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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行使代理中的披露

發布時間:2023-05-23 02:30:50

1. 會計信息的披露方式有哪些

根據國內外學者山察差研究的結果會計信息披露模式的基本類型有以下兩種:
1、自願性披露(Voluntaryor Discretionary Disclosure)。
在所有權和經營權嚴重分離的現代經濟社會經濟組織內部存在著廣泛的委託代理關系代理人為了激勵委託人在信息披露符合成本效益原則的前提下會主動向會計信息市場釋放有利信號以獲取資源爭奪過程中的優勢地位。
2、強制性披露(Requiredor Mandatory Disclosure)。
會計信息市場存在信息不完備和信息分布不均衡的失靈現象逗皮為了修正市場防止出現「逆向選擇」和「敗德風險」從維護公共利益的目標出發需要權威部門對會計信息披露採取強制沒局措施加以限定。

2. 14.第五章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與類型

(一)代理的概念

1. 概念

代理,指通過他人在「代理許可權」范圍內「獨立」實施法律行為,而使自己「直接」或者「間接」承受該法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制度。「直接」承受的為直接代理(《民法典》第162條);「間接」承受的為間接代理(《民法典》第925條與第926條)

2. 特徵

①法律行為是代理人「獨立」實施的;

②代理的核心是「代理權」。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范圍內實施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或者間接由被代理人承擔;

③代他人實施法律行為的人,稱為代理人;為代理人所代並承受法律行為效果的人,稱為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相對方,稱為第三人(相對人)。

3. 功能

①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通過法定代理得到「補充」;

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通過委託代理得以「延長」。

4. 適用范圍上的限制

①代理僅與法律行為有關,是法律行為制度的延伸;

③准法律行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寬宥行為),可類推適用代理;

④有一部分法律行為不允許代理。《民法典》第161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 特別提示:不允許代理的民事法律行為(代理的容許性):

1. 法條

《民法典》第161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2. 不得代理的法律行為之類型

(1)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①結婚的意思表示,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049條)。離婚的意思表示,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076條)。

離婚的意思表示不允許代理有一例外:《婚姻法解釋(三)》第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②收養的法律行為,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105條;《收養登記辦法》第4 條)。

③遺囑,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137條至第1139條)。須注意:代書遺囑中的代書人系「使者」,而非代理人。

(2)依照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3)依照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①其他身份行為(法律規定不得代理之結婚、離婚、收養之外的其他身份行為,如《民法典》第30條規定的「協議監護」);

②與人格權或者人格利益相關的民事法律行為。例如:活體器官與屍體器官的捐獻。

3. 法律效果

不得代理之法律行為,代理人的行為一概不產生代理的法律效力,也不能通過被代理人(本人)的追認而生效,而只能由被代理人(本人)重新實施。

(二)代理的類型

①委託代理(代理權由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產生)。

法定代理(代理權由法律規定產生)。

②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

間接代理(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為了本人的計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

③有權代理(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實施的代理行為)。

無權代理(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實施的代理行為,包括「狹義的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④本代理(由本人選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據法律規定產生代理人)。

復代理(代理人為了實施其代理許可權內的行為,選定他人擔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⑤單獨代理(代理權屬於一人的代理)。

共同代理(代理權由數人共同享有、共同行使的代理)《民法典》第166條規定:「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代理的特徵

1. 代理的基本構造

代理(包括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在構造上,必須形成一種三方結構,涉及三方當事人,產生三種法律關系。無此構造,不成立代理。

①代理的內部關系,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授權關系或法定地位,核心是產生委託代理權或法定代理權。

②代理的外部關系,即代理人在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獨立作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

③法律效果歸屬關系,即代理人獨立實施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或間接歸屬於被代理人承擔,該法律行為直接或者間接約束被代理人與第三人。

2. 直接代理的特徵

①「顯名」,代理人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向相對人表明,與其交易者系被代理人)。

②代理實施的法律行為「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承受。《民法典》第162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3. 顯名間接代理的特徵

《民法典》第925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4. 隱名間接代理的特徵(《民法典》第926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原則上,該合同直接約束受託人與第三人,例外情形(委託人行使介入權或者第三人行使選擇權選擇委託人),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與第三人。

(四)代理人與使者、代理與代表的區別

1. 代理人與使者的區別

2. 代理與代表的區別

二、代理權的產生與消滅

(一)法定代理權的產生與消滅

1. 產生

①法定代理權,基於法律的規定產生。《民法典》第2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②法定代理權的內容,亦由法律規定。《民法典》第163條第二款規定:「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2. 消滅

根據《民法典》第175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①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②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③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④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委託代理權的產生與消滅

1. 委託代理權的產生

委託代理權來源於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授權行為具有單方性、獨立性、無因性。

①單方性。委託代理權的授予行為系被代理人實施的有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對話方式作出的,自相對人了解時生效。授權意思表示的受領人可以是代理人(「內部授權」),也可以是被代理人交易的相對人(「外部授權」)

②獨立性。委託代理權並非來源於基礎關系本身(委託合同、僱傭合同、合夥關系、夫妻關系),而是來源於「獨立於」基礎關系之外的授權行為。即使有基礎關系,若無獨立的授權行為,則無委託代理權的授予。

③無因性。授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基礎關系的影響。只要授權行為有效,即使基礎關系不成立、未生效、無效、被撤銷,授權行為的效力不因此受影響。

★ 特別提示:基礎關系有什麼用?

