過程中主動調取、收集、核實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等證據畢前笑材料的權利,以求發現新事實或者以證據對抗證據,讓司法機關充分重視案件中的問題,力求達到最佳辯護效果。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
第四十一條【申請調查取證權】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三條【自行調查取證權】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申請調查取證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理由,寫明申請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等。自行調查取證的需經同意或者許可後並同意兩種情況。
二、刑辯律師行使調查取證權的必要性
第一,「打官司打的是證據」,證據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和靈魂,是成功辯護的關鍵因素。會見、閱卷與調查取證是獲取證據最主要的三種方式:會見是從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裡獲取案件信息;閱卷是對公訴方的證據體系和辦案過程進行全面了解的對話。較之於調查取證,會見和閱卷缺乏主動性,不便於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證據,不利於實現庭審實質化和控辯雙方有效對抗的效果。
第二,「以己之矛,攻子之盾」,助推還原案件事實真相。司法實踐中,調查取證已經成為刑事辯護律師自行設定的一大禁區,往往是「不取證、不踩線,等著閱卷開庭,挑公訴人的毛病;選擇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這種泛泛之談為辯點;或者以被告人無前科、家庭情況不好、悔罪態度良好等品格證據」進行消極的辯護活動,使得案件中很多關鍵事實無法查明,僅僅在案卷材料里挑毛病,只「破」不「立」,律師的觀點難以讓司法人員接受。
第三,「山重水復疑無路,柳暗花明又一村」,調查取證會達到意想不到的辯護效果。通過積極調查取證,往往可以改變案件的定性、降低法院犯罪數額的認定、獲取排除非法證據的線索、發現自首的材料等。除此之外,還可以「促進新的量刑證據、製造新的量刑情節」,比如推動立功、促成和解和賠償等,使得案件取得較好的辯護效果。
三、刑辯律師行使調查取證權的風險與禁區
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律師辯護設置了多項禁止性規則,嚴禁律師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證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嚴禁律師採取威脅、引誘或者其他方式教唆證人違背事實改變悔碧證言或作偽證。律師違反這些禁止性規則,輕則會受到紀律處分,重則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306條規定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成為懸在刑辯律師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有的律師因此被採取強制措施甚至被定罪判刑。只要證人改變證言或司法機關認為做了偽證,在司法機關的壓力下,證人極有可能說這是律師讓這么乾的,調查取證的律師若沒有事先做好防範工作,沒有相應的錄音錄像及見證人,就會百口莫辯,最終被立案偵查。另外調查取證還有可能構成窩藏包庇罪、泄露國家秘密罪等刑事犯罪,因此,手含進行調查取證時要講究技巧和時機,換句話說就是對於無關緊要、不影響定罪量刑的證據盡量不調查取證。另外從證據效力、審判實踐中對證人證言的採信經驗及大量可以汲取的反面教訓出發,對下列情形的證人,不得進行調查取證:
1、受賄案的行賄人;
2、證言不明確、不穩定而公安機關或檢查機關已經多次取證的證人;
3、證言屬於「孤證」(即缺乏旁證或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4、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的證人(如強奸案件的受害人、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屬等)。
四、刑辯律師行使調查取證權的風險防範
筆者通過帶教老師的指導和經驗傳授、搜集大量文獻資料並結合半年來十幾起刑事案件的深度參與,對調查取證風險有一定的了解。作為青年律師,歸納總結以下七點風險防範建議,以作自我警示!也希望對同行青年律師有稍許幫助。
1、調查取證前,對其必要性和顯現或潛在的風險進行充分的評估、研判,如果確有必要的,方可進行,並做好相關預案。
2、調查取證時,必須有2名以上律師進行,盡量做到同步錄音或錄像,將收集證據的整個過程留痕跡。
3、調查取證時,不要告訴當事人家屬你想要證明的內容,在通過家屬獲得證人的聯系方式或者通過家屬把證人約到指定的地點後,由律師單獨進行調查,不能讓家屬參與。
4、調查取證時,必須向證人說明作偽證所負的法律責任;詢問應該盡可能詳細、具體;製作的筆錄字跡要清晰,修改處和每一頁都要簽字、捺印手印,最後形成的筆錄讓證人閱看並寫下「以上陳述均屬實」字樣並簽字確認。
