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如何處理委託人代理問題具體例子
關於委託代理的一道案例分析題
公民李某委託該市新東安畫廊購買某著名畫家張某的一幅「春色」油畫,價值50萬元。雙方簽訂委託合同,約定分二期付款。合同簽訂後,李某便向畫廊匯去25萬元。其後,畫廊經理程某與畫家張某達成一份書面協議,購買正在畫廊展出的「春色」油畫,價值40萬。合同訂立後,畫廊向張某交付5萬定金,待畫展結束交付該畫並付款。過了2個月,因畫廊經理程某涉嫌傷害罪,被司法機關逮捕,有三位債權人同時起訴該畫廊。畫家張某得知後,遂派人去畫廊取回油畫。李某得知該情況後,在法院起訴畫家張某,要求其交付「春色」油畫。問:法院是否支持李某的請求?為什麼?\
我的意思是法院應支持李某的請求權,李某要求張某履行合同的請求權。理由是委託代理合同的法律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我理解為畫廊簽訂的那份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就是李某與張某,與畫廊無關。但是有培訓機構的權威老師,說這個合同是畫廊與張某所簽,基於合同的相對性,李某不能對張某行使請求權
合同是有相對性。但是作為隱名委託合同,受託人有披露的義務,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於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
婚姻法典型案例分析之一陳素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田喜全訴梁忠梅離婚糾紛案
[案情]
原告:田喜全,男,28歲,無行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陳素芹,田喜全之母。
被告:梁忠梅,女,27歲。
田喜全與梁忠梅於1999年11月登記結婚,婚後生一女田雨(兩歲),婚後夫妻感情較好。1993年8月39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車撞傷,頭左顳枕部顱骨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鑒定為頭部傷殘Ⅰ級(植物人,無行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陳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別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傷後,發現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梁忠梅離婚。陳素芹並委託田喜全之姐李涉萍為委託訴訟代理人。
梁忠梅辯稱:婚後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審判]
鐵西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後一直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為生活瑣事及原告對被告不信任等問題發生糾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理由正當,應准予離婚。鑒於原告身體情況,原、被告離婚後,婚生女由被告撫養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離婚,但又不盡力照顧原告,爭取夫妻和好,沒有實事求是的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於1994年8月12日判決如下:
一、准予田喜全與梁忠梅離婚;
二、婚生女田雨(兩歲)由被告撫養,田喜全每月給付子女撫養費59元,從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歲止。
宣判後,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為理由,上訴至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親及其姐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田喜全與梁忠梅系自主婚姻,並生有一女,婚後夫妻感情較好。田喜全雖因交通事故傷勢嚴重,但其住院期間梁忠梅曾去護理,並多次表示願意照顧其今後生活,故原審法院判決雙方離婚欠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於1994年11月24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駁回田喜全離婚請求。
[評析]
此案是一起由無行為能力人的母親代理提起離婚的案件,二審法院判決的結果是正確的。但原告母親委託代理人的主體資格合法性及其能否代理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本案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主體資格。本案田喜全系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無辯認、識別能力,不能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屬無行為能力人,本人不能進行民事和民事訴訟活動,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應為其設定監護人。按《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的規定,監護人的順序是:(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親屬;(五)……。據此,配偶為第一順序,梁忠梅應為田喜全的法定監護人。無行為能力人的配偶,不僅依法對無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而且還要盡到扶養的義務,否則,就要受到法律的干預。在配偶不放棄監護權,又沒有因損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情況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監護人的地位,行使監護權。因此,本案中田喜全之母陳素芹依法不具有監護權。《民法通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而,田喜全之母陳素芹也就不具備法定代理人的資格,也就無權委託他人代理參加訴訟。陳素芹與李涉萍代理田喜全提出離婚訴訟請求,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人主體資格,屬無權代理。
其次,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提出離婚訴訟超出法定監護范圍,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權。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監護人對無行為能力的人監護范圍(或責任)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一)對被監護人的人身監護,主要指對其身份健康、教育培養和行為的管理約束;(二)對被監護人財產的管理和保護,使其財產不受損失和侵犯;(三)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如買賣行為,對財產進行必要的處分等;(四)在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他進行民事訴訟。據此,只有當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人發生爭議時,才可以由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他進行訴訟。但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權中的婚姻權益,法律賦予公民以婚姻自主權,由公民自主決定婚姻問題,他人不能替代,否則就侵犯了公民的婚姻權利。本案田喜全雖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傷害,但他的婚姻權利並沒有受到侵害。田喜全之母與姐以田喜全名義提出離婚訴訟請求,超出了監護范圍,不但沒有維護田喜全的婚姻權益,反倒是侵犯了他的婚姻自主權,形成了「包辦離婚」。