①問題。在委託代理中,基礎關系與授權行為是兩回事。委託代理權來源於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而不是來源於基礎關系本身,這叫授權行為的獨立性。問題是:基礎關系有什麼用呢。

②答案。基礎關系的作用在於:通過基礎關系,才能給委託代理人設定義務(實施代理行為的義務);而授權行為卻無此作用。

2. 授予委託代理權的方式

①明示授權。指以語言或文字明確表示授予委託代理權。屬不要式行為,書面、口頭均可。

②默示授權。指根據被代理人實施的特定行為,推知具有授予委託代理權的意思表示。如《民法典》第170條規定的「職務授權」(分配相應的工作任務或者安排相應的崗位職責,即是授予相應的委託代理權)。

《民法典》第170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民法典》第170條第二款規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3. 委託代理權的消滅

(1)原則

《民法典》第17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①代理期限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②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③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④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⑤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2)例外

《民法典》第174條第一款規定,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①代理人不知道並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②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

③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④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民法典》第174條第二款規定,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民法典》第174條第一款的規定。

(三)代理權的濫用

1. 自己代理

(1)法條

《民法典》第168條第一款規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2)規范內容

①原則:自己代理系「無權代理」,須經被代理人事前同意或者事後追認,才能發生有權代理的效力。

②例外:下列三種自己代理系有權代理:

(a)特別法允許的自己代理(如《民法典》第956條規定的「行紀人的介入權」);

(b)法定代理人實施的使被代理人純獲利益的自己代理;

(c)僅限於對被代理人履行債務的自己代理。

2. 雙方代理

(1)法條

《民法典》第168條第二款規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2)規范內容

雙方代理系「無權代理」,須經「雙方被代理人」事前同意或者事後追認,才能發生有權代理的效力(僅一方被代理人同意、追認,還不夠)。

3. 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

(1)法條

《民法典》第164條第二款規定:「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規范內容

①代理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

②因此給被代理人造成的損失,由代理人與相對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復代理(《民法典》第169條)

如上圖,假設:甲(被代理人),丙(本代理人),乙(相對人)。若丙以自己的名義選任丁作為甲的代理人(此種情形稱為「間接復代理」),或者丙以甲的名義選任丁作為甲的代理人(此種情形稱為「直接復代理」),則丁為復代理人。復代理須注意以下問題:

1. 丙須有復任權。否則丁屬於無權代理人(丙須為丁的行為承擔責任)。

(1)若丙為法定代理人,丙始終有復任權。

(2)若丙為委託代理人,原則上丙無復任權,但在下列三種情況下,丙享有復任權:

①甲事先同意的;

②甲事後追認的;

③在緊急情況下,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甲的利益需要轉委託他人代理的(如由於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委託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委託他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屬於「緊急情況」)。

2. 丁是甲的代理人,而不是丙的代理人。「復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因此:

①丁以甲的名義與乙訂立的合同,法律效果由甲承受;

②丙並不退出代理關系,丙仍為甲的代理人,丁有義務接受甲、丙的雙重指示;

③丁的代理權范圍受丙之代理權范圍的限制。

3. 若丁的復代理行為給甲(或乙)造成損失時的責任承擔:

(1)丁的責任。丁承擔過錯責任,丁無過錯則無責任。並且,若為無償委託,丁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也不承擔責任(《民法典》第929條)。

(2)丙的責任。丙亦承擔過錯責任,若丙對丁的選任或者指示具有過錯,丙對甲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民法典》第923條)。若丁也有過錯,丙、丁對甲承擔按份責任。

(3)因轉委託不明給甲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此時,丙一定具有過錯,應承擔責任。丁呢?丁無過錯的,無責任;丁對轉委託不明也有過錯,丁與丙承擔連帶責任。

(4)全部都是「過錯責任」。

四、狹義的無權代理

★《民法典》第171條:

①《民法典》第171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②《民法典》第171條第二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③《民法典》第171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④《民法典》第171條第四款規定:「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1. 狹義的無權代理的概念與特徵

(1)概念

狹義的無權代理,指行為人無代理權,並以他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

(2)特徵

①行為人欠缺代理權(表現形態:不曾享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代理權已終止)

②除欠缺代理權外,無權代理人的行為符合代理的其他特徵(形成三方結構)。須注意:「冒名行為」(冒用他人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未形成三方結構,不屬於無權代理。

③除欠缺代理權外,該法律行為無其他無效事由。若有其他無效事由(如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規范、違背公序良俗)則屬於「無效代理」,而非「狹義的無權代理」。

2. 狹義的無權代理所實施法律行為的效力

(1)追認

①因無權代理訂立的「合同」,效力未定。

因無權代理實施的「單方法律行為」,無效;但有例外,根據法理,以下三種情形,因無權代理實施的「單方法律行為」,效力未定:

(a)代理行為相對人未對代理人所聲稱的代理權表示異議;

(b)代理行為相對人對無代理權的代理行為表示認可;

(c)無權代理行為系受領意思表示的消極代理。

②法律行為因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

(a)被代理人追認的,自追認生效時,發生有權代理的效果,法律行為溯及成立之日起對被代理人自始生效(歸屬於被代理人承受)。

(b)追認系須受領的意思表示,自到達受領人或者自受領人了解時生效,受領人可為無權代理人,亦可為相對人。

(c)追認可採用明示、默示方式,(在被代理人與相對人有約定時)亦可釆用單純沉默的方式。

(d)被代理人拒絕追認或者視為拒絕追認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確定不對被代理人生效(確定不能歸屬於被代理人承受)。