5、調查取證時,針對不同的證據採用不同的提取方式:對於書證,可以讓證人提供復印件,由證人在復印件上簽字確認屬實,由律師在事後及時向檢察機關、法院申請調取證據原件;對於電子證據,拍照並輸出列印,註明是在哪種介質當中提取、介質的注冊號、提取人、提取時間,並由證人書寫「此電子數據系我本人提供,與原始數據核對無誤。」必要時,可以請公證機關公證提取。
6、調查取證後,所有取得的證據都要有提取清單,清單註明證據種類、特徵、數量、原件與復印件,之後由證人書寫清單的頁數,並在每頁清單上簽名確認。
7、調查取證後,向有關司法機構提交的證據要確保對當事人絕對有利;盡量提供線索,而不是在法庭直接出示證據;時刻警示自己,一切調查取證的行為、程序等確保在法律允許的范圍之內。
調查取證是法律賦予律師的權利,律師有對當事人的忠誠義務,只有充分行使權利才能切實保障履行義務。正所謂:「進攻是最好的防守」,庭審實質化大背景下,律師應有所為、有所不為,在確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窮盡方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Ⅶ 原告在舉證時,是否可以將相關法律依據一並表述出來
第二節滲纖禪 質證的內容
未經查證屬實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法庭審理的核心內容,就是通過舉證、質證來查實證據,以確定搭建定案事實根據的合法性、關聯性等問題。舉證一方陳述證據觀點,然後接受對方質證。質證,不僅是訴訟內容,也是法定程序,質證還是審查、採信證據作為定案事實的前提。除《刑事訴訟法》外,《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3條、《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7條、《刑事訴訟法解釋》第468等證據規則,都確立了當庭質證的原則,即證據在法庭出示之後,由訴訟雙方質證。
那麼,從律師的角度該如何質證呢?
筆者認為,首先要明確質證的內容。其次,絕不能將質證孤立地看,要將質證與案件作為牽一發而動全身的不可割裂整體,納入訴訟活動運籌帷幄、統籌兼顧,考慮質證活動對整個訴訟的影響,充分准備相應的預案,如此,才能達到有效質證的目的。
這就要求必須站在裁判者的角度瞄準對方證據的薄弱點,提前充分地准備質證。從這個意義上說,質證,從獲取對方證據時就開始了。
從質證意識角度看,質證又分為感性質證和理性質證,一般質證和規范質證。感性質豎祥證,是指對證據自身發表直觀的看法,而沒有納入到訴訟系統,而理性質證是與現有證據、訴訟方案進行全面、系統地權衡,發表理性的質證觀點。規范質證是指針對證據充分審視質證觀點,對質證觀點與辯論觀點進行對照,排除矛盾性,聚焦定案事實或者律師建構的事實而發表的質證意見,並有相應的規范性法律文書入卷備查。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質證對某些專門的程序要特別重視,例如《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就專門規定了「舉證、質證程序」叢塵。公訴人出示證據後,經審判長准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有針對性地出示證據予以反駁。控辯一方舉證後,對方可以發表質證意見。必要時,控辯雙方可以對爭議證據進行多輪質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當庭發表質證意見,出示證明被告人罪輕或者無罪的證據。
作為辯護律師要充分利用質證程序,以庭前充分地准備來有力地反駁和質證。最有代表性的是《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其適用於證據材料較多、案情疑難復雜、社會影響重大或者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情形的案件,開庭審理前召開庭前會議解決相關問題。庭前會議中,對於控辯雙方決定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展示有關證據,聽取控辯雙方對在案證據的意見,梳理存在爭議的證據。對於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沒有爭議的證據材料,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這就要求必須充分重視庭前會議,一旦錯過了庭前會議發表有關意見的機會,在正式庭審中的意見往往因為簡化而弱化。可見,熟悉有些專門的質證程序對於充分、有效質證具有重要意義。
該規程在第十條規定了需要在庭前解決的相應事項,包括管轄、迴避問題等,但辯護律師要在庭前會議為庭審中的質證做好程序准備,否則,庭前會議中決定的事項一旦確定,在正式庭審中無反悔的餘地。
例如:(四)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五)是否申請提供新的證據材料;(六)是否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七)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八)是否申請向證人或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九)是否申請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是否對出庭人員名單有異議等。這些事項,都事關正式庭審中證據有無資格、質證對象的關鍵問題。
