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銷售代理的概念
1、銷售代理與經銷的區別
從法律上來講,銷售代理人與委託人之間的關系屬於委託代理的關系。銷售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替委託人銷售商品,其所有權不屬於代理商,因此銷售收入歸委託人所有。而代理商只領取傭金。
而經銷商與廠家之間的關系從法律上來看是買斷關系,經銷商的收入不是傭金,而是商品銷售價格減去購入價格後的銷售收入。
因此,銷售代理與經銷從理論上來講有如下三點區別:
經銷的雙方是買賣關系,銷售代理的雙方是一種委託一代理關系;
經銷商以自己的名義從事銷售,而銷售代理商以委託人的名義從事銷售,簽訂銷售合同;
經銷商的收入是買賣差價收入,而代理商的收入是傭金收入。
2、銷售代理與經紀的區別
經紀關系是指:中間商提供訂約機會,並協助合同的簽訂,雙方成交後。交易雙方付給中間商傭金為報酬,經紀與代理有如下幾點區別:
服務對象不同。經紀人的服務對象極為廣泛,而銷售代理商只為一個或幾個委託方進行與銷售有關的服務。
行為的名義不同,經紀人雖為委託人進行買賣交易活動,但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其法律效果歸於經紀人身上。
享有的權利不同。由於經紀人只是以自己的名義替交易雙方媒介,他不具體代表任何一方,即經紀人一般沒有代為訂約的權力。銷售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事,一般是締約代理商,擁有代替被代理人訂合同的權力。
服務的范圍不同。銷售代理商服務的范圍僅限於銷售代理及與銷售代理有關的一些服務,如貨運、倉儲、報關等。而經紀人服務范圍則比較廣泛。
與委託人的關系的持續性不同,它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獨立的關系,它與被代理方的關系是長久的、持續性。經紀人則於特定市場,為一般商號臨時為一定商號作媒介,經紀人與委託方的關系較為短暫。
3、銷售代理與代銷的區別
代銷,是指廠商委託中間商,以中間商的名義銷售貨物,盈虧由廠家自行負責,中間商只取傭金報酬,若銷售不出產品,仍可將產品退還給委託人。代銷商與銷售代理商一樣,也不擁有對產品的所有權,只有代表委託人銷售商品的權力,因此也只能領取傭金。代理與代銷的區別較為明顯:
從理論上講,銷售代理是直接代理,而代銷是間接代理。
從實務上講,代銷商是以自己的名義代銷產品;銷售代理中,代理商以委託方的名義售賣產品。
銷售代理關系一般較為持久,大多有明確細致的代理合同,代銷關系較為短暫,代銷合同甚為粗略。
銷售代理商一般是批發商,而代銷商一般是零售商。
4、銷售代理與銷售代表的區別
銷售代表一般由廠家直接指定,其功能與銷售代理商有些類似,但是銷售代表只是協助廠家進行銷售事務,無期限的約定,廠家可隨時解除與銷售代表的合作關系,因此廠家與銷售代表的關系並不緊密,銷售代表通常不為廠商收帳,不承擔儲運功能
正因為銷售代表與委託廠家關系鬆散,特別是由於銷售代表承擔的功能有限,或是由於其同時代表許多廠家,甚至是競爭性廠家,因此一般的廠家都不願給銷售代表以代理權。
㈡ 什麼叫做代理權。代理權分別包括有那幾種
[編輯本段]一、代理權的概念代理權是能夠據之進行代理並使行為的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許可權。代理權並不屬於民事權利,而是一種許可權、資格或法律地位。在代理關系中,代理權最為重要,不僅代理人的地位取決於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為的范圍,也取決於代理權。 [編輯本段]二、代理權的發生(一)法定代理權的取得
法定代理權因具備法律規定的法律事實而取得。這種事實既可以是民法通則規定的親屬或其他具備資格的自然人、社會組織,也可以是在有該資格的人發生爭議時,由有指定權的機關選定,或由法院判決指定。
(二)委託代理權的取得
委託代理權的取得根據是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授權行為相當重要。重大事務的授權,以用書面形式為妥。用書面形式授權即簽署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記載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代理許可權及期限。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規定: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建立委託代理關系的更審慎方式是訂立委託合同,通過合同,規定雙方權利義務,代理人取得代理權。有書面授權委託合同,就無需單獨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行為與基礎關系的區別:(1)性質不同。授權行為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基礎關系如委託、僱傭等均是契約,屬雙方民事法律行為;(2)效果不同。授權行為發生代理權,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得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並由本人承受該行為效果,契約關系只對締約的當事人有效,受託人與他人之行為並不當然對本人生效;(3)授權行為是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並不以基礎關系為必要。 [編輯本段]三、代理權的授予(一)授予之代理權范圍
