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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體代理涉及什麼法

發布時間:2023-10-22 06:12:24

㈠ IP 代理產業是否合法

IP 代理產業並不合法,網路上的「IP代理」服務,賣家的行為屬於違法行為,根據數據安全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近期,微博、抖音、小紅書、知乎、快手等互聯網平台陸續上線「顯示IP屬地」功能,一眾「身在海外」的「大V」、網紅紛紛現出原形,暴露了自己的國內IP屬地,一度引發輿論熱議。顯示IP屬地後IP代理畸形產業爆火的新聞高掛熱搜榜。

3,賣家明知買方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情節嚴重的,將會是涉嫌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4,擅自惡意篡改別人的IP屬地,情節嚴重的,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網路並非法外之地,希望廣大的網民要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皆要遵規守法。IP代理產業是違法的。不要進行買賣,恪守法治的底線,杜絕別有用心的技術,是對自己負責,,也是為對網路環境得負責。

㈡ 代理涉及到哪些法律關系

代理合同中有三種關系:一是本人和代理人之間的關系;二是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三是本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本節主要介紹本人和代理人之間的關系,至於本人和代理
在代理合同中有三種關系:一是本人和代理人之間的關系;二是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三是本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本節主要介紹本人和代理人之間的關系,至於本人和代理人對第三人的關系將在第三節中詳細介紹。
本人和代理人之間的關系,一般是合同關系,是屬於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在通常情況下,本人和代理人都是通過訂立代理合同或代理協議來建立他們之間的代理關系,並據以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以及代理人的許可權范圍及報酬。
關於本人和代理人的權利義務,在大陸法國家主要是在民商法典中規定的,在英美法國家則主要由判例法確定。但各國對於本人與代理人的權利義務的法例,基本上是一致的。現介紹如下:
一、代理人的義務
(一)代理人應勤勉地履行其代理職責
如果代理人不履行其義務,或者在替本人處理事務時有過失,致使本人遭受損失,代理人應對本人負賠償的責任。
(二)代理人對本人應誠信、忠實
1、代理人必須向本人公開他所掌握的有關客戶的一切必要的情況,以供本人考慮決定是否同該客戶訂立合同。
2、代理人不得以本人的名義同代理人自己訂立合同,除非事先徵得本人的同意。代理人非經本人的特別許可,也不能同時兼為第三人的代理人,以從兩邊收取傭金。如德國民法典規定:「代理人除經特別許可的情形外,不得以本人名義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也不得作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這種行為是對代理權的濫用,是違反代理人義務的行為。因此,當發生上述情形時,本人有權隨時撤銷代理合同或撤回代理權,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3、代理人不得受賄或密謀私利,或與第三人串通損害本人的利益。代理人不得謀取超出其本人付給他的傭金或酬金以外的任何私利。如果代理人接受了賄賂,本人有權向代理人索還,並有權不經事先通知而解除代理關系,或撤銷該代理人同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或拒絕支付代理人在受賄交易上的傭金,本人還可以對受賄的代理人的行賄的第三人起訴,要求他們賠償由於行賄受賄訂立合同而使他遭受的損失。即使代理人在接受賄賂或圖謀私利時,並未因此而影響他所作的判斷,也沒有使本人遭受損失,但本人仍然可以行使上述權利。根據英國1906年反貪污法的規定,受賄的代理人和行賄的第三人都犯有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情節嚴重者可追究刑事責任。
(三)代理人不得泄露他在代理業務中所獲得的保密情報和資料。
