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代理合同雙方有什麼法律責任
一、 代理合同 的含義。 法律術語,委託 代理 是指代理人依據被代理人的委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根據《 民法典 》的規定,委託代理的形式主要有兩種,即書面和口頭形式,當事人在實際運用中,可以用口頭形式,也可以用書面形式,但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按法律規定,採用書面形式,如訴訟代理,代簽經濟合同等,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二,法律責任 1、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間負 連帶責任 。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 民事責任 ,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如果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2、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職責,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責任。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進行民事活動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種情況實際上是代理人獨斷代理行為。如果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3、無權代理造成損害的責任。如果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代理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配輪追認,被代理人培世信才承擔法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 4、如果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如果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經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5、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應當在事後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法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不受這個限制。 三、 無效合同 屬於因無效代理訂立的無效合同,包括以下情況: 1、無權代理人訂立的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合同; 2、代理人以被代理的人名義同自己簽訂的合同;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 4、代理人與對方通謀簽訂的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 由上可知,在簽訂合同是若是請他人代為簽訂的話這個合同就是 代理合同 。而在這個簽訂的過程中代理這和被代理這都極有可能返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無論是請他人還是被他人請豆油仔細的了解有個代理合同的內容。若是了解不清楚就可能要擔負法律責任或者導致合同變成無效合同。
『貳』 稅務代理的定義及好處
稅務代理是指稅務代理人在法律、法規規定的代理范圍內,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託,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各項行為的總稱。目前,在稅務代理理論或者實務工作中,無論是管理部門、行業內部或者社會上,對稅務代理的屬性沒有清晰定位以至存在爭議。本文僅提出一些個人看法,旨在拋磚引玉,希冀促進稅務代理行業的健康發展。
一、稅務代理的主要任務和基本原則
從我國頒布稅務代理制度的立法原意看,稅務代理的主要任務和原則是:
1、稅務代理的主要任務是為需要服務的納稅人提供幫助。稅務代理的重點是為納稅人提供「咨詢」服務,特別是為廣大的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提供服務,提倡稅務代理人為個體戶建帳和申報納稅提供代理服務。
2、稅務代理的首要原則是必須遵循納稅人「自願」聘請稅務代理人,稅務機關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納稅人接受稅務代理服務。
3、稅務代理行業管理應當遵循「開放」的基本原則。為納稅人提供咨詢服務應不局限於稅務師事務所一種組織形式,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應當被允許從事稅務代理行業。
從稅務代理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看,[#ff0000]「咨詢」、「自願」、「稅務代理人」[/#]構成稅務代理行業的關鍵詞。制定稅務代理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不能脫離這些核心法律概念意思。
稅務代理人的概念比較廣泛。《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111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託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顯然,在法律條文上,注冊稅務師不等同於稅務代理人,應僅是稅務代理人的一種,稅務代理行業管理部門把稅務代理人解釋為注冊稅務師違反國家立法原意(建議國家稅務總局徵求權威法學家的意見)。根據國際慣例,在英、美和歐洲大部分國家以及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並無專門的稅務代理立法,稅務代理業務主要由注冊會計師完成。即使在專門有稅務代理立法的國家,注冊會計師也自動取得稅務代理資格。稅務機關應允許經參加全國統一考試獲得注冊會計師資格,甚至律師資格的經申請成為稅務代理人。凡具備上述三種資格的人士只要向稅務代理管理機關申請稅務代理業務,稅務代理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批准。
為納稅人提供更好的咨詢服務是稅務代理行業設立的宗旨,只有「開放」行業管理才符合此立法原意,而「封閉」行業管理是不符合此立法原意的。即使在安然事件後,美國國會立法限制注冊會計師部分咨詢業務(其實立法限制的是注冊會計師從事上市公司部分咨詢業務,而非我們所理解的所有公司的所有咨詢業務),稅務代理行業仍然保留在注冊會計師咨詢業務范圍內。注冊會計師從事審計業務,並不會影響稅務代理的獨立性,因為稅務代理是審計的副產品,注冊會計師在出具審計報告時必須審查稅務的帳務處理,稅務代理和審計報告內容應當一致,不應產生矛盾。無論是國際上,還是國內,都沒有注冊會計師從事審計業務影響稅務代理「獨立性」的理論依據和典型案例。注冊會計師從事稅務代理也可以避免納稅人接受雙重「審查」而減輕納稅人負擔,符合社會整體利益。相反,納稅人對稅局有天然的敬畏心理,如果稅務代理人利用和稅局的天然關系拉攏審計業務和其他注冊會計師合作分成(注冊會計師在制度上並不存在和稅局的天然聯系),無疑使審計業務,特別是中小型企業的審計業務從屬於稅務代理,對審計業務的獨立性產生毀滅性影響。
高素質的律師、注冊會計師參與稅務代理行業,有利於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做大做好稅務代理市場!注冊會計師、注冊稅務師、律師才能做到三贏的局面!