在法定代理,代理權的內容與范圍應以法律規定為准;在委託代理,應以授權行為的意思表示確定。代理權的授予與代理權的范圍有關聯,也就是代理權的范圍通常以代理權之授予行為作為判斷標准。(1)授權范圍僅及於特定法律行為的,屬於特別代理,代理人只能就該特別事項為代理;(2)授權范圍及於某類事項,屬於類別代理,代理人可就授權的這一類事務行使代理權;(3)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有代理一切法律行為的,屬於概括代理,也稱全權代理;(4)若代理人有數人的,各代理人之代理事項不交叉的,除有特別約定外,各代理人為獨立代理;事項有交叉的,為共同代理,除有特別約定外,各代理人僅就自己的代理行為負責,不負連帶責任。
(二)授予代理權之方式
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代理權以何種方式授予,由當事人自行確定,民法通則第65條第1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代理權的授予方式必須足以將代理權授予行為的意思向第三人表示清楚,法律特別規定以書面方式時,授權方式必須以授權書的形式為之,例如訴訟代理。在書面授權時,民法通則第65條第2款規定:書面委託代理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三)代理權授予不明的責任
代理權授予不明,如究竟是特別代理還是概括代理,是法律要特別規定的事項。我國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規定: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對代理權授予不明的,在本人負擔責任外,代理人也要負補充連帶責任,顯然實行意思他治。 [編輯本段]四、濫用代理權之禁止(一)概念
濫用代理權,是代理人為自己計算或為他人計算,損害被代理人利益而行使代理權。代理權制度的價值在於「為本人計算」,而非為代理人計算,因此,濫用代理權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濫用代理權,與無權代理、越權代理不同:(1)濫用代理權,是有權代理,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仍在代理權范圍內。越權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不適用濫用代理權。(2)濫用代理權導致本人的損害,即濫用代理權的結果是本人受害,而代理人或第三人受益。如果本人受損害非濫用代理權所致,則也不能適用濫用代理權。無權代理的著重在代理權,而非代理效果,因為無權代理行為的效果,有可能是對本人有利的,也有可能是對本人不利的,但縱使對本人有利,本人也有權拒絕接受該效果。
(二)濫用代理權之類型
1.雙方代理。雙方代理指代理人既代理本人又代理第三人為同一民事法律行為的代理。廣義的雙方代理包括自己代理,這里采狹義雙方代理的概念。雙方代理之代理有雙方,可以肯定是雙方法律行為,也就是「一仆二主」。在雙方代理的同一民事法律行為中,代理人既要為本人代理,又要為第三人代理,代理要為本人計算,雙方代理之代理人為「二主」哪一主計算,就成了兩難。結果很可能會損害其中之一方被代理人的利益,甚至雙方都認為被損害了。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沒有明確規定禁止雙方代理,已失效的經濟合同法曾規定了雙方代理和自己代理的禁止。所以,現行法沒有規定應該是一個疏漏,但通過對已有法律規定的推斷,應認為雙方代理是被法律禁止的。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即以是否損害本人利益為要件,禁止雙方代理。如果雙方代理之代理人與任何一方都沒有串通,即「兩家通吃」,則可以適用利己代理之禁止,否定雙方代理對本人的效力。
2.自己代理。這是指代理本人與自己訂立合同,也稱「自己契約」。自己代理被禁止,其法理在於,代理本以為本人計算為宗旨,自己代理因相對人是代理人自己,就難以再為本人計算。但自己代理在交易習慣或當事人允諾時,也可以予以必要的彈性。如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自己代理時,因證券價格是由交易所競價系統確定的,合同意思由格式條款充任,所以可以有效。
3.利己代理。這是代理人利用地位之便,實施利於自己卻不利於被代理人的代理。利己代理也為法律所禁止,民法通則第18條第1款規定,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此即禁止法定代理人利己行為的規定。在委託代理,上文引用的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的規定,也包含了對利己代理的禁止。 [編輯本段]五、代理權的終止適用於法定代理和委託代理終止的要件,為代理權終止的共同原因;僅適用於法定代理或委託代理的要件,為該代理終止之特別原因。民法通則第69、70條分別規定了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包括指定代理)終止的原因。
(一)代理權終止之共同原因
1.代理人死亡或法人消滅。代理人死亡或作為代理人的法人消滅,代理權失去承擔人,當然消滅。
2.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代理人以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條件,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肯定無法擔當代理職責,代理權也終止。