代理人在代理協議有效期間或在代理協議終止之後,都不得把代理過程中所得到的保密情報或資料向第三者泄露,也不得由他自己利用這些資料同本人在業務上進行不正當的競爭。但另一方面,在代理合同終止後,除經雙方同意的合理的貿易上的限制外,本人也不得不適當地限制代理人使用他的代理期間所獲得的技術、經驗和資料。因為根據某些國家關於限制性商業做法的法律,這種限制是無效的。[page]
(四)代理人須向本人申報帳目
代理人有義務對一切代理交易保持正確的帳目,並應根據代理合同的規定或在本人提出要求時向本人申報帳目。代理人為本人收取的一切款項須全部交給本人。但是,如果本人欠付代理人的傭金或其它費用時,代理人對於本人交給他佔有的貨物得享有留置權,或以在他手中掌握的屬於本人所有的金錢,抵銷本人欠他的款。
(五)代理人不得把他的代理權委託給他人
代理關系是一種信任關系,因此,在一般情況下,代理人不得把本人授與的代理權委託給他人,讓別人替他履行代理義務。但如客觀情況有此需要,或貿易習慣上允許這樣做,或經徵得本人的同意者,可不在此限。
二、本人的義務
(一)支付傭金
本人必須按照代理合同的規定付給代理人傭金或其它約定的報酬,這是本人的一項最主要的義務。在商訂代理合同時,對傭金問題必須特別注意以下兩點:1、本人不經代理人的介紹,直接從代理人代理的地區內收到訂貨單,直接同第三人訂立買賣合同時,是否仍須對代理人照付現金;2、代理人所介紹的買主日後連續訂貨時,是否仍須支付傭金。這些問題都應當在代理合同中明確作出規定,因為有些國家在法律上對此並無詳細規定,完全取決於代理合同的規定。
根據美英法院的判例,如果本人與第三者達成的交易是代理人努力的結果,代理人應有權得到傭金。因此,如果經過代理人與買方談判,而最後買方向本人直接訂貨,或代理人向本人推薦了買方,買方所出的價錢雖較標價低,但本人還是接受了這個較低的價格,代理人都可以要求傭金。但如果本人沒有經過代理人的介紹而直接同代理地區的買方達成交易,代理人一般就無權索取傭金。但這些法律規則往往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的協議或行業習慣而改變,特別是在指定地區的獨家代理協議中,通常規定,代理人對所有來自代理地區的訂貨單都可以獲取傭金。關於代理人所介紹的買方再次向本人訂貨時,代理人是否有權要求付給傭金的問題,主要取決於代理合同的規定。特別是在代理合同終止以後,買方再次向本人訂貨是否仍應付給代理人傭金的問題,如代理合同沒有明確規定,往往會在本人與代理人之間引起爭執。因為在代理合同終止之後,本人仍可利用代理人為他建立的商業信譽和工作的成果。根據英美法院的判例,如果代理合員沒有規定期限,只要本人在合同終止後接到買方的再次訂貨,仍須向代理人支付傭金;如果代理合同規定了一定的期限,則在期限屆滿合同終止後,代理人對買方向本人再次訂貨就不能要求本人給予傭金。但即使是在代理人對再次訂貨有權要求傭金的情況下,代理人也只能要求對再次訂貨的傭金損失給予金錢補償,而不能要求取得未來每次訂貨的傭金,否則這種傭金就將變成代理人的一項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收入源泉。[page]
大陸法對這些問題的處理方法同英美法有所不同。有些大陸法國家在法律上對商業代理人取得傭金的權利和傭金的計算方法都有詳細的規定。如有些大陸法國家的法律規定,凡是在指定地區享有獨家代理權的獨家代理人,對於本人同指定地區的第三者所達成的一切交易,不論該代理人是否參與其事,該代理人都有權要求傭金。德國商法典第87條還有一項強制性的規定,即商業代理人一經設定,他就有權取得傭金,即使本人不履行訂單,或者履行的方式同約定有所不同,代理人都有權取得傭金。但是如果由於不可歸咎於本人的原因出現了履約不可能的情況,則不能適用上述規定。遇有這種情況時,代理人不能要求傭金。此外,有些大陸法國家為了保護商業代理人的利益,在法律中還規定,在本人終止商業代理合同時,商業代理人對其在代理期間為本人建立的商業信譽,有權請求給予賠償。
(二)償還代理人因履行代理義務而產生的費用
一般地說,除合同規定外,代理人履行代理任務時所開支的費用是不能向本人要求償還的,因為這是屬於代理人的正常業務支出。但是,如果他因執行本人指示的任務而支出了費用或遭到損失時,則有權要求本人予以賠償。例如,代理人根據本人的指示在當地法院對違約的客戶進行訴訟所遭受的損失或支出的費用,本人必須負責予以補償。
(三)本人有義務讓代理人檢查核對其帳冊
這主要是大陸法國家的規定。有些大陸法國家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代理人有權查對本人的帳目,以便核對本人付給他的傭金是否准確無誤,這是一項強制性的法律,雙方當事人不得在代理合同中作出相反的規定。
三、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關系
按照代理的一般原則,代理人是代替本人同第三人訂立合同或作其它法律行為的,合同一經訂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人,應由本人直接對第三者負責,代理人對此一般不承擔個人責任。但實際情況卻並非如此簡單,特別是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關系往往是錯綜復雜的。其中最重要的是必須弄清楚:第三人究竟同誰訂立了合同。