可以有效阻止非法證據進入正式庭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並在召開庭前會議三日前將申請書和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復製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依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庭前會議中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說明。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及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二)公訴人提供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
(三)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發表意見;
(四)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審判人員歸納爭議焦點。
可以說,以上是對被告人或辯護人認為的非法證據是否被排除、以及是否能進入正式庭審而在庭前會議上發表的質證意見。
從這些專門的程序中可以看出,質證絕對不是孤立的程序,它是整個訴訟活動中的部分,不僅有著相應的程序性規定,而且,還要在對應的程序中對特定證據發表對應的質證意見。
可以行使訴訟權利的方式彌補證據缺陷或者使證據「反轉」。對於鑒定意見來說,往往因為其具有專業性,律師也很難達到短時間內了解對應的專業性知識,但實踐中律師又因為突然接手案件而沒有充分地准備時間,所以,面對堆積的訴訟卷宗,不是無從下手,而要有的放矢,如果有鑒定意見的,先研究鑒定意見,一旦確定其有問題,就可以根據訴訟法授予的訴訟權利,申請重新鑒定,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有關證據材料可能影響定罪量刑且不能補正的,應當准許。
實踐中依法行使該種訴訟權利,往往會有意想不到的效果,具體內容我們在後面的專章中討論。
在庭前會議中申請對己方有利的證據,為增強質證、辯論意見打基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以有關證據材料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申請向證人或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也可以申請鑒定人、有關證人出庭作證,並說明理由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就應當准許。
例如筆者辦理的某二審案件,一審時對於被害人的手機銀行使用信息未做提取,二審時向法庭提出,該案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如果一審時依據前述規定申請召開庭前會議並提出調取該證據的申請,判決結果極有可能會改變。
又如某一涉及鑒定的案件,因涉案鑒定意見專業性太強,筆者無法在短期內對其專業性問題發表意見,但通過研究《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規定,認為鑒定意見未依據該通則確定的程序進行,且,鑒定意見並沒有鑒定依據,因此,經多次向法庭說明理由,鑒定人到庭接受質詢,果然,其在回答詢問時,印證了筆者的庭前預判,在正式庭審的質證環節有力地動搖了鑒定意見的地位,依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八條第五、第六項鑒定程序違反規定和鑒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使該案件收到了預期的辯護效果。
前述,我們對質證的對象、證據的形式或載體以及證據的信息性進行了分析,如果說證據是質證的對象,那麼質證的內容是什麼?
由中國政法大學證據科學研究院牽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聯合參與的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訴訟證據規定研究」取得的成果《人民法院訴訟證據規定適用指南》(簡稱《證據指南》),作為未來統一證據法的雛形,代表了當前證據學研究的前沿觀點。
《證據指南》第九十五條「質證時,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和證明力等方面進行質疑和辯論。」本條是融合了有關訴訟法中的證據規則,對質證內容進行的概括性規定。
本條規定的科學性在於,它不僅是將訴訟實踐中質證對證據三性發表觀點融入,而且加上了對「證明力」進行質疑和辯論,這更進一步地突出了訴訟的對抗性,有利於指導審判人員、訴訟參與人有針對性地質證,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
《證據指南》認為,「證據的關聯性,是證據的根本屬性,是對待證要件事實的邏輯證明關系,因此應該把關聯性作為質證的最重要內容。」
