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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工作應當由什麼牽頭

發布時間:2023-11-02 17:55:07

『壹』 什麼是代理記賬代理記賬的業務范圍有哪些

代理記賬的定義
《會計法》第36條明確規定:「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託經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代理記賬是指將本企業的會計核算、記賬、報稅等一系列的工作全部委託給專業記賬公司完成,本企業只設立出納人員,負責日常貨幣收支業務和財產保管等工作。
代理記賬業務范圍包括
1、代理各個稅種的納稅申報,代理企業納稅情況自查及清算各種稅款業務;
2、代理企業整體稅務安排、投資項目稅收評估,代理製作涉稅文書。
3、建立企業納稅核算體系用辦稅制度,為企業設計財務制度。
4、協助企業進行股份制改及企業間兼並、收購工作,代理設計經營管理制度。
5、為企業提供報表分析,提供其他管理建議。
6、委託人要求的其他常年代理業務。
代理記賬推行的措施
1.繼續宣傳代理記賬的重要意義和作用。新修訂的《會計法》目前正處於推廣宣傳階段,我們應當借《會計法》宣傳的東風,大力宣傳代理記賬的積極意義和重要作用,進一步突出代理記賬的法律地位,增強人們,特別是一些規模較小的經濟組織及個體工商戶對代理記賬的認識,努力開創代理記賬新局面。
2.採取針對性措施,積極推動代理記賬的實施。關於代理記賬的推動及實施,我們認為除了有關部門單位大力宣傳以外,應當由稅務部門牽頭推動其實施。一是稅務部門同規模較小的單位組織,特別是一些規模較小的經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聯系緊密,推廣工作力度大;二是稅務部門本身有這方面的經驗,一方面,稅務部門在建制建賬上有著豐富的經驗,另一方面,前幾年稅務部門曾進行過組織、督促小型經濟組織及個體工商戶建制建賬工作,只是由於種種原因沒有堅持下來;再有就是現有的稅務師事務所可以馬上開展這項業務。當然,代理記賬僅僅靠稅務部門一家是不夠的,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中介組織和機構,也應當積極開展這方面的業務,為代理記賬創造必要的條件。
3.盡快明確在代理記賬過程中受託人的法律地位問題。我們認為,代理記賬本身只是一項單純的賬務處理工作,受託代理記賬人員既非委託人內部會計人員,也不是財務會計報告的審計人員,因此,受託代理人不應當同時履行會計監督職能或審計職能。他們所能負責的只是對原始憑證進行形式上的審核,而非實質上的審核,當然也不可能深入實地去進行賬實核對工作,否則,就有可能超出代理記賬的范圍。那麼,由於委託人提供原始會計資料而生成的有關財務會計報告及相關資料出現虛假或不實,自然就應當由委託人承擔相關責任,包括法律責任。當然,如果這種虛假或不實是由於受託人的過失所造成,那麼,他不僅要承擔相關責任,而且還要負責賠償因此而給受託人造成的損失。
專業人員為企業服務的過程中,會幫助企業用足用好稅收政策,避免因信息不暢,精力所限理解不準確,而多交錯交稅費,給企業造成不必要的經濟負擔。同時,本公司提供的稅務咨詢稅務籌劃等業務使企業達到合理稅負的目的。本公司專業人員可以根據企業的經營情況,提出管理建議及財務監控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企業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經營效益受損,達到效益最大的目的。
代理記賬的好處
第一、
費用節省,享用專業團隊的服務。
第二、
運用計算機技術,高效,低差錯率。
第三、
政府審批,專業正規,保障經濟責任,免除企業後顧之憂。
第四、
避免因會計人員變動造成企業不必要的經濟損失,同時也節省了專職會計住房、社會保險開支。
第五、
避免專職會計技能單一,影響會計質量。
展開

『貳』 14.第五章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與類型

(一)代理的概念

1. 概念

代理,指通過他人在「代理許可權」范圍內「獨立」實施法律行為,而使自己「直接」或者「間接」承受該法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制度。「直接」承受的為直接代理(《民法典》第162條);「間接」承受的為間接代理(《民法典》第925條與第926條)