代理關系是一種三角關系,其中既有代理人同第三人的關系,也有本人同第三人的關系,因此,從第三人的角度來看,最重要的問題是弄清楚他究竟是同代理人還是同本人訂立了合同?即與他訂立合同的另一方究竟是代理人還是本人?這個問題在外貿業務中是時常發生的。例如,我國對外貿易企業在同外商訂立合同時,雙方或其中一方究竟是作為代理人還是作為「本人」簽訂合同,究竟應該由誰對合同負責?這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有時對方並沒有聲明他是代理人,更沒有指明誰是他的委託人(本人),但在執行合同的過程中卻出來了一個本人,要求我們直接對他履行合同。因此,搞清楚這個問題是十分必要的。對於這個問題,大陸法和英美法有不同的處理方法。[page]
(一)大陸法
在確定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還是同本人訂立了合同的問題時,大陸法所採取的標準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訂立合同,還是以他自己個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訂立合同。當代理人是以代表身份同第三人訂立合同時,這個合同就是第三人同本人之間的合同,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第三人與本人,合同的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本人,由本人直接對第三人負責。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時候,可以指明其本人的姓名,也可以不指出本人的姓名,而僅聲明他是受他人的委託進行交易,但無論如何代理人必須表明他是以代理人身份訂約的,或依訂約時的環境情況可以表明這一點,否則就將認為是代理人自己同第三人訂立合同,代理人就應對此合同負責。如果代理人是以他個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訂立合同,則無論代理人事先是否得到本人的授權,這個合同都將認為是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代理人必須對合同負責。在這種情況下,本人原則上同第三人沒有直接的法律上的聯系。
基於上述標准,大陸法把代理分為兩種,一種叫直接代理,一種叫間接代理。如果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義同第三人訂立合同,其效力直接及於本人的,稱為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義,但是是為了本人的計算而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日後再將其權利義務通過另外一個合同移轉於本人的,則稱為間接代理。
在大陸法國家,直接代理稱為商業代理人(德國稱為Handels vertretor,法國稱為Agent Commercial),間接代理稱為行紀人(Kommissionor, Commissionaire)。行紀人雖然是受本人的委託並為本人的計算而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但他在訂約時不是以本人的名義同第三人認約而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義訂約,因此,這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代理人與第三人,而不是本人與第三人,本人不能僅憑這個合同直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只有當代理人把他從這個合同中所得到的權利轉讓給本人之後,本人才能對第三人主張權利。如德國商法典第392條規定,由行紀人交易行為所發生的債權,須移轉於委託人(即本人)後,委託人才能向債務人主張。因此,在間接代理的情況下,本人需要經過兩道合同手續才能對第三人主張權利,第一個是間接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二個是代理人把有關權利轉讓於本人的合同。根據德國、瑞士、日本等國的法律,行紀人的業務僅以從事動產或有價證券的買賣為限,但法國法則沒有這種限制,行紀人可以訂立各種類型的合同。
(二)英美法
英美法同大陸法不同,英美法沒有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的概念,對於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還是同本人訂立合同的問題,英美法的標準是,對第三人來說,究竟是誰應當對該合同承擔義務,即採取所謂義務標准。英美法在回答這個問題時,區分三種不同的情況:(1)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訂約時具體指出本人的姓名;(2)代理人表示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3)代理人事實上有代理權但他在訂約時不披露代理關系的存在。這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現分別介紹如下:[page]