③法律行為因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的,相對人有「催告權」。相對人催告的,產生兩方面的效果:

(a)被代理人應自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期滿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b)(不知被代理人是否追認的)相對人一經催告,此前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人所作出的追認或者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均歸於無效,法律行為重回效力未定狀態,此後,被代理人只能向相對人作出追認或者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

(2)撤銷

法律行為因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的,「善意相對人」享有撤銷權。

(a)除斥期間。撤銷權應在追認生效之前行使,一旦追認生效,撤銷權消滅;

(b)撤銷方式。撤銷可以訴訟方式行使,亦可以訴訟外通知方式行使(但不得以公告的方式撤銷);

(c)一經撤銷,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確定對被代理人不生效(確定不能歸屬於被代理人承受)。

(3)拒絕追認

因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被代理人未追認的或者被代理人拒絕追認,該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不能歸屬於被代理人承受),根據《民法典》第171條第二款與第三款的規定,相對人有權採取的救濟手段,因相對人善意或惡意而有所不同。

①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無權代理人賠償, 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即不得超過「履行利益」的范圍);

②惡意相對人(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無權代理的)因此遭受的損失,由相對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冒名行為與無權代理:

冒用他人之名實施法律行為,稱為冒名行為。冒名行為不屬於無權代理。冒名行為,我國民法未作規定,按照通說觀點,冒名行為之法律效果,因相對人「是否注重」被冒名者之人的特徵(身份)而有所不同。

①若相對人不注重「被冒名者」(又稱為「姓名擔受人」)之人的特徵(身份),對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被冒名者」或「冒名行為者」在所不問,即姓名不具有區別性的意義時,冒名行為有效,在「冒名行為者」與相對人間生效;

②若相對人注重「被冒名者」之人的特徵(身份),則「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則。即:

(a)若「被冒名者」追認,冒名行為在「被冒名者」與相對人間自始有效;

(b)若「被冒名者」拒絕追認,冒名行為對「被冒名者」不發生效力;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冒名行為者」承擔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即《民法典》第171條第三款的規定)。

五、表見代理(《民法典》第172條)

1. 表見代理的概念

指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時雖無代理權,但因權利外觀,善意且無過失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擁有代理權,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善意相對人有權主張該無權代理發生有權代理效果的制度。

2. 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四個)

①無代理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訂立合同時,無代理權。

②有權利外觀(存在使相對人相信代理人享有代理權的事實和理由)。包括但不限於:

(a)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紹信或者蓋有被代理人公章的空白合同書;

(b)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其工作人員的職權范圍有限制,但相對人不知情;

(c)無代理權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知道而不作否認表示。

③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所謂善意,指相對人「不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所謂無過失,指相對人盡到了交易上合理的注意義務。

④須權利外觀的形成可歸責於被代理人。須注意:下列情形,權利外觀的形成不可歸責於被代理人,不成立表見代理:

(a)行為人偽造他人的公章、合同書或者授權委託書等,假冒他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

(b)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書或者授權委託書等遺失、被盜,或者與行為人特定的職務關系已經終止,並且已經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對人應當知悉的。

3. 因表見代理訂立合同的效力

①相對人有權主張表見代理發生有權代理的效果,即相對人有權主張,無須被代理人追認,代理實施的法律行為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承受(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同時,被代理人因此遭受的損失,有權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合同法解釋(二)》第13條]。

②相對人享有選擇權,相對人既可以主張有權代理的效果,亦可在被代理人的追認生效前,行使撤銷權,撤銷與被代理人之間的合同(在表見代理中,相對人一定是善意相對人,根據體系解釋,依照《民法典》第171條第二款,相對人享有撤銷權)。

六、間接代理(《民法典》第925條與第926條)

1. 顯名的間接代理(《民法典》第925條)

(1)舉例

甲(表哥)委託乙代為購買一塊Vacheron

Constantin牌手錶。為完成甲的委託,2015年2 月1日,乙以自己的名義與(知悉事情原委的)丙訂立買賣合同,約定:「價款70萬元,丙於2015年7月1日交付手錶,乙於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支付全部價款。」

(2)特徵

①乙在代理許可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丙訂立合同;

②為甲的計算(買賣合同所生之法律效果最終間接歸屬於甲承受);

③訂立合同時,丙知道乙系甲的代理人。

(3)法律效果

①原則。甲「自動取代」,乙、丙間的買賣合同直接約束甲、丙。甲系買受人,丙系出賣人。

②例外。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乙和丙的除外。比如,乙、丙約定:「有事,丙只認乙!」那麼,該合同只能約束乙、丙,乙系買受人,丙系出賣人。

2. 隱名的間接代理(《民法典》第926條)

(1)舉例

甲(表哥)委託乙代為購買一塊Vacheron

Constantin牌手錶。為完成甲的委託,2015年2 月1日,乙以自己的名義與(不知事情原委的)丙訂立買賣合同,約定:「價款70萬元,丙於2015年7月1日交付手錶,乙於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支付全部價款。」

(2)特徵

①乙在代理許可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丙訂立合同;

②為甲的計算(買賣合同所生之法律效果最終間接歸屬於甲承受);