有人提出,正常人提出離婚訴訟,對方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也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不是「包辦離婚」嗎?這是與上述問題不同的另一個需要明確的問題。作為無行為能力人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其目的是為了維護無行為能力人的婚姻權、財產權和其他權益,代理人對被代理人是否離婚,無權作出意思表示,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和有關法律規定,作出是否離婚的裁判。因此,法定代理人不存在侵犯或干涉被代理人的婚姻自主權的問題。所以,兩者是有明顯區別的。
第三,他人代替本人提出離婚訴訟,所訴並不體現本人意志,屬無效民事行為。婚姻關系的締結與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須由婚姻當事人本人親自實施,他人無權代理實施。《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法律行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8條規定:「凡是依法或者依雙方的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行為,本人未親自實施的,應當認定行為無效」。就離婚案件來說,離婚是涉及身份關系的訴訟,是否提出離婚訴訟,是婚姻當事人的自主行為,本人的離婚意思表示是離婚這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未經本人作出意思表示並授權,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離婚訴訟。本案提出離婚訴訟的行為不是田喜全本人親自實施的(實際也無法實施),而是田喜全之母與姐擅自作出的意思表示,以田的名義提起離婚訴訟,所訴並不體現田的意志,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綜上所述,離婚是涉及人的身份關系的法律行為,必須由本人親自決定。因無行為能力人不能作出這種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為離婚訴訟的原告。本案田喜全之母既然不是依法設定的監護人,也就不是法定代理人,其以無行為能力人的名義提出離婚訴訟,不具備合法的實體和訴訟主體資格,故其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提出離婚請求的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類案件。如其堅持訴訟,人民法院應在受理後,裁定駁回起訴。
代理案例分析
案情簡介: 2004年7月10日南京A電腦公司委託南京B快遞公司運輸價值10999元東芝Satellite M18筆記本電腦一台,B快遞公司將上述貨物丟失。A電腦公司多次要求B快遞公司賠償損失,B快遞公司拒絕賠償。於是A電腦公司委託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南京分所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在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庭審期間,被告承認丟失了一件貨物,但堅決否認丟失的貨物是筆記本電腦。原告律師隨即追問被告丟失貨物的兩筆快遞詳情單編號是否為XXXX691,被告予以承認。快遞詳情單記載內件為M18,也就是本案第一個焦點應圍繞M18究竟是否為筆記本電腦展開。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無錫訊創的網上訂貨單、友通快遞公司貨運單、B公司XXXX691快遞詳情單、無錫訊創情況說明等四項證據,證明無錫訊創曾向A公司訂購20台華碩M3筆記本電腦,其中有一台電腦開箱不合格,無錫訊創就托友通快遞將這台電腦運送給A公司更換,A公司換貨後又交給B公司運給無錫訊創,但無錫訊創沒有收到貨物。原告還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電話錄音。在錄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認丟失了原告一台筆記本電腦,只是就賠償問題與原告達不成一致。以上5項證據,都是間接證據,但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被告所丟失的是一台東芝Satellite M18筆記本電腦。庭審中,被告又提出應按其快遞詳情單的背面條款規定的標准,每台筆記本電腦賠償200元。其快遞詳情單的背面條款第6條規定:「運輸的貨物丟失毀損、滅失的,按以下標准之較低者賠償:(1)200元;(2)貨物的實際價值。」也就是說如丟失的貨物實際價值高於200元,賠償200元;如丟失的貨物價值低於200元,則按實際價值賠償。原告主張按貨物的實際價值賠償22199元。因此本案的第二個焦點是賠償的標准問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某報刊載的一個案例。該案例中快遞公司丟失了客戶6份重要文件,導致客戶損失幾萬元,由於客戶沒有選擇保價,法院判決快遞公司只賠償200元。原告認為,某報刊載的案例與本案有很大不同之處,案例中快遞公司就快件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後的賠償責任,制定了兩種不同的標准供發運人選擇:如無保價,最高賠償額為200元;凡申報價值超過200元,並選擇保價的,則按實際損失賠償。而本案中,被告在格式條款中只規定了一種賠償標准,即無論保價與否,最高只賠200元。顯然是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免除自己責任的無效格式條款。被告還提出按快遞詳情單背面條款第8條規定,原告已放棄索賠的權利。第8條規定:「托運人應在貨物毀損、滅失後15日內向B公司提交書面申請,B公司才賠償其損失,否則視為托運人放棄索賠的權利。」原告律師認為,該條款違反了我國法律關於訴訟時效的強行規定,因而是無效的。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評論:在南京市珠江路上,存在著諸多從事電腦等計算機產品銷售的公司,如客戶在外地,銷售公司則通過快遞公司將貨物運輸給客戶。在填寫貨運單時,雙方工作人員往往只寫貨物的簡稱,如M3、M18等,甚至「內件說明」一欄是空白的。一旦發生貨物毀損、滅失的情況,托運人很難證明托運的貨物是筆記本電腦還是其它東西,從而在訴訟中處於不利地位。雖然在本案中,律師巧妙的利用了間接證據,證明了丟失的貨物為筆記本電腦。但筆者還是提醒珠江路上廣大從事計算機產品銷售的公司,在填寫貨運單時要寫明貨物的全稱和型號,如東芝Satellite M18筆記本電腦。托運單的背面條款非常重要,在背面,快遞公司往往規定了一些對托運人不利的條款,如賠償限額、索賠期限等。雖然本案中,法院判決該格式條款無效,但並非對托運人不利的格式條款都無效,所以工作人員一定要認真閱讀。
❷ 民事訴訟代理許可權認定不合法後怎麼處理
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代理權,無效,應通知委託人重新辦理委託事宜。
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五十九條 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