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無權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需要追認嗎
無權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認權
追認,是指權利人事後同意或者承認。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追認嫌橘是有權人對無權人訂立的合同予以承認的一種單方意思表示,其理論基礎是行為人事後追認在法律效果上視同於行為人事前同意,立法目的在於使既存法律關系的不確定狀態及時穩定下來,以減少訟爭,維護市場交易的動態安全。根據《合同法》第47條和第48條的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無權代理行為中的被代理人對合同的效力享有追認權。
追認權屬於形成權。依民法基本理論,形成權系指「依權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權利發生、變更、消滅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權利」。形成權具有以下特徵:
(1)不得單獨轉讓,必須附隨其所附之基本權利一起讓與;
(2)原則上不可附期限或條件;
(3)不可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
(4)無相對義務觀念存在。這些特徵當然適用於追認權。
追認權的行使受除斥期間的限制。根據《合同法》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2款的規定,追認權的除斥期間為一個月。超過除斥期間,追認權人不能再行使追認權;除斥期間內,追認權人未對合同的追認作出明確表示的,推定為拒絕追認,合同也不發生效力。
追認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依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無需相對人的同意即可補正。追認行為屬於補正行為。追認的沒告作用在於使他人所為的民事行為發生效力,因此具有補正行為的性質。追認行為屬於不要式行為,無需依特定方式,只要能夠表達其追認的意思,即可發生追認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待定製度賦予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無權代理中被代理人本人以追認權,保障了其單方利益,但其直接結果是追認權人始終掌握主動權,可在行為對其有利時主張有效,不利時則主張無效,使得合同效力長時間處於不確定狀態,對交易相對人產生不測之危害,給交易安全造成懸空動盪。為了強化對交易安全的維護和對相對人利益的保護,各國對追認制度的適用都進行了限制,最主要的就是催告權和撤銷權。相對人的催枯者明告權是指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對人在知道合同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的情況下,得確定一定期間,催告權利人進行追認,以盡快確定合同的效力,穩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我國《合同法》第47、48條的規定,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效力待定合同與無權代理人訂立的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
追認是法律行為,故應適用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是指對行為人或其相對人發生效力。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決定著法律行為的生效時間。所以,確定追認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對追認行為的生效時間具有重要意義。
就追認行為而言,雖然追認通知是單方意思表示,無需相對人同意,僅憑權利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但仍然需要相對人收到,即需要為相對人所了解或者達到相對人方可生效。《合同法》第16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在要約和承諾生效時間上,均採用的是到達主義,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說,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也是妥當的。
追認權屬於形成權。依民法基本理論,形成權系指「依權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權利發生、變更、消滅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權利」。
溫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同時廢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規定的合同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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