2. 特徵

①法律行為是代理人「獨立」實施的;

②代理的核心是「代理權」。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范圍內實施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或者間接由被代理人承擔;

③代他人實施法律行為的人,稱為代理人;為代理人所代並承受法律行為效果的人,稱為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相對方,稱為第三人(相對人)。

3. 功能

①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通過法定代理得到「補充」;

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通過委託代理得以「延長」。

4. 適用范圍上的限制

①代理僅與法律行為有關,是法律行為制度的延伸;

③准法律行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寬宥行為),可類推適用代理;

④有一部分法律行為不允許代理。《民法典》第161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 特別提示:不允許代理的民事法律行為(代理的容許性):

1. 法條

《民法典》第161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2. 不得代理的法律行為之類型

(1)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①結婚的意思表示,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049條)。離婚的意思表示,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076條)。

離婚的意思表示不允許代理有一例外:《婚姻法解釋(三)》第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②收養的法律行為,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105條;《收養登記辦法》第4 條)。

③遺囑,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137條至第1139條)。須注意:代書遺囑中的代書人系「使者」,而非代理人。

(2)依照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3)依照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①其他身份行為(法律規定不得代理之結婚、離婚、收養之外的其他身份行為,如《民法典》第30條規定的「協議監護」);

②與人格權或者人格利益相關的民事法律行為。例如:活體器官與屍體器官的捐獻。

3. 法律效果

不得代理之法律行為,代理人的行為一概不產生代理的法律效力,也不能通過被代理人(本人)的追認而生效,而只能由被代理人(本人)重新實施。

(二)代理的類型

①委託代理(代理權由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產生)。

法定代理(代理權由法律規定產生)。

②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

間接代理(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為了本人的計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

③有權代理(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實施的代理行為)。

無權代理(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實施的代理行為,包括「狹義的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④本代理(由本人選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據法律規定產生代理人)。

復代理(代理人為了實施其代理許可權內的行為,選定他人擔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⑤單獨代理(代理權屬於一人的代理)。

共同代理(代理權由數人共同享有、共同行使的代理)《民法典》第166條規定:「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代理的特徵

1. 代理的基本構造

代理(包括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在構造上,必須形成一種三方結構,涉及三方當事人,產生三種法律關系。無此構造,不成立代理。

①代理的內部關系,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授權關系或法定地位,核心是產生委託代理權或法定代理權。

②代理的外部關系,即代理人在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獨立作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

③法律效果歸屬關系,即代理人獨立實施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或間接歸屬於被代理人承擔,該法律行為直接或者間接約束被代理人與第三人。

2. 直接代理的特徵

①「顯名」,代理人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向相對人表明,與其交易者系被代理人)。

②代理實施的法律行為「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承受。《民法典》第162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3. 顯名間接代理的特徵

《民法典》第925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4. 隱名間接代理的特徵(《民法典》第926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原則上,該合同直接約束受託人與第三人,例外情形(委託人行使介入權或者第三人行使選擇權選擇委託人),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與第三人。

(四)代理人與使者、代理與代表的區別

1. 代理人與使者的區別

2. 代理與代表的區別

二、代理權的產生與消滅

(一)法定代理權的產生與消滅

1. 產生

①法定代理權,基於法律的規定產生。《民法典》第2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②法定代理權的內容,亦由法律規定。《民法典》第163條第二款規定:「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2. 消滅

根據《民法典》第175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①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②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③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④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委託代理權的產生與消滅

1. 委託代理權的產生

委託代理權來源於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授權行為具有單方性、獨立性、無因性。

①單方性。委託代理權的授予行為系被代理人實施的有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對話方式作出的,自相對人了解時生效。授權意思表示的受領人可以是代理人(「內部授權」),也可以是被代理人交易的相對人(「外部授權」)

②獨立性。委託代理權並非來源於基礎關系本身(委託合同、僱傭合同、合夥關系、夫妻關系),而是來源於「獨立於」基礎關系之外的授權行為。即使有基礎關系,若無獨立的授權行為,則無委託代理權的授予。

③無因性。授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基礎關系的影響。只要授權行為有效,即使基礎關系不成立、未生效、無效、被撤銷,授權行為的效力不因此受影響。

★ 特別提示:基礎關系有什麼用?