③訂立合同時,丙不知道乙系甲的代理人。

(3)法律效果

①原則。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該買賣合同只能約束乙、丙。

(a)僅乙有權請求丙交付手錶;丙僅能請求乙支付價款。

(b)丙向乙交付手錶時,乙取得手錶所有權,乙再基於委託合同將所有權移轉給甲。為確保甲取得手錶所有權,甲、乙可約定「預立的佔有改定」,即甲、乙約定:「丙向乙交付手錶時,甲取得所有權,但甲基於委託合同成立間接佔有。」

②例外。在下列兩種例外情形下(委託人甲行使介入權或者第三人丙行使選擇權,重新選擇甲作為合同相對人),突破合同相對性,該買賣合同直接約束甲、丙。

★(隱名的間接代理中)委託人的介入權與第三人的選擇權:

1. 介入權

委託人甲的介入權(又稱委託人甲的主動取代)。在上表所述例子中,假設丙未於2015 年7月1日向乙交付手錶,即「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乙應當向甲披露丙。披露後:

①甲可行使介入權(主動取代),即甲可行使乙對丙享有的合同權利,而丙可對甲主張其對乙的抗辯。

②介入權的阻卻(介入權的例外)。若丙與乙訂立合同時知道乙是甲的代理人就不會訂立該合同的,甲不享有介入權。

2. 選擇權

第三人丙的選擇權。在上表所述例子中,假設丙已經交付了手錶,但因甲未向乙支付價款,乙因此未於2015年10月1日向丙支付價款,即「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乙應當向丙披露委託人甲,披露後,為保護丙「選擇合同相對人的自由」,丙享有選擇權,可繼續選擇乙為合同當事人,亦可重新選擇甲為合同當事人。選擇權系形成權,所以,一經選定,不能變更。若丙重新選擇甲作為合同當事人:

①則乙、丙的買賣合同直接約束甲、丙。

②丙對甲主張合同債權時,甲可對丙主張甲對乙的抗辯以及乙對丙的抗辯。

3. 隱名代理中,受託人拒不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該怎麼行使自己的權利

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扒州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存在,就不會與受託人訂立合同的除外。

第一個問題:本案中的第三人並沒有不向受託人履行義務而導致受託人不能對委託人履行義務。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沒有規定說一定要受託人向委託人披露。

第二個問題:春輪蔽目前委託合同已經到期,委託人並無續約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託人還要繼續其與第三人的合同,那他就屬於無權代理,在沒有委託人追認的前提下應歸於無效。

建議:A可以基於對房屋的所有權,要求第三人返還房屋。第三人拒不返還的,A可以起訴其侵權(侵犯A對房屋的所有權),由此造成第三桐兄人損失的,應向B要求賠償而與A無關。至於B的行為如果造成A的損失的,可以要求B賠償(在損失的范圍內)。

4. 《合同法》關於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有何規定

所謂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本人名義,也不明示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義表示尺缺納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事實上得到本人的授權、有代理權,但他在訂約時根本不披露有代理關系一事。既不公開本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誰,而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商事活動。當然,第三人也沒有義務詢問是否存在著身份不公開的本人。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締結交易時,並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認為代理人就是為了自己利益、並且以自己名義同第三人進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對方當事人。此種代理經常適用於第三人根本不願和本人、而僅願意單獨和代理人進行商事活動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第403條之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扮友理關系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陵沒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5. 誰能告訴我代理權方面的法律問題

1、代理范圍要明確 、代理性質是獨家代理,還是總代理、代理的權利和義務要明確/

2.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那麼,濫用代理權的標准應該如何認定呢?只要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即構成濫用代理權:
(一)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權范圍。
(二)沒有代理權的。
(三)代理人使用代理權不當,損害了被代理人的權益。

3.代理權終止後,代理人繼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使代理權的,由此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代理人承擔。但如果代理人的代理權期限已到,是由於被代理人本身的失職,沒有及時向外部表明作為內部關系的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已經終止的,由此而產生的代理權終止後,代理人仍繼續使用代理權的情況,責任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共同承擔。
代理人沒有被授予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的,這其中有兩種情形:其一是代理人明知自己無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其二是代理人由於被代理人的某些行為,例如將授權委託書放在代理人處,而實際上並沒有授予代理權的意圖等,而誤認為自己有代理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即通常所說的表見代理。對於第一種情形若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的,則由被代理人承擔法律後果。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之前,第三人得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時,可行使撤回權,即撤回與代理人所進行的行為,則對於雙方只需恢復原狀。若被代理人保持沉默的,第三人享有催告權,催促被代理人行使或拒絕行使追認權或者推定被代理人行使法律擬制的追認權,從派友而確定相應法律後果的最終承擔者。

4.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即自己代理,是為法律所禁止的。
代理人同時代理雙方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的,同樣為法律所禁止。
法定代理人濫用代理權,而有損被代理人利益的,該如何處置呢?可以借鑒外國有關親權的規定,限制甚至剝奪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權,另外進行指定,從而變法定代理為指定代理。被代理人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應由代理人進行賠償。
指定代理中的代理人往往是基於被代理人的申請或者人民法院的裁決及有關機關的指定而產生的。指定代理人應負濫用代理權的一切後果。
而作為指定機關的人民法院或有關機關不應負責任。但如果是由於法院或有關機關指定不當而造成的指定代理人濫用代理權的,有關機關或法院則應負有對被代理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有一定的賠償責任,以作為對其失職的懲罰。
以上種種有關濫用代理權的表現情況及其濫用的法律後果,實則是對於處在失衡狀態的代理關系的一種糾正,力圖使圍繞著代理制度所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系趨向於穩定,從而維護交易安全,促使商品流通的順暢,在最大極限上發揮代理制度的優越性。

