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采購人發現采購代理機構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什麼其改正
采購人發現采購代理機構有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其改正。
采購人發現采購代理機構有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其改正。采購代理機構拒不改正的,采購人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財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采購代理機構發現采購人的采購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歧視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政府采購政策規定內容,或者發現采購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建議其改正。
Ⅱ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實行什麼管理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實行記分管理。
為規范政府采購社會代理機構執業行為,今年省財政廳對代理機構執業行為進行「駕照式」記分管理,並以采購信息公告發布、投訴處理等方面為重點進行了監管。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是指集中采購機構以外、受采購人委託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其工作質量、服務水平、專業化能力等,與全省政府采購工作順利開展關聯度較高。為此,年初我省出台考核辦法,對代理機構的內部管理、業務操作等執業行為進行量化比較管理。該項考核周期為12個月,總分為12分。依據代理機構違法違規行為的輕重程度,考核部門對其分別記2分、3分、6分和12分。被記滿12分的代理機構將進行整改。
第一條 凡符合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社會中介機構,均可以在中國政府采購網或其省級分網站上免費登記進入代理機構名錄。代理機構名錄登記的代理機構均可獲取政府采購管理交易系統中的專家抽取、信息發布等操作許可權。
第二條 代理機構應當具備開展政府采購業務所需的評審條件和設施,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購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第三條 代理機構應當提高確定采購需求,編制采購文件,擬定合同文本和優化采購程序的專業化服務水平,依法做好信息發布、評審組織等采購工作,評審活動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Ⅲ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法律責任
法律分析: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違反政府采購法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
第七十一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並予通報:
(一)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採用其他方式采購的;
(二)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三)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四)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五)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
(六)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七十二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二)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開標前泄露標底的。
Ⅳ 如何加強和規范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行為
代理機構是政府采購工作的一線。目前各地采購代理機構發展「方興未艾」,主要是由於隨著我國政府采購制度已步入了法制化的軌道,政府采購業務逐年越來越多,作為獨立於政府和企業的第三方中介?—社會代理機構開始頻繁出現在人們的視野,難得的市場機遇同樣也對這些中介機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過對政府采購社會代理機構調查了解,筆者發現,社會代理機構暴露出的問題已對政府采購工作規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加強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的監管已刻不容緩。
一、處於成長階段的采購代理機構
所謂政府采購的社會代理機構,就是指具備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接受委託代理政府采購事宜的社會中介機構,該中介機構通過提供代理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目前,在各地政府采購活動中,基本由財政部門確定代理政府采購事宜的社會代理機構。中介機構參與政府采購對於進一步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效率,增加政府采購的透明度,維護當事人各方的正當利益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采購人自行采購或委託政府集中采購機構實行采購的不足。但由於機制不完善、監管不嚴等原因,目前社會代理機構存在的諸多亟待解決有新情況、新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超標准收費比較常見:作為盈利機構,社會招標代理機構普遍存在不按國家規定的收費標准收取代理服務費問題,超標准收費比較常見。一是混淆類別,提高標准。在招標文件中對代理費只寫明按國家規定費率執行,具體收費時想方設法提高費率,比如將建設工程項目的招標代理服務費按貨物招標標准收取、該分段計費的不分段等,實際收取金額明顯高於應收金額;二是鑽法律空子,自定標准。原國家計委《關於印發招標代理服務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計價格[2002]1980號)文件對不涉及中標金額的費率未制定相應費率標准,不同的招標代理機構自行規定按每中標單位200-5000元不等收費。