《布萊克法律詞典》對證據關聯性的定義是「『關聯性』是指證據具有的可用來判斷訴訟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事項的真偽的品質。關聯性是指那種有助於證明有關假設的屬性,這種假設一旦成立,將從邏輯上影響爭議事項。有關聯性的證據,是指那些與爭議事實或觀點相關或者有直接聯系,並且能夠證明或者傾向於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或者有助於證明案件中某一理論的證據。是指能夠證實待證事項的證明價值。」有的學者認為「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所具有的聯系的屬性。」陳光中教授認為「關聯性並非證據自身固有的特徵,而是一個關系范疇。」張建偉教授認為,「證據的關聯性,又稱『相關性』,指的是『證據對其所要求證明的事實具有的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證明能力』」。他認為經典的定義是由斯蒂芬表述的:「關聯性被用於說明任何兩項彼此存在如下聯系的事實,即按照事情的一般過程,一項事實本其自身或者與其他事實的聯系,為另一事實過去、現在或者未來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提供證明或者可能性。」
專家學者們對於證據關聯性有著深厚而豐富的研究,筆者認為,從訴訟實務和訴訟目的的角度看,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內含信息對於認定案件事實的確定性。
從證據的功能和訴訟目的出發考察證據的關聯性,具有指導質證的重要意義。因為,證據的功能就是要通過審查證據,確定證據能力後,出示在法庭,接受質證,來證明(或反駁)一方的主張,發揮其證明力確定案件事實,當然是為了認定案件事實,達到定案事實的程度。
從訴訟目的的角度看,在當事人一方是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能夠成立,該證據能被法官採納,所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要對證據內的信息充分展開,證據信息釋放的廣度,決定著該證據對證明事實的關聯程度,這為舉證、質證都提供了指導。
對證據的關聯性應當結合也必須結合訴訟目的進行考察,如此,才能將證據的證明功能納入訴訟中的證明進行考察,將證據能力達到證明目的。所以,明確「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內含信息對於認定案件事實的確定性。」能明確指導我們對證據進行審查、質證,也有助於法官認證。
眾所周知,訴訟的一般證據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民訴法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根據本條能更深刻地領會證據的關聯性:運用證據是對主張的證明,證據的關聯性當然要具體到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主張,無論它是立論還是反駁,都是依據證據提出的主張。證據和主張相互關聯,那就必須要把證據的信息提取出來,轉換成能被人識別、領會、採信的證據觀點、質證意見,這就使證據、主張相聯結,供法官審查、認證。如果和主張沒有關聯或者最終無法確認,當然是不能成為定案根據的。
例如,在一起巨額的動產質押擔保合同中,原告出示了一份證據,主張與被告在2013年簽訂了合同,被告因保管不善,使質押物滅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從證據資格和證據能力上來說,原告的這份證據是能夠作為初步證據,使法院順利立案,啟動訴訟程序的。但是,究竟有沒有簽訂這份合同,仍是未知的事實。
被告提出反駁觀點認為:雙方和第三人在2012年簽訂過合同,一式三份,已經履行完畢,從未簽訂過2013年的合同,並出示2012年的合同。因原告舉證的合同中在日期上有改動的痕跡,被告方便抓住這一信息,充分發表質證觀點,認為原告的合同是從第三人處取得的2012年的合同並改為2013年合同,需要對合同改動痕跡進行鑒定,以確定合同真偽。這一質證觀點使法官也產生了懷疑,鑒定申請被法官採納。在書寫鑒定申請書時,進行了全面的信息提取,既要鑒定合同的紙張是否為同一批,也要鑒定3是否由2改寫而成,還要鑒定同一行的書寫筆墨是否同一等等。經鑒定,樣本上的合同編號、文末的簽署日期上的2013的「3」字,均為2改寫,且,同一行書寫的用筆筆墨也不相同。據此,法院駁回原告6000餘萬的訴訟請求。
以上是筆者辦理的案件。以這個案子我們再來理解「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內含信息對於認定案件事實的確定性」就很具體了,原告舉證的合同因其不具有對認定雙方在2013年簽訂並履行合同事實的確定性,當然就和原告的主張失去關聯性,在法官認證環節,當然不能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證據的真實性
科技的發展帶來了證據形式的變化,豐富了證據的種類。了解新增的證據種類以及緊跟著新證據種類確立的相關證據規則,對於理解證據的信息性並指導審查證據和質證具有指導意義。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均將電子數據納入法定證據種類。2020年5月1日《民事證據規定》新增了關於判斷電子證據真實性的專門條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9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2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等搭建的電子證據真實性規則,對於理解證據真實性這一理論問題同樣更直觀、具體。