①問題。在委託代理中,基礎關系與授權行為是兩回事。委託代理權來源於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而不是來源於基礎關系本身,這叫授權行為的獨立性。問題是:基礎關系有什麼用呢。

②答案。基礎關系的作用在於:通過基礎關系,才能給委託代理人設定義務(實施代理行為的義務);而授權行為卻無此作用。

2. 授予委託代理權的方式

①明示授權。指以語言或文字明確表示授予委託代理權。屬不要式行為,書面、口頭均可。

②默示授權。指根據被代理人實施的特定行為,推知具有授予委託代理權的意思表示。如《民法典》第170條規定的「職務授權」(分配相應的工作任務或者安排相應的崗位職責,即是授予相應的委託代理權)。

《民法典》第170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民法典》第170條第二款規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3. 委託代理權的消滅

(1)原則

《民法典》第17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①代理期限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②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③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④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⑤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2)例外

《民法典》第174條第一款規定,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①代理人不知道並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②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

③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④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民法典》第174條第二款規定,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民法典》第174條第一款的規定。

(三)代理權的濫用

1. 自己代理

(1)法條

《民法典》第168條第一款規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2)規范內容

①原則:自己代理系「無權代理」,須經被代理人事前同意或者事後追認,才能發生有權代理的效力。

②例外:下列三種自己代理系有權代理:

(a)特別法允許的自己代理(如《民法典》第956條規定的「行紀人的介入權」);

(b)法定代理人實施的使被代理人純獲利益的自己代理;

(c)僅限於對被代理人履行債務的自己代理。

2. 雙方代理

(1)法條

《民法典》第168條第二款規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2)規范內容

雙方代理系「無權代理」,須經「雙方被代理人」事前同意或者事後追認,才能發生有權代理的效力(僅一方被代理人同意、追認,還不夠)。

3. 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

(1)法條

《民法典》第164條第二款規定:「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規范內容

①代理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

②因此給被代理人造成的損失,由代理人與相對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復代理(《民法典》第169條)

如上圖,假設:甲(被代理人),丙(本代理人),乙(相對人)。若丙以自己的名義選任丁作為甲的代理人(此種情形稱為「間接復代理」),或者丙以甲的名義選任丁作為甲的代理人(此種情形稱為「直接復代理」),則丁為復代理人。復代理須注意以下問題:

1. 丙須有復任權。否則丁屬於無權代理人(丙須為丁的行為承擔責任)。

(1)若丙為法定代理人,丙始終有復任權。

(2)若丙為委託代理人,原則上丙無復任權,但在下列三種情況下,丙享有復任權:

①甲事先同意的;

②甲事後追認的;

③在緊急情況下,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甲的利益需要轉委託他人代理的(如由於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委託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委託他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屬於「緊急情況」)。

2. 丁是甲的代理人,而不是丙的代理人。「復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因此:

①丁以甲的名義與乙訂立的合同,法律效果由甲承受;

②丙並不退出代理關系,丙仍為甲的代理人,丁有義務接受甲、丙的雙重指示;

③丁的代理權范圍受丙之代理權范圍的限制。

3. 若丁的復代理行為給甲(或乙)造成損失時的責任承擔:

(1)丁的責任。丁承擔過錯責任,丁無過錯則無責任。並且,若為無償委託,丁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也不承擔責任(《民法典》第929條)。

(2)丙的責任。丙亦承擔過錯責任,若丙對丁的選任或者指示具有過錯,丙對甲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民法典》第923條)。若丁也有過錯,丙、丁對甲承擔按份責任。

(3)因轉委託不明給甲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此時,丙一定具有過錯,應承擔責任。丁呢?丁無過錯的,無責任;丁對轉委託不明也有過錯,丁與丙承擔連帶責任。