1.0 合作范圍
1.1 甲方授權乙方在指定區域內作為甲方的代理商,銷售 (品牌)商務通信產品如下;
i) 授權代理產品: (以下簡稱「產品」);
ii) 授權區域包括: (以下簡稱「指定區域」)。
1.2 以上指定區域非乙方專享的,甲方有權發展其他代理商。
1.3 未經甲方批准,乙方不能授權下級的代理商。
2.0 銷售指標及合作期限
2.1 乙方同意在簽署本協議後的首批定貨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正(RMB50,000),需全款付給甲方)。其後在每季度的定貨金額不低於人民幣五萬元正(RMB50,000)。
2.2 本協議自簽字後生效,至200 年 月 日終止,經考核可轉為一級代理商。
3.0 合作原則及悶梁規定
3.1 乙方作為甲方的代理商,應在指定區域內積極銷售甲方的產品,發展潛在客戶和擴大市場佔有率。在銷售代理產品的范圍內,應以甲方的產品為主。
3.2 乙方在進行銷售工作時,不應低價競爭,不可越區銷售,不可蓄意詆毀甲方和/或其他代理商的名聲。如有關不當行為最終導致用戶終止采購、取消合同或轉用其他品牌產品時,甲方有權立即取消本協議。
4.0 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4.1 甲方應以公平合理的統一價格向乙方供應質量合格的產品,提供產品銷售資料和市場信息,籌劃產品的宣傳廣告、產品演示和市場推廣等。
4.2 甲方應對乙方進螞羨運行商務和工程技術培訓和支持,並與代理商一起組建全國性的銷售和售後服務網路。甲方作為華北,西北區總代,在所管區域內不對最終用戶銷售。
4.3 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供庫存量、產品流向、銷售定單和其下級代理商的明細/銷售網點等,以供甲方審查備案,同時甲方向乙方銷售情況和庫存。
4.4 甲方應對乙方提供的商務信息嚴格保密,未經乙方同意,不可將其泄露給第三方。
4.5 甲乙雙方將按約定的銷售指標,在每季度考核進度和表現。如不能達標時,甲方可提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取銷個別或全部指定區域的代理權直至終止本協議。
5.0 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5.1 乙方應在指定區域內須按照甲方擬訂的價格規定銷售產品,不可以跨區竄貨和/或低價傾銷,如有跨區銷售,須與所管區域總代協商聯系進貨。
5.2 乙方不可在指定區域外與其他代理商競爭客戶。對於 (品牌)內部客戶和其關聯企業和甲方的主要客戶,乙方不可以使用本協議的產品與甲方或 (品牌)的 系列交換機競爭業務。
5.3 乙方可要求甲方給予市場銷售和技術服務支持,以及要求甲方共同參於在指定區域內開展的產品宣傳和召開演示會。
5.4 為了保障用戶的利益和 (品牌)的品牌形象,乙方應從甲方直接采購所有產品和相關配套設備/軟體,以保證產品的技術質量和正常使用。未經甲方批准,不可從第三方進行采購。
5.5 乙方應配合甲方建立全國市場信息網,及時提供准確的市場和競爭對手的信息給甲方,在商務活動中積極配合甲方推廣和銷售飛利浦通信產品及服務。
6.0 銷售行為規定
6.1 產品價格
6.1.1 乙方必須遵守甲方的價格規定,詳細價格請參見附件一。
6.1.2 (品牌)將在每年初復議價格規定,甲方將按照 (品牌)的最新價格規定以書面通知乙方。對於在價格調整前已確認的銷售定單,其單價將不於調整。
6.2 定貨流程
6.2.1 在每月度或季度初,乙方必以格式采購單的形式發給甲方。每個采購單必須列明數量、產品類型和交貨時間。采購單可能還會附有關於采購、運輸的其他條款以及其他事先書面約定的條件。
6.3 付款條件
6.3.1 乙方應在采購單確認後的三(3)天內把總價百分之三十(30%)的定金匯到甲方指定帳戶,並將匯款單傳真給甲方,餘下百分之七十(70%)的餘款應在發貨前一次付請,甲方在收到全額貨款後安排發貨。如乙方不按本付款條件支付定金和餘款,甲方有權把約定的發貨期順延。
6.4 交貨期
6.4.1 甲方應在收到合同定金後的三十(30)天內安排發貨,如對交貨安排有特殊要求,甲乙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在運輸途中如發生貨物丟失和損壞的情況,將由甲方負責。
6.5 保質和售後服務
6.5.1 甲方對售出產品提供十五個月(15)的保質期,從貨物發出當天始算。在保質期內,如產品在正常工作下發生故障,甲方將免費對產品提供維修服務,乙方須負責送修一程的運輸費用。如由於人為或者是操作不當或自然損耗/災害而產生的故障,乙方須負責全部的維修費用,並支付由此而產生的一切運輸費用。
6.5.2 如由於產品的設計和/或製造缺陷和/或軟體瑕疵而發生的產品故障,甲方將負責免費維修,乙方須負責送修一程的運輸費用。
6.5.3 在保質外,甲方將收取不高於產品代理價格百分之二十(20%)的維修費用和相關的運輸費用等,維修後的硬體將享有六(6)個月的保質期。
6.5.4 乙方須把需要維修的板子集中並按保質期分類,在每月初批量送往甲方。甲方將在收到板子後檢查損壞情況,在三十天(30)天內完成維修並通知乙方,乙方須在收到通知後的七(7)天內支付相關的維修費用。在維修費用尚未清付前,甲方有權不於退還有關板子。如乙方在收到通知後的三十(30)天內尚不能支付相關的維修費用,甲方有權自行對送修的板子作出處理,以補償甲方的維修費用和相關支出等。
6.5.5 對於不能修復的板子,甲方將通知乙方徵求處理意見,如乙方未能在通知發出後的三十天(30)內作出回復,甲方有權自行處理不能修復的板子,乙方無權追究。
6.5.6 乙方需為用戶提供良好的銷售和技術服務,培訓足夠的合格工程人員提供現場的產品安裝和維修服務,並貯備足量的備品備件以滿足客戶的維修和更換需要。