1.代理人在訂約時已指出本人的姓名
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訂約時已經表明他是代理指名的本人訂約的,在這種情況下,這個合同就是本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本人應對合同負責,代理人不承擔個人責任。代理人在訂立合同後,即退居合同之外,他既不能從合同中取得權利,也不對該合同承擔義務。
2.代理人在訂約時表示有代理關系存在,但沒有指出本人的姓名
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訂立合同時表示他是代理人,但沒有指出他為之代理的本人姓名,這種情況下,這個合同仍認為是本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應由本人對合同負責,代理人對該合同不承擔個人責任。按照英國的判例,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訂立合同時,如僅在信封抬頭或在簽名之後加列「經紀人」或「經理人」的字樣是不足以排除其個人責任的,而必須以清楚的方式表明他是代理人,如寫明「買方代理人」或「賣方代理人」等。至於他所代理的買方或賣方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稱則可不在合同中載明。
3.代理人在訂約時根本不披露有代理關系的存在
如果代理人雖然得到本人的授權,但他在同第三人訂立合同時根本不披露有代理關系一事,即既不披露有本人的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誰,這在英美法上叫做為未披露的本人的代理人。在這種情況下,第三人究竟是同本人還是同代理人訂立了合同,他們當中誰應當對該合同負責,這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毫無疑問,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對合同是應當負責的,因為他在同第三人訂約時根本沒有披露有代理關系的存在,這樣他實際上就是把自己置於本人的地位同第三人訂立合同,所以他應當對合同承擔法律上的責任。問題在於,在這種情況下,未被披露的本人原則上可以直接取得這個合同的權利並承擔義務。具體來說有以下兩種方式:
(1)未被披露的本人有權介入合同並直接對第三人行使請求權或在必要時對第三人起訴,如果他行使了介入權,他就使自己對第三人承擔義務。
(2)第三人在發現了本人之後,就享有選擇權,他可以要求本人或代理人承擔合同義務,也可以向本人或代理人起訴。但第三人一旦選定了要求本人或代理人承擔義務之後,他就不能改變主意對他們當中的另一個人起訴。
按照英國的法律,未被披露的本人在行使介入權時有兩項限制:第一,如果未被披露的本人行使介入權會與合同的明示或默示的條款相抵觸,他就不能介入合同;第二,如果第三人是基於信賴代理人的才能或清償能力而與其訂立合同,則未被披露的本人也不能介入該合同。[page]
上述英美法的情況同大陸法相比較,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的地方。上述第一種情況和第二種情況,即代理人在訂約時指明本人的姓名或表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明本人姓名的情況,同大陸法上的直接代理是相同的,但英美法中的第三種情況,即代理人不披露本人的存在的情況,雖然在表面上與大陸法上的間接代理有相似之處,但在英美法中未被披露的本人的法律地位同大陸法的間接代理的委託人(本人)的法律地位是截然不同的。按照大陸法,間接代理關系中的委託人不能直接憑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而對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必須由代理人同他再訂立合同把前一個合同的權利移轉給他,他才能對第三人主張權利,即需要經過兩個合同關系,才能便間接代理關系中的委託人同第三人發生直接的法律關系。但按照英美法,未被披露的本人有介入權,他毋需經過代理人把權利移轉給他,就可以直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第三人一經發現了未被披露的本人,也可以直接對本人起訴。這是英美法同大陸法的一個重要區別,也是英美代理制度的一個主要特點。

㈢ 誰能告訴我代理權方面的法律問題

1、代理范圍要明確 、代理性質是獨家代理,還是總代理、代理的權利和義務要明確/

2.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那麼,濫用代理權的標准應該如何認定呢?只要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即構成濫用代理權:
(一)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權范圍。
(二)沒有代理權的。
(三)代理人使用代理權不當,損害了被代理人的權益。

3.代理權終止後,代理人繼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使代理權的,由此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代理人承擔。但如果代理人的代理權期限已到,是由於被代理人本身的失職,沒有及時向外部表明作為內部關系的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已經終止的,由此而產生的代理權終止後,代理人仍繼續使用代理權的情況,責任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共同承擔。
代理人沒有被授予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的,這其中有兩種情形:其一是代理人明知自己無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其二是代理人由於被代理人的某些行為,例如將授權委託書放在代理人處,而實際上並沒有授予代理權的意圖等,而誤認為自己有代理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即通常所說的表見代理。對於第一種情形若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的,則由被代理人承擔法律後果。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之前,第三人得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時,可行使撤回權,即撤回與代理人所進行的行為,則對於雙方只需恢復原狀。若被代理人保持沉默的,第三人享有催告權,催促被代理人行使或拒絕行使追認權或者推定被代理人行使法律擬制的追認權,從派友而確定相應法律後果的最終承擔者。

4.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即自己代理,是為法律所禁止的。
代理人同時代理雙方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的,同樣為法律所禁止。
法定代理人濫用代理權,而有損被代理人利益的,該如何處置呢?可以借鑒外國有關親權的規定,限制甚至剝奪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權,另外進行指定,從而變法定代理為指定代理。被代理人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應由代理人進行賠償。
指定代理中的代理人往往是基於被代理人的申請或者人民法院的裁決及有關機關的指定而產生的。指定代理人應負濫用代理權的一切後果。
而作為指定機關的人民法院或有關機關不應負責任。但如果是由於法院或有關機關指定不當而造成的指定代理人濫用代理權的,有關機關或法院則應負有對被代理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有一定的賠償責任,以作為對其失職的懲罰。
以上種種有關濫用代理權的表現情況及其濫用的法律後果,實則是對於處在失衡狀態的代理關系的一種糾正,力圖使圍繞著代理制度所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系趨向於穩定,從而維護交易安全,促使商品流通的順暢,在最大極限上發揮代理制度的優越性。

1.0 合作范圍
1.1 甲方授權乙方在指定區域內作為甲方的代理商,銷售 (品牌)商務通信產品如下;
i) 授權代理產品: (以下簡稱「產品」);
ii) 授權區域包括: (以下簡稱「指定區域」)。
1.2 以上指定區域非乙方專享的,甲方有權發展其他代理商。
1.3 未經甲方批准,乙方不能授權下級的代理商。
2.0 銷售指標及合作期限
2.1 乙方同意在簽署本協議後的首批定貨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正(RMB50,000),需全款付給甲方)。其後在每季度的定貨金額不低於人民幣五萬元正(RMB50,000)。
2.2 本協議自簽字後生效,至200 年 月 日終止,經考核可轉為一級代理商。
3.0 合作原則及悶梁規定
3.1 乙方作為甲方的代理商,應在指定區域內積極銷售甲方的產品,發展潛在客戶和擴大市場佔有率。在銷售代理產品的范圍內,應以甲方的產品為主。
3.2 乙方在進行銷售工作時,不應低價競爭,不可越區銷售,不可蓄意詆毀甲方和/或其他代理商的名聲。如有關不當行為最終導致用戶終止采購、取消合同或轉用其他品牌產品時,甲方有權立即取消本協議。