(4)全部都是「過錯責任」。

四、狹義的無權代理

★《民法典》第171條:

①《民法典》第171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②《民法典》第171條第二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③《民法典》第171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④《民法典》第171條第四款規定:「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1. 狹義的無權代理的概念與特徵

(1)概念

狹義的無權代理,指行為人無代理權,並以他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

(2)特徵

①行為人欠缺代理權(表現形態:不曾享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代理權已終止)

②除欠缺代理權外,無權代理人的行為符合代理的其他特徵(形成三方結構)。須注意:「冒名行為」(冒用他人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未形成三方結構,不屬於無權代理。

③除欠缺代理權外,該法律行為無其他無效事由。若有其他無效事由(如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規范、違背公序良俗)則屬於「無效代理」,而非「狹義的無權代理」。

2. 狹義的無權代理所實施法律行為的效力

(1)追認

①因無權代理訂立的「合同」,效力未定。

因無權代理實施的「單方法律行為」,無效;但有例外,根據法理,以下三種情形,因無權代理實施的「單方法律行為」,效力未定:

(a)代理行為相對人未對代理人所聲稱的代理權表示異議;

(b)代理行為相對人對無代理權的代理行為表示認可;

(c)無權代理行為系受領意思表示的消極代理。

②法律行為因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

(a)被代理人追認的,自追認生效時,發生有權代理的效果,法律行為溯及成立之日起對被代理人自始生效(歸屬於被代理人承受)。

(b)追認系須受領的意思表示,自到達受領人或者自受領人了解時生效,受領人可為無權代理人,亦可為相對人。

(c)追認可採用明示、默示方式,(在被代理人與相對人有約定時)亦可釆用單純沉默的方式。

(d)被代理人拒絕追認或者視為拒絕追認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確定不對被代理人生效(確定不能歸屬於被代理人承受)。

③法律行為因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的,相對人有「催告權」。相對人催告的,產生兩方面的效果:

(a)被代理人應自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期滿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b)(不知被代理人是否追認的)相對人一經催告,此前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人所作出的追認或者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均歸於無效,法律行為重回效力未定狀態,此後,被代理人只能向相對人作出追認或者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

(2)撤銷

法律行為因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的,「善意相對人」享有撤銷權。

(a)除斥期間。撤銷權應在追認生效之前行使,一旦追認生效,撤銷權消滅;

(b)撤銷方式。撤銷可以訴訟方式行使,亦可以訴訟外通知方式行使(但不得以公告的方式撤銷);

(c)一經撤銷,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確定對被代理人不生效(確定不能歸屬於被代理人承受)。

(3)拒絕追認

因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被代理人未追認的或者被代理人拒絕追認,該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不能歸屬於被代理人承受),根據《民法典》第171條第二款與第三款的規定,相對人有權採取的救濟手段,因相對人善意或惡意而有所不同。

①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無權代理人賠償, 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即不得超過「履行利益」的范圍);

②惡意相對人(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無權代理的)因此遭受的損失,由相對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冒名行為與無權代理:

冒用他人之名實施法律行為,稱為冒名行為。冒名行為不屬於無權代理。冒名行為,我國民法未作規定,按照通說觀點,冒名行為之法律效果,因相對人「是否注重」被冒名者之人的特徵(身份)而有所不同。

①若相對人不注重「被冒名者」(又稱為「姓名擔受人」)之人的特徵(身份),對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被冒名者」或「冒名行為者」在所不問,即姓名不具有區別性的意義時,冒名行為有效,在「冒名行為者」與相對人間生效;

②若相對人注重「被冒名者」之人的特徵(身份),則「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則。即:

(a)若「被冒名者」追認,冒名行為在「被冒名者」與相對人間自始有效;

(b)若「被冒名者」拒絕追認,冒名行為對「被冒名者」不發生效力;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冒名行為者」承擔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即《民法典》第171條第三款的規定)。

五、表見代理(《民法典》第172條)