二、稅務代理行業的「鑒證」與「代理」之爭
「鑒證」一詞並不是一個法律概念,權威的《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也沒有收錄。按字面理解,鑒證就是鑒定證明的意思。而代理是一個明確的法律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代理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無論是經濟法理論還是行政法學理論都沒有鑒證與非鑒證劃分的學說,[#c04000]現在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把中介行業區分為鑒證與非鑒證行業並不科學,建議棄用「鑒證」一詞,以免誤導社會。[/#]
「鑒證」與「代理」也是一對矛盾的概念,同一份報告不可能既是「代理」行為,又是「鑒證」行為。中介行業應該根據法律屬性予以定位,如注冊會計師可以定義為法律授權出具審計報告,法律允許出具咨詢報告的專業人士,而稅務代理人可以定義為法律授權代理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進行稅務代理,法律允許進行稅收籌劃的專業人士。
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代理人僅在代理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納稅人沒有將有關資料告之稅務代理人,稅務代理人是不因此承擔法律責任的。但是注冊會計師即使不明知委託人的會計資料違反規定,也不能當然的免除其法律責任。因為注冊會計師法明確規定,注冊會計師按照執業規則應當知道的,應承擔法律責任。在這點上,注冊會計師與注冊稅務師有著根本的區別,顯然,注冊會計師具有鑒證的法律後果,而注冊稅務師則沒有。
另外,注冊會計師需要運用多種技術手段,獨立審計也是一門單獨的學科,理論和實踐性都特別強,對人的素質要求特別高;而稅務代理是一般性的事務工作,稅務代理不是一門學科,企業一般財務人員足以勝任。據此,稅務代理人也無須鑒證職能。
三、稅務代理行業的認識誤區
目前,稅務代理行業有一個很大的認識誤區,認為稅務代理行業有為稅務機關服務的職能,稅務代理有助於增加稅收、降低稅收成本。這種認識是十分錯誤的,將嚴重妨礙稅收法律制度的健全和發展。盡管健全、完善的稅務代理制度可能有助於增加稅收、降低稅收成本,但這決不是稅務代理的立法原意,切忌利用所謂稅務代理增加稅收、降低稅收成本的假說,強制納稅人接受稅務代理。理由如下:
一方面,國家設立專門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內設登記、徵收、稽查部門,這些機構的設置足以保證國家依法徵收稅收。不管是否設立稅務代理制度,按時征繳稅收、降低稅收成本是稅務機關本身的義務,設立稅務代理制度不能免除稅務機關本身的義務,這種義務更不能轉嫁到稅務代理頭上。正如司法公正,法官是司法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法官只能靠自己堅持司法公正,不能把司法公正轉嫁到律師頭上。如果任由稅務機關轉嫁自身的責任,將會使稅務機關減少追求公正、效率的原動力,而一旦稅收體制出現大的問題,稅務代理行業是不可能負擔起如此重任的,造成的損失將會由全體納稅人承擔,而造成的損失是無法得到彌補的。
另一方面,按照行政法學的觀點,行政法作為管理的職能早已過時(管理論),而西方國家實施行政法的目的是為了限制、控制行政機關職權的學說也暫不被我們所接受(控制論),但是行政法是為了平衡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的法理學說已被我國法學界廣為接受(平衡論)。 在如此繁復的稅法面前,納稅人無疑處於弱勢地位。[#c04000]國家為了平衡作為強者的稅務機關和作為弱者的納稅人權利義務關系,在賦予稅務機關很大權力的同時,也設立稅務代理制度,以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
四、稅務代理的法律責任
關於稅務代理的行政、刑事責任,目前稅務代理行業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罰款規定和國家稅務總局的一些部門規章規定,而刑法沒有明確的懲處條款。這些法律規定不系統,且規章因法律位階較低,受《行政處罰法》制約更難發揮效用。稅務代理行業立法因而有非常迫切的必要,即使人大立法難以立即實現,至少也應該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規范稅務代理行業。立法的內容應包括資格取得、行業准入、執業准則及規范、法律責任等。
稅務代理的民事責任主要應遵守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於代理的法律規定。如以注冊會計師按照執業規則應當知道的視作「明知」,注冊會計師不僅對委託人承擔民事責任,還對利害關系人也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作比較,注冊會計師承擔的民事責任比注冊稅務師大得多,加上行政法、刑法對注冊會計師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兩者不可同日而語。
五、稅務代理行業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方面,稅務機關並不合適作為稅務代理行業的主管機關。稅務機關是唯一受理稅務代理報告的當事人,也是相關利益方。如果同時又作為稅務代理行業的管理方,顯然影響其獨立性。稅務代理行業執業准則不成體系,過程也極不透明,完全受稅務機關一方控制,而沒有其他第三方的制衡,這也是目前稅務代理行業沒有暴露大問題的主要原因。只要這種單極體制存在,就難以形成有效的監督機制,單純靠稅務機關的自律,沒有外部的監督,從歷史的經驗看,這種體制是失效的。為此,[#c04000]建議國家稅務總局把住資格考試關和法律監督關,而把其他的職能如注冊、行業內部執業規范、行業自律等交給行業協會。[/#]當然這種體制安排的前提必須是行業協會與稅務機關徹底脫鉤,稅務機關依法對行業協會進行監督,而行業協會在法律框架范圍內進行自我管理、自我約束。