4.0 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4.1 甲方應以公平合理的統一價格向乙方供應質量合格的產品,提供產品銷售資料和市場信息,籌劃產品的宣傳廣告、產品演示和市場推廣等。
4.2 甲方應對乙方進螞羨運行商務和工程技術培訓和支持,並與代理商一起組建全國性的銷售和售後服務網路。甲方作為華北,西北區總代,在所管區域內不對最終用戶銷售。
4.3 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供庫存量、產品流向、銷售定單和其下級代理商的明細/銷售網點等,以供甲方審查備案,同時甲方向乙方銷售情況和庫存。
4.4 甲方應對乙方提供的商務信息嚴格保密,未經乙方同意,不可將其泄露給第三方。
4.5 甲乙雙方將按約定的銷售指標,在每季度考核進度和表現。如不能達標時,甲方可提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取銷個別或全部指定區域的代理權直至終止本協議。
5.0 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5.1 乙方應在指定區域內須按照甲方擬訂的價格規定銷售產品,不可以跨區竄貨和/或低價傾銷,如有跨區銷售,須與所管區域總代協商聯系進貨。
5.2 乙方不可在指定區域外與其他代理商競爭客戶。對於 (品牌)內部客戶和其關聯企業和甲方的主要客戶,乙方不可以使用本協議的產品與甲方或 (品牌)的 系列交換機競爭業務。
5.3 乙方可要求甲方給予市場銷售和技術服務支持,以及要求甲方共同參於在指定區域內開展的產品宣傳和召開演示會。
5.4 為了保障用戶的利益和 (品牌)的品牌形象,乙方應從甲方直接采購所有產品和相關配套設備/軟體,以保證產品的技術質量和正常使用。未經甲方批准,不可從第三方進行采購。
5.5 乙方應配合甲方建立全國市場信息網,及時提供准確的市場和競爭對手的信息給甲方,在商務活動中積極配合甲方推廣和銷售飛利浦通信產品及服務。
6.0 銷售行為規定
6.1 產品價格
6.1.1 乙方必須遵守甲方的價格規定,詳細價格請參見附件一。
6.1.2 (品牌)將在每年初復議價格規定,甲方將按照 (品牌)的最新價格規定以書面通知乙方。對於在價格調整前已確認的銷售定單,其單價將不於調整。
6.2 定貨流程
6.2.1 在每月度或季度初,乙方必以格式采購單的形式發給甲方。每個采購單必須列明數量、產品類型和交貨時間。采購單可能還會附有關於采購、運輸的其他條款以及其他事先書面約定的條件。
6.3 付款條件
6.3.1 乙方應在采購單確認後的三(3)天內把總價百分之三十(30%)的定金匯到甲方指定帳戶,並將匯款單傳真給甲方,餘下百分之七十(70%)的餘款應在發貨前一次付請,甲方在收到全額貨款後安排發貨。如乙方不按本付款條件支付定金和餘款,甲方有權把約定的發貨期順延。
6.4 交貨期
6.4.1 甲方應在收到合同定金後的三十(30)天內安排發貨,如對交貨安排有特殊要求,甲乙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在運輸途中如發生貨物丟失和損壞的情況,將由甲方負責。
6.5 保質和售後服務
6.5.1 甲方對售出產品提供十五個月(15)的保質期,從貨物發出當天始算。在保質期內,如產品在正常工作下發生故障,甲方將免費對產品提供維修服務,乙方須負責送修一程的運輸費用。如由於人為或者是操作不當或自然損耗/災害而產生的故障,乙方須負責全部的維修費用,並支付由此而產生的一切運輸費用。
6.5.2 如由於產品的設計和/或製造缺陷和/或軟體瑕疵而發生的產品故障,甲方將負責免費維修,乙方須負責送修一程的運輸費用。
6.5.3 在保質外,甲方將收取不高於產品代理價格百分之二十(20%)的維修費用和相關的運輸費用等,維修後的硬體將享有六(6)個月的保質期。
6.5.4 乙方須把需要維修的板子集中並按保質期分類,在每月初批量送往甲方。甲方將在收到板子後檢查損壞情況,在三十天(30)天內完成維修並通知乙方,乙方須在收到通知後的七(7)天內支付相關的維修費用。在維修費用尚未清付前,甲方有權不於退還有關板子。如乙方在收到通知後的三十(30)天內尚不能支付相關的維修費用,甲方有權自行對送修的板子作出處理,以補償甲方的維修費用和相關支出等。
6.5.5 對於不能修復的板子,甲方將通知乙方徵求處理意見,如乙方未能在通知發出後的三十天(30)內作出回復,甲方有權自行處理不能修復的板子,乙方無權追究。
6.5.6 乙方需為用戶提供良好的銷售和技術服務,培訓足夠的合格工程人員提供現場的產品安裝和維修服務,並貯備足量的備品備件以滿足客戶的維修和更換需要。
6.6 反竄貨、反低價管理
6.6.1 乙方將甲方的產品發往指定區域以外的地區和接受外地定單的行為稱之為竄貨。
6.6.2 甲乙雙方應詳細記錄產品的序列號及收貨單位/代理商,以便跟蹤產品的流向和監督竄貨行為。
6.6.3 甲方有權監督乙方並審查銷售定單和發貨記錄,如發現任何竄貨行為,甲方可以處罰乙方以補償受到侵害的代理商。
6.6.4 竄貨賠償金將以竄貨價款的100%作為罰金,以代理價計算,其中罰金的50%將直接支付給被竄貨方,作為對被竄貨方的補償。如乙方在受到外地貨源沖擊時,有權根據甲方的規定從竄貨方獲得同等的賠償。
6.6.5 乙方在舉證他人竄貨行為時,應提供產品購物發票、序列號和其他有效證明,並以客觀誠實的態度進行舉證。