1. 表見代理的概念

指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時雖無代理權,但因權利外觀,善意且無過失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擁有代理權,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善意相對人有權主張該無權代理發生有權代理效果的制度。

2. 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四個)

①無代理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訂立合同時,無代理權。

②有權利外觀(存在使相對人相信代理人享有代理權的事實和理由)。包括但不限於:

(a)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紹信或者蓋有被代理人公章的空白合同書;

(b)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其工作人員的職權范圍有限制,但相對人不知情;

(c)無代理權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知道而不作否認表示。

③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所謂善意,指相對人「不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所謂無過失,指相對人盡到了交易上合理的注意義務。

④須權利外觀的形成可歸責於被代理人。須注意:下列情形,權利外觀的形成不可歸責於被代理人,不成立表見代理:

(a)行為人偽造他人的公章、合同書或者授權委託書等,假冒他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

(b)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書或者授權委託書等遺失、被盜,或者與行為人特定的職務關系已經終止,並且已經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對人應當知悉的。

3. 因表見代理訂立合同的效力

①相對人有權主張表見代理發生有權代理的效果,即相對人有權主張,無須被代理人追認,代理實施的法律行為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承受(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同時,被代理人因此遭受的損失,有權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合同法解釋(二)》第13條]。

②相對人享有選擇權,相對人既可以主張有權代理的效果,亦可在被代理人的追認生效前,行使撤銷權,撤銷與被代理人之間的合同(在表見代理中,相對人一定是善意相對人,根據體系解釋,依照《民法典》第171條第二款,相對人享有撤銷權)。

六、間接代理(《民法典》第925條與第926條)

1. 顯名的間接代理(《民法典》第925條)

(1)舉例

甲(表哥)委託乙代為購買一塊Vacheron

Constantin牌手錶。為完成甲的委託,2015年2 月1日,乙以自己的名義與(知悉事情原委的)丙訂立買賣合同,約定:「價款70萬元,丙於2015年7月1日交付手錶,乙於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支付全部價款。」

(2)特徵

①乙在代理許可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丙訂立合同;

②為甲的計算(買賣合同所生之法律效果最終間接歸屬於甲承受);

③訂立合同時,丙知道乙系甲的代理人。

(3)法律效果

①原則。甲「自動取代」,乙、丙間的買賣合同直接約束甲、丙。甲系買受人,丙系出賣人。

②例外。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乙和丙的除外。比如,乙、丙約定:「有事,丙只認乙!」那麼,該合同只能約束乙、丙,乙系買受人,丙系出賣人。

2. 隱名的間接代理(《民法典》第926條)

(1)舉例

甲(表哥)委託乙代為購買一塊Vacheron

Constantin牌手錶。為完成甲的委託,2015年2 月1日,乙以自己的名義與(不知事情原委的)丙訂立買賣合同,約定:「價款70萬元,丙於2015年7月1日交付手錶,乙於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支付全部價款。」

(2)特徵

①乙在代理許可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丙訂立合同;

②為甲的計算(買賣合同所生之法律效果最終間接歸屬於甲承受);

③訂立合同時,丙不知道乙系甲的代理人。

(3)法律效果

①原則。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該買賣合同只能約束乙、丙。

(a)僅乙有權請求丙交付手錶;丙僅能請求乙支付價款。

(b)丙向乙交付手錶時,乙取得手錶所有權,乙再基於委託合同將所有權移轉給甲。為確保甲取得手錶所有權,甲、乙可約定「預立的佔有改定」,即甲、乙約定:「丙向乙交付手錶時,甲取得所有權,但甲基於委託合同成立間接佔有。」

②例外。在下列兩種例外情形下(委託人甲行使介入權或者第三人丙行使選擇權,重新選擇甲作為合同相對人),突破合同相對性,該買賣合同直接約束甲、丙。

★(隱名的間接代理中)委託人的介入權與第三人的選擇權:

1. 介入權

委託人甲的介入權(又稱委託人甲的主動取代)。在上表所述例子中,假設丙未於2015 年7月1日向乙交付手錶,即「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乙應當向甲披露丙。披露後:

①甲可行使介入權(主動取代),即甲可行使乙對丙享有的合同權利,而丙可對甲主張其對乙的抗辯。

②介入權的阻卻(介入權的例外)。若丙與乙訂立合同時知道乙是甲的代理人就不會訂立該合同的,甲不享有介入權。

2. 選擇權

第三人丙的選擇權。在上表所述例子中,假設丙已經交付了手錶,但因甲未向乙支付價款,乙因此未於2015年10月1日向丙支付價款,即「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乙應當向丙披露委託人甲,披露後,為保護丙「選擇合同相對人的自由」,丙享有選擇權,可繼續選擇乙為合同當事人,亦可重新選擇甲為合同當事人。選擇權系形成權,所以,一經選定,不能變更。若丙重新選擇甲作為合同當事人:

①則乙、丙的買賣合同直接約束甲、丙。

②丙對甲主張合同債權時,甲可對丙主張甲對乙的抗辯以及乙對丙的抗辯。

『叄』 代理記賬怎樣拉客戶維護發展

代理記賬作為一種新的會計解決方案和社會性服務項目,正被越來越多經營者所接受,其市場潛力巨大,發展前景可觀。那麼代理記賬要如何拉客戶呢?接下來請欣賞我給大家網路收集整理的代理記賬怎樣拉客戶。

代理記賬拉客戶的 方法
1、電話營銷

這是目前代記賬公司的主流銷售手段,通過購買一些公開的企業黃頁、名錄等,挨個挨個的進行“電話騷擾”,屬於典型的廣種薄收的業務模式。電話營銷要保證成功率,名單的准確性十分重要,除了傳統的電信黃頁,還有一些專業的名單銷售公司,他們的數據來源各種各樣,要仔細鑒別,如果數據來源不合法的話,可能會有潛在的法律風險,自己去把握吧。

2、掃街和上門陌生 拜訪

如果電話營銷的效果不明顯,可以考慮掃街和陌生拜訪的形式進行客戶開發,針對一些小微企業比較集中的批發市場、寫字樓、工業區、電商產業園、創業孵化器等進行上門拜訪,上門拜訪優點是一般都能找到關鍵負責人,能有具體的效果,但缺點也很明顯就是效率比較低。

3、報紙 廣告

在當地的晚報、商報等報紙刊登豆腐塊廣告,價格也不是很貴,在過去互聯網不是很發達的時候,效果很好,現在互聯網尤其是移動互聯網越來越發達後,基本很少有人去看報紙了,報紙廣告的效果也越愛越差。

4、傳單、小廣告

在工商局附近發傳單,也是常用的業務開發手法,因為有些客戶辦理營業執照的時候,會自己去工商局排隊辦理,優點是這些客戶相對精準,缺點是在工商局附近發傳單和小廣告的競爭對手特別多,不只是你一個人在那裡發。

5、網路推廣

網路推廣在未來會佔到越來越重要的位置,做網路推廣你通常需要有一個網站對你的業務做一些基本介紹(如果公司預算充足,可以花錢專門定製一個好一點的模板,提高轉化率),然後通過SEO、網路競價等方法來讓客戶主動找你。不過這些常規的推廣手段,也面臨競爭日益加大的困難,而且投入也越來越大。

如果對於初創型的代記賬公司或剛入門的業務人員,自己去做網站和網路競價都不太現實,投入太大,但可以選擇一些門檻低的方法。比如去一些分類信息網站發布推廣信息,不需要有自己的網站,然後花幾十元一天的費用做置頂,這樣就能以極小的成本把業務開展起來,當積累了一定的客戶量後,再去設計自己的網站做SEO、網路競價、開通分類信息網站的年費會員等把業務做大做強。
代理記賬推行的 措施
1.繼續宣傳代理記賬的重要意義和作用。新修訂的《會計法》目前正處於推廣宣傳階段,我們應當借《會計法》宣傳的東風,大力宣傳代理記賬的積極意義和重要作用,進一步突出代理記賬的法律地位,增強人們,特別是一些規模較小的經濟組織及個體工商戶對代理記賬的認識,努力開創代理記賬新局面。