6.6 反竄貨、反低價管理
6.6.1 乙方將甲方的產品發往指定區域以外的地區和接受外地定單的行為稱之為竄貨。
6.6.2 甲乙雙方應詳細記錄產品的序列號及收貨單位/代理商,以便跟蹤產品的流向和監督竄貨行為。
6.6.3 甲方有權監督乙方並審查銷售定單和發貨記錄,如發現任何竄貨行為,甲方可以處罰乙方以補償受到侵害的代理商。
6.6.4 竄貨賠償金將以竄貨價款的100%作為罰金,以代理價計算,其中罰金的50%將直接支付給被竄貨方,作為對被竄貨方的補償。如乙方在受到外地貨源沖擊時,有權根據甲方的規定從竄貨方獲得同等的賠償。
6.6.5 乙方在舉證他人竄貨行為時,應提供產品購物發票、序列號和其他有效證明,並以客觀誠實的態度進行舉證。
6.6.6 乙方應按照甲方的價格體系在指定區域內進行銷售,防範和制止任何低價傾銷行為。
6.6.7 如遇嚴重的竄貨行為和低價傾銷,甲方有權立即取消乙方的代理商資格,並追究其經濟責任。
7.0 商標使用
未經飛利浦的書面批准,乙方無權使用飛利浦的商標和/或文字標志。
8.0 保密責任
8.1 出於本協議的目的,乙方僅擁有為實施合作而參閱甲方提供的保密資料的權利。
8.2 乙方承諾不會將該等保密資料用於非本協議之目的,不會使用、披露或允許任何第三方使用,並且不會向其乙方員工泄露任何屬於甲方的保密資料,除非該等員工有必要為工作的緣故而掌握該等保密資料。
8.3 乙方將對由於前述原因而掌握及了解甲方的保密資料的員工簽署與此相同或相似的保密協議書,並將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保護該等保密資料,以免使之為非雙方確定的合作內容下允許了解及掌握保密資料的員工所使用或為公眾掌握及了解。
8.4 本協議下甲方將保密資料交由乙方,並非意味著甲方授予乙方任何專利或版權的權利,或意味著乙方對該等保密資料擁有任何其它權利。
8.5 上述保密期限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至雙方代理關系結束之日起三(3)年內持續有效。
8.6 如果本協議終止,乙方應在終止之日起十(10)天內歸還除了為銷售現存甲方產品所需材料以外的全部商務文件、目錄、廣告材料、技術資料及樣品等所有材料。乙方並應向甲方提供與甲方有關的客戶詳細名單及相應報告,以便保證向客戶提供持續性的服務,且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以甲方的品牌或名義進行商務活動。
8.7 如乙方違反上述約定,乙方將無條件保證賠償由此給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間接損失。
9.0 生效及協議的解除
9.1 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將取代以前所有的口頭或文字協議。
9.2 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協議中規定的義務或違反本協議中的有關規定,另一方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違約方停止該行為。如違約方在接到要求改正的通知後十五(15)天內仍未改正,發出通知的一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同,並要求違約方對因此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9.3 任何一方可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內提前三(3)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合同。如發生以下情況,甲方有權隨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終止本合同:
9.4 乙方破產或已收到破產令,或進行整頓;
9.5 乙方的股東方或控制方發生變更或乙方的業務被轉讓給其他方。
9.6 如果發生了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協議延遲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任何一方應在事件發生之日起十(10)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並說明理由,同時應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因未及時通知對方或未採取相應措施而導致對方損失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失部分違約方應負責賠償。在事件發生後九十(90)天內事件仍未消除的,雙方可書面協商解除本合同。上述不可抗力是指包括但不限於天災、政府行動、戰爭等無法預料和控制的突發事件。
10.0 爭議解決
如雙方對本協議有爭議或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11.0 通知地址
本協議首部所註明的地址,電話,傳真如有變更,任何一方應及時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由此引起的相關通知無法送達所導致的後果由責任方承擔。
12.0 部分失效
本合同任何部分的失效不影響合同剩餘部分條款的效力。
13.0 協議的標題
本協議的標題僅起標識作用,不應影響本協議或任何部分的解釋。