從證據真實性角度來看,顯然有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客觀存在,二是信息真實。這兩點對於證據的審查和質證至關重要。
客觀存在,是指該證據是特定主體在從事相關活動時客觀留存的載體,它不是人為地改造、變造。眾所周知,現代科技的發展已經能夠利用軟體P圖視頻,使不具備相關專業的人員無法通過肉眼進行識別、判斷。所以,客觀存在是對證據進行鑒真的必然要求。
信息真實,僅客觀存在是不行的,由於證據表現形式的復雜性以及其信息容量的可變性,內含信息是否真實也需要嚴格審查。 例如,雖然載體客觀存在,但通過篡改電子證據信息,使其證明方向發生變化,就使信息失真。
對比傳統書證,筆跡鑒定的技術和方法已經相當成熟,法官可以直接採納筆跡鑒定結果甄別書證真偽。但新類型證據的出現,為鑒真提出了更嚴格的要求。2015年2月5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宣判了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施行後的首起微信證據案,由於公證處無法對微信證據進行公證,對方當事人又一再否認,法院只能認定原告提供的「微信借條照片」不具有真實性,原告也無法進一步證明。如何有效審查此類新型證據,關鍵在於發現問題,發現問題就需要學習相關的專業知識。如果專業知識不具備,就需要藉助證據規則行使訴訟權利,申請以鑒定等輔助手段予以鑒別。參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終字第09505號。
我們以《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簡稱《電子數據取證規則》)為例,說明對有關證據進行審查和質證的一般方法。
先審查有關證據是否依法收集、提取。現場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電子數據現場提取筆錄》,註明電子數據的來源、事由和目的、對象、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不能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原因、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並附《電子數據提取固定清單》,註明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該規則對於現場提取、遠程提取和遠程勘驗等作了具體規定,審查此類證據的真實性,必然要以規則為指導,先通過提取程序中相關法律文書是否符合規范,最後才深入具體證據,對信息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從宏觀的證據理論上說,無論證據的表現形式如何,對證據真實性的審查,無非是客觀存在和信息真實兩個方面。至於來源的問題,則是合法性審查的內容。
證據的合法性
證據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如何解讀證據的合法性,一直是民事訴訟法學界爭論的熱點問題之一。有的學者認為「刑事證據的合法性是指刑事證據必須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實材料,包括符合證據法、符合實體法以及符合程序法三個層次和方面。」殷耀德,李衛國:《刑事證據的合法性及其制度完善》,載《法學雜志》2002年第6期。筆者認為作為質證內容之一,證據的合法性,可以簡稱為「合規則性」,也就是從證據能力的角度看該份證據是否符合所適用的訴訟程序中證據規則的要求。因為證據規則對證據資格是依法提出的要求,合乎證據規則的證據,理論上就應該是合法的證據。所以,這有利於我們縮小對證據合法性審查的依據范圍,避免不必要的爭議,直接對照證據規則進行收集、審查和運用證據。
從律師實務的角度,一份證據是否合法當然是對照證據規則的要求去審查和判斷,是證據規則對證據是否合法提出了具體的要求。例如,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再如,《公安程序規定》對於偵查人員取證也提出了具體的要求。這足以說明,無論是律師還是法官,審查證據的合法性要從廣義的證據規則發現問題,從而排除非法的證據。
證明證據具有證明力,也是重要的質證內容
證據信息和證據的證明力
根據證據裁判原則,證據必須同時具備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證據能力是對證據的資格要求,是一份證據能被稱之為證據進入法庭出示、接受質證並有可能成為定案根據的法律資格;證明力則是對證據的證明功能的要求,體現的是證據與訴訟主張的對應性,即通常所說的「是證據與待證事實證明強度的有無及大小」。
隨著《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等排除非法證據規則的逐漸完善,司法實踐中對於證據資格的審查越來越有據可依也越來越得到重視,這對於提高辦案質量、實現公平正義具有重大意義。運用具有法律資格的證據,如果通過提煉的證據信息能夠證明訴訟主張,則該份證據就具有證明力。所以,證明證據具有證明力,也是質證的一項內容。