2.採取針對性措施,積極推動代理記賬的實施。關於代理記賬的推動及實施,我們認為除了有關部門單位大力宣傳以外,應當由稅務部門牽頭推動其實施。一是稅務部門同規模較小的單位組織,特別是一些規模較小的經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聯系緊密,推廣工作力度大;二是稅務部門本身有這方面的 經驗 ,一方面,稅務部門在建制建賬上有著豐富的經驗,另一方面,前幾年稅務部門曾進行過組織、督促小型經濟組織及個體工商戶建制建賬工作,只是由於種種原因沒有堅持下來;再有就是現有的稅務師事務所可以馬上開展這項業務。當然,代理記賬僅僅靠稅務部門一家是不夠的,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中介組織和機構,也應當積極開展這方面的業務,為代理記賬創造必要的條件。

3.盡快明確在代理記賬過程中受託人的法律地位問題。我們認為,代理記賬本身只是一項單純的賬務處理工作,受託代理記賬人員既非委託人內部會計人員,也不是財務會計 報告 的審計人員,因此,受託代理人不應當同時履行會計監督職能或審計職能。他們所能負責的只是對原始憑證進行形式上的審核,而非實質上的審核,當然也不可能深入實地去進行賬實核對工作,否則,就有可能超出代

理記賬的范圍。那麼,由於委託人提供原始會計資料而生成的有關財務會計報告及相關資料出現虛假或不實,自然就應當由委託人承擔相關責任,包括法律責任。當然,如果這種虛假或不實是由於受託人的過失所造成,那麼,他不僅要承擔相關責任,而且還要負責賠償因此而給受託人造成的損失。

專業人員為企業服務的過程中,會幫助企業用足用好稅收政策,避免因信息不暢,精力所限理解不準確,而多交錯交稅費,給企業造成不必要的經濟負擔。同時,本公司提供的稅務咨詢稅務籌劃等業務使企業達到合理稅負的目的。本公司專業人員可以根據企業的經營情況,提出管理建議及財務監控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企業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經營效益受損,達到效益最大的目的。
代理記賬所需資料
1.新接客戶應提供公司的證件復印件(包括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等復印件)

2.現金單據(差旅費、業務招待費、員工工資、辦公費、房租費、通訊費、運輸費等)

3.銀行單據(提現、轉帳、貸記憑證、電匯、進帳單、借款單等)

4.發票(本月1日---31日開具的所有發票記帳聯)

5.公司員工的月工資額,身份證號碼,性別,名字,地址,郵政編碼
代理記賬的主要條件
一個單位是否選擇“代理記賬”取決於該單位是否具備配備專職會計人員的條件,這應該由各單位根據自身會計業務的需要自主決定。一般而言,單位規模的大小、經濟業務和財務收支的繁簡程度、經營管理的要求等,是決定單位是否配備專職會計人員的主要因素。單位規模大、經濟業務多、財務收支量大、在經營管理上要求高的單位,一般應該單獨設置會計機構並配備專職的會計人員,以便及時組織本單位各項經濟活動和財務收支的核算,實行有效的會計監督,以保證會計工作的效率和會計信息的質量。由此可見,代理記賬的委託單位應該且必須是小型的經濟組織和應當建賬的個體工商戶。至於什麼是小型的經濟組織,我國目前並沒有明確的判斷標准,一般可以根據注冊資本、銷售額、從業人員及資產總額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而應當建賬的個體工商戶,則是指從事生產經營並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而且沒有免除建賬義務的個體工商戶。這可以在國家稅務總局於1997年6月19日頒發的《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中找到依據。

需要明確指出的是,一個單位是否設置專職會計人員,應該由單位自行決定,但建賬則是強制性的要求,是否建賬的最終核定權歸行政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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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代理的工作應當由什麼牽頭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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