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強制醫療案件要指定訴訟代理人嗎
一、強制醫療案件要指定訴訟代理人嗎?
1、當事人委託了訴訟代理人,則不需要指定訴訟代理人。強制醫療案件中,當事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情況下,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對於被告人未委託辯護人的,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二、強制醫療的辯護需要指定辯護人嗎?
1、人民法院為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是有條件的,根據有關規定,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1)盲、聾、啞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2)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
(3)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2、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1)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2)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3)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的;
(5)具有外國國籍的;
(6)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7)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② 刑事訴訟中,訴訟代理人指
「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
訴訟代理人與辯護人根據 《刑事訴訟法》40條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 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 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由此可見,兩者都是: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介入;自訴 案件隨時介入。其次,關於可以擔任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的人員范圍問題,法律並沒有作出明確的差別待遇。《刑事訴訟法》32條、41條 對此作了明確規定。第32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一)律師;(二) 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 辯護人。第41條:委託訴訟代理人,參照本法第32條的規定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33 條,對辯護人的范圍作了進一步限制性規定,同時該解釋的第47條規定,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因此,可以擔任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的人員范圍是相同的。第三,關於辯護人與代理人是否出席法庭是否不同的問題。答案是非常明確的,兩者都有 權出庭,參加法庭調查與辯論等等。比如《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 人可以訊問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兩者承擔的訴訟職能的差異則是根本性的差異:《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 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4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定代理人,一般是針對未成年人來說的,當他們的身體,健康,權利受到損害時,由於他們是未成年人,他們不能提起訴訟,此時他們的法定監護人就代替他們起訴。法定監護人就是父母。