6. 代持是否要向其他股東披露

一般不需要,但也要看公司的章程。我國《嘩搏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這一條明確亂螞祥規定了股權行使的代理制度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合法性,除非章程對表決權代理進行排除。
法律依據:《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物磨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7. 未披露本人的代理行為是什麼意思

未披露本人的代理行為,指的是隱名代理,又稱間接代理。是指在代理關系中,被代理人隱名,直接由代理人與客戶簽訂合同。
比如,電器產品的代理商制度, 如果被代理人的產品給買受方造成損失,則被代理人顯明,承擔法律責任,代理人也要承擔連帶責任。當被代理人無力賠償或無法賠償,由代理人墊付。
《合同法》第402條和第403條針對特定的民事活動規定了隱名代理的適用效力,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情況,依法產生代理的法律後果。並且根據第三人知道和不知道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代理關系的不同,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從中可知,隱名代理在中國立法上的構成條件包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權范圍內實施隱名代理行為;代理人實施隱名代理行為是以其與被代理人之間的約定或法律允許隱名代理為前提的。

8. 如何處理委託人代理問題具體例子

關於委託代理的一道案例分析題
公民李某委託該市新東安畫廊購買某著名畫家張某的一幅「春色」油畫,價值50萬元。雙方簽訂委託合同,約定分二期付款。合同簽訂後,李某便向畫廊匯去25萬元。其後,畫廊經理程某與畫家張某達成一份書面協議,購買正在畫廊展出的「春色」油畫,價值40萬。合同訂立後,畫廊向張某交付5萬定金,待畫展結束交付該畫並付款。過了2個月,因畫廊經理程某涉嫌傷害罪,被司法機關逮捕,有三位債權人同時起訴該畫廊。畫家張某得知後,遂派人去畫廊取回油畫。李某得知該情況後,在法院起訴畫家張某,要求其交付「春色」油畫。問:法院是否支持李某的請求?為什麼?\
我的意思是法院應支持李某的請求權,李某要求張某履行合同的請求權。理由是委託代理合同的法律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我理解為畫廊簽訂的那份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就是李某與張某,與畫廊無關。但是有培訓機構的權威老師,說這個合同是畫廊與張某所簽,基於合同的相對性,李某不能對張某行使請求權
合同是有相對性。但是作為隱名委託合同,受託人有披露的義務,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於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
婚姻法典型案例分析之一陳素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田喜全訴梁忠梅離婚糾紛案
[案情]
原告:田喜全,男,28歲,無行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陳素芹,田喜全之母。
被告:梁忠梅,女,27歲。
田喜全與梁忠梅於1999年11月登記結婚,婚後生一女田雨(兩歲),婚後夫妻感情較好。1993年8月39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車撞傷,頭左顳枕部顱骨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鑒定為頭部傷殘Ⅰ級(植物人,無行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陳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別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傷後,發現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梁忠梅離婚。陳素芹並委託田喜全之姐李涉萍為委託訴訟代理人。
梁忠梅辯稱:婚後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審判]
鐵西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後一直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為生活瑣事及原告對被告不信任等問題發生糾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理由正當,應准予離婚。鑒於原告身體情況,原、被告離婚後,婚生女由被告撫養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離婚,但又不盡力照顧原告,爭取夫妻和好,沒有實事求是的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於1994年8月12日判決如下:
一、准予田喜全與梁忠梅離婚;
二、婚生女田雨(兩歲)由被告撫養,田喜全每月給付子女撫養費59元,從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歲止。
宣判後,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為理由,上訴至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親及其姐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田喜全與梁忠梅系自主婚姻,並生有一女,婚後夫妻感情較好。田喜全雖因交通事故傷勢嚴重,但其住院期間梁忠梅曾去護理,並多次表示願意照顧其今後生活,故原審法院判決雙方離婚欠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於1994年11月24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駁回田喜全離婚請求。
[評析]
此案是一起由無行為能力人的母親代理提起離婚的案件,二審法院判決的結果是正確的。但原告母親委託代理人的主體資格合法性及其能否代理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本案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主體資格。本案田喜全系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無辯認、識別能力,不能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屬無行為能力人,本人不能進行民事和民事訴訟活動,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應為其設定監護人。按《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的規定,監護人的順序是:(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親屬;(五)……。據此,配偶為第一順序,梁忠梅應為田喜全的法定監護人。無行為能力人的配偶,不僅依法對無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而且還要盡到扶養的義務,否則,就要受到法律的干預。在配偶不放棄監護權,又沒有因損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情況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監護人的地位,行使監護權。因此,本案中田喜全之母陳素芹依法不具有監護權。《民法通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而,田喜全之母陳素芹也就不具備法定代理人的資格,也就無權委託他人代理參加訴訟。陳素芹與李涉萍代理田喜全提出離婚訴訟請求,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人主體資格,屬無權代理。