3.本人死亡或法人消滅。代理權是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兩者之中任何一方人格消滅,代理權理應終止。但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是個事件,代理人有可能不知,或終止代理對本人不利。為保護本人之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82條規定了四種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承認的;(3)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約定到代理事項完成時代理權終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進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後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完成的。
(二)委託代理之終止的特別原因
1.代理事務完成,代理已無存在的必要。
2.授權行為附有終期的,期限屆滿,代理權終止。
3.代理權撤回。代理權撤回是本人直接終止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69條第2項謂之「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授權行為如是向第三人表示的,撤回之意思表示也得告知第三人,或以公示方式(如將意思表示發表)進行。
4.代理人辭去代理。辭去代理是代理人放棄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69條第2項謂之「代理人辭去委託」。辭去代理屬於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於意思表示通知本人時生效,至於辭去代理是否構成對原因行為的違反,在所不問。如律師辭去代理導致違反與本人的委託合同,辭去行為仍有效,本人可追究代理人的合同責任。
(三)法定代理終止之特別原因
1.本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這里應解釋為本人取得完全行為能力;
2.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3.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㈢ 銷售代理是做什麼的
銷售代理是在簽訂合同的基礎上,為委託人銷售某些特定產品或全部產品的代理商,對價格、條款及其他交易條件可全權處理。這種代理商在紡織、木材、某些金屬產品、某些食品、服裝、設備、汽車等行業中常見,在這些行業,競爭非常激烈,產品銷路對企業的生存至關重要。代理商與委託方的關系是長期穩定的,一般在一年以上,有的長達數十年。
銷售代理,如下共同的特點:
銷售代理是獨立的法人組織,並與委託方有長期穩定的關系。銷售代理不等同於廠家的直營銷售機構,也不是廠家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他有獨立的利益,獨立核算。代理商與委託方的關系是長期穩定的,一般在一年以上,有的長達數十年。
代理優勢
1、銷售代理只擁有銷售代理權,而不擁有對代理商品的所有權。
2、銷售代理按委託方的意志,
3、銷售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應由委託方承擔。;
4、銷售代理的收入是傭金而不是購銷差價
代理區別
盡管銷售代理商與製造代理商一樣,同許多製造商簽訂長期代理合同,替這些製造商代銷產品,但兩者也有顯著不同。兩者的不同表現在:
1、每一個製造商只能使用一個銷售代理商,而且將其全部銷售工作委託給某一個銷售代理商以後不得再委託其他代理商代銷產品,也不得再僱用推銷員去推銷產品;而每一個製造商可以同時使用幾個製造代理商,製造商還可以設置自己的推銷機構。
2、銷售代理商通常替委託人代銷全部產品,沒有銷售地區限定,在規定銷售價格和其他銷售條件方面有較大的權力;製造代理商則要按照委託人規定的銷售價格或價格幅度及其他銷售條件,在一定地區內替委託人代銷一部分或全部產品。所以,銷售代理商實際上就是委託人的獨家全權銷售代理人。紡織、木材、某些金屬製品、某些食品、服裝等行業的製造商以及沒有力量自己推銷產品的小製造商較多地使用銷售代理商。
銷售代理的內容:根據營銷策劃方案制定銷售目標及銷售進度 ;售樓處的選擇、設計與布置,樣板房裝修配置建議 ; 在客戶批準的售價范圍內,對物業實施全程銷售工作 ;銷售難點的分析與廣告投放節奏的掌控 ;銷售業績分析與銷售成本控制 ;銷售市場環境的監測與銷售計劃的調整。
㈣ 代理權是什麼意思
