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商事行紀和商事居間商事代理的區別是什麼,現實中有哪些實例
商事行紀(即商事行為)和商事居間、商事代理之間有3點不同,具體介紹如下:
一、三者的特徵不同:
1、商事行紀的特徵:具有民事行為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點。在民商分中配立的國家,民法有一般規定,商法有特殊規定,商事行為的特徵就在於其與一般民事行為的差異。這是由商事活動與一般民事活動的不同決定的。
2、商事居間的特徵:居間人在商事居間活動中處於中介人的地位,並不介入委託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關系之中。
3、商事代理的特徵:代理形式的靈活性,商事代理人從事代理業務,既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代理,也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代理。商事代理並不以直接代理為限,同時也承認間接代理。
三、三者的實質不同:
1、商事行紀的實質:又稱商行為、經濟行為、商業行為,與民事行為相區別而具有獨立的特徵。是商主體所為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行為。
2、商事居間的實質:商主體為獲取一定的傭金而從事為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提供締約機會或者進行介紹,以促成合同訂立的行為。
3、商事代理的實質:代理商依據被代理人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或以委託人的名義為委託人賣或買或提供服務,並從中獲取報酬的經營活動。
三、三者的適用范圍不同:
1、商事行紀的適用范圍:適用於各種商事行為。
2、商事居間的適用范圍:以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條件的,但是如果委託人在居間人著手進行媒介服務之後,為了達到逃避支付報酬的目的,故意解除居間合同而直接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則違反了民法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必須支付居間人所應得的報酬。
3、商事代理的適用范圍:適用於代理某種服務行為。
商事行紀的實例:如批發商與零售商之間的商品銷售行為。
商事居間的實例:如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訂源培顫立合同。
商事代理的實例:例如為法人的成立、變更、 撤銷代理進行登記,代替辦理專利申請、商標注冊,代替繳納稅金、專利維持費、商標注冊 費,代買讓券、債券、代理保險等。
⑵ 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
法律分析:民事代理是代理人依據賦予的代理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和第三人共同實施的一種民事行 為,所產生的結果直接對被代理人發生法律效力。商事代理是代理人以營利為目的,讓商事代理商依據被代理人的委託,以自身的名義或者 委託人的名義為委託人提供賣或買的服務,其最終效果歸屬於被代理人所有的,具有法律意義 的一種行為。
法律依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第四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為三萬元:
(一)超越業務范圍和訴訟代理執業區域的;
(二)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三)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五)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明知委託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八)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許可權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託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一)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二)不按規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虛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四)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託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七)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十八)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十九)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託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二十)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向其行賄的;
(二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⑶ 什麼是商事代理
商事代理指的是代理商依據被代理人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或以委託人的名義為委託人賣或買或提供服務,並從中獲取報酬的經營活動。
商事代理作為代理制度中的一項特別規定,是適應商品經濟活動的需要,在民事代理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又與民事代理有一定的區別,它在制度特點上體現了商法精神,適應了商事活動的需要。
在我國,商事代理活動在經濟活動中起著重要作用,但我國至今沒有關於代理商或商事代理行為的專門立法。
只在《民法通則》的第四章第二節與《合同法》第三章的第47-49條對代理制度作了規定,此外,《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的第396條至第413條還對包含了代理合同的委託合同做了一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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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各種商事行為。
例如,代理買賣、租賃、借貸、承攬、運輸等。
(2)代理某種服務行為。
例如,為法人的成立、變更、 撤銷代理進行登記,代替辦理專利申請、商標注冊,代替繳納稅金、專利維持費、商標注冊 費,代買讓券、債券、代理保險等。
① 商人性,商事代理人必須先取得商人資格才能從事商事代理。
② 營業性,以營利為目的,以代理為職業。
③ 獨立性,商事代理人在代理關系中的法律地位是獨立的。
④ 代理形式的靈活性,商事代理人從事代理業務,既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代理,也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代理。商事代理並不以直接代理為限,同時也承認間接代理。
⑤ 商事代理不以企業主的死亡而使代理權終止。
(1)非顯名主義。
在商事活動中,商事行為的代理人在實施其行為時,雖然沒有明確表示是為本人(即委任人或被代理人)進行,但其行為對本人和相對人仍然發生法律效力。非顯名主義作為商事代理的一個特徵在一些國家的商法中得到了承認。但是,當本人的對方當事人不知道代理人的行為是為本人所進行時,也可以請求其代理人履行。我國《合同法》第403條的規定即反映了這一特點。
(2)本人的死亡,不影響代理權的存續。
根據民法的規則,被代理人(本人)的死亡將引起代理權的終止。商法的規定與之有所區別。一些國.家的商法規定,商事行為的代理不因本人的死亡而消滅。在大多數情況下,就如個體工商戶一樣,即使其本人死亡,其營業也並不馬上消滅,而是讓其商業使用人的代理權繼續存在。這樣,一方面可以避免由於停止營業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另一方面也符合商法保護交易安全的要求。
(3)代理人的許可權要比民事代理的許可權寬,商事行為的代理人,在不違背被代理人授權本意的范圍內,可以實施未被直接代理的行為。
⑷ 商務代理什麼意思
商業代理是在商品經營過程中,投資者本人把所有關於經營的商事活動委託他人代理,自己本人並不直接從事經營活動,而代理人除了簽訂合同外還從事一切有關經營的事務,是民事代理在商事領域中的運用,也是個概括的概念。我們前面所講到的代理人往往都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權下,從事某一項特定的事務;商業代理與之不同,而是從事的是有關經營活動綜合性事務,曾經被稱作經營中的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