其次,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提出離婚訴訟超出法定監護范圍,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權。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監護人對無行為能力的人監護范圍(或責任)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一)對被監護人的人身監護,主要指對其身份健康、教育培養和行為的管理約束;(二)對被監護人財產的管理和保護,使其財產不受損失和侵犯;(三)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如買賣行為,對財產進行必要的處分等;(四)在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他進行民事訴訟。據此,只有當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人發生爭議時,才可以由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他進行訴訟。但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權中的婚姻權益,法律賦予公民以婚姻自主權,由公民自主決定婚姻問題,他人不能替代,否則就侵犯了公民的婚姻權利。本案田喜全雖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傷害,但他的婚姻權利並沒有受到侵害。田喜全之母與姐以田喜全名義提出離婚訴訟請求,超出了監護范圍,不但沒有維護田喜全的婚姻權益,反倒是侵犯了他的婚姻自主權,形成了「包辦離婚」。
有人提出,正常人提出離婚訴訟,對方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也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不是「包辦離婚」嗎?這是與上述問題不同的另一個需要明確的問題。作為無行為能力人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其目的是為了維護無行為能力人的婚姻權、財產權和其他權益,代理人對被代理人是否離婚,無權作出意思表示,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和有關法律規定,作出是否離婚的裁判。因此,法定代理人不存在侵犯或干涉被代理人的婚姻自主權的問題。所以,兩者是有明顯區別的。
第三,他人代替本人提出離婚訴訟,所訴並不體現本人意志,屬無效民事行為。婚姻關系的締結與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須由婚姻當事人本人親自實施,他人無權代理實施。《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法律行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8條規定:「凡是依法或者依雙方的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行為,本人未親自實施的,應當認定行為無效」。就離婚案件來說,離婚是涉及身份關系的訴訟,是否提出離婚訴訟,是婚姻當事人的自主行為,本人的離婚意思表示是離婚這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未經本人作出意思表示並授權,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離婚訴訟。本案提出離婚訴訟的行為不是田喜全本人親自實施的(實際也無法實施),而是田喜全之母與姐擅自作出的意思表示,以田的名義提起離婚訴訟,所訴並不體現田的意志,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綜上所述,離婚是涉及人的身份關系的法律行為,必須由本人親自決定。因無行為能力人不能作出這種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為離婚訴訟的原告。本案田喜全之母既然不是依法設定的監護人,也就不是法定代理人,其以無行為能力人的名義提出離婚訴訟,不具備合法的實體和訴訟主體資格,故其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提出離婚請求的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類案件。如其堅持訴訟,人民法院應在受理後,裁定駁回起訴。
代理案例分析
案情簡介: 2004年7月10日南京A電腦公司委託南京B快遞公司運輸價值10999元東芝Satellite M18筆記本電腦一台,B快遞公司將上述貨物丟失。A電腦公司多次要求B快遞公司賠償損失,B快遞公司拒絕賠償。於是A電腦公司委託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南京分所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在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庭審期間,被告承認丟失了一件貨物,但堅決否認丟失的貨物是筆記本電腦。原告律師隨即追問被告丟失貨物的兩筆快遞詳情單編號是否為XXXX691,被告予以承認。快遞詳情單記載內件為M18,也就是本案第一個焦點應圍繞M18究竟是否為筆記本電腦展開。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無錫訊創的網上訂貨單、友通快遞公司貨運單、B公司XXXX691快遞詳情單、無錫訊創情況說明等四項證據,證明無錫訊創曾向A公司訂購20台華碩M3筆記本電腦,其中有一台電腦開箱不合格,無錫訊創就托友通快遞將這台電腦運送給A公司更換,A公司換貨後又交給B公司運給無錫訊創,但無錫訊創沒有收到貨物。原告還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電話錄音。在錄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認丟失了原告一台筆記本電腦,只是就賠償問題與原告達不成一致。以上5項證據,都是間接證據,但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被告所丟失的是一台東芝Satellite M18筆記本電腦。庭審中,被告又提出應按其快遞詳情單的背面條款規定的標准,每台筆記本電腦賠償200元。其快遞詳情單的背面條款第6條規定:「運輸的貨物丟失毀損、滅失的,按以下標准之較低者賠償:(1)200元;(2)貨物的實際價值。」也就是說如丟失的貨物實際價值高於200元,賠償200元;如丟失的貨物價值低於200元,則按實際價值賠償。原告主張按貨物的實際價值賠償22199元。因此本案的第二個焦點是賠償的標准問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某報刊載的一個案例。該案例中快遞公司丟失了客戶6份重要文件,導致客戶損失幾萬元,由於客戶沒有選擇保價,法院判決快遞公司只賠償200元。原告認為,某報刊載的案例與本案有很大不同之處,案例中快遞公司就快件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後的賠償責任,制定了兩種不同的標准供發運人選擇:如無保價,最高賠償額為200元;凡申報價值超過200元,並選擇保價的,則按實際損失賠償。而本案中,被告在格式條款中只規定了一種賠償標准,即無論保價與否,最高只賠200元。顯然是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免除自己責任的無效格式條款。被告還提出按快遞詳情單背面條款第8條規定,原告已放棄索賠的權利。第8條規定:「托運人應在貨物毀損、滅失後15日內向B公司提交書面申請,B公司才賠償其損失,否則視為托運人放棄索賠的權利。」原告律師認為,該條款違反了我國法律關於訴訟時效的強行規定,因而是無效的。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評論:在南京市珠江路上,存在著諸多從事電腦等計算機產品銷售的公司,如客戶在外地,銷售公司則通過快遞公司將貨物運輸給客戶。在填寫貨運單時,雙方工作人員往往只寫貨物的簡稱,如M3、M18等,甚至「內件說明」一欄是空白的。一旦發生貨物毀損、滅失的情況,托運人很難證明托運的貨物是筆記本電腦還是其它東西,從而在訴訟中處於不利地位。雖然在本案中,律師巧妙的利用了間接證據,證明了丟失的貨物為筆記本電腦。但筆者還是提醒珠江路上廣大從事計算機產品銷售的公司,在填寫貨運單時要寫明貨物的全稱和型號,如東芝Satellite M18筆記本電腦。托運單的背面條款非常重要,在背面,快遞公司往往規定了一些對托運人不利的條款,如賠償限額、索賠期限等。雖然本案中,法院判決該格式條款無效,但並非對托運人不利的格式條款都無效,所以工作人員一定要認真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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