代理權是能夠據之進行代理並使行為的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許可權。代理權是指代理人能夠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意思表示或者受領意思表示,而其效果直接對被代理人發生的法律資格。代理權的本質,學理上存在不同的認識,如有民事權利說,資格說,權力說等。法律上的所謂權利無不包含著權利人的權利與義務的對稱,而這種權利義務經常可以用物質性利益表示。而代理人享有代理權,並不意味著可以獲得利益。雖然在有的代理活動中代理人基於代理權獲得報酬,但這種報酬的獲取是緣於委託合同。而在無償代理中,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根本就沒有物質利益可言。因此代理權並不是一種民事權利,而一種行為資格、地位或許可權。在代理關系中,代理權的最為重要,不僅代理人的地位取決於代理權,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為的范圍,也取決於代理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包括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委託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代理權可以分為哪些
代理權可以分為法定代理權和委託代理權,在取得方式上,法定代理權和委託代理權不同,法定代理權因具備法律規定的法律事實而取得。這種事實既可以是民法通則規定的親屬或其他具備資格的自然人、社會組織,也可以是在有該資格的人發生爭議時,由有指定權的機關選定,或由法院判決指定。委託代理權的取得根據是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授權行為相當重要。重大事務的授權,以用書面形式為妥。
㈤ 代理銷售合同是什麼性質的合同,委託合同還是代理合同,或者是其他的什麼有名合同
委託合同與代理關系存在著緊密的聯系。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委託合同確定了受託人願意為委託人處理委託事務的法律關系。這是委託代理關系產生及其被代理人(委託合同的委託人)得以向代理人(委託合同的受託人)授予代理權的基礎關系。否則,委託代理關系會因失去基礎而難以存在,同時,在民事流轉領域內適用的委託合同,是以完成代理關系,實現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結果為目的的。脫離了這一目的,委託合同就失去了法律意義。
委託合同與代理關系存在緊密聯系的同時,又存在著一定的區別:
1.民事主體活動的名義不同。
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獨立為民事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一種法律制度,即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代理行為。
委託合同則是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一定事務,他方接受委託的協議,受託人可以以委託人的名義活動,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活動。
2.適用范圍不盡相同。
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種類型: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託合同僅僅是產生委託代理關系的基礎,而與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無關。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獨立為民事法律行為;而委託合同中的受託人辦理委託人委託事務的行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為,還可以是有經濟意義的行為(如整理賬簿)和單純的事實行為(如抄寫文件)。
3.法律關系的成立與否需要有關當事人的承諾不同。
代理關系中的授予代理權行為屬於單方行為,僅憑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發生了授權的效力,代理人便因此而取得代理權。因此,代理授權關系的成立,不必代理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而委託合同則為諾成性合同,受託人必須作出承諾方可。
4.效力范圍不同。
代理關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相對人)三方當事人。代理關系是存在於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於這三方當事人。委託合同則與代理關系不同,其法律約束力僅限於委託人和受託人,與第三人則毫無關系。
從上述委託合同與代理關系的區別,我們自然地會得出結論:委託與代理並非必然並存。代理關系的發生系基於代理權,而代理權的授予,可以基於委託、承攬、僱傭和合夥等法律關系而進行。也可以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或通過指定而產生。由此觀之,代理並非一定是以委託合同為基礎。同時,委託合同亦非一定含有代理權之授予。在委託處理有經濟意義的行為或單純的事實行為時,委託人沒有必要授予受託人以代理權。即使是委託處理民事法律行為,受託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而不以委託人的名義處理委託事務,因此,委託人亦可以不授予代理權。
㈥ 代理商屬於
一、代理商的定義㈦ 銷售代理的分類
銷售代理是委託人授予獨立的代理商「銷售代理權」,代理商在銷售代理許可權內連續地代表委託人搜集訂單、銷售商品及辦理其他與銷售有關的事務(如:廣告、售後服務、倉儲等),代理商在銷售完成後領取一定的傭金。