深刻理解對證據具有證明力也是質證的一項內容,對於訴訟實務而言具有方法論的指導意義。因為這能更深入地將證據和事實的關系在質證階段充分論證,增強說服力。從舉證說明,達到證據對事實證明的論證、用證據對證據相互證明的更深層次。
例如,在一起知識產權糾紛中,一方舉證附件1為第2461號公證書復印件共17頁。附件1的公證時間為2012年8月14日,系對世界工廠網網站所作的公證。對方申請再審時提出原審依據第7頁顯示的圖片及圖片下方發布時間,徑直認定該圖片於2010年8月16日發布,違背論壇類網站廣告圖片具有編輯或修改可能性的技術常識,認定事實錯誤。附件1不能證明該網頁首次生成時的具體內容。
這就涉及到公證書及其附件是否對網頁生成時間具有證明力的問題。在質證過程中,對方的反駁就是論證公證書不具有證明力,而被申請人則要論證具有證明力,只有先論證證據具有證明力,才能成為定案的根據。所以,對證據具有證明力是質證的重要內容。
對此,被申請人發表的意見為「附件1與附件2結合,可以證明涉案外觀設計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被公開。」「附件3表明,通過普通公眾身份與注冊用戶身份進入阿里巴巴網站,均能看到同一圖片,且該圖片的發布時間早於本案專利申請日,足以證明本案專利在申請日之前已經被公開。」「特定用戶在其控制的網路存儲空間內可選擇設置不公開涉案圖片,從而使相關公眾無法看到涉案圖片,這一主張不符合正常邏輯。」
最高人民法院公開了判決該證據證明力的心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准確認定案件事實。」上述司法解釋第六十四條規定:「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製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根據上述規定,本院認為,在審查判斷以公證書形式固定的互聯網站網頁發布時間的真實性與證明力時,應綜合考慮相關公證書的製作過程、該網頁及其發布時間的形成過程、管理該網頁的網站資質和信用狀況、經營管理狀況、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等相關因素,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對該公證書及所附網頁發布時間的真實性和證明力作出明確判斷。在審查證據的基礎上,如果確信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對方當事人對相應證據的質疑或者提供的反證不足以實質削弱相關證據的證明力,不能影響相關證據的證明力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的,應該認定待證事實存在。本案中,附件1即第2461號公證書顯示,以非注冊的普通用戶身份登陸「世界工廠網」,可以看到第7頁顯示的燙鑽模具圖片發布時間為2010年8月16日,第10頁顯示的燙鑽模具圖片發布時間為2010年3月8日,均早於本案專利申請日(2010年9月7日)。「世界工廠網」系規模較大、知名度較高的電子商務平台,具有較高的信用和較好的管理手段。在此情況下,除非存在人為刪改的情況,該網站上網頁圖片顯示的發布時間與其真實的發布時間通常一致。董健飛提交了第15901號公證書作為反證,欲以證明「世界工廠網」存在發布者可以對圖片進行替換式修改,且修改後網頁的發布時間一欄未發生變化。但是,第15901號公證書顯示,當「世界工廠網」注冊用戶替換相關圖片後,圖片的狀態欄顯示為「已重發」,而附件1即第2461號公證書第7頁和第10頁的圖片並未顯示重發的跡象。同時,第15901號公證書顯示的公證行為發生時,「世界工廠網」已經改版,難以反映附件1即第2461號公證書顯示的公證行為發生時「世界工廠網」的實際狀態。因此,董健飛提交的第15901號公證書並未實質性削弱附件1的證明力。在附件1公證書及所附網頁發布時間的真實性和證明力可以確信,而董健飛提交的第15901號公證書並未實質性削弱附件1證明力的情況下,一、二審法院認定附件1以公證書形式固定的互聯網網站圖片在本案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公開,並無不當。董健飛關於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優勢證據規則錯誤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61號再審申請人董健飛與被申請人吳樹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行政糾紛裁定書。
從法官說理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官在認證的時候,就是依據證據規則來審查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的,因此,這就是律師研究司法判例需要學習的內容,然後指導自己的訴訟實踐,在質證的時候也要根據證據規則,向法官陳述證據證明的對象、以及符合證據認定規則前提下所具有的證明力。
Ⅷ 怎麼對美術作品創作過程電子證據質證
1、當事人以電子數據攜則春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
2、對數據電文正文本身的質證,即對記載法律關系發生、變更與滅失的內容數據,如圖片、文檔等的盯世質證。辯耐
Ⅸ 當事人做偽證律師怎麼辦
民事訴訟客戶提供虛假證據律師該怎麼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