另一方面,在實際工作中,[#c04000]各地方稅務機關根本就沒有理解國家制定稅務代理的初衷和立法原意,曲解稅務代理規定,按照有利於稅務機關的規定執行稅務代理政策。[/#]比如,強制納稅人接受稅務代理服務;強制納稅人接受注冊稅務師的所得稅匯算清繳查帳。國家稅務總局、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應當向地方各級稅務機關指導、管理稅務代理政策不偏離立法原意。當然,稅務代理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稅務機關應當鼓勵納稅人聘請稅務代理人進行納稅申報,比如對聘請稅務代理人的納稅人減少檢查次數,對信譽好的稅務代理人代理的納稅人減少檢查次數,但同時應嚴防納稅人串通稅務代理人偷漏稅,對此種行為,稅務機關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從嚴懲處。只有這樣,稅務代理才能被納稅人真正所接受,為社會造福,為民族謀利!
[#c04000]鳴謝:[/#]
這篇文章的觀點是在與網友的探討中產生的,不管是支持,還是反對我的觀點,我衷心感謝各位網友!沒有這場爭論,也就沒有這篇關於稅務代理成文的觀點。
附:
代理政策摘錄——關於開展稅務代理試點工作的通知(節選) ——國稅發[1994]211號
……
第二條 稅務代理是指稅務代理人在本辦法規定的代理范圍內,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託,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各項行為的總稱。
第三條 稅務代理人是指具有豐富的稅收實務工作經驗和較高的稅收、會計專業理論知識以及法律基礎知識,經國家稅務總局及其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准,從事稅務代理的專門人員及其工作機構。
第二十二條 經國家批准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稅務咨詢機構需要開展稅務代理業務的,必須在本機構內設置專門的稅務代理部、配備五名以上經稅務機關審定注冊的稅務師,並報經國家稅務總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准,方能從事稅務代理業務
代理政策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節選)
……
第八十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託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
代理政策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節選)
……
第一百一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託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
代理政策摘錄——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1996年11月22日,由人事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頌發《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人發[1996]116號),開始在稅務代理行業實行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將稅務代理人員納入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准入控制范疇,標志著稅務代理作為國家確認的一種社會中介服務行業,已經進入了規范發展的新階段。
代理政策摘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國家稅務總局《深化稅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節選)?
1997年1月23日 國辦發〔1997〕1號
……?
要積極、穩妥地發展稅務代理服務。國家在社會中介服務行業中建立稅務代理業,為需要服務的納稅人提供幫助。稅務代理實行自願的原則。納稅人出於自身的需要,可以依法委託社會中介服務組織進行稅務代理。稅務代理的重點是為納稅人提供咨詢服務……。稅務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稅務代理,已建立的稅務代理實體,必須與稅務機關脫鉤。?
代理政策摘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深化稅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節選)
1997年2月21日 國稅發[1997]27號
……?
納稅人可依照稅收法規,委託社會中介服務組織代為辦理涉稅事宜。稅務代理服務的重點是廣大的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提倡為個體戶建帳和申報納稅提供代理服務。要加強對稅務代理行業的管理監督,嚴格稅務代理機構和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的審批,嚴格代理服務收費標准,稅務代理機構必須與稅務機關在人、財、物上脫鉤。
……
代理政策摘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的通知(節選)
2002年5月16日 國稅發[2000]84號
……
第五十七條 根據本辦法和有關稅收規定,需經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在稅前扣除的事項,省級稅務機關可以作出規定,要求納稅人在上報稅務機關審核批准時,附送中國注冊稅務師或注冊會計師的審核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