6.6.6 乙方應按照甲方的價格體系在指定區域內進行銷售,防範和制止任何低價傾銷行為。
6.6.7 如遇嚴重的竄貨行為和低價傾銷,甲方有權立即取消乙方的代理商資格,並追究其經濟責任。
7.0 商標使用
未經飛利浦的書面批准,乙方無權使用飛利浦的商標和/或文字標志。
8.0 保密責任
8.1 出於本協議的目的,乙方僅擁有為實施合作而參閱甲方提供的保密資料的權利。
8.2 乙方承諾不會將該等保密資料用於非本協議之目的,不會使用、披露或允許任何第三方使用,並且不會向其乙方員工泄露任何屬於甲方的保密資料,除非該等員工有必要為工作的緣故而掌握該等保密資料。
8.3 乙方將對由於前述原因而掌握及了解甲方的保密資料的員工簽署與此相同或相似的保密協議書,並將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保護該等保密資料,以免使之為非雙方確定的合作內容下允許了解及掌握保密資料的員工所使用或為公眾掌握及了解。
8.4 本協議下甲方將保密資料交由乙方,並非意味著甲方授予乙方任何專利或版權的權利,或意味著乙方對該等保密資料擁有任何其它權利。
8.5 上述保密期限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至雙方代理關系結束之日起三(3)年內持續有效。
8.6 如果本協議終止,乙方應在終止之日起十(10)天內歸還除了為銷售現存甲方產品所需材料以外的全部商務文件、目錄、廣告材料、技術資料及樣品等所有材料。乙方並應向甲方提供與甲方有關的客戶詳細名單及相應報告,以便保證向客戶提供持續性的服務,且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以甲方的品牌或名義進行商務活動。
8.7 如乙方違反上述約定,乙方將無條件保證賠償由此給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間接損失。
9.0 生效及協議的解除
9.1 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將取代以前所有的口頭或文字協議。
9.2 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協議中規定的義務或違反本協議中的有關規定,另一方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違約方停止該行為。如違約方在接到要求改正的通知後十五(15)天內仍未改正,發出通知的一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同,並要求違約方對因此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9.3 任何一方可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內提前三(3)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合同。如發生以下情況,甲方有權隨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終止本合同:
9.4 乙方破產或已收到破產令,或進行整頓;
9.5 乙方的股東方或控制方發生變更或乙方的業務被轉讓給其他方。
9.6 如果發生了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協議延遲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任何一方應在事件發生之日起十(10)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並說明理由,同時應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因未及時通知對方或未採取相應措施而導致對方損失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失部分違約方應負責賠償。在事件發生後九十(90)天內事件仍未消除的,雙方可書面協商解除本合同。上述不可抗力是指包括但不限於天災、政府行動、戰爭等無法預料和控制的突發事件。
10.0 爭議解決
如雙方對本協議有爭議或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11.0 通知地址
本協議首部所註明的地址,電話,傳真如有變更,任何一方應及時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由此引起的相關通知無法送達所導致的後果由責任方承擔。
12.0 部分失效
本合同任何部分的失效不影響合同剩餘部分條款的效力。
13.0 協議的標題
本協議的標題僅起標識作用,不應影響本協議或任何部分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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