1、直接銷售代理與間接銷售代理
所謂直接銷售是指銷售代理商以委託人的名義替委託人進行銷售事務,其法律後果直接地由委託人承擔。
而間接銷售代理是指銷售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委託人進行銷售事務,其法律後果間接地由委託人承擔。
2、獨家銷售代理與多家銷售代理
獨家銷售代理是指廠商授予代理商在某一市場(可能以地域、產品、消費者群等區分)獨家權利,廠商的某種特定的商品全部由該代理商代理銷售。
以地域劃分的獨家代理是指該代理商在某地區有獨家代理權,這一地區的銷售事務由其負責。
有時,由於代理商的銷售能力十分強,廠商便不再劃分代理區域,而是將海外的全部銷售由某代理商獨家代理,這種情況也是有的。
按產品劃分,設立獨家代理商是指某代理商擁有廠商的某種或某幾種產品的獨家代理權的情況。
多家代理是指廠商不售予代理商在某一地區、產品上的獨家代理權,代理商之間並無代理區域劃分,都為廠家搜集訂單,無所謂「越區代理」,廠家也可在各地直銷、批發產品。
採取多家代理的廠家較多,多家代理中,代理商處於不利的地位,因此,只有廠家名頭甚響,產品暢銷時,代理商才肯採用此代理方式。如日本的許多電子廠家採用多家代理方式,如Casio(卡西歐)電子計算機、Panasonic(松下)尋呼機的生產廠家之所以能採用多家代理方式,主要是由於該廠家的產品技術先進,產品比較暢銷。
3、締約代理與媒介代理
所謂締約代理是指代理商有代表委託方(賣方)訂立銷售合同的權力。按照日本學術界的看法,締約代理中的代理與委託方是委託一代理關系。在實務上,締約代理商代理委託方訂立銷售合同時,應在合同上載明「賣方××,代理商××」的字樣,英文合同上則以「××(代理商名稱)on behalf of××(委託方名稱)或as agent of××(委託方名稱)」的方式表示出來。
媒介代理是指代理商只有媒介交換,促進交易的權力,而沒有代表委託方簽訂合同的權利。所以,媒介代理商不享有真正意義下的代理商許可權。在合同上,一般不顯示媒介代理商的身份。媒介代理商與經紀商在本質上並無區別,只是媒介代理商是為特定廠家媒介交易,且與委託方關系持久,而經紀人則廣為一般人媒介交易,且沒有持續關系。
4、總代理與分代理
現實生活中,總代理與獨家代理的概念常混為一談,這里有必要澄清。
所謂總代理是指該代理商統一代理某廠家某產品在某地區的銷售事務,同時它有權指定分代理商,有權代表廠商處理其它事務。因此總代理商必須是獨家代理商,但是獨家代理商不一定是總代理商,獨家代理商不一定有指定分代理商的權力。因此總代理制度下,代理層次更為復雜,因而,常常稱總代理商為一級代理商,分代理商則為二級或三級代理商。分代理商也有由原廠家直接指定的,但是大多數分代理商由總代理商選擇,再上報廠家批准,分代理商受總代理的指揮。
採用總代理方式的廠商不少,可以說,運用代理商的廠家大多採取總代理方式。
採用總代理制的優點是可以利用代理商拓展市場,缺點是代理層次增多,易造成管理不善。
5、傭金代理與買斷代理
這是按代理商是否承擔貨物買賣風險,以及其與原廠的業務關系來劃分代理形式。
傭金代理方式是指代理商的收入主要是傭金收入,代理商的價格決策權受到一定限制。傭金代理方式又分為兩種,一種是代理關系的傭金代理商,一種是買賣關系的傭金代理商。
代理關系的傭金代理方式是法律意義上純粹的代理關系。銷售代理商僅為國外廠商在當地推銷其產品,並在廠商授權—氏以廠商的名義與當地顧客簽訂買賣合約。產品的價格完全由廠家指定,代理商銷售產品後,向廠家索取傭金作為報酬。在交易過程中,代理商不以自己的名義進貨,即不從廠商購產品,只是起媒介交易作用。
買賣關系的傭金代理方式是指:代理商根據廠商制訂的價格範圍(有一個上、下浮動率),加上自己的傭金費作為產品售價,向顧客推銷產品,與客戶訂好買賣合同後,該代理商向廠商訂貨,並以自己的名義進口代理產品。待收到客戶貸款後,代理商從貨款中扣除傭金匯給廠家。
由於買賣關系的傭金代理商是以自己的名義進口貨物,因此,他與廠家的關系實際上已是買賣關系,而非代理關系,當代理商將貨物交給客戶而又收不到貨款時,他要負擔「壞帳」損失。正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代理商風險比較大,因此,廠家給予代理商價格浮動的范圍,代理商在此價格範圍內有最終價格決定權。
買斷代理商與廠家是一種完全的「買斷」關系。他們先自己掏錢向廠家進貨再銷售,而買賣關系的傭金代理商則是先從廠家進貨,若收不到貨款時,再承擔「壞帳」損失。因此,買斷代理商風險更大,他們對產品的銷售價格擁有完全決定權,其收入來自買賣的差價,而不是傭金。
㈧ 銷售代理是指什麼工作
銷售代理是指自己或自己團隊、組織不從是某種產品生產或開發,旦從事這一產品的推廣銷售工作。可以是全權或獨家代理也可以是分級代理;也可以分區域代理。某如房產銷售代理(為房產擁有者提供銷售服務);如某品牌服裝銷售代理商(可以是某市、某地區、)代理商
。從事某種產品的銷售代理你就是XX產品銷售代理商;你的工作就是在代理許可權、代理區域內把XX
產品銷售推廣工作做好。
㈨ 銷售代理費屬於什麼稅收編碼
銷售代理費屬於經紀代理服務
稅收編碼:3040802000000000000
商品和服務名稱:經紀代理服務
包括:各類經紀、中介、代理服務。包括金融代理、知識產權代理、貨物運輸代理、報關代理、法律代理、房地產中介、職業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記賬、拍賣等。
㈩ 什麼是銷售代理
銷售代理就是生產廠家為了擴大銷售范圍,招募的區域性經銷商,他的區別於1,廠家的分公司2,區域經銷商。分公司是廠家自己在銷售分區成立的子公司,區域經銷商只是經營產品,銷售代理就是把這個產品的在該區域的銷售權,全權所有。獨家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