(二)代理程序不夠規范:因國家在政府采購方面的法律法規還不是十分完善,采購代理單位無論是在標底保密環節、抽取專家環節還是開標現場進行錄音錄像監控環節均有空子可鑽,隨機調查結果顯示:采購代理與供應商惡意串通已成為公開的秘密。有的采購代理在招標文件中設定特殊條款,排斥潛在投標人,並與評標專家達成某種默契,私下謀取非法利益;甚至還有的采購代理法人同時身兼數個供應商單位法人,采購招標中一手操作「自己招自己」。對此,因取證難,被不少採購代理渾水摸魚,獲取大量不正當利益,久而久之,政府采購極易變成滋生腐敗的土壤。
(三)代理服務質量有待提高:不同的采購代理單位因其內部管理制度和代理人員素質的不同,服務質量參差不齊,在編制招標文件時,有的采購代理服務只是為招標人提交資料、「跑跑腿」等,不同項目的招標文件編制的內容雷同,對招標文件的技術方案等難以提出恰如其分的建議,有的甚至是全部靠采購單位一遍遍修改才完成,從業人員業務水平有待提高;在采購效率上,部分代理單位效率低下、工作拖沓;在檔案整理上,出現檔案編號不一、內容不一的現象,甚至有的招標項目檔案中未留存中標通知書、采購合同等必備文件,為備查工作帶來困難;甚至還有的采購代理人員技術水平高但職業道德方面不高,對投標人「吃、拿、卡、要」。
二、加強和規范采購代理機構行為的對策與建議
目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中的諸如此類的問題,在政府機關內和社會上對政府采購活動造成很不好的影響,采購單位和供應商均對采購代理頗有微詞,采購單位「一肚子怨言」、供應商「敢怒不敢言」,直接影響采購單位對政府采購的積極性,供應商投標的公正性,嚴重的甚至影響了政府采購活動的合法性。因此,加強和規范采購代理機構監管,已成為刻不容緩、迫在眉睫的一項任務。針對目前代理機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筆者認為應做好以下幾個方面工作:
(一)提高准入門檻,實行優勝劣汰。面對社會上良莠不齊的眾多采購代理單位,各級財政部門在選用時應嚴把准入門檻,綜合考慮其專業水平、信譽狀況和采購能力等評價指標情況,選定業務能力強、資質信譽高的單位代理政府采購業務,並引入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促使代理機構加強自身建設及專業化隊伍建設,並防止人情因素影響采購結果現象發生。
(二)完善相關制度,強化對代理機構管理。一是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快建立對社會代理機構的管理、考核評價和公告制度,制定《招標代理機構管理制度》、《招標代理機構考核制度》等,從根本上約束其工作、規范其行為,並定期將考核結果公開,接受輿論監督;建立《招標代理機構誠信檔案》,對出現嚴重問題的,嚴格懲戒制度,必要時清除出代理政府采購業務的資格範圍。二是進一步加強對采購代理機構的動態管理,促其完善各項規章制度,提高服務質量和工作效率,為廣大采購人提供優質服務。三是統一規范委託代理協議文本,文本中明確當次采購項目的授權代表人全權代表采購單位處理一切采購事宜等內容,從而避免出現糾紛和推諉扯皮。四是積極與檢察院溝通,適當延長行賄犯罪記錄查詢的有效期,減少查詢工作量。
(三)實行公開公示,讓采購代理由「幕後操作」轉為「前台亮相」。每一個采購項目結束後,隨時將社會采購代理機構的代理項目情況、收費情況、考核情況通過媒體和網路公開公示,接受來自社會、參與項目投標供應商及評標專家、采購單位等的全方位監督,接受公開評議和社會監督,把采購代理機構推至「前台」,真正實現「陽光采購」。
(四)加強培訓,提升代理機構及采購單位經辦人政策業務水平。采購代理機構和采購單位應確定相對固定專職人員,從事政府采購工作。各級各地采購管理部門每年應舉辦1-2次業務培訓活動,幫助代理機構以及采購單位經辦人熟悉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財政部門有關要求,促其提高政府采購政策水平和業務能力,熟練掌握網上申報、修改參數等政府采購業務流程。
(五)加強評標專家動態管理,優化評標專家抽取。定期對評標專家進行監督、檢查及信譽評價,對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做到能進能出。對個別不顧職業道德,評標過程中摻雜個人傾向,以及存在與供應商串通等問題的評標專家,嚴肅處理,清除出評標專家隊伍。將抽取評標專家時間提前,以利於專家提前安排時間,保證評標時及時到位。
(六)強化監督,形成監督合力。對社會采購代理機構的監管,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應形成監督合力,通過動態監控,及時發現、預防並處理采購代理機構違法亂紀行為,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提升政府采購在公眾中的健康形象。
(七)貫徹落實《條例》,走專業化發展道路。代理機構要充分認識自身面臨的新形勢,認真領會《條例》對其提出的新要求,加強能力建設,追求專業化、差異化的發展方向,做精做優品牌,主動融入政府采購監督管理新機制;嚴格依法采購,推進規范執業。《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是國務院為實施政府采購法發布的第一個綜合性行政法規,進一步明確了政府采購各方當事人的責任、權利、義務和禁止行為,完善了違法責任追究制度,加強了政府采購法的執行力和約束力。代理機構要嚴格按照法律制度規定組織采購活動,加強學習培訓,嚴禁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代理業務,與采購人、供應商惡意串通操縱采購活動。
(八)成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成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行業協會,制定代理機構行業標准,引導代理機構自覺將行業誠信建設的要求內化為自身執業准則,通過行業自律,有效防止代理工作中不規范行為的發生。
Ⅳ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監督管理,促進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規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是指集中采購機構以外、受采購人委託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三條 代理機構的名錄登記、從業管理、信用評價及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對代理機構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代理機構的政府采購業務培訓,不斷提高代理機構專業化水平。鼓勵社會力量開展培訓,增強代理機構業務能力。
第二章 名錄登記
第六條 代理機構實行名錄登記管理。省級財政部門依託中國政府采購網省級分網(以下簡稱省級分網)建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名錄(以下簡稱名錄)。名錄信息全國共享並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代理機構應當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以下簡稱注冊地)省級分網填報以下信息申請進入名錄,並承諾對信息真實性負責:
(一)代理機構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辦公場所地址、聯系電話等機構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專職從業人員有效身份證明等個人信息;
(三)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場所組織評審工作的,應當提供評審場所地址、監控設備設施情況;
(五)省級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代理機構應當在信息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自行更新。
第八條 代理機構登記信息不完整的,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其完善登記資料;代理機構登記信息完整清晰的,財政部門應當及時為其開通相關政府采購管理交易系統信息發布、專家抽取等操作許可權。
第九條 代理機構在其注冊地省級行政區劃以外從業的,應當向從業地財政部門申請開通政府采購管理交易系統相關操作許可權,從業地財政部門不得要求其重復提交登記材料,不得強制要求其在從業地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條 代理機構注銷時,應當向相關采購人移交檔案,並及時向注冊地所在省級財政部門辦理名錄注銷手續。
第三章 從業管理
第十一條
代理機構代理政府采購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購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三)擁有不少於5名熟悉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具備編制采購文件和組織采購活動等相應能力的專職從業人員;
(四)具備獨立辦公場所和代理政府采購業務所必需的辦公條件;
(五)在自有場所組織評審工作的,應當具備必要的評審場地和錄音錄像等監控設備設施並符合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標准。
第十二條 采購人應當根據項目特點、代理機構專業領域和綜合信用評價結果,從名錄中自主擇優選擇代理機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搖號、抽簽、遴選等方式干預采購人自行選擇代理機構。
第十三條 代理機構受采購人委託辦理采購事宜,應當與采購人簽訂委託代理協議,明確采購代理范圍、許可權、期限、檔案保存、代理費用收取方式及標准、協議解除及終止、違約責任等具體事項,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四條 代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委託代理協議的約定依法依規開展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相關開標及評審活動應當全程錄音錄像,錄音錄像應當清晰可辨,音像資料作為采購文件一並存檔。
第十五條 代理費用可以由中標、成交供應商支付,也可由采購人支付。由中標、成交供應商支付的,供應商報價應當包含代理費用。代理費用超過分散采購限額標準的,原則上由中標、成交供應商支付。
代理機構應當在采購文件中明示代理費用收取方式及標准,隨中標、成交結果一並公開本項目收費情況,包括具體收費標准及收費金額等。
第十六條 采購人和代理機構在委託代理協議中約定由代理機構負責保存采購文件的,代理機構應當妥善保存采購文件,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采購文件。采購文件的保存期限為從采購結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購文件可以採用電子檔案方式保存。採用電子檔案方式保存采購文件的,相關電子檔案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四章 信用評價及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代理機構綜合信用評價工作。采購人、供應商和評審專家根據代理機構的從業情況對代理機構的代理活動進行綜合信用評價。綜合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全國共享。
第十八條 采購人、評審專家應當在采購活動或評審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在政府采購信用評價系統中記錄代理機構的職責履行情況。
供應商可以在采購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在政府采購信用評價系統中記錄代理機構的職責履行情況。
代理機構可以在政府采購信用評價系統中查詢本機構的職責履行情況,並就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結合的隨機抽查機制。對存在違法違規線索的政府采購項目開展定向檢查;對日常監管事項,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等方式開展不定向檢查。
財政部門可以根據綜合信用評價結果合理優化對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代理機構名錄信息的真實性;
(二)委託代理協議的簽訂和執行情況;
(三)采購文件編制與發售、評審組織、信息公告發布、評審專家抽取及評價情況;
(四)保證金收取及退還情況,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通知情況;
(五)受託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協助采購人組織驗收情況;
(六)答復供應商質疑、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情況;
(七)檔案管理情況;
(八)其他政府采購從業情況。
第二十一條 對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受到財政部門禁止代理政府采購業務處罰的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停止代理業務,已經簽訂委託代理協議的項目,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尚未開始執行的項目,應當及時終止委託代理協議;
(二)已經開始執行的項目,可以終止的應當及時終止,確因客觀原因無法終止的應當妥善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三條 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代理機構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代理機構管理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政府采購行業協會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開展活動,加強代理機構行